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定宇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5、22496、2
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定宇、林健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 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林健興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22時5 分許,使用門號00 00000000手機與金雲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約定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後,再於同日22時 46分許,以上開門號手機聯絡彭定宇門號0000000000手機, 要求彭定宇前去林健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 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菸盒後,2人議定由 彭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再進入店內交付上開裝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菸盒予購毒者金雲龍, 並收取金雲龍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雲龍得逞。適有員警巡邏 在店外發現異狀,即當場查獲彭定宇、金雲龍交易毒品,並 於金雲龍身上扣得其所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共0.43公克)及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等物,在彭定宇身上則扣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之現金1,000元及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 00)等物。嗣彭定宇在偵查中供出共犯,復由警拘提林健興 到案,且扣得林健興所有供聯絡彭定宇、金雲龍所用之行動 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彭定 宇(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 第111至123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25至35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104號卷〈下稱他字第6104號卷〉第19至24、108 年度偵字第22305號卷〈下稱偵字第22305號卷〉第127至130、 108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6號卷〉167、168 、原審卷第81 、12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健興〈下稱被告 林健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偵字第22496號卷
第187、188、原審卷81、122頁)、證人即購毒者金雲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6104號卷第27至33、 95至97),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通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400彭定宇、10 8F-401金雲龍)可稽,及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 重0.43公克)、現金1,000 元及行動電話(分屬被告、林健 興、金雲龍所有)3 支等物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透明結晶 1 小包(含袋毛重03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 毛重0.428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8 年 8 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物(UL/2019/ 00000000)鑑驗報告 乙件在卷(偵字第22305號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與 購毒者金雲龍並不認識,其係依同案被告林健興之指示前往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而可從中獲取免費吸食毒品之利益等 語(偵字第22305號卷第128頁),被告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偵字第22305號卷第128頁、原審卷第81、125頁),是 被告從上開販售犯行中,確有獲得供己免費施用毒品之量差 利益,足認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 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並生效。其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及罰金均提高;第17條第2項則從「審 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準此,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健興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就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因當場查獲而於警詢時 供出被告林健興,並稱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林健興,嗣經警拘 提被告林健興到案因而查獲,被告林健興並經檢察官起訴並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林健興之拘票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桃園地檢署109年3月24日桃檢俊丁 109執4394字第1099029331號函在卷(偵字第23887號卷第27 、49頁、原審卷第9至11、149至158、189頁)可稽。是本案 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健興,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販賣第2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予金雲龍,且毒品數 量微少(含袋毛重0.43公克),價格亦僅1,000元而且被告 亦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 非極鉅,被告僅為送交毒品之人,又主動供出並查獲共犯林 健興,惡性又屬較輕,是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罪,依同法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本刑,就本案情形均仍未免過苛,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復再主張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云云,即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 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其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只有一次、 數量甚微,金額亦僅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及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 手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 亦合於規定。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 後新舊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理由已見前述 ,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認全部犯行,請求予以酌減輕判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其減刑之依據及理 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從輕為低度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 之權限,被告執持前詞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執詞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行為,數量及利益雖 少,惟仍屬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 情觀之,自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