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謙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0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2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行為時已滿19歲)與少年羅○旻(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7年度少調字第14號裁定不付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6 日18時許起至同年3月22日9時許止,陸續假冒「新竹分局某 警員」、「資金比對中心何明煌主任」、「黃敏昌檢察官」 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證 件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款項,再由少年羅○旻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地,假冒臺北檢察署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 予甲○○而行使之(犯罪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及偽造之公文 書均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少年羅○旻先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附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予 乙○○,並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臺灣高鐵烏日站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予不知情之胡毓坤(被訴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再由胡毓坤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附近交付乙○○。乙○ ○則交付少年羅○旻所收取款項2.5%現金予少年羅○旻作為報 酬。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至104頁、第199 至204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胡毓坤從國小就認識,以前是同學 ,一起打籃球,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將證人胡毓坤的名字都 寫錯,是其協助警方聯繫證人胡毓坤到案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是「車手頭」,也沒有 交付款項給少年羅○旻,本案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少年羅○旻於警詢及偵查之 說法矛盾,一開始說被告是「車手頭」,後來又說錢是交給 證人胡毓坤,一般詐欺集團都是使用工作機進行通聯,本案 卷內光碟紀錄都是用個人手機進行通聯,顯然與詐欺集團運 作狀況不合,況且本案通聯紀錄已相隔2、3年之久,被告自 然無法記得很清楚當時通聯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而為有罪判決,顯然過於率斷云云。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70002709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羅○旻(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偵1244
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70至305頁)、證人胡 毓坤(見偵1244卷第17至19頁、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第55頁;原審訴卷第172至179頁、 第250至269頁、第253至269頁、第419至472頁)、證人即搭 載少年羅○旻之計程車司機盧百通(見警卷一第36頁至第37 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少年羅 ○旻106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頁) 、少年羅○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月1日 至106年4月8日通聯分析資料(見警卷一第2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偽造公文書(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一第 39頁正反面)、偵辦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一第4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1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一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6年3月20日、106年3 月22日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南豐國 小前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發送報告(見警卷一第50頁)、南投縣○○鄉○○○○○○○○○○ ○○○○○號000-00計程車搭載疑似車手之說明(見警卷一第50 頁反面至第52頁)、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一第52頁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計程車司 機盧百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53頁)、 告訴人106年4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3 頁反面)、證人盧百通106年4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一第54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55頁)、證人胡毓坤指認少年羅○旻 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之指認說明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700031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8 頁至第29頁反面)、告訴人手寫筆記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4號影卷【下稱他434影卷】第27頁 )、調閱路口及商家等處監視器位置一覽表(見他434影卷 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4月10日調取票 聲請書(見他434影卷第66至67頁)、市話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434影卷第6 8至69頁、第70頁至第81頁反面)、監察電話0000000000通
聯分析資料(見他434影卷第123至130頁)、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見他434影卷第13 1頁反面至第1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他434影卷第143至145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434影卷第146至157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434影卷第1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之門號 申登人戶役政資料(見他434影卷第160至205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 見他434影卷第210至2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執行羅○旻違反詐欺罪案件搜索情形偵查報告書(見他434影 卷第217正反頁)、仁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仁爵106年10月 6日職務報告(見他434影卷第2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4號裁定(見偵1244卷第10頁正反 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原審訴卷43至66頁 、第66至89頁、第89至10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卷第337至338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卷第341頁、第345頁至 第3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見原 審訴卷第350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卷第363頁、第367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卷 第371至378頁)在卷可稽,並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光 碟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其不是「車手頭」,沒有交付款項給少年羅○旻,本 案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置辯。惟少年羅○旻於偵 查中陳稱:伊原本與戴柏誠一起做詐騙,戴柏誠被抓以後, 就與被告一起做,是被告介紹伊當取款車手,傭金也是被告 給伊;本案伊向告訴人拿70萬元後,就坐高鐵到桃園再坐計
程車到新屋將7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給伊等語(見偵1244卷第26頁反面、第43頁反面 );證人胡毓坤於偵查中也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被 告要求伊至臺中高鐵站(臺灣高鐵烏日站)跟羅○旻拿包裹 ,羅○旻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拿到後在伊住家附近籃 球場將包裹拿給被告,被告將包裹打開來看伊才知道裡面是 錢,伊只有幫被告拿過這次的包裹等語(見偵1244卷第18至 19頁)。茲觀少年羅○旻就被告介紹其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其報酬等情節,事理 貫連,並無齟齬之處,又與證人胡毓坤所稱經被告拜託其前 往高鐵烏日站向少年羅○旻收取包裹之情節亦無矛盾,衡酌 少年羅○旻、證人胡毓坤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尚無無端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應堪採憑。況且,細究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3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 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續與少年羅○旻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及簡訊聯絡,次數多達12次,另自106年3月22 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下午2時41分許,持續與證人胡毓坤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次數多達11次等情,有 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57頁),亦足資 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少年羅○旻,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少年羅○旻 並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另 證人胡毓坤確有依被告之請託,前往高鐵烏日站,收取少年 羅○旻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被告並將 少年羅○旻詐騙所得2.5%之報酬支付少年羅○旻等情。是被告 空言置否,尚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與證人羅○旻通聯紀錄之緣由,其初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警卷二第40頁、第41頁通聯紀錄之通話,均 係伊與羅○旻相約地方見面云云(見原審訴卷第第174頁); 繼於原審108年9月25日審理時改稱:伊於106年3月12日、20 日、21日、22日與羅○旻有多通通聯紀錄,是伊問羅○旻要不 要出去、或打球或看夜景,都是講出去吃喝玩樂云云(見原 審訴卷第307頁);嗣於原審108年12月25日審理時又翻異前 詞改稱:106年3月20日早上打電話給羅○旻,是泓佑公司老 闆要伊聯絡羅○旻去上班云云(見原審訴卷第457頁),可見 被告就其與羅○旻上開多次通話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已難逕信。又少年羅○旻並無在泓佑公司之工作紀錄,亦 有泓佑公司傳真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85頁)及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見原審訴卷第387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辯稱係泓佑公司要其叫少年羅○旻上班云云,核與事
證不符,即無可採。又參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6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卷第49至61頁), 其與少年羅○旻之通聯,除於3月20日有多達11次外,僅於3 月7日通話1次,顯見被告與少年羅○旻平時甚少聯繫。細繹 被告與少年羅○旻於106年3月20日之通聯時間為上午6時57分 起至下午3時45分,相隔僅9小時間,通話多達11次,每次通 話均未超過1分鐘,參酌本案少年羅○旻於附表編號1向告訴 人取款時間為中午12時許,其於取款前,被告即於上午6時5 7分、7時40分、9時5分、9時15分、10時17分、11時49分、1 1時59分多次與少年羅○旻聯繫,並於少年羅○旻取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搭乘高鐵返回桃園途中,被告亦於11時3分、1 4時8分、15時1分、15時48分多次與少年羅○旻聯繫,嗣於少 年羅○旻將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後,渠等2人於當日 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衡情與詐欺集團車手頭為確保車手順利 取得款項並將該款項置於車手頭實力支配下,而於取款當日 密集聯繫車手,告知車手取款之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並 於取款過程中、取款後尚未上繳前,密集聯繫車手,以便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與少年羅○旻於106年 3月20日之通聯係在指示少年羅○旻取得附表編號1詐騙款項 等事宜,要甚明灼。
⒋又被告與證人胡毓坤於106年3月22日通話多達11次之原因,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記不清楚了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第174頁);然於原審108年9月25日審理時改稱:伊 於106年3月22日打電話給證人胡毓坤,都是要找證人胡毓坤 打籃球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06頁),已見被告就其與證人 胡毓坤上開多次通話之原因,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尚難逕採 。參以被告與證人胡毓坤間之通聯,除於3月22日多達11次 外,於3月1日、4日、25日均僅通話1次、3月24日通話2次、 3月27日通話3次,可見被告與證人胡毓坤平時通聯狀況,並 非頻繁,卻於106年3月22日自上午10時48分許至下午2時41 分許止,通話竟多達11次,其通話時間僅5秒至73秒不等, 且集中於證人胡毓坤至高鐵烏日站取款期間,嗣於證人胡毓 坤將款項交與被告後,被告於當日即未再致電予證人胡毓坤 ,明顯與被告及證人胡毓坤間平時通聯狀況有異。況且,衡 情常人相約打球,亦不致於短時間內通話如此頻繁,是該日 通聯之原因,應與平時聯絡打球事宜之原因有別,反與一般 委請他人拿取重要物品,尤其為現金,擔憂他人無法順利取 款,而會於取款前、後密集聯繫,以確保款項取得,待取得 款項後即無聯絡必要之情形相合,是綜合本案上開事證,足 見上揭通聯,顯係聯絡取款事宜甚明。綜上⒊、⒋所述,辯護
人僅以本案通聯紀錄已相隔2、3年之久,被告自然無法記得 很清楚當時通聯之情形云云為辯,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⒌辯護人雖另辯以:本案卷內光碟紀錄都是用個人手機進行通 聯,顯然與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不合云云。惟依少年羅○旻於 原審時證稱:伊當車手時,上面都會給伊工作機,一個禮拜 換機一次,上面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也不敢拿自己的電話 來試工作機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8頁、第298頁 ),雖難排除被告與少年羅○旻間無其他工作機可供使用, 而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機之目的,無非在避免被警方監聽查獲 ,自會在使用一小段期間即行丟棄另行申辦,聯絡時亦不顯 示號碼,惟此究非必然之模式,本案既有前揭積極事證足稽 ,縱使警方因詐欺集團刻意隱避而無從查得有關工作機之通 聯紀錄,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
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 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偽造公文書或撥 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負責指揮少年羅○旻佯裝為檢察 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以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 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 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羅○旻持以詐騙告訴人之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 ,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 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並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已足使人誤信為 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詐騙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 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公文書後交 予少年羅○旻持向告訴人詐騙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羅○旻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少年羅○旻先後3次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 豐國小前,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40 萬元、30萬元等款項,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為取信告訴人以詐騙金錢而為之,均係 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僅認係一犯 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至被告雖與少年羅○旻共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 ,尚未成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 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欲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 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所為非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再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分工、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 少年羅○旻 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直接或 間接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前,然一般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均 會層層將詐騙所得交付所屬詐騙集團上游以分配報酬,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詐得款項扣除少年羅○旻所分得報酬後 ,其餘款項未再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全數均歸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報酬,故無從就前揭詐得款項部分 宣告沒收。㈡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而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既均已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即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 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收取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印文 1 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南投縣仁愛鄉南 豐國小前 70萬 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2 106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仁愛鄉南 豐國小前 40萬 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3 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南投縣仁愛鄉南 豐國小前 30萬 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