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仁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58、
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仁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惠與曾韋綸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 而為下列犯行:○○齒輪企業社負責人張炎輝於民國94年9月2 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標 得桃園縣○○市○○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被告因不滿張炎輝標得該廠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向張炎輝之妻賴秀琴恐嚇稱:為 何沒有查清楚就去標房子,如果沒有給錢,房子就3、5年都 不能點交等語,致賴秀琴、張炎輝心生畏懼。其後被告即分 別委託陳世欽、傅憶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親自出面與 張炎輝相約談判,欲使張炎輝同意將上開廠房變賣,惟均為 張炎輝所拒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炎輝、賴秀琴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 四海幫,張炎輝係因新莊分局叫他出來而為指控,他不實指 控,我沒跟他說3、5年不能點交的話,我有跟他解釋點交時 間是法院決定,當初我投資250萬元幫原房屋所有權人清償 債務,我有權處理房屋,張炎輝標到房屋後,我只打一通電 話由他太太接聽,我請他跟我聯絡而已,並無恐嚇他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僅須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具有持續性或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2次修正後之規定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2.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可參)。 3.檢察官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檢察官就被告何時加入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 ?內部層級為何等節,均未說明,且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各項證據記載之待證事項,亦無一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有 關。
4.證人傅憶樺於警詢中雖曾證稱:被告為四海幫的,我不知道 他職務名稱,我今天才知道他是四海幫海鐵堂的人,我沒在 四海幫海鐵堂內擔任職務,被告有叫我做法拍、銀拍、跑戶 政所調資料,被告本身是從事銀行貸款、土地融資等(見偵 9558卷一第105頁);又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為四海幫海 鐵堂堂主,有聽說他跟四海幫鐵哥很熟等語(見偵9558卷一 第107頁),是其證詞先後不一,且為何其於警詢製作筆錄 當天可知悉被告為四海幫成員,亦未說明,實難採信。 5.證人張炎輝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四海幫的等語 。惟證人張炎輝證詞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詳如後述),故 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有加入四海幫。
6.證人楊炳坤於警詢中證稱:該犯罪集團係以被告為首,王年 泰開設宇遠會計事務所,負責該集團洗錢及不法業務分工, 曾韋綸負責糾眾從事暴力討債,旗下成員有綽號「打鐵」、 「建華」、「小劉」等數十人等語。惟依證人楊炳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則其此部分 指訴,是否為事實?尚值深究。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楊
炳坤犯恐嚇取財、重利、強制罪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難以楊炳坤上 開空言主張被告為犯罪集團首腦,即認被告有參與四海幫之 犯罪組織。
7.另證人黃祥緯於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為四海幫成員;證人林 建鏵於警詢中則證稱:警方認定組織案件與事實不符,我們 只是單純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銀行貸款業務等語(見偵9558 號卷第72頁)。
8.是依卷內證據及上開證人證詞,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四海 幫之犯罪組織。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證人張炎輝於①94年12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9月26 日與代標公司即政道房屋公司,在桃園地院標得系爭廠房後 ,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他是被告的人,為何沒查 清楚就去標房子」,等我回公司後,就有4、5個男子已經在 我家等,且把政道房屋公司的人帶去聊天,隔天就有1名全 國不動產仲介公司的陳世欽約我要處理我標到廠房的事情, 陳世欽跟我說廠房如果沒給他處理,3、5年內一定不可能點 交,並傳真1份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為我須先支付2 50萬元給被告,廠房交給陳世欽賣,待陳世欽賣出後扣除成 本後,利益由我跟被告各分百分之50,臨走前陳世欽跟我說 如果不簽協議書,就不能搬進去廠房裡面住;過了幾天,被 告帶2個人約我到和平路1家咖啡館談事情,被告說廠商內有 1間廁所是他建的,我跟他說廁所違建不可能是他,被告就 拿一堆資料要我看,要我賠償他損失250萬元,我說不可能 ,我銀行貸款額度也到了,無法再貸款,被告說只要我把房 子過到我公司順泰齒輪企業社名下,就可以再貸款,把250 萬元給他,我說不可能,之後他們3人就離開等語(見偵955 8號卷二第178-183頁);②於95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標 到房子後,被告與傅憶樺有約我到咖啡廳談判,當時被告說 原屋主欠他錢,我沒查清楚就去標,要拿300萬元出來解決 ,否則無法順利搬進去,他們當時沒提及其他事,但被告當 時很強勢,並表示他是四海幫的,要我配合等語。③於95年6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標到當天,我太太接到電話,在電話中 跟我太太說「沒打聽清楚就去標,說房東還欠他很多錢,我 竟然還敢去標」,當天下午3點多,仲介跟我回家時,有3名 年輕人在家等我,他們直接找仲介談,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 ,一個多禮拜後,傅憶樺說被告約我談,2、3天後我跟被告 出去談,被告叫我拿250至300萬元給他,否則房子要給他賣 ,利潤一人一半,我反問萬一只賣200萬元怎麼辦,他說不
然你拿錢出來解決,被告還說廁所是他蓋的,他可以使用; 標到那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老婆說「要讓我3、5年房子不能 點交,也不能使用」,被告這樣講我會害怕,標到那一陣子 ,被告常打電話給我,對我施壓,所以我廠房都一直不敢動 等語(見偵9558號卷三第289-290頁);④於96年3月6日在偵 查中證稱:我當天下午2點半標到房子,3點多回去,回到家 4點多,發現標到的房子門口貼說這房子有糾紛,被告有打 電話說你沒打聽標什麼房子,他說那間屋主欠他1000多萬元 ,我一回到我住處,有3、4個年輕人在門口等我,我叫仲介 跟他們說,我說那房子是仲介幫忙我買到,有事找仲介,不 要一直要找我,他們有傳一份資料叫我把房子給他們賣,先 給他們250萬元,我說我沒錢,他們叫我去銀行借,我不肯 ,陳世欽、傅憶樺也來找我一趟或二趟,叫我簽資料,我不 簽,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如果搬進去就試試看,我因此不敢搬 ,一直拖到95年11月才敢搬進去(見偵9558號卷三第329-33 0頁);⑤96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世欽有打電話給我說 沒有查清楚,為何要標房子,得標後,被告有說要出來談工 廠的事,我委託仲介出來跟被告談,我坐隔壁桌;標到廠房 時,有接到3通關於廠房的電話,都是我太太接到,2通說是 被告,1通是陳世欽等語(見偵9558號卷三第429-431頁); ⑥96年10月24日在偵查中證稱:標到廠房當天,我還沒回到 家,我太太就接到3通電話,我太太說對方自稱是周先生, 我沒問我太太對方在電話中講什麼,我太太只說他講話很衝 ,標到當天仲介載我回家,有3名年輕人在我家門口跟仲介 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講完話後,仲介說我怎麼沒打 聽就去標房子,後來我跟仲介說我委託你,他說他會幫我處 理,將房子點交給我;在我標到廠房沒幾天,陳世欽有來找 我2、3次,並傳真1份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他說他是被 告委託他來的,有說廠房沒交給他處理,3至5年內一定不可 能點交,因為被告要提出告訴,不簽協議書,不能搬進去廠 房;過幾天,被告在咖啡廳跟我之前委託的仲介講,我坐旁 邊,被告跟仲介說要拿錢解決,要拿250萬還是300萬元,我 說不可能,之後被告就沒消息,我只見過被告1次,之後都 是傅憶樺過來講房子的事,傅憶樺沒恐嚇我,被告沒有以其 他方式恐嚇我,只是跟我要錢,我說我沒錢,他說用公司貸 款給他,我當然會害怕(見偵12921號卷二第207-210頁); ⑦97年4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1次面,跟陳世欽 見過3、4次,陳世欽沒恐嚇我,只說房子給他賣,並有跟我 說他有叫人在房子張貼標語,及標到房子不能點交,因房子 要給他賣,他沒恐嚇我,我只要告被告,陳世欽態度還好等
語(見偵9558號卷四第578頁)。⑧101年2月23日在原審證稱 :標到系爭廠房當天沒人跟我聯絡,之後是陳世欽去找我, 說我怎麼沒打聽清楚就去標,我說我不知道,是仲介幫我標 的,標到廠房當天打電話給我太太的男子是誰,我忘記了, 之後誰來講房子點交的事、講什麼,我也忘了,之後被告有 帶一個人跟我在咖啡廳講房子的事,是被告旁邊那個人跟我 講,不是被告跟我講,那個人講房子給他先賣掉,再分錢, 被告沒說要分錢,250萬元是陳世欽講的,被告沒講,之後 被告有無再打電話給我,我忘了;我在警詢中有說「被告有 拿一堆資料給我看,要我賠償他損失250萬元,我說不可能 ,且銀行貸款額度也到了,無法貸款,被告說只要把房子過 到順泰齒輪企業社名下就可以貸款給他250萬元」等語,當 時被告確實跟跟我有這段對話,但我忘記在哪裡對話,被告 跟我講廠房的事情時,態度還好,沒那麼衝,他有說他是四 海幫的,講這話的用意應該是說房子要給他處理,但我沒答 應他,我跟他說有事情去找仲介,跟我無關,被告有在電話 中跟我太太說「要讓我3、5年房子不能點交,也不能使用」 ,好像是我太太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打電話給我 太太時,我有在旁邊,聽不太清楚,電話很小聲,被告有打 電話給我太太說「敢搬進去試試看」等語(見原審97訴849 號卷二第96-120頁)。是證人張炎輝係先於警詢中稱:標到 當天,其太太接到一名自稱是被告的人,說「為何沒查清楚 就去標房子」,陳世欽則於翌日跟其提及「廠房如沒給他處 理,3、5年內一定不可能點交」等語;之後改稱:被告在得 標當天在電話中跟其太太稱「沒打聽清楚就去標,說房東還 欠他很多錢,我竟然還敢去標」、「要讓我3、5年房子不能 點交,也不能使用」,被告在標到那陣子常常打電話給我, 對我施壓;又改稱:標到當天,被告打電話說「那間屋主欠 他1000多萬元」,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我如果搬進去就試 試看」;再改稱,標到廠房時,有接到3通關於廠房的電話 ,都是我太太接到,2通說是被告,1通是陳世欽;末又稱: 標到當天,我太太接到3通電話,我太太說對方自稱是周先 生,我沒問我太太對方在電話中說什麼;於原審則有時稱忘 了、有時稱電話都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說被告在電話中有 說「要讓我3、5年房子不能點交,也不能使用」、被告對我 太太說「敢搬進去試試看」。足見證人張炎輝先後所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2.而證人即張炎輝之妻賴秀琴①於95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標 到系爭廠房當天,我於同日15時許,接到自稱全國不動產陳 先生的來電,一直詢問我家庭狀況,連打2通,而後有自稱
周姓男子打來說「前屋主與其有債務糾紛欠其1375萬元,要 我先生回來後跟其聯絡,不然別想可以點交該房屋」,我們 不予理會,當天政道仲介公司說有事情商量,將我先生載走 ,等我先生回來後說仲介公司說有黑道兄弟上門,該公司已 先行代為處理,要我先生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不放我先生走 ,我先生被迫簽下一張委託書,並交付100萬元給該公司, 讓該公司與被告等人處理,之後傅憶樺帶電信公司員工到我 家談基地台事宜,傅憶樺有說「最好跟被告談談,被告很好 講話,不會跟你們要很多錢,不讓他們叫幾個小弟到我家門 口,我們會很不好過」,我先生就跟被告約面談,談完回來 後我問我先生,我先生說「被告開口要250萬元,或房子交 給他們處理,不然不但房子拿不到,他們會叫幾個小弟到我 家門口,我們會很難過日子」,同日陳世欽到我家說代表被 告出面跟我們談,我叫陳世欽先拿契約書來看看,我們發現 契約書內容均不利我們,我跟我先生就不答應他,被告就打 電話來說「契約書如果不簽,就別想在3、5年內可以拿到房 子,連整理房子都別想,也別想能平安過日子」(見偵9558 號卷二第184-186頁);②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得標 當天接到3通電話,前2通在確認房子是不是我們標走,第3 通自稱周代書,後來有說他叫周仁惠,口氣很兇,說我們搞 不清狀況,貿然下去投標,說羿新公司欠他們錢,開口就30 0-500萬元,且說如果沒給他們錢房子就不讓他們點交,口 氣就是很兇,(問:電話中除講上開話外,還有講什麼會讓 你感到害怕?)他在電話中說不讓我們點交房子,我們就慌 了,第2天陳世欽到我們工廠談合作,開了3個條件,之後就 換傅憶樺來,談一樣問題,我沒看過被告,之後還有接到被 告電話,他一直強調不讓我們點交,(問:除不讓點交外, 有無其他恐嚇的話?)他口氣很壞,那一陣子白天有人來, 晚上又有人打電話,我不知道如何過等語(見偵12921號卷 二第210-211頁);③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證稱:94年9月26 日標到系爭廠房當天,陳世欽先打電話過來向我確認廠房是 否是我們標走,之後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說我們搞不清狀況 就下去標,後來陸陸續續又打電話講到我們廠房不能搬進去 住,不給我們點交,說房子讓他賣,不然房子不給我們點交 ,開口要3、5百萬元,之後陳世欽就過來說受被告委託處理 房子的事,並傳真1份協議書要我簽,我哪可能簽,之後就 沒再跟被告、陳世欽聯絡;後改稱:被告之後有打電話約我 去咖啡廳,我沒去,被告有打電話說「協議書如果不想簽, 別想在3、5年內可以拿到房子,連整理房子都別想,也別想 能平安過日子」,我有把談話內容告訴我先生,被告也曾經
在房子點交前,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搬進去就試試看」等語 (見原審97訴849卷二第120至131頁)。比對證人賴秀琴先 後證詞,其就得標當天,被告於電話中所述內容為何,於警 詢中稱「前屋主與其有債務糾紛欠其1375萬元,要我先生回 來後跟其聯絡,不然別想可以點交該房屋」,於偵查中改稱 「我們搞不清狀況,貿然下去投標,說羿新公司欠他們錢, 開口就300-500萬元,且說如果沒給他們錢房子就不讓他們 點交」;另就被告之後在電話中所述內容除不讓點交外,有 無為其他恐嚇言語,於警詢中稱被告有說「契約書如果不簽 ,就別想在3、5年內可以拿到房子,連整理房子都別想,也 別想能平安過日子」;於偵查中改稱「他一直強調不讓我們 點交,他口氣很壞」,於原審作證時亦先後不一。則其證詞 是否可採,亦值懷疑。
3.又互相勾稽證人張炎輝、賴秀琴之證詞,兩人所述亦有出入 ,以人之記憶有限,一般而言,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者,記憶 應最為清晰,但亦可能因與之後發生之事情或因與所聽聞之 事情產生混同而記憶略有錯誤,以證人張炎輝、賴秀琴最早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張炎輝係證稱得標當天,有1名男子 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他是被告的人,為何沒查清楚就去標房 子」,是陳世欽說「3、5年內一定不可能點交」;證人賴秀 琴則稱得標當天,被告在電話中說「前屋主與其有債務糾紛 欠其1375萬元,要我先生回來後跟其聯絡,不然別想可以點 交該房屋」,我們不簽契約書後,被告打電話說「契約書如 果不簽,就別想在3、5年內可以拿到房子,連整理房子都別 想,也別想能平安過日子」,則就何人提及「3、5年內不可 能點交」乙語,兩人所述不同;並就得標當日,係由家門口 4、5個男子把政道房屋公司的人帶去聊天,還是由仲介公司 把張炎輝帶走談事情,所述亦不一致;復參以證人賴秀琴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只有一直說不讓我們點交,沒說 其他恐嚇的話,足證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電話中有說「契 約書如果不簽,就別想在3、5年內可以拿到房子,連整理房 子都別想,也別想能平安過日子」等語,應非事實。是比對 兩人證詞,除就被告有說系爭廠房不讓其等點交乙節一致外 ,就有無說其他恐嚇言語部分,則先後不一,互有矛盾,自 難採信。
4.酌以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系爭廠房之原所有權人羿新公司董 事長陳敬義被很多地下錢莊押住,請其去排解債務,有將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交給其處理,同意將廠房出 售以清償錢莊,剩餘部分其可分得百分之15,其有幫陳敬義 清償250萬元等語(見偵9558號卷三第337-338頁、卷四第51
2、513);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對系爭廠房 前手羿新公司有債權,也在系爭廠房上有些租賃契約,被告 說他將廠房頂樓出租給好幾家通訊公司當基地台,因此委託 我與張炎輝溝通廠房的事,我有提2至3種處理方式給張炎輝 等語(見偵9558號卷三第336-337頁)。而被告有委請傅憶 樺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廠房點交乙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且被告有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就系爭廠房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情,有聲請異議狀及所附資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偵9558號卷三第354-422頁)。觀之聲請異議狀所附資料, 內有被告就系爭廠房繳納契稅等資料,可見被告所述其與前 屋主間有債務糾紛,並非無據,則被告因認其與系爭廠房之 前手有債務糾紛及另有租約,法院不應點交,而採取法律途 徑,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廠房不應點交,尚屬適法, 雖此舉會可能造成法院遲延點交或因此不點交,導致張炎輝 擔心法院因此不點交,但被告既係採取法律途徑向法院聲請 不點交,且點交與否,本係執行法院之權責,故難認被告因 此向賴秀琴稱不可能點交等語,已構成恐嚇取財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均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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