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伯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槍械、子彈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共謀自大陸地區購買槍械私運返台販賣圖利。由上訴人引介劉伯正認識現仍因案通緝而潛逃大陸之林子連,而由劉伯正,自行冒用侯世宗名義出境前往大陸廣東省湛江市,並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該湛江市認識同向林子連購買槍彈之張山欽(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乃與林子連、謝俊慶(另由檢察官偵辦)、張山欽共同謀議運送所購槍彈返台出售。八十五年一月初,由張山欽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劉伯正、上訴人合資五十萬元(劉伯正出資二十萬元,上訴人出資三十萬元),委由黃信義以不知情之范鴻鈞名義購得中華民國籍「三和泉」號漁船,及張山欽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資以蘇和名義購得之「晉源隆」號漁船為運輸工具,以私運槍械、子彈進口。再由張山欽以俟槍彈售出後各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之條件,雇用知情之黃信義、蘇和尋找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趙雲龍、黃慶來為船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由黃信義、趙雲龍遂駕駛上訴人、劉伯正、張山欽合資購買共有之中華民國籍「三和泉」號漁號,由高雄港二港口出發,且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擅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船舶進入廣東省湛江港口停泊。同日深夜二十四時許及翌日深夜,分別由謝俊慶、林子連、張山欽運送張山欽所購得之槍彈,及劉伯正向林子連購得之槍彈,與林子連所有之部分槍彈至湛江港口,交由黃信義、趙雲龍藏置於「三和泉」號漁船密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三時許啟航私運回台。張山欽則於同年月十四日搭乘飛機由湛江市經香港轉至高雄,再聯繫蘇和、黃慶來駕駛「晉源隆」號漁船至臺灣外海接駁。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黃信義、趙雲龍駕駛「三和泉」號漁船載運上開槍彈,航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港西方二海浬我國領海處,並以無線電呼叫「晉源隆」號漁船前往接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晉源隆號、三和泉號漁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動步槍購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而販入自動步槍,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所為仍應成立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則意圖營利而販入自動步槍乃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詳予記載。但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時、在何地、販入多少數量之槍、彈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僅於事實欄內記載「……劉伯正向林子連購得之上開槍彈,……」云云,所謂「上開槍彈」究何所指,即無所依憑。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伯正共謀自大陸地區購買槍械私運返台販賣圖利,而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認識同向林子連購買槍彈之張山欽後,乃與林子連、「謝俊慶」、張山欽共同謀議運送所購槍彈返台出售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販賣槍、彈部分,與劉伯正、林子連、謝俊慶、張山欽等人有犯意聯絡。但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就販賣槍枝、子彈、手榴彈部分,與劉伯正、張山欽、林子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非法運輸自動步槍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非法販賣自動步槍罪」論處。但對於「非法運輸自動步槍罪」與「非法販賣自動步槍罪」部分,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論處罪刑,卻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五為蘇俄半自動手槍二支,該備註欄記載,其中一支手槍機械故障,無擊發力不具殺傷力。則無殺傷力之手槍,似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手槍,即非違禁物。原判決仍依該條例之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欠允洽。㈤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送鑑定試射之霰彈三十五發、七‧六二MM口徑制式子彈十二發,均已因試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自動手槍霰彈一四八一發部分之備註欄,記載「另三十三發於鑑定時試射消耗」;該附表編號九之七‧六二MM口徑制式子彈一○七二發部分之備註欄,記載「另十發於鑑定時試射耗損」。顯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