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儫(原名陳冠達)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陳冠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儫(原名陳冠達)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25日 止,於○○公司(全名○○殯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僅委託源德公司佛祖車 司機簡至偉載運遺體至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陳冠儫明 知○○公司並未委託司機簡至偉載運死者之牌位或香火袋、骨 灰等物(俗稱返主),祇須支付簡至偉新臺幣(下同)3,500 元(如有委託返主,方須支付4,500元)遺體運送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擅於 簡至偉向○○公司請款所填寫、內容為「景福早班,送二館, 3500」之請款單複寫聯上,加記「返祖1000元」之不實事項 ,且金額總數「3千5百元」之千位數變造為「4千5百元」( 即塗改千位數之數字)而變造請款單複寫聯,又於其因業務 製作之○○公司支出證明單登載「佛祖車返4500元」之不實事 項後,持向○○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4,500元與陳冠儫(其中1,000元為詐欺取財所得 ),且陳冠儫其後未將○○公司應付之3,500元交付簡至偉, 反而存入自己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與簡至偉。嗣經簡至偉至○○公司請款,○○公司始知上情 並向陳冠儫詢問,其後陳冠儫始於同年4月16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簡至偉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前,將現金4,500元交予簡至偉。
二、案經○○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儫(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 至76、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韋於偵查 及證人簡至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21277號卷第109至112、165至169、189至195頁,原審卷 第84至95頁),並有請款單(正本聯及複寫聯,以上均影本) 、○○公司支出證明單、聘僱任職合約書在卷(見偵字第21277 號卷第63、65至83頁)可稽,堪認屬實。(二)證人簡至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返主有兩種,第 一種是載牌位回去,第二種是載骨灰罈加香火袋(即沒有牌 位,牌位化成香火袋),第一種返主含佛祖車價格是4,500 元,第二種價格就不一定,最少就是5,500元,如果單程租 車,沒有返主才是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277號卷第191 頁,原審卷第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稱:一般佛 祖租車是只去不回,費用為3,500元,如有返主將骨灰及撿 骨帶回則要加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原審卷第51 頁),可見租用佛祖車單程費用為3,500元,如有返主,則 費用視情節分別為4,500元或5,500元以上,合先敘明。(三)依證人簡至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07年3月14日 出車的佛祖車駕駛,被告有搭伊的車幫客戶出殯,被告訂車 時沒有說要返主,當日伊也沒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回公司說要 加返主,伊沒有等到火化完成、撿骨就離開,伊係基於朋友 情誼,順道載被告跟牌位回○○公司,伊有問被告要不要算返 主的錢,被告說不用算,所以伊就開3,500元的請款單,並 將請款單的複寫聯給被告,如果要算的話,伊當天單子直接 改就好,為何要後來再改,伊的認知是沒有包含返主費用等
語(見偵字第21277號卷第190至192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 ),及證人林志韋於偵查中稱:被告跟廠商租佛祖車,被告 向公司回報租金是3,500元,之後又改為4,500元,但實際上 要有返主價格才會是4,500元,且伊公司會計也確實給被告4 ,500元,直到伊們找簡至偉來對質,簡至偉稱4,500元沒收 到,是之後被告才將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277號卷第111 、168、169頁),可知不論是事前訂車,抑或事中載運,簡 至偉及○○公司均認該趟載運報酬為3,500元,而非4,500元, 此與證人簡至偉與○○公司員工簡玲樺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 「因為我們(即簡至偉)跟○○請款的單子是3500」、「他( 即被告)後來動手腳改成4500」、「就是沒返主單子才開35 00」(見偵字第21277號卷第177頁)相符,復參以證人簡至 偉與被告間除本案外,並無仇恨糾紛,亦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證人簡至偉證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均一致,且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又簡至偉所開出之請款單之 正本聯與複寫聯(卷內為影本)之內容明顯不一,金額總數 千位數「4」明顯有塗改痕跡可佐,益徵證人簡至偉證稱其 當日所駕駛之佛祖車僅收單程3,500元之報酬,至於當日搭 載被告及牌位返回○○公司,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所為,並 「無」另向○○公司收取返主費用1,000元之意,故僅在請款 單上填寫合計3500元,向○○公司請款3,500元,且其與被告 就此有以口頭確認過,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均堪認定。(四)依證人簡至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通常係被告跟伊們叫車, 伊會有一聯正本請款單(無須特別註記伊的名字或伊舅舅源 德公司的行號,也無須司機簽名,但伊們出車給哪家公司, 就哪間公司的人簽名,按:該單據並無出單者標記或名稱, 係依雙方交易習慣或特約,足證明係德源公司派遣司機所開 立之請款單,詳後述),請款單正本聯及複寫聯上由被告簽 名(類似簽收性質)後,複寫聯交給被告,由被告直接拿款 項給伊們,或伊自己去○○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字第21277號 卷第192頁,原審卷第93、94頁),及證人林韋志於偵查時 亦稱:款項支付的流程,伊們都是當天執行之案件禮儀師負 責將款項交給佛祖車的廠商,或由伊們會計直接交給佛祖車 之廠商,大約3天到1個禮拜就會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1 277號卷第193頁),可見租借佛祖車之請款方式:或由佛祖 車司機填寫請款單後,經○○公司之禮儀師向○○公司請款後交 給司機;或由司機直接向○○公司請款2種方式。依被告於原 審所供稱:伊回公司後另外在佛祖車上寫3,500的單子(即請 款單複寫聯)上面加寫「返祖1000元」,伊就拿給公司,公 司給伊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106頁),可知本案
係採前者之請款方式(即透過○○公司人員請款)。然被告既 明知簡至偉並無向○○公司收取返主費用之意(詳如前述), 卻藉由○○公司可先由禮儀師請款後將費用交給廠商之請款慣 例,擅於簡至偉為向○○公司請款所填寫之請款單複寫聯上加 記「返祖1000元」及將下方合額總數「3千5百元」之千位數 變造為「4」後,復在其業務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上,登載「 佛祖車返4500元」不實事項後,持向○○公司請款取得4,500 元之款項,主觀上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請款單複寫聯部分) 及業務登載不實(支出證明單部分)之故意,另就其因行使上 揭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溢領之1,000元差額( 計算式:4,500元-3,500元=1,000元)部分,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五)被告固於107年4月16日交付4,500元予簡至偉,惟此距案發 已隔1月,且依證人簡至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去○○公 司請款,但都沒拿到錢,後來被告辦離職手續那天(即107 年4月16日)伊才去請款,去的時候,被告說款項伊們已經取 走,伊說沒有拿到款,被告才在該日下午到全家超商領4500 元給伊,被告跟(源德)公司說款項伊已經拿走,或是伊忘記 了又來請款一次,但事實上伊沒有拿到錢,被告拿錢給伊時 有跟伊說「拜託幫忙我一下」等語(見偵字第21277號卷第1 92頁,原審卷第90頁)。另證人林韋志於上開證述亦稱已將 4,500元款項交予被告,直到簡至偉來請款,才知被告未將 款項交予簡至偉。另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後來因為伊沒有先 辦手續就離開○○公司,伊中間離職到4月16日這段期間沒有 聯絡到簡至偉,伊就將4,500元存在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可見被告向○○公司取得4,500元後,確未依過往 慣例在3天至1週之期限內,將款項交付予簡至偉,反而將款 項存入自己帳戶內,且於東窗事發後猶飾詞推卸稱簡至偉忘 記已收款,而重複向○○公司請款,益徵被告就業務上須交付 予廠商之費用3,500元(即4,500元扣除其向○○公司詐欺取得 之1,000元),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之故意無訛。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辯稱 :僅是因連繫不上簡至偉而未支付,且本案租用佛祖車時 原即包含返主云云,惟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稱「我當時沒有承認,以現在承認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原審否認之情詞, 已失依據,且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之情節,復與上開卷證相 符可佐,堪以採信。另證人劉宛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 被告提出其手捧牌位及香灰袋之照片、並委託人與○○公司簽
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刑法第215條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 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屬刑法第220條 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 旨);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件證人簡至 偉為源德公司派遣駕駛佛祖車載送遺體之人,其於單程載送 完畢,開立具請款效用之單據交予被告乙節,該單據形式上 並無公司或商號之名稱、統一編號,或者簡至偉本人之簽名 ,僅由簡至偉於複寫紙上記載:品名「景福早班」、「送二
館」,金額3500元等字樣後,交由被告簽署「儫」字後,簡 至偉將複寫聯交予被告執回○○公司請款,正本聯由簡至偉取 回源德公司出帳,是該文書為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性質 上為私文書,該文書有前述文字記載,及雙方各執一聯,依 雙方交易習慣或特性,足認源德公司有請款用意之表示,雙 方亦稱該單據為請款單即明。又被告非出單之源德公司或人 員,為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變造準私文書罪( 以下簡稱變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指溢報1,000 元部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 ○公司支出證明單部分)、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指請款單部分)、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指3,500元部分)。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四)公訴意旨以上開請款單乃被告「業務上所職掌、填寫後得據 以請款、內容為…之請款單上…為不實事項,並持向○○公司行 使」等語(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變造或不實登載之文書 種類,僅列請款單乙種,而未明載○○公司支出證明單;就請 款單遭變造內容亦記載「返祖1000元」,而漏記載請款單金 額總數「3千5百元」之千位數亦遭變造為「4」乙節,惟上 開疏漏尚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法院予以補正。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變造之請款單,為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 書,並據以向○○公司請款而行使,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所引據之法條 核屬有誤,然法院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且就變 更後之法條及罪名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自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卷 內遭被告變造之請款單複寫聯(見偵字第21277號卷第63頁 ),業已交付被告持向公司請款,矧其內容為交易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請款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其性質 為準私文書,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另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 第75至76、101至102頁),且一再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31 、98頁),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管道及機會,此經被告辯
護人當庭陳述:有與告訴人代表人聯絡過多次…告訴人實際 負責人提出和解條件包括道歉及10萬元捐助所屬基金會,但 此為被告目前財力所不能負擔,故未能成立和解等語,經記 明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已能知錯, 且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試圖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 害,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是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審酌之事 項已有變動,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營生,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 為不實登載之方式,詐取及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手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 第23頁之戶籍查詢結果),離婚、獨力扶養1名年僅6歲之子 女,且罹患重鬱症、焦慮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職 業為遺體修復師等有正當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曾犯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 ,又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數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知 錯並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詐欺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將本案所得4,500元(含詐 欺取財1,000元)交予證人簡至偉,然依證人簡至偉於原審 稱:○○公司並未要求將1,000元返還,○○公司說等他們告完 之後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可知○○公司並無因 簡至偉多收1,000元而免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之意,自難僅因被告多付1,000元予簡至偉,而認被告已將 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公司。證人簡至偉多得之1,000元, 宜由被告或簡志偉依雙方之民事法律關係處理,附此敘明。(二)至被告侵占○○公司3,500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依證人簡至偉於原審稱:伊們本應向○○公司請求的應付款3, 500元,因被告事後給付,不會另外再跟○○公司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公司業因被告將3,500 元交予簡 至偉,而無須再為給付,與被告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公 司之法效果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承上,原判決就被告詐欺所得之1000元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就業務侵占所得之3500元部分說明勿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就原判決罪刑部分由本院 撤銷改判,但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刑法沒收新制,沒 收已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 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故而原判決沒收部分既無違誤,即無 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應予駁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