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皜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子皜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受其友人林 哲緯(另案偵查中)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下合稱本件槍彈),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嗣於 同年3月1日21時許,林嘉鴻(因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搭載詹子皜 前往臺北,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嘉鴻開門下車之際,警方見駕駛 座與車門間有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而對林嘉鴻及附載 之詹子皜、呂晴軒逮捕,並對該車執行附帶搜索,將渠等3 人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且經林嘉 鴻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搜索本件車輛後,警方 始於本件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搜得詹子皜之前揭側背包,並 在其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皆肯認被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 我所述實在」,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均未就被告自白 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 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 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 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 實質要件。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 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 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 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另執行 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本件槍彈所在 之車輛,係林嘉鴻之母林月春所有,實際係由林嘉鴻所使用 一節,業據證人林嘉鴻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3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參以上開 查獲經過,業經證人警員曾昭展、王新傑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53頁、第332至334頁),核與卷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情形並無不合(見偵卷第105至119 頁);繼之證人林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在現場有 徵求伊同意要搜索,之後回到警局有簽同意書,警方再次搜 索車輛,就搜到有本件槍彈的包包,這都是在伊先前同意搜 索的意思含括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準此,警方 既係於解送被告詹子皜、林嘉鴻、呂晴軒至派出所,並得林 嘉鴻同意,又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嗣經搜索本件車輛 ,並在副駕駛座下方搜得被告之側背包,且在該背包內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槍彈,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是以,扣案 之本件槍彈及警方依上開搜索過程及結果所製作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子皜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至133頁、第255至2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 辯稱: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都不是伊的,是林嘉鴻的,當 時在刑事警察局,呂晴軒跪在地上說槍彈是誰的就先認罪, 林嘉鴻要伊認罪,並答應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安 家費;林嘉鴻說這件事起因是呂晴軒,如果呂晴軒沒有給伊 錢,林嘉鴻會付錢給伊,後來沒有給伊錢,伊在原審時就已 翻供,伊去找林嘉鴻並打他,林嘉鴻就告伊恐嚇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雖承認持有扣案的手 槍、子彈,但在審判時已經翻供,林嘉鴻歷次供述均避重就 輕,不足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在警察查 獲之際,已經從林嘉鴻身上起獲2顆子彈,而該子彈與本件 扣案之子彈相符合,若分屬不同之人,悖於常情,請撤銷原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4至 185頁),又藏放槍枝、子彈之包包係被告所有等情,亦經
證人林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並有證人林嘉鴻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2頁、第117頁)、扣案之本件槍彈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第155頁)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 10700223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5至208頁);嗣 經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未經採樣試射之4顆子彈再次鑑定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 1日刑鑑字第10800974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副駕駛座下咖啡色包包內查獲之 安非他命毒品6包是伊所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伊都不 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40頁),甚 至於警察對其質以倘咖啡色包包是其所有,但改造手槍1枝 、改造子彈6顆、改造手槍彈匣1個非其所有,則為何會在其 包包內查獲時,仍堅詞回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即與頂罪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辯以係替林嘉鴻頂罪云 云,顯有可疑。況且,證人曾昭展於原審時證稱:在大安路 現場時因路燈不夠亮怕有疏漏,所以把車子開回去警局,所 長要伊再去看一次,就在本件車輛副駕駛座底下搜到1個包 包,感覺裡面是槍枝;警方在大安路現場查獲被告、林嘉鴻 、呂晴軒雖沒有隔開,但有警察在其等身邊,雖會讓他們講 話,但禁止竊竊私語,回到派出所後則因椅子不夠大,無法 3人坐在一起,而有讓2人坐在一邊,1個人坐在另一邊,此 時不行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又證人王新 傑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在大安路有搜到一部分東西就先返 回派出所,所長就要曾昭展再搜一次;警詢筆錄做完後,被 告、林嘉鴻、呂晴軒3人是分開坐,有各別警員看管,沒有 機會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被告及林 嘉鴻、呂晴軒在解送至派出所後,始由證人曾昭展自本件車 輛搜出本件槍彈,斯時被告及林嘉鴻、呂晴軒之人身自由均
係在警方控制之下,倘有任何異常舉措,隨即會遭警方發現 制止,殊難想像林嘉鴻如何能在警方看管下,向被告表示願 意支付被告500萬元安家費請求被告頂替,甚至有被告辯稱 呂晴軒跪在其與林嘉鴻面前說槍彈是誰的就先認罪等情,益 徵被告所辯林嘉鴻在刑事警察局,要其認罪,答應給被告安 家費云云,並無可信。至證人曾昭展於原審時證稱:就槍枝 部分一開始被告有承認是他的,後來伊與同事王新傑帶被告 去抽菸時,被告又說槍不是他的,好像很隱諱,有用手比還 是用講的表示槍枝是林嘉鴻的,當時被告也有想說是他自己 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雖與證人王新傑於原 審時證稱:伊帶被告去抽菸時,被告有承認包包是他的,也 有承認包包裡面的毒品也是他的,但是槍枝部分被告表示不 能說是誰的,也沒有說不是他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用 手指的方式或其他肢體方式指出槍枝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0至332頁)略有不同,然被告於警局時,對本件槍彈 何以在其所有之該只側背包中查獲一節,始終未能合理解釋 ,縱信其曾在警員曾昭展面前,用手指或言語示意本件槍彈 為林嘉鴻所有,苟無其他事證足供參佐,亦難僅憑其隱諱指 摘他人之言行,遽認其嗣後所辯為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詹子廣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7年5 月間 ,與被告從臺中南下臺南住時,被告有講因為毒品和槍的事 情在土城被抓到,林嘉鴻叫被告擔罪,說要給被告錢;伊和 被告曾經去找林嘉鴻3次,第一次林嘉鴻叫被告去找呂晴軒 拿錢,林嘉鴻並沒有答應要給被告錢,後來伊和被告去找呂 晴軒,呂晴軒又推說要問林嘉鴻;第二次被告提說先拿20萬 元,林嘉鴻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有給被告一些毒品;第三 次一樣沒有結論,被告有講金額,但林嘉鴻都沒有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4頁),可見證人詹子廣所述關於林 嘉鴻請求被告頂替一事,係於案發後聽聞被告轉述所知,其 於查獲過程中,並未在場,尚無從以證人詹子廣之證述,據 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至於證人詹子廣於原審時固曾稱:林 嘉鴻有承認車上的東西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惟證人詹子廣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另證稱:槍是林嘉鴻跟一 個阿伯借的,伊是聽一個都會來找伊和被告的阿伯說的,在 這3次去找林嘉鴻時,林嘉鴻都沒有說過槍是他向別人所借 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並證稱:這3次過程 中,都沒有討論槍是誰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可 見證人詹子廣所述槍枝係林嘉鴻所有一事,亦係聽聞他人傳 述,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採憑。
⑶又參以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本案警方共查獲6顆子彈,並無辯護 人所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時即已從林嘉鴻身上查扣2顆 子彈等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於107年3月1日2 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檢林嘉鴻所駕駛之 本件車輛,在伊包包內查獲6顆子彈及改造手槍1把、改造手 槍彈匣1個,是伊朋友林哲偉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點多,在 彰化鹿港放在車上,因為伊3月1日要上來臺北,幫他帶上來 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16時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受其友人林哲緯之託保管本件槍 彈,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之側背包內,並欲將本件槍彈帶至 臺北再交還其友人林哲緯。是辯護人略以林嘉鴻歷次供述均 避重就輕,不足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以及本案 在警察查獲之際,已經從林嘉鴻身上起獲2顆子彈云云置辯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 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以持有罪。
㈢被告自受其友人林哲緯所託,代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起至為警 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受其友人林哲緯所託,同時代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即有侵占案 件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罪,
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所為寄藏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之程度甚大,依上揭解釋意旨斟酌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 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 、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 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竟無故允諾為其友人寄藏本件 槍彈,當屬嚴重觸法行為;惟念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非 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 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鋁門窗為 業,日薪1,800元,無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二卷第345頁)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又就沒收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 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 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亦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 6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