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富城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買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富城、買雅慧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温富城、 買雅慧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予以羈押在案,至109年7月14日止,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 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 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訊問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後,認 依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之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温富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買雅慧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温 富城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温富城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16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7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被告買雅慧所為本案犯行, 則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 8年2月、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度均非輕,現 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 (雖已於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被告温 富城、買雅慧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有 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況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並審酌全案卷證,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 確保日後之執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109年7月1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