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甄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37號、107年度偵字
第1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黃美甄無罪。
事 實
一、陳振義於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間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至431號之「翡翠天下」社區之總幹事。其 明知該社區於105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交 誼廳召開之「105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 下稱第17屆管委會委員改選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求如附 表二所示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申請備查之程序能順利完成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某 時許,在社區大廳警衛室,以偽造住戶「江月英」、「陳有 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等 6人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之翡 翠天下大樓10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下稱簽 到名冊),藉以虛偽表示江月英等6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 且該次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亦因出席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而合法 有效。嗣陳振義於105年4月7日某時,備妥偽造之簽到名冊 及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
檢查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築使用執照、管理 委員選舉公告、管委會委員改選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住戶 規約等文件後,持向不知情、受桃園市政府委辦之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承辦人員,申請備查社區改選管理委員結果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江月英等6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社區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振義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陳振義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196頁、第241頁至第2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振義對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 至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原審審訴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73頁、第299頁;本院卷第247頁 ),核與證人即翡翠天下社區住戶陳有為、江月英、林靠、 陳順益、陳慶寶各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2 頁、第56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4月1日桃市桃 工字第1080021572號函暨所附之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使用執照、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 選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名冊、105年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見原審 訴字卷第23頁至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振義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陳振義持偽造之 簽到名冊等文件至桃園市桃園區申請備查之時點,雖被告陳 振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報備的日期就是105年4月6日下午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惟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記 載本案申請備查時點為105年4月7日,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108年4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26729號函暨所附公寓大 廈申請報備書右上方之收文戳(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 2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振義上揭所述可能係因時間久遠 ,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當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留存之記錄 日期即105年4月7日為被告行使偽造之簽到名冊以申請備查 之時點,較符事實。至被告陳振義雖上訴辯稱:偽造文書我 是有罪,由出發點來說,我是無罪,因檢舉犯罪人人有責云 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陳振義既有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更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已該當刑事構 成要件,則其所謂「由出發點來說,我是無罪,因檢舉犯罪 人人有責」云云,核與被告陳振義自身成立犯罪與否無涉, 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詞,難認有據,未能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 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 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 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是核被告陳振義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振 義偽造江月英等6位住戶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偽造簽到名冊之目的,性質上均屬偽造簽到名冊犯行之部 份,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 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振義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供述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並當庭 表示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告發狀1紙(見他字卷第1頁至 第4頁、第3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振義確已合於自首
之法定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陳振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陳振義與被告黃美甄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 告黃美甄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但原審認被告 黃美甄構成犯罪,並將被告陳振義與被告黃美甄論為共同 正犯,即屬未恰;2.被告陳振義應係於105年4月7日某時 許,持偽造之簽到名冊等文件向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承辦人員申請備查,而原審卻認被告陳振義行使偽造簽 到名冊之時點為105年4月6日某時許,亦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被告陳振義上訴意旨略以:檢舉犯罪人人有責, 應該判我無罪。另請審酌被告目前並無工作,三餐難以為 繼,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已詳酌卷附相關證據,認 定被告陳振義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等情,悉述如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縱被告陳振義該當 自首之法定要件,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僅分別成 立減輕刑度事由及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得審酌被告陳 振義犯後態度之要素,並無從論處無罪,且原判決業已斟 酌被告陳振義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陳振義之 犯行對江月英等6人、桃園市政府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 告陳振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 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案所 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是被告陳振義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失,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義明知翡翠天下 社區住戶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 寶等6人並未出席第17屆管委會委員改選會議,卻為求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備查程序能順利完成, 而以偽造江月英等6人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簽到名冊並行使之,損害江月英等6人之權益及桃園 市政府對於社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惟念被告陳振義犯後終知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 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振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 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陳振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陳振義已主動坦承犯行,其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執行本案自由刑,尚無絕 對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陳振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被 告陳振義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陳振義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簽到名冊之「簽章」欄位上,偽造「江月英」、「陳有為 」、「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等6 人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陳振義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到名冊,已因行使而 交付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已非屬被告陳振義個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甄為「翡翠天下」社區住戶,告發 人即被告陳振義(下稱被告陳振義)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 6月間止,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被告黃美甄明知該社區於1 05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召開之第17屆管委會委員改選會議出 席人數不足,竟與被告陳振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某時,由被 告黃美甄授意被告陳振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到名冊 上,偽造社區住戶「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 「林靠」、「蔡蜜柑」、「陳慶寶」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 該次會議出席人數足夠,並由被告黃美甄當選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後由被告陳振義持偽造之簽到名冊向不知 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 月英等6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社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美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 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 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振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江月英、林靠、陳順益、陳慶寶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4月26日桃建寓字第1060024833號函 附之「翡翠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美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簽到名冊上偽造社區住戶之簽名,亦無授意被告陳振義偽造 簽名,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振義要偽造簽名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美甄辯稱:被告陳振義指述內容,從偵查 到本院審判程序時,前後講了四套不同版本之說法,本案又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不應僅憑被告陳振義有瑕疵之指 述,草率認定被告黃美甄有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振義雖指稱:我帶著簽到名冊等文件至桃園區公所 申請備查時,經承辦人員口頭告知第17屆管委會委員改選 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駁回申請,主任委員即被告 黃美甄即唆使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名住戶之簽名 ,再持該偽造之簽到名冊及其他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變更備 查等語。然查:
1.被告陳振義於其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中首載明:我於105年3 月25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申請變更報備,承辦人以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 未達法定人數(按翡翠天下社區住戶64戶,實際出席28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為由駁回變更 申請,詎被告黃美甄為使其當選主任委員一事能合法報備 ,竟唆使我變造會議記錄之出席人數,並偽造住戶之署名 ,再一併將不實之簽到名冊及其他相關文件持向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 )。
2.被告陳振義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美甄、我及2、3名有 出席管理委員改選會議之住戶共同在簽到名冊上偽造17名 未出席住戶之簽名,該2、3名住戶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其中「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 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等人之署名是我偽造的 ,我只是一名守衛,不可能那麼雞婆,是被告黃美甄叫我 這樣做的。第1次是被告黃美甄跟許淑真去報備,因為人 數不足沒有通過。他們回來之後要我去報備,也是因為人 數不足而沒有通過。第3次是因為被告黃美甄叫我把人數 補足,我去報備才通過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第48頁; 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3.被告陳振義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開會後過了一個禮 拜,被告黃美甄叫我帶著社區的管理章、黃美甄的私章、 選票、簽到名冊及公寓大廈規約等文件,到區公所公寓大 廈管理科申請備查,承辦人員口頭跟我說出席會議人數不 足,沒有收我的文件,回去後我向被告黃美甄報告,被告 黃美甄就叫我把人數補齊,我就跟被告黃美甄還有2、3個 住戶(已無印象係何人)在出席名冊上偽造住戶簽名,我 記得我偽造的部分就是起訴書所載那6個簽名。為了申請 備查,當天我前後來回區公所共8趟,第1次因為人數不足 被退件,被告黃美甄要我偽造簽名,第2次至第7次被退件 都是因為文件有缺漏,直到第8次才成功。申請報備之文 件上所有的印章都是被告黃美甄蓋的,我帶著被告黃美甄 的私章是為了讓承辦人核對。被告黃美甄擔任主任委員, 我是領管委會薪水,所以我只好聽命行事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4.被告陳振義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改選會議當日只有28人 出席,那28人為何人我記不得。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數是我 後來更正為45人,主委即被告黃美甄叫我在出席名冊上偽 造住戶簽名,我承認我有偽造江月英等6人之簽名,被告
黃美甄自己的簽名是當天其到場參加會議時簽的,被告黃 美甄跟幾個熱心的住戶也有偽造簽名,那些住戶是誰,我 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們偽造誰的名字。我前後跑了8趟 至區公所申請備查,我沒有說在開會後一周去申請,我從 第一次開庭開始就是說8次。我去報備當天即105年4月6日 下午曾遺失被告黃美甄之私章,我重刻印章後,被告黃美 甄還要我寫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區公所收文章跟我去申 請的日期不一樣。區公所承辦人係以口頭告訴我要補那些 文件,並非事後發文退件。文件上二種黃美甄的印文都是 我蓋的。我事後才知道偽造簽名可能涉及犯罪,當下只想 到要保住飯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5.被告陳振義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擔任翡翠天下社 區總幹事兼警衛共半年,當時因為簽到名冊上人數不足, 被告黃美甄叫我補滿,我偽造3、4個署名後,便跟黃美甄 說我無法全部補滿,黃美甄跟幾個熱心住戶也有偽造簽名 ,補滿後叫我拿去送件,送件日是在選舉完後約一週內, 我忘記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6.是由被告陳振義歷次指述內容對照以觀,可知就本案涉嫌 在簽到名冊上偽造住戶姓名之人部份,被告陳振義在告發 狀中先稱是被告黃美甄唆使其偽造住戶署名,後於偵、審 時則改稱其與被告黃美甄與幾名住戶共同偽造署名,卻又 無法說明其所提及之住戶為何人,此部分涉及共同正犯之 範圍,被告陳振義所述已前後不一。其次,關於被告陳振 義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提出文件申請備查之次數,被告陳 振義於偵查中先稱3次,於原審審理時改稱8次,並否認其 曾說過3次,前後所述明顯有異。再者,就申請備查之時 點,被告陳振義前後竟有105年3月25日、選舉後一週內之 某日、選舉後一週後之某日、105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等 數種版本,且無論是被告陳振義說的哪一個日期,均與桃 園市桃園區公所紀錄上之申請時間即105年4月7日不同, 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4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2 6729號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右上方之收文戳(見 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陳振義 雖稱:其因參加會議人數不足或文件缺漏等原因遭桃園區 公所承辦人員口頭退件等語,然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紀 錄上,非但沒有退件紀錄,且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更以函文 說明該公所受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申請事項案, 經審文書資料後,同意備查或退補件皆以書面函文方式告 知辦理等語,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4月1日桃市桃工 字第1080021572號函、108年4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2
6729號函、108年6月17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39069號函、 108年7月16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46498號函(見原審訴字 卷第23頁、第123頁、第185頁、第225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被告陳振義所述遭口頭退件一事,亦顯與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之紀錄及說明均屬不合,難以採信。
(二)被告陳振義另指稱:實際上出席管理委員改選會議之人為 28人,因不足法定人數,故被告黃美甄始與其共同偽造住 戶署名於簽到名冊上等情。倘其所述為真,身為主任委員 之被告黃美甄既要求被告陳振義偽造6名住戶之署名,則 由被告陳振義逕為偽造全部署名即可,何須先由被告陳振 義偽造部分住戶之簽名,再由被告黃美甄與其他住戶另行 偽造剩下部分之簽名,且被告陳振義屢稱:因為其領管委 會之薪水,必須服從被告黃美甄之指示,但為何其偽造部 分住戶簽名後,竟可推託而拒絕完成剩下部分之簽名,被 告陳振義所述,明顯不合常情,亦有自相矛盾之嫌。復由 被告黃美甄向管理委員會調閱之簽到名冊原始版本以觀( 見原審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23頁),可知其上記載當時簽 到之住戶僅有14人,與被告陳振義所稱實際出席共28人並 不相同,被告陳振義亦始終無法說明該28人究係何人,則 當時實際參與會議者係14人或28人,實屬不明,益徵被告 陳振義所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問。此外,經被告陳振義 偽造6名住戶署名之簽到名冊上之「黃美甄」簽名(見他 卷第28頁)與被告黃美甄自身在偵、審程序歷次筆錄上之 簽名(見他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198頁 )相互核對後,可知不論在筆順、筆畫、結構上,均有明 顯不同,即偽造之簽到名冊上之「黃美甄」簽名係他人所 簽,則被告黃美甄既已參加第1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改選會 議,豈有另由他人為其簽名或偽造簽名以達法定人數之必 要,是此部份當有疑義。
(三)又被告陳振義先稱申請文件上所蓋黃美甄之印文都是被告 黃美甄自己蓋的等語,後又改稱:是我蓋的等語,就此前 後供述又不一致。另被告陳振義於偵查中雖指稱:第1次 是黃美甄跟許淑真去報備,因為人數不足,後續才叫我去 申請備查等語。然證人許淑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沒有跟黃美甄去區公所申請備查,這些事是總幹事在 做的(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234 頁),是針對被告黃美甄與證人許淑真有無一同至區公所 申請備查乙節,被告陳振義所言與證人許淑真之證述相互 齟齬,要難逕認為真實。此外,被告陳振義於偵查中已坦 稱:我跟黃美甄現有民事訴訟,我任職社區總幹事時,她
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退休準備金,就連調解時黃 美甄都沒有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核與卷附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內容略為被告 陳振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請求給 付新臺幣75,658元)各1份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 第85頁),再參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所陳稱:陳振義跟財 務委員陳華英吵架,陳振義生氣後就說不做了,我們就叫 陳振義做到105年6月底,陳振義就是為了這件事對我生氣 。另外,我也曾經因為陳振義要求廠商將監察委員孫振榮 於不同社區之磁卡拷貝在一起,廠商私下告知我,我再責 罵陳振義,也許陳振義是因此心有不滿等語(見偵字卷第 7頁反面、第15頁)情節,可見被告陳振義與被告黃美甄 間本即因社區事務有所衝突,即難認被告黃美甄與被告陳 振義間並無嫌隙、過節,進而被告陳振義告發被告黃美甄 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既係以使被告黃美甄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仍有賴其他證據補強真實性,方足 作為認定被告黃美甄有罪之依據。
(四)然查,證人陳有為、江月英、林靠、陳順益、陳慶寶各自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頁、第56頁),僅能證明 渠等均未參與管理委員改選會議,且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簽到名冊上簽名等情。另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4月26日桃建寓字第1060024833函暨所附翡翠天下社區 管理委員會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 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更僅能證明該次管理委員改 選結果及簽到名冊遭被告陳振義以偽造住戶署名之方式偽 造之事實。又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4 月1日桃市桃工字 第1080021572號函暨所附之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使用執照、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委員 改選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名冊、105年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等 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63頁),僅能證明被告陳振義於 105年4月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變更備查,經該公 所於同月14日核備在案等情。至被告陳振義自繕之切結書 (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僅能證明被告陳振義於105年4 月6日不慎遺失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被告黃美甄私 章等情。是以,上述證據均與被告陳振義所指稱被告黃美 甄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無涉,自無法用以補 強被告陳振義之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陳振義之指述存 有諸多瑕疵,且本案除被告陳振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美甄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難對被告黃美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美甄有與被 告陳振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美 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諸「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黃美甄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黃美甄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黃美甄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甄從未 授意被告陳振義偽造社區住戶簽名,且被告陳振義之證詞有 諸多矛盾及前後不一之處,並不可信。另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依法為被告黃美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美甄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陳振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其數量 1 翡翠天下大樓10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名冊 「江月英」、「陳有為」、「陳順益」、「林靠」、「蔡蜜柑」、「陳慶寶」署名各1枚(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
附表二:
會議名稱 時間 選舉結果 翡翠天下社區105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 105年1月26日晚間7時 第一次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 A棟:趙毅男 B棟:黃美甄 C棟:黃進龍 D棟:孫振榮 E棟:陳華英(原當選之人為其夫陳志華) F棟:詹洪恩 第二次 (由6名管理委員相互推選) 主任委員:黃美甄 監察委員:孫振榮 財務委員:詹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