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世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方世昱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昱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由綽 號「吳董(即吳文欽)」、「戰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遂與上開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王亞平,假冒檢警人員,佯稱:王亞平涉嫌毒品案件, 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存放至法院公證帳戶內 云云,致王亞平誤信為真而應允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中獲取報酬藉此牟利,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經原審為罪刑判決,於109年1月30日判決確定)。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 擴張。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加入「勇伯」、「陳進財」及綽號「杜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查被告自108年間底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5日下 午1時40分許,向被害人徐雲昭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前,將現金25萬8000 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住處門口,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接應、把風,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上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判處之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判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69、215至218、221至223頁)。依上說明 ,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本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 案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 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遽予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