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51號
TPHM,109,上訴,135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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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豫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豫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豫程明知未經其兄蕭必光及煜成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必光,下稱煜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在黃柏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辦公室,向黃柏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時,竟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煜成公司及蕭必光 署名,用以表示煜成公司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該本票,並持以向黃柏誠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蕭豫程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柏誠及蕭必光之證述、系爭本票影 本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其母蕭黃 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在發票人簽章欄上另簽寫「煜 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等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煜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必 光是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經營該公司業務,蕭必光 有授權我簽發系爭本票,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在黃柏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辦公室,與其母蕭黃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由被告在發票 人簽章欄上另簽寫「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等字 ,且於簽發完成後,將該本票交付予黃柏誠收執,以供其向 黃柏誠借款20萬元之擔保;又煜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必 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蕭黃對於警詢時(偵 卷第13至14頁)、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偵卷第99 頁)均大致相合,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偵卷第29頁)、借據 影本(偵卷第116至11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12 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偵卷第29頁),其上列有4位發票人, 其中「蕭黃對」、「蕭豫程」(即被告)係由本人親自簽名 並蓋章外,因被告上開行為,另增列「發票人:煜成工程有 限公司」、「發票人:蕭必光」,縱欠缺煜成公司之蓋章, 依其上文義所示,至少足以表彰蕭必光部分係由其本人簽名 承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旨,而屬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惟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必光於偵訊時僅謂:我沒有 簽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卷第80頁),惟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代 簽?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訊明。嗣蕭必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煜成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參 與業務經營,我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經營煜成公司,且有概 括授權被告為任何的經營行為,包括簽發票據;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後,隔天有跟我講,說他簽了1張20萬元的本票,對 方要求上面要有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他幫我簽,我說好;因 被告沒有跟我講這張本票是簽給黃柏誠,所以我見到黃柏誠 交付的本票影本上有我的簽名,起初沒有印象,後來才回想 到這件事情;我的授權範圍是與煜成公司業務相關的部分, 包括簽約、材料進貨、員工薪資、資金調度;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是在我的授權範圍內,因為上面除了我以外還有煜成公



司,我理解依票據記載形式我個人也是發票人,但只要有煜 成公司名義,我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佐以 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第一次來借款時,我問他為 什麼要借錢,被告說他經營煜成公司包工程需要錢,後來被 告又要借款,我覺得沒有保障,就要求煜成公司也要做擔保 等語(見偵卷第99頁),益徵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與煜成 公司之業務經營相關,是證人蕭必光上開所述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在其授權範圍內等語,尚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況執 票人黃柏誠嗣向蕭必光提示系爭本票時,蕭必光非但未拒絕 承擔該票據債務,反而同意黃柏誠之要求,由其本人在系爭 本票上親簽確認乙情,亦有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所述:後來 蕭必光跟我協調要拿房子貸款幫被告還款,我要求蕭必光在 系爭本票加簽,蕭必光就在該本票上重新寫了他的資料等語 (偵卷第99至100頁)及蕭必光親簽後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煜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蕭必光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經營該公 司業務,蕭必光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
(三)雖被告曾稱:我忘記系爭本票上為何要簽「蕭必光」,沒有 經過蕭必光的授權云云(偵卷第81頁),並曾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承認偽造有價證券(原審卷第58頁、126頁、34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為103年12月31日, 距被告接受偵訊日期107年2月6日(偵卷第77頁)相隔逾3年 之久。被告自始即表示:我記不太得與黃柏誠的借款過程, 因為做工程,款項無法周轉,向地下錢莊借錢,支付太多利 息,無法償還本金等語(偵卷第80頁)。則被告或因時隔數 年、債務糾葛,導致當時未能正確記憶實際情形;或因不欲 胞兄蕭必光亦牽涉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上開自白容有相當之 虛偽可能性,更應有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依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利用 之下,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未取得蕭必光之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而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況被告嗣並已否認



犯行,於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下,自難僅憑真實性容有疑慮 之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判決。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 案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經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 判決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罪,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爭執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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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