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聖美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聖美係告訴人劉邦信之配偶,被告為 防止告訴人歸還賭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告 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及1 月29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內壢分行,持告訴人印 章盜蓋於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 取款之意思表示,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依該取款憑條內容,分別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701 萬1,780 元,後均轉入被告之戶頭內,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取款憑條2 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07 年1 月26日、29日,持告訴人 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填寫取 款條及匯款單,分別將100 萬元、701 萬1,780 元匯入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 我使用前開帳戶,且當初係因告訴人欠賭債,逼我幫他還債 ,我為了保護家裡及小孩才將款項轉入我的帳戶,且前開款 項中,其中400萬元購於購買保險,而受益人為我與告訴人 的女兒劉睿涵,另100萬元用於清償我女兒房屋的貸款,另 有200萬元係用來資助兒子經營火鍋店,其餘款項則作為家 用。我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7 年1 月26日、29日,先後持告訴人之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內 壢分行填寫取款條及匯款單,分別將100 萬元、701 萬1,78 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等情,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吻合(原審訴字卷第87至98頁),復 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2 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 卷第81、82、133 、135 頁,原審訴字卷第125 至144 頁)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得以全權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平常 是放在家裡,放在家裡的房間,但在何處我不清楚,平常我 沒有使用該帳戶,是夫妻共有的,都是我太太在管理,如要 支付款項或刷本子,也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們沒有約定被告 領多少錢要告訴我等語(他卷第8 頁反面、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的目 的是因為我父親賣掉一筆土地,給我3,000 萬元買房子用, 被告也知道,在我拿到錢後,我有去買房子,是被告跟我一 起去買的,之後帳戶內剩餘700 萬元至800 萬元,我沒有與 被告討論該餘款要如何使用,也沒有討論該筆餘款歸誰所有 。又我在78年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沒有出去工作,所以家 用都是我在支付的,從結婚後我就把我賺到的錢交給被告去 運用,所以於107 年與被告生活時,家用也是被告在管,我 有跟被告說土地銀行帳戶內的錢可以拿去支出家用,我沒有 跟被告約定好使用土地銀行帳戶的錢要事先告知,或是使用 後需向我報備或記帳,除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外,其他帳戶 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家裡,被告可以去領帳戶內的錢,錢
在家裡,夫妻兩人都可以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至98頁 ),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均 由被告在管理,被告得以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之情 陳述一致。
⒉稽之證人劉睿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告訴人的女 兒。而從小到大都是由被告負責家裡的財務運作,告訴人之 前在工作時的薪資帳戶就是交給被告管理,此次被告拿到這 筆錢後,也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且這筆錢是被告可以自 由運用的,因為被告有用該筆款項,先幫哥哥還一些錢,也 有幫我還學貸,還幫我們買了車子,我很高興的跟爸爸講這 些事情,說被告有幫我跟哥哥還前開款項,告訴人也很高興 。另外,於被告提領前開800萬元款項後差不多過了1個月, 告訴人想要我去勸被告幫他還賭債,當下我就有反問告訴人 ,該筆3,000萬元不是要給被告自行運用的嗎?當時告訴人 也說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6頁)。
⒊審酌告訴人尚提起本件告訴,衡情無曲意迴護被告之情;另 證人劉睿涵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且其與被告、告訴人 本件紛爭無涉,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捏虛不實證詞之 必要;甚者,其前開陳稱,告訴人曾將先前工作之薪資帳戶 交予被告管理,且被告得自行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節 ,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吻合。此外,參諸土地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該帳戶自106 年3 月30日申設起至 本案發生之日即107年1 月26日前,即有24筆之轉帳或現金 提款紀錄,金額自5萬元至615 萬元不等(原審訴字卷第81 、82頁),而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7 月 7 日150 萬元是我提領的,其餘哪些款項是我提領的我不記 得,提領的金額是做何使用我都沒有印象等語,暨其前開於 偵訊時所陳,不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確切放置在何處等語 以觀(原審訴字卷第94、97頁,他卷第8頁反面),亦徵該 土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否則被告豈會就該 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款項使用之狀況,多無所悉;甚連存摺 、印章置放於何處尚未確知,該等情狀,足資佐證告訴人前 揭證稱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證人劉睿涵前開 所陳,其曾向告訴人確認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000萬元款 項係由被告得以自行運用等節非虛,堪認告訴人確係全權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既獲得告訴人 之授權,得以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則其提領前開款項,核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的生活也需用到錢,這個錢 要怎麼用應該是由我決定,除家用以外的花費需經我決定或
同意,被告沒有尊重我,沒有事先告訴我領本案的錢云云( 原審訴字卷第92、93頁)。惟遑論告訴人就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前後所陳不一;甚者,稽 之告訴人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 是不願意幫我還300萬元的賭債,所以才把帳戶內的款項領 出去的陳述是實在的。我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就告訴人 不願意拿錢幫我還賭債而感到不高興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 第95頁),參照證人劉睿涵前開所證稱之,告訴人尚請其去 勸被告替告訴人償還賭債以觀,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不願替其 償還賭債而心生不滿,是其指訴情節是否毫無誇大、渲染之 虞,殊非無疑;況告訴人前開指陳,亦核與其不知曉土地銀 行帳戶內款項使用之情形相悖,而難逕信,自無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六、原審所執理由,固與本院稍有不同,惟其以不能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可知告訴人授權被告可以自土地銀 行帳戶提領之款項,限於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家庭支出 ,並非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即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歸管理 者即被告所有,否則告訴人豈非身無分文而未能自行運用自 身之財產,且縱告訴人欲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 賭債,亦為告訴人個人之選擇,尚非被告得擅自取款之理由 云云。㈡證人劉睿涵固證稱,其有詢問被告,該筆3,000萬元 款項是否由被告自行運用,並經告訴人回覆係由被告使用等 語,惟證人劉睿涵既與被告為至親,且為被告領取前開款項 之受益者,其之證詞不無偏頗之情,而難盡信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確有全權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況本件公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持告訴人印 章盜蓋於土地銀行取款憑條,持之行使,而以告訴人之名義 領取前開款項云云,惟被告既有權使用該帳戶,復依卷內之 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前揭領款舉止前,係 有終止其之授權,則被告前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舉,檢察官前開所指,核屬無據。再證人劉睿涵身為被 告及告訴人之女兒,與其等間均具有至親關係,況以告訴人 不知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何處、就本件前所提領 之多筆款項,亦不知用途,且其中尚有單筆即高達615萬元 ,亦未有何異議等節觀之,足以佐證,證人劉睿涵前揭所陳
,其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被告使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經告訴人為肯定之回覆之情非虛,檢察官全然忽視前情,遽 指證人劉睿涵之證詞有所偏頗之虞云云,要無可取。原審本 於相同結論,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實之積極證據;經審認結 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 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