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18號
TPHM,109,上訴,141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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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安





被 告 謝丞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子安部份撤銷。
鄭子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子安(原名鄭淇勻)王麒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 下旬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參與由侯捷翔(所涉詐欺部分,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614號、第21336號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現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 理中)、楊文豪(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宋威廉(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龍哥」、 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越挫越勇」(亦為「叫我阿勇啊!」 、「我是阿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則為「波哥」,下統 稱暱稱「越挫越勇」),及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山豹」、「 阿甫」、「阿飛」等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侯



捷翔擔任幹部,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協助修正 車手取款流程;鄭子安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 騙帳戶提款卡;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則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繳回詐欺集團。渠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 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分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所控制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詐 騙帳戶)內。鄭子安依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成員之指示 收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分由王 麒凱、楊文豪宋威廉依暱稱「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 年成員指示至鄭子安放置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以如附表一「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再 放置在暱稱「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所指示之處 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耀億簡秀紋許晉綸、林淑惠、陳品卉吳明智陳麗月高致傑黃靖平歐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份,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及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第92頁至第95頁、第6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有罪部份,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反面至 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下 稱原審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原審卷 二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 168頁、第278頁),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麒凱於偵查及 原審中(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24頁;偵卷二第7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371頁至第378頁; 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三第60頁至62頁)、侯 捷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225頁 )、楊文豪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宋威廉 於警詢中、原審審理中及另案偵、審中(見偵卷一第41頁、 第42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第 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535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4頁至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第4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偵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 分別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子安之任意性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鄭子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 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 員自106年5月間至106年7月間多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 性。又該詐騙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由車手前往銀 行、郵局、ATM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放置在指定處所,以 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 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鄭子安於106年5月下旬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 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卡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被告鄭子安應就其 如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 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 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 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子安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詐騙帳戶之 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依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 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在指定 處所,再分由同案被告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依暱稱「 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指示至被告鄭子安放置 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持以提領詐得款 項,是被告鄭子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三)核被告鄭子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鄭子安與如附表一「涉案取簿及提領車手」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王麒凱宋威廉楊文豪及暱稱「越挫越勇」、 「山豹」、「阿甫」、「阿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 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部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鄭子安 就其自106年5月下旬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依 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放置在指定處所,供同案被告王麒凱、楊文 豪、宋威廉依暱稱「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指 示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持以提領詐得款項等 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但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庸依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特 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另均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部份,與已起訴之共同 加重詐欺行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3 部份,與已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各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亦均成立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實有未洽。




2.原審判決認就被告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 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然與本院衡量各情後 ,認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但尚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如後述),結論雖屬相同,但立論不同,就原 審此部分予以修正補充。
  3.原判決論罪科刑部份(一)4部份,並未將簡均翰、簡文 哲2人列為共同正犯,且簡均翰簡文哲2人亦均非如附表 一「涉案取簿及停領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但原判決 事實欄卻將簡均翰簡文哲列為與被告鄭子安有犯意聯絡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 實有矛盾之處。
(二)被告鄭子安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過重,被告鄭子安已 經和部份被害人和解,且有心賠償,是被告鄭子安已知悔 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鄭子 安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 性,被告實際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 訴人陳麗月高致傑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 審本於其裁量職權,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故被告鄭子安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鄭子安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科刑及沒收部份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子安正值青壯,不 思以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成員之指 示收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分 由另案被告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依暱稱「越挫越勇」 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指示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放置在「越挫越勇」或「山豹 」之成年成員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 欺集團,而對社會造成更大危害,復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所為實屬不當,然被 告鄭子安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劣,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麗月高致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54頁、第355頁),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亦未與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鄭子安



所自陳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調酒師 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未婚但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2頁;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害 人王維羚蔡世賢均表示不求償,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改量處如附表一「宣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二)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可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經查,被告鄭子安雖加入「越挫越勇」等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鄭子 安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淘空案件相比,尚難 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鄭子安曾從事調酒師 等工作,業據被告鄭子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 ,顯見被告鄭子安尚知以從事正當工作依憑自身勞力賺取 金錢收入,即目前難僅憑被告鄭子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遽認被告鄭子安已有犯罪習慣。況被告鄭子安係因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而犯加重詐欺犯行,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



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 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 比例原則,綜合被告鄭子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鄭子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 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 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案詐騙集團可支配詐騙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惟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鄭子安就該 等詐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 款項為何等節,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 定顯有困難。進而,被告鄭子安既已自陳:本案所得係以 每天5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詐得金錢之提領日數 為估算基礎,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6至9、10、 11至13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係於106年5月23日、5 月24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5日、7月10日所匯入及 遭提領,則被告鄭子安於上開6日各可獲得500元之所得, 故認定被告鄭子安共獲有3,000元(計算式:500×6=3,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鄭子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3,0 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鄭子安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陳麗月高致傑達成和解,惟均未將民事賠償 調解金額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即未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將被告鄭子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鄭子安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 以被告鄭子安之供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為主要論 據。
(二)經查,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各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有部分係詐得點數卡之序號、 密碼),惟現存之事證尚無從據以判斷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究係由何人所提領等情形, 況本案承辦員警蔡志明亦明確表示:附表二部分非其偵辦 範圍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自不足認被告鄭子安有將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詐騙帳戶提款卡放置交由同案 被告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所提領,更不足推認被告鄭 子安就附表二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前,雖被告鄭子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陳稱:沒有記 得太清楚,但若我有去的話,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但卷內現存之證據或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鄭子安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佐證,故實難認檢察官已提出適足之積極證據 ,而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子安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鄭子安犯罪。又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鄭子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丞飛於106年5月下旬,參與由被告鄭 子安、同案被告王麒凱(下稱王麒凱)及另案被告侯捷翔、 楊文豪宋威廉(下稱侯捷翔、楊文豪宋威廉),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分為「越挫越勇」、「 山豹」、「阿甫」、「南港阿飛」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其中分工為:侯捷翔擔任幹部,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 款項,並協助修正車手取款流程;被告謝丞飛擔任車手頭, 負責招募車手,並收取按車手每日酬勞20%計算之佣金;被 告鄭子安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卡 ;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繳回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有部分係詐得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被告鄭子安依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成 員之指示,收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在指定處所 ,再分由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依暱稱 「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 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及提領方 式」之方式提領款項,再放置在「越挫越勇」或「山豹」之 成年成員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 掌控之下。因認被告謝丞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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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