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50號
TPHM,109,上訴,135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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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省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省偉黃琮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支付平台,冒用「久久 」之名義申請為會員,且未經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之趙義華( 已歿)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會員連絡電話,以 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該行動支付 平台之會員;復於105年11月18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 」支付平台,冒用「陳凱威」之名義申請為會員,且未經同 意而冒用不知情之卓訓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會員連絡電話,以上開 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該行動支付平台 之會員。再由彭省偉提供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 意而取得林偉盛所持用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及背後授權碼等資料 後,彭省偉黃琮棋2人接續於105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 同年月24日6時41分許,以前揭信用卡資訊等電磁記錄,綁 定作為上開「陳凱威」、「久久」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 表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透過「Pi行動錢包」支付 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趙義華卓訓賜陳凱威林偉盛 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黃琮棋彭省偉2人並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 萊爾富新北市西雲店(下稱萊爾富西雲店)內,以上開偽造 之會員「陳凱威」、「久久」名義以「Pi行動錢包」方式消 費(即以綁定林偉盛上開信用卡消費),致萊爾富西雲店內 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彭省偉黃琮棋2人以「Pi行動 錢包」方式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次消費金額 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45元),足 生損害於林偉盛、萊爾富西雲店、拍付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偉盛察覺有異,向台新銀 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台新 銀行將前開消費款項,自應支付予拍付公司之款項中扣除, 造成拍付公司之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沒拿林偉盛信用卡給黃琮棋,他們用Pi錢包付款時,伊在 自己房間裡,他們刷回來的東西也沒交給伊云云。惟查: ㈠黃琮棋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支付 平台,冒用「久久」之名義申請為會員,且未經同意而冒用 不知情之趙義華(已歿)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會員連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



冊成為該行動支付平台之會員;復於105年11月18日,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拍付公司經 營之「Pi行動錢包」支付平台,冒用「陳凱威」之名義申請 為會員,且未經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之卓訓賜申設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會員連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 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該行動支付平台之會員,再於105 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24日6時41分許將未經同意 而取得林偉盛所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到期日及背後授權碼等資料,綁定作為上開「陳凱威 」、「久久」帳號使用之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萊爾富新北市西雲店(下稱 萊爾富西雲店)內,以上開偽造之會員「陳凱威」、「久久 」名義以「Pi行動錢包」方式消費(即以綁定林偉盛上開信 用卡消費),致萊爾富西雲店內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以「Pi行動錢包」方式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琮棋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卓訓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明確(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4號卷第4至6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33至34、67、2 71至272頁、原審卷第91、102、114、210至216頁),復有 告訴人拍付公司之歷次刑事告訴狀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萊爾富發票交 易明細及交易查詢資料、消費商品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 資料、告訴人拍付公司之陳報狀所附ERP系統截圖、自稱「 陳凱威、久久」之使用者綁定信用卡之紀錄附卷可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4號偵查卷第1至8、1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35 至45、51、53至59、75至121、133至17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黃琮棋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琮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伊很多門號 ,記得被告有給過卓訓賜之手機門號。當時被告做詐欺,要 伊幫忙,伊將被告交給伊的門號拿來做公司機,用該門號申 請購物網站帳號使用,申請後交給被告,伊也有申請「Pi付 」的帳號,但使用者姓名、綁定之信用卡都忘記了,不過伊 記得在五股的萊爾富及全家超商用「Pi付」消費買菸或遊戲 點數,伊買到的東西都交給被告,伊記得被告有給伊一些人 的身分證影本讓伊申請「Pi付」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105年時有拿過林偉盛持有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給伊,是網路買東西或綁定 程式盜刷,被告交信用卡卡號給伊時,是清醒的,本件盜刷 分得的是否也是交給被告。因為本件是用PI支付,是綁定手 機後被告帶伊等去刷的,所以可以確認林偉盛的信用卡卡號 是被告拿給伊的。手機綁定林偉盛信用卡,跟拍付公司申請 成會員,就可以到店家刷卡,這種行為是被告教的,因為當 初資料來的時候,就馬上綁定手機,去申請會員綁定成功就 會去測試是否能夠使用,是被告開車載伊等去便利商店刷。 當初伊跟綽號「太子」之人、陳家瑋為盜刷,盜刷所得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分錢,在盜刷行為前,沒有每一筆都會跟被 告說,大部分都是最後會讓被告知道,有些會先跟被告講, 被告同意後才做的,有些是刷了之後也有跟被告講,被告沒 有反對,因為東西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只負責信用卡卡號 ,伊是從加油站拿到信用卡卡號,交給李志鴻李志鴻再交 給黃琮棋。伊不記得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手機號碼是 伊向許景翔購買的,其他都是李志鴻黃琮棋黃勢棠、陳 家偉等人所為,盜刷買的東西不是伊一人用,是大家公用, 以陳凱威及「久久」在105年11月18日、11月24日刷卡消費 部分,因為盜刷太多,不記得是誰去刷的,而刷卡買回的東 西都是大家共用,伊承認有盜刷及詐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261至263頁),顯 見被告確與黃琮棋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上開犯行,其 事後雖翻異前詞,然本院審酌一個理性之成年人,除非係頂 替、遭刑求等特殊原因,否則應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與他人 共同盜刷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且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 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 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並無供稱其因有施用毒品,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其意識不清 等情況,且案發當時尚無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情事,且 亦無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玻璃球等施用毒品工具之具體 事證,於本案盜刷時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以被害人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並綁定他 人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 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黃琮棋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 行為,且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先後持上開 偽造之「Pi付會員」用「Pi行動錢包」方式消費購買商品, 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 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 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且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放款工作、月薪約40、50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原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琮棋為本件犯行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而證人黃琮棋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本案盜刷之商品,均 交付予被告處理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7389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5頁),足認本案被告 與證人黃琮棋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際支配,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琮棋為本件犯行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且實際均由被告支配,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與證人黃琮 棋為本件犯行所得為2,245元,且諭知被告與證人黃琮棋共 同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陳凱威 105.11.18 14:16:49 峰10mg香菸10包 1,200元 2 久久 105.11.24 06:46:27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3 06:46:48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4 06:47:57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5 06:48:26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6 06:48:45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7 06:49:05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8 06:49:38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9 06:50:32 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10 06:54:12 S維力炸醬麵5入 S味味A排骨雞5入 165元 共 計 2,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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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