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4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憲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林憲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月6日下午6時18分55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 旋於同日下午6時18分55秒後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松樹 門游泳池,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宏,並收取 價金1000元。
㈡林憲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月7日中午12時11分56秒、12時27分39秒,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旋於 同日中午12時27分39秒後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 停車場出入口,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宏,惟 尚未收取價金。
㈢林憲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徐賜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 分後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段452巷口,交付海 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徐賜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㈣林憲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月26日下午3時3分19秒、27分24秒、28分40秒,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風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 ,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春風,並收取價金1000元 。
㈤林憲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8、1 9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無償轉讓足供施 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1包予徐賜安。
二、嗣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具而查獲。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憲安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 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徐賜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伊是與陳信宏、徐賜安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實 欄一㈡部分,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信宏,事實欄一㈣部分 ,伊交付海洛因給黃春風,黃春風突然塞給伊若干金錢就離 開,伊反應不及,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賜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春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予陳信宏、徐賜安,因此收取100 0元現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 洛因1包予陳信宏,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不 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予黃春風,黃春風並交付若干現金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0至 61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信宏(偵卷二第42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132、133至134、136至137)、徐賜安( 偵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原審卷第140至142、143至144頁 )、黃春風(偵卷二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146至148、149 至150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宏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賜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春 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1、43至48、66、85至86頁) ,此情首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陳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6日18時 18分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找他,因為被告當時在順安的松 樹門游泳池,伊就騎機車過去在游泳池前道路與被告見面, 見面後被告拿著伊給的1000元騎機車出去,10分鐘折返,就 給伊1包用夾鏈袋裝的粉末,該粉末伊有拿來施用,確定是 海洛因沒錯;108年7月7日12時11分伊打電話約被告見面, 被告說要去衛生所,伊就到羅東公正路的衛生所旁再度聯繫 被告,約在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門口見面,當天因為伊沒有 錢,問被告能不能賒帳,被告就騎機車出去,過了大約30分 鐘左右回來,就給伊1包用夾鏈袋裝的粉末,同意價金可以 欠著,該粉末伊後來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沒錯,該次欠被 告的1000元還沒有還;被告有交代有什麼事就當面講,電話 中不能講毒品交易的內容,所以伊與被告聯繫不會直接談及 毒品交易內容,但是伊打電話約被告見面,被告就知道是要 買毒品,被告如果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就不會跟伊見面;伊與 被告交易的地點都是由被告指定,伊不知道被告收了錢是去 哪裡拿毒品;伊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在聚會中認識的,當時 被告留電話給伊,說有辦法拿到毒品,伊與被告沒有私人交 情,只有買毒品才會跟被告通電話等語(偵卷二第42頁正反 面),就與被告買賣海洛因之經過,陳述詳盡,且明確證述
與被告並無私交,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唯一目的僅為購買毒品 ,更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無償接受被 告贈與毒品之意。復矧諸被告與陳信宏於108年7月6日下午6 時18分55秒、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11分56秒、12時27分3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5頁),陳信宏僅表示:「吃飯 了」,被告立即答以:「我在順安啦,一樣啦游泳池啦」, 或於陳信宏詢問:「哥你人在哪裡」,不問原委,直接答稱 :「我現在要過去衛生所那邊」,對於陳信宏來電旨在尋取 海洛因,確有認識,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訊內容 應該是伊請陳信宏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1、12頁),且 被告與陳信宏電話聯繫後,於赴約前顯然業已確認備妥所需 毒品種類、數量之來源,始能於與陳信宏見面取得價金1000 元,或聞陳信宏意欲賒帳後,旋即於10至30分鐘內取得海洛 因交付陳信宏甚明,益徵被告就陳信宏於108年7月6日下午6 時18分55秒、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11分56秒、12時27分39 秒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渠等言談間無須明 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即 為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 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以上事證 ,足為證人陳信宏前開陳述之補強,應堪信實。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辯稱:108年7月6日伊係與陳信宏合 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①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稱:108年7月6日這次沒有交易毒品 ,伊是請陳信宏無償施用,沒有收錢云云(偵卷一第16、1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常常跟別人吃飯,有時候也會 請他們施用毒品,伊對陳信宏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偵卷一 第86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始改稱:當天伊與陳信宏約在 松樹門游泳池見面後,就打電話給小黑,小黑到場後,伊與 陳信宏各出1000元,小黑就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伊當場分 一半給陳信宏云云(原審卷第60頁),就其究係請陳信宏無 償施用,抑或與陳信宏合資購買海洛因,前後所述矛盾,已 足啟疑竇,且被告所辯合資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復與證人陳 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俱不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細繹證人陳信宏就其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之經過係證稱:108年7月6日這次是被告到現場後才 說他那邊沒有海洛因,不然一起合資購買,所以伊就交給被 告1000元,但被告沒有說他要出多少錢;被告回來後是直接
交給伊1包海洛因,沒有在伊面前分裝,伊也沒有看到是誰 把毒品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2、135頁),與被告所辯 :當天伊與陳信宏約在松樹門游泳池見面後就打電話給小黑 ,等小黑到場,伊與陳信宏各出1000元,小黑就將1包海洛 因交給伊,伊當場分一半給陳信宏等情節,扞格不入,足見 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 ,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辯稱: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信宏 云云。然查:
①被告就其所辯轉讓海洛因予陳信宏之情節,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伊拿價值大約2000元的海洛因,扣掉3支海洛因香菸的 量後交給陳信宏,平常1包海洛因可以弄4支煙,所以給陳信 宏的量應該比一半還少,大概只剩1支煙的份量等語(原審 卷第60頁),與證人陳信宏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不符,已難憑採。
②而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先稱:伊到公正國小停車場入口 處,被告2分鐘之後過來,伊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要跟伊合資去買,伊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 就到離停車場不遠的地方跟一個叫小黑的人講話,回來的時 候被告拿著2包夾鏈袋,1包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33、138 頁),與被告前開所述,全然不同,經檢察官質以上情, 證人陳信宏始又證稱:這次好像沒有交錢,被告說要替伊問 看看可不可以先賒帳,後來被告回來拿海洛因給伊的時候說 藥頭同意賒帳,那1000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證人陳信宏所述此部分係出資1000元與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與被告所辯無償轉讓少於1000元價值 數量之海洛因迥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信為真實。 ⑷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與陳信宏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信宏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及於108年7 月7日與陳信宏電話聯繫後,以賒帳方式,以1000元之對價 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信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均堪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徐賜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是聽 朋友講說被告有海洛因,所以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38分 許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後約10分鐘,伊與被告在三星鄉上將 路一段452巷口見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走進巷 子裡不知道跟誰買,出來時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等語(偵 卷二第82頁反面),就與被告買賣海洛因之經過,陳述詳盡 ,且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無隻字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之情。復矧諸被告與徐賜安於108年6月27日上午 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6頁),被告於確認來 電之徐賜安為「之前曾在『大摳林仔』那裡拿是吧」後,經徐 賜安表示:「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嗎」,立即答稱:「好 啊」,對於徐賜安來電旨在尋取海洛因,確有認識,此觀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訊內容是要去找人拿海洛因等語即 明(警卷第10頁),且被告與徐賜安電話聯繫後,於赴約前 顯然業已確認備妥所需毒品種類、數量之來源,始能於與徐 賜安見面取得價金1000元之際,旋即轉入一旁巷內取得海洛 因交付徐賜安,益徵被告就徐賜安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 38分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渠等言談間無須 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 即為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 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 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以上事 證,足為證人徐賜安前開陳述之補強,應堪信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徐賜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①被告就此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伊有拿1包海洛因給徐賜 安,是無償給他沒有收錢,因為伊常常請徐賜安駕車載送云 云(偵卷一第86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天伊與徐賜安 約在三星一間小吃部見面,徐賜安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拿海洛 因,伊就打電話給小黑,等小黑到場,伊與徐賜安一人出10 00元,向小黑購買1包2000元的海洛因,徐賜安把其中一半 放入他的注射針筒裡,將剩下的另一半給伊云云(原審卷第 61頁),說詞反覆,已足啟疑竇,且所述情節與證人徐賜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俱不一致,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②而證人徐賜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細繹證人徐賜安就所述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之經過係證稱:當天電話聯繫後,下午2、3點伊到 三星鄉上將路一段452巷口那邊載被告去羅東運動公園附近 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被告下車走向一個已經等在路邊的 人,過不久就拿了1 包海洛因回來上車,當時伊去移車所以 沒有看到過程,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伊與被告是各出1000元 ,所以在回三星鄉上將路一段452巷口的路上,被告用香煙 捲走他要的份量,剩下來的就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與被告所述:當天伊與徐賜安約在三星的小吃部見 面,徐賜安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拿海洛因,伊就打電話給小黑 ,等小黑到場,伊與徐賜安一人出1000元,向小黑購買1包2 000元的海洛因,徐賜安把其中一半放入他的注射針筒,剩
下的另一半交給伊等情,無一合致,足見證人徐賜安前開關 於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⑶從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與徐賜安電話聯繫 後,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徐賜安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黃春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朋 友「阿國」介紹,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所以伊於108年6 月26日下午3時3分19秒、27分24秒、28分40秒與被告電話聯 繫購買毒品,當天通話後,伊大約於下午3時30分許駕車前 往羅東夜市郵局,被告稍後抵達,見面後,伊向被告買1000 元海洛因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知道販賣毒品罪很 重,若所述內容為誣諂他人,將使被告受到重罪追訴,伊有 考慮清楚,是據實陳述等語(偵卷二第125 至126 頁),就 與被告買賣海洛因之經過,陳述詳盡,態度懇切,且明確證 述係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並非被告贈與 ,更非因單方不好意思接受被告贈與,強塞金錢給被告之情 。復矧諸被告與黃春風於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3分19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1頁),黃春風僅自我介紹:「我阿風 啦,阿國的朋友」,進而詢問被告:「要在哪裡相約見面」 ,被告不問原因立即答稱:「羅東郵局」,對於黃春風來電 旨在尋取海洛因,確有認識,此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上開通訊聯絡後,伊有拿1包海洛因給黃春風等語甚明( 偵卷一第86頁),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立即坐入黃春風駕駛之車輛右後座,歷 時僅約1分鐘即下車離去(警卷第43至48頁),顯於赴約前 業已備妥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否則實無費事往返周折之必 要,並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益徵被告就黃春風於108 年6月26日下午3時3分19秒、27分24秒、28分40秒聯繫目的 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渠等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 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即為以1000元 購買海洛因1包,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話內容, 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 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以上事證,足為證人 黃春風前開陳述之補強,應堪信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拿1包海洛因給黃春風,黃春風突然塞給伊若 干現金就離開,伊反應不及,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然查: ①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稱:伊不記得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 何,且伊沒有交付黃春風毒品云云(偵卷一第14頁),於原
審訊問時始稱:108年6月26日黃春風打電話找伊,約在羅東 郵局附近見面,黃春風問伊有沒有海洛因,說很痛苦,伊只 剩下一點點,就叫黃春風拿去,伊拿海洛因給黃春風後,黃 春風覺得不好意思,突然丟了幾百元給伊就走了云云(原審 卷第61頁),所述前後不符,非無可疑。且觀卷附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43至48頁),被告將海洛因 交付黃春風後,係自黃春風駕駛之車輛右後座下車離去,苟 於過程中遭黃春風強塞金錢,而無意收取,下車時逕將其款 項留在車上即可,要無任何不及反應仍予收受之虞,其所辯 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②至證人黃春風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伊打電 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拿到海洛因,就開車去羅東郵局跟被告 見面,被告走路過來坐上車後,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幫 伊問問看,然後被告就下車,不久被告折返,說他身上還有 一點點要請伊,伊不想讓被告請,所以丟給被告幾百元後就 開車離開了云云(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惟依前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被告與黃春風進入黃春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約1分鐘後被告下車,黃春風即將車輛駛離,並無 黃春風所述被告先行下車後,再度折返上車之情形,且以當 時黃春風乘坐於該車駕駛座,被告係自右後座下車離開之過 程,黃春風更無強行付款予被告、不待被告拒絕直接離開之 可能,足見證人黃春風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無非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3分19秒、27分24秒、28 分40秒與黃春風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春風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足堪認定。
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 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82頁),生活 並非闊綽,復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
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其與陳信宏、徐賜安、黃春 風又無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不法利益,自 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將其取得不易之毒品提供陳信宏 、徐賜安、黃春風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信宏、徐賜安、黃春風,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 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其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違反森 林法等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 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 用毒品之病患型犯罪,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罪質並不相 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 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偵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81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 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 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印象中當天是請陳信宏無償施用,沒有收錢云云(偵 卷一第16、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對陳信宏這個 人沒有印象云云(偵卷一第86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則辯稱:當天伊與陳信宏各出1000元向小黑購買1包海洛因 ,伊當場分一半給陳信宏云云(原審卷第60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辯稱:當 天是請陳信宏無償施用,沒有向他收錢云云(偵卷一第17、 86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當天是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請徐賜 安施用,沒有向他收錢云云(偵卷一第15、86頁),於原審 訊問時則辯稱:當天伊與徐賜安一人出1000元,向小黑購買
1 包2000元的海洛因,徐賜安把其中一半放入他的注射針筒 ,將剩下的另一半給伊云云(原審卷第61頁);事實欄一㈣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天的事伊完全沒印象,伊沒有 交付黃春風毒品云云(偵卷一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均辯稱:伊有拿一點點海洛因請黃春風施用,但黃春風覺 得不好意思,就丟了幾百元說要補貼云云(原審卷第61頁)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終 否認為買賣交易,或以合資購買,或以轉讓為由置辯,全然 未就買賣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再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對價均僅1000元,實未獲取重 大利益,數量亦屬戔微,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 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 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 其情節,倘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 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漏未說明,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減輕其刑,均經指駁如前,復指摘原審就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量刑過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 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及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從事板模工作之收入,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 院卷第182 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暨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 平正義。
五、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2具,係被告持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6頁), 不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㈠、㈡部分)、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通話晶片卡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取得對價各1000元, 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