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4號
TPHM,109,上訴,114,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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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宗


趙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惠宗、趙剛、朱良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以下或簡稱被 告3人)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 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 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 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 。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 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 舉區之候選人資格。渠等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 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地址 ,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然並未實 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 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雖於109年6月29日提出釋憲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203頁),惟此係渠等提出供本院是否聲請釋憲之參考資 料,並非渠等已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何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5條規定,人民聲請憲法解釋必須用盡審級救濟 途逕,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為前提,是即令被告3人現在 聲請釋憲,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妨害投票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 ,作為論據:
 ⒈被告劉惠宗之供述。
 ⒉被告趙剛之供述。
 ⒊被告朱良駿之供述。
 ⒋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 711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 楊戶字第1070007708號函暨其附件影本、桃園○○○○○○○○○107 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個 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
 ⒌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本1份。 ㈣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惟皆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
 ⒈所謂居住,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居住」 之釋義為「住」,而「住」之釋義為「長期居留」或「歇宿 」,而「居留」之釋義又為「居住停留」,「歇宿」之釋義 又為「住宿」,然「住宿」之釋義卻為「在外歇宿過夜」, 可見前述各詞循環解釋,實無從以「有無實際居住」,作為 「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之判斷標準。
 ⒉依戶籍法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戶籍之用意在於標記人 民之生活地,故人民生活在何處,戶籍便在何處,被告3人 長年在桃園市(含改制前之桃園縣)工作,桃園市政府的施 政措施對被告3人的影響更甚於伊等遷徙戶籍前的戶籍地。 ⒊本件被告3人在工作地點所屬之選舉區繼續工作超過4個月以 上,嗣將戶籍均遷徙至工作地點所屬之選舉區,經學者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3人行為不該當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要



件(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3人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被告3 人主觀上亦未預見所支持之候選人朱梅雪當選之可能性,而 不符合「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素等語。  ㈤檢察官所舉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茲分述如 下:
⒈被告3人於本件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前,業在桃園市(含改 制前之桃園縣)工作多年,業據被告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及原審供承在卷,被告劉惠宗供稱:於77年開始 在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工作,已在桃園工作30年等語 ;被告趙剛供稱:從76年開始在華航擔任空服員,迄今已30 餘年,且係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長,亦係華航企業 工會之會員代表等語;被告朱良駿則供稱:於87年開始在華 航工作,係空服員職業工會及華航企業工會的理事,已在華 航工作20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6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54、55頁),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共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其次,被告3人均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 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 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 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渠等為使朱梅雪順利當 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 ,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 欄所示之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 格,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 0711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劉惠宗及趙剛戶籍登記相關資料 、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 函暨及所檢送之被告朱良駿戶籍登記相關資料、107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本1份,以及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41至45、47至52、54、56 、58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
 ⑴刑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故要構成上開第2項之罪,須符合「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要件。
 ⑵上開第2項規定係於96年1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 010791號令修正刑法第146條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第1、 2點之說明,係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 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此 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 立法新增處罰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固係為解決原先僅有 該條第1項規定時,依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 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 構成該罪所為之立法。
 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雖可解決上開法律問題及遏止幽 靈人口選舉之社會風氣。惟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17條分 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學者有認 為住居所的變更,除法律別有特殊規定外,不能假藉任何理 由予以限制,即使遷徙的目的係為特定政治目的,也不能因 此認定有出籍入刑的問題存在,若將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而 遷徙戶籍之行為視為「虛偽遷徙戶籍」,則同樣係遷徙戶籍 ,何以候選人為選舉,將戶籍遷徙至與其生活無任何淵源之 地點,並登記為該地之候選人,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而 為實現參政權,於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徙至其欲行使投票權之 地點並投票,卻為法所不容。雖一為候選人,一為選舉權人 ,身分並不相同,但均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一為合法,一 為非法,仍係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種情形與未住戶籍地, 長期在外地工作,甚至長年在國外,僅於投票時始返鄉投票 之「虛偽不遷徙戶籍」行為,同屬虛偽登記戶籍,何以前者 為刑法處罰之行為,後者卻有返鄉投票之美名?而人民有依 其意願選擇在何處行使選舉權之自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規定,在某程度上已對於人民參政權為不必要之限制,甚至 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者,戶籍法上之戶籍登記係憲法 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表面上並無剝奪任何人的投票權,但與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聯結,對於有意遷徙戶籍之人,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負面壓力,即對於任何有意遷徙之 人,在選舉前4個月遷徙,將無法在新戶籍地投票,而僅能 在原戶籍地投票,但原戶籍地若因過於遙遠或其他因素不便 回去,例如在外島,則勢必使遷徙者於選舉前在遷徙戶籍或



留在原地之間做選擇,自屬限制國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0條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 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 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釋字第443號解釋亦認為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 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 。」因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0條之居 住遷徙自由及第17條之參政權。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目 前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均有人民聲請釋憲(案號: 會台字第10956、10957、9433號,107年度憲二字第96號, 以上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15頁),在大法官做出解釋前 ,上開規定仍難免遭「外界」或「學者」質疑有違憲之疑慮 。
 ⑷就立法技術而言:
 ①「擬制」是立法者就非典型事實賦予典型事實法律效果的立 法方式,且應以客觀事實為限,不得以主觀意圖或意思作為 擬制標的。除非該主觀要素在經驗上可經由客觀要素予以認 定,否則為錯誤的擬制。雖刑法有若干條文係以擬制立法, 但不乏規定有主觀要件者,例如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或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但以上規定之 行為本身皆具有不法性,且皆可從客觀事實反推而獲得證明 。但選舉依法應秘密,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此要件在「法律上」無從證明。另一般意圖犯規定 ,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反推其具有主觀意圖,但在虛偽遷 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無從以遷徙戶籍行為,即推論行為人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有學者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立法技術原即甚值商榷。
 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增訂亦可能導致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結 果,因本項之意圖內容,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限,致本項 規定無從適用於非法影響公民投票結果之情形,亦無法適用 於意圖成為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之人。
 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係雙行為犯,且第3項又有處罰未遂犯,亦將造成可罰性起 點過度前置,因虛偽遷徙戶籍既係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則行 為人持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時,縱使經查證結果並無 居住事實,而被拒絕受理登記,但仍可能因虛偽遷徙戶籍而



成立未遂犯。
 ④所有的選舉投票行爲,無非係爲使所支持的候選人當選,如 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思,則所有的投票行爲,將無意義 ,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卻將理所當然之事,當作成罪 的「意圖」內容,在立法上顯有思慮未周之處。其次,取得 投票權的戶籍設定行爲,皆爲真實,並無任何虛僞,幽靈人 口之戶籍設定既爲真實,如何能稱之為虛偽遷徙戶籍? ⑤基上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雖可解決上開法律問題 及遏止幽靈人口選舉的社會風氣,但條文內容不僅遭「外界 」或「學者」質疑有違憲疑慮,在立法技術及邏輯思維上亦 甚為拙劣,且有違立法體例,若欲杜絕此種選舉不公現象, 似應從檢討現行戶籍制度及選舉制度著手。在戶籍制度及選 舉制度尚未檢討改進前,適用上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以限 縮其適用範圍。
 ⑸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係在禁止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 為投票之行為,而行為人取得選舉權的要件是「於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則何謂「虛偽遷徙戶籍」? ①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㊀公職人員經由各 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㊁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選 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行政機關所製成之『選舉 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 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法。是以 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 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但此種新 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 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㊂現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 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 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 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 罰之對象。」是於解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時,自應遵循 立法意旨,以行為人是否有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 實」作為認定標準。但不同選舉,其選舉區範圍亦有所不同 。例如,在總統、副總統選舉,其選舉區及於全國,在國內



遷徙,尚不致構成上開罪名;在縣市長選舉,其選舉區及於 該縣市之全部行政區,只要行為人在該縣市之任何行政區域 有居住之事實,即使戶籍登記在甲區,卻實際居住於乙區, 其在該選舉區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不屬於虛偽遷徙戶籍 。相對地,在縣市議員選舉,其選舉區通常僅限於某一縣市 的一個或多個行政區域,如果上述甲區和乙區屬於不同選舉 區,行為人實際居住乙區,卻將戶籍登記於甲區,則其於該 選舉區欠缺實際居住之事實,自屬虛偽遷徙戶籍。至於其他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或村里長選舉情形同此。換言之,行為人 有無「虛偽遷徙戶籍」,應視其在各該選舉之選舉區有無繼 續居住之事實而定,尚無法一概而論。
 ②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該條僅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上」,並未嚴格 限定必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且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並非戶籍登記是否有瑕疵的條件,法律亦不能強制人 民必須居住於戶籍地。是在認定行為人有無「居住事實」時 ,需先行確定「居住事實」的認定標準。然而戶籍法之住址 ,與民法上之住所未必一致。至於人民實際的生活重心,在 事實上是否與戶籍法之住址同一,以及在法制上應否同一, 係屬幽靈人口的關鍵問題。
 依目前實務見解,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 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 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28年滬 上字第112號民事判例,本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 既係以戶籍爲主要依據,而非唯一依據,亦意味住所與戶籍 未必相同。「住所」與「戶籍住址」二者雖不相同,但容易 發生混淆,因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 戶籍」,而民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 住所」。但事實上,民法並未完全禁止一人有兩個住所,因 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爲所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 視為住所。是以「住所」並非不得有兩個,僅係就「特定行 爲」不得有兩個住所。但無論如何,民法上之住所並不等同 於戶籍法上之戶籍住址,則屬明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98號解釋,擺脫完全以戶籍住址作爲 認定農民健康保險是否繼續存在的唯一依據,亦認爲戶籍與 住址並非同一,則應如何判斷有無「居住事實」?尤其現代



生活型態多樣,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所在乙地的情形非 常普遍,法律上很難單純以民法的住所,或居所作為認定居 住事實的唯一標準。若再考量選舉人資格,以在選舉區繼續 居住4個月以上為要件的實質理由,在於唯有實際居住的事 實,才能建立選舉權人與選舉區事務的最低連結,使其被認 定為該選舉區之政治共同體成員之一,則在現代多元化之生 活型態下,完全否認個人對於工作地點的公共事務欠缺最低 限度關聯性,似乎並不符合前揭立法者以繼續居住事實作為 取得選舉人資格要件的實質理由。因此,考量本罪的立法意 旨,配合現代生活型態,就有無「居住事實」的判斷標準, 應持較為寬鬆、彈性的認定標準,在行為人基於工作,而與 工作地實質上存在密切關聯性之情形下,應認其在工作地有 居住事實。且採取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概念來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仍在構成要件可能的文義範圍 內,並未違反類推禁止原則。另外,從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而 言,透過較為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概念,對「虛偽遷徙 戶籍」構成要件要素做限縮解釋,亦有其合理性。此與行為 人和遷入地並無任何淵源,或與遷入地只有「短暫」的連結 關係,或並無上開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僅係單純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 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混為一談,而應明其界線 ,而有所區別。
 實務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為:「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 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 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亦同此旨趣, 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人、地之連 結關係」,並說明如係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 入籍,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



居留,無從視同「繼續居住」原住所。換言之,仍應與遷入 地「持續」有「人、地之連結關係」,且此「人、地之連結 關係」不能係「短暫」的連結關係。前開彈性寬鬆的「居住 事實」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容,並無扞格。  ⑹基上說明,被告3人雖「下班後」分別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2 、3「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址,而非在其登記遷入之附 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但如前 二㈤⒈所述,被告3人多年來,於「上班時間」,均係在桃園 市的華航工作,與其切身相關之勞動權益事務,亦與桃園市 政府的施政相關,服務地點復位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内 ,被告3人一直(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 ,而非僅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至桃園市短暫居留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在桃園市,即本件桃園 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居住事實。被告3人即令有上開遷徙 戶籍並投票之行為,但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⑺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如上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增訂雖係 為解決若干法律及社會問題,但其規定內容及立法技術不甚 妥當,在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因此就 有無「居住事實」之解釋,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行為人是否 有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作為認定標準,採取 較為彈性寬鬆之標準,來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依上開對「 居住事實」概念採取較為彈性寬鬆標準認定結果,並不構成 「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相繩。原審未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適切解釋適用法律,因而誤認被告3人所為仍屬刑法第1 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容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定渠等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3人否 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竟宣告被告3人緩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3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及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桃園戶籍遷入年月日 桃園市戶籍地址 實際居住地 1 劉惠宗 107.6.29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趙剛 107.7.23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107年12月5日遷出)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 朱良駿 107.7.1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區街00號6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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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