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72號
TPHM,109,上訴,107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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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琛健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琛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說明: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大麻成分之植株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 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盆栽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僅是承租本案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負責支付租金、水電費,提供越 南籍之「阿非」(諧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是「阿 非」要種植少量大麻,並應「阿非」之要求幫忙找人丟棄該 屋內之大麻植株,該大麻植株非其所有,其未參與栽種,應 僅論以幫助犯;本案所栽種大麻數量非鉅,目的又係供己施 用,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 之罪名時,已為認罪陳述(偵緝字第2578號卷第23頁);且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稱:「我有承認, 是越南人在弄,他們準備曬乾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2頁背 面)。雖被告一度辯稱,其上開認罪陳述係在精神狀況不好 、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通緝,至107年11



月8日上午7時21分許始經警查獲到案,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由檢察官首次訊問,被告斯時供述之實際內容,經本院當庭 播放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伊因為工作而認識2個越南的 朋友,他們說有栽種大麻的技術,想要種來自己玩,就住在 上址房屋,租金都是伊在支付,他們說要種1、20棵,剛開 始只使用到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房間,到後期伊有去看, 發現他們用20棵剪枝,栽了快200株大麻,裡外都必須封門 ;剪下來倒勾的是要曬乾的,曬乾是要抽的,才有那個成分 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流暢,過 程中並無任何不理解檢察官之問題,或有因疲勞而停頓之狀 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 告辯稱上開認罪陳述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雖被告以伊被緝獲當天即入所執行羈押,有與其他收容人發 生衝突,可證明其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經本院發函法 務部○○○○○○○○查詢被告入所時之身體狀況,已可見其已有手 部及腹部之挫傷、紅腫,並無其他疾病或精神異常之紀錄, 此有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意識不清而影響陳述真實性之狀 況。
 ㈡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越南籍朋友「阿非」說想要種大麻 供自己施用,當時正好曾德成搬離,上址房屋空著,就提供 給「阿非」種植大麻,「阿非」要購買燈光、計時器、溫度 計等設備錢不夠的時候,伊會借錢給他等語(偵緝字第2578 號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佐以上址房屋為警查獲時,在客 廳扣得白光探照燈1個、紅藍光照明燈6個、定時器3個、溫 度計1個、植物生長燈2個,其中一間房間中扣得紅藍光照明 燈2個、植物生長燈各2個、定時器1個,另一間房間中扣得 植物生長燈1個、抽風設備2個、冷卻器1個、定時器1個等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5713號 卷第7、16至17、18頁背面至21、25頁背面至27頁),可見 在室內栽種大麻植株不僅需求隱密場地,且必須設置控制光 線及溫度之設備,被告明知於此,仍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並出 借金錢供「阿非」,以本案大麻植栽之栽種而言,倘被告未 提供場地,或未借款供「阿非」採購設備,顯無法進行種植 ,足認被告並非僅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參諸其前於偵 訊時所為認罪陳述,有上開扣押物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憑。
 ㈢雖被告以現場留有越南文紙張(偵字第15713號卷第23頁照片 編號49、50),中譯內容(本院卷第167頁)顯示係有關椰 子泥炭片之使用說明,辯稱實際種植大麻之人為「阿非」等



越南籍人士,其僅是幫助「阿非」栽種云云。惟按現行刑法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越南文紙 張固載有「育苗用的椰子泥碳片」、「使用於草莓走莖苗培 育之方法」等內容,然僅由該說明書,本無從逕予推論本案 是使用所謂椰子泥碳片栽種本案大麻植株,遑論進而據以推 認是由越南籍人士栽種。況被告就本案大麻之栽種,提供場 地、購買溫度光線控制設備等,提供大麻植株生長所必要之 環境與條件,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阿非」相互利 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本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說明,亦屬正犯,被告此節 所辯,並非可採,其與越南籍人士「阿非」間,就本案栽種 大麻犯行,乃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辯稱,其僅是幫「阿非」找人幫忙將上址屋內的大麻 植栽載丟棄云云。然在場搬運之黃將鈞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案發當天晚間22時許,伊到被告住處,被告為防範警察臨 檢,由伊打電話詢問友人當天大溪地區是否臨檢,友人告知 有臨檢,被告遂指示廖偉超到大溪武陵橋一帶觀察看臨檢何 時結束,廖偉超於晚間23時50分許回報稱臨檢已經結束,被 告就通知伊及在場之廖偉超高均昱楊家勝、「阿非」及 另一名外勞一同下樓開車,前往上址房屋搬運大麻植株,被 告有說是要搬到大溪阿寶家,阿寶已經於2年前死亡,該處 閒置無人居住;被告有說如何把東西搬到大溪、行車動線、 如何搬運、貨車如何停放等細節等語(偵字第15713號卷第1 28頁背面至129、144頁);在場搬運之楊家勝供稱:被告先 叫伊與高均昱、二名外勞去上址房屋包裝盆栽,被告後來有 問大溪地區有無臨檢,並表示搬完以後要給伊5000元報酬等 語(偵字第15713號卷第147、188頁);在場搬運之廖偉超 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有告訴伊要搬大麻盆栽到大溪,並說 搬運的報酬是3500元,被告有問黃將鈞大溪地區有沒有臨檢 ,黃將鈞回報說有,被告就要伊親自外出看一下,伊確認臨



檢結束就打電話被告,接著就去搬盆栽(偵字第15713號卷 第185至186頁);在場搬運之高均昱則供稱:案發當天是楊 家勝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幫被告搬東西,後來到了現場,外勞 打開門,請伊去買塑膠袋,伊就去買了大的黑色塑膠袋用來 包盆栽,後來伊與楊家勝一起到被告住處,被告有問外勞東 西是否已經裝好,外勞回答是,伊就在那邊等,被告接到一 通電話後,就叫伊與楊家勝黃將鈞一起去搬那些盆栽,伊 當時覺得晚上搬東西很怪,而且搬的東西還要用黑色塑膠袋 套起等語(偵字第15713號卷第189至190頁)。由黃將鈞廖偉超楊家勝高均昱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不 僅找來彼等搬運,更確認動線、停車位置,指揮彼等以塑膠 袋包好植栽,俟確認已無臨檢安全無虞後,再搬運上車,以 此等情節,顯非僅是幫越南籍之「阿非」找人將上址房屋內 之大麻植株搬運丟棄,況以被告上開聯繫搬運、包裝植栽之 過程,更與一般清理廢棄物品之方式大相逕庭,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證言,被告就上址房屋內所種植 之大麻乃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益徵被告係與「阿非」在上 址共同栽種大麻植株。
㈤另被告以現場在牙刷上採得之DNA檢體,檢驗結果均可排除來 自被告,主張被告並未居住在上址云云,然被告係以提供場 所、資金之方式與「阿非」共同達成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 被告是否居住在上址一節,不足以影響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進賢,欲證明被告並未向蔡進賢租 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房屋部分,然證人蔡進賢於警 詢時已證稱:伊在該址的倉庫,有點半開放式,不用經過伊 就可以從旁邊草堆走進去,被告於105年4月間有詢問過伊該 址有無租人使用,伊請被告自己過去看,之後被告都沒有再 與伊聯絡此事,「阿寶」是伊弟弟,已經於104年3月因車禍 往生等語明確(他字第536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依該證 言,雖可知被告未曾向蔡進賢租用大溪區金山路之房屋,惟 被告於案發當晚曾向黃將鈞表示要將大麻植栽搬運到大溪阿 寶家,且被告亦請黃將鈞廖偉超確認大溪地區警察臨檢狀 況,均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本案之大麻植栽 搬運至特定地點之意思,並非拋棄該等植栽甚明,則被告是 否向蔡進賢租用上址倉庫,顯不影響被告係欲將本案大麻植 栽保存搬運,而非予以丟棄之認定,則本件事證已明,且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 第210頁),即無傳喚證人蔡進賢加以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辯詞矢口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原審以被 告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罪,核無不合。
四、被告又主張其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 與「阿非」共同在被告承租之上址房屋內栽種大麻植株,扣 案之植株高達78株,且有乾花大麻1袋扣案,顯有使毒品流 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定 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 採。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狀況,已如前述,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所指 「栽種數量極少,即使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後,仍無從具 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有刑罰過苛之情形」不 同,自無從援引上開解釋減輕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
五、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琛健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琛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非」、「小君」之成年外籍勞工(下稱「阿非」 、「小君」),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至105 年7 月1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大麻種子或大麻植株等物。又因前由黃琛健支付 租金提供予不知情之曾德成於105 年1 月1 日出面向不知 情之汪國昌所承租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 弄00○0 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承租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本 案房屋),因曾德成業於105 年3 月、4 月間某日搬離本 案房屋而無人使用,黃琛健乃指示「阿非」、「小君」以 本案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由黃琛健出資購買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房屋供「阿非」、「小君」使用 ,「阿非」、「小君」乃將大麻種子播種於盆栽內,加以 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 麻,且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擬將 栽種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
(二)嗣黃琛健認為於本案房屋內繼續栽種大麻植株所支出之電 費過於龐大,遂與「阿非」、「小君」共同決議將本案房 屋內所栽種尚未採收之大麻植株移植至大溪地區某處。議 定後,由黃琛健出面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重山商借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及不知情之友 人吳偉立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 作為搬運大麻植株所用。黃琛健並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 某時許,分別請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等人 (前開4 人所涉幫助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下併稱廖偉超 等4 人)於同日下班後為其搬運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至 大溪地區某處,且與廖偉超楊家勝約定事成後,將會給



付報酬3,500 元及5,000 元。
(三)嗣於105 年7 月13日傍晚許,廖偉超黃將鈞依約抵達黃 琛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租屋處(下稱黃琛健 租屋處)後,黃琛健乃指示黃將鈞廖偉超先將A 車、B 車駛回黃琛健租屋處樓下準備搬運時使用,隨後即由黃將 鈞駕駛A 車、廖偉超駕駛B 車先後返回黃琛健租屋處。與 此同時,「阿非」、「小君」,及楊家勝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高均昱亦依約抵達黃琛健租屋處,黃琛健乃向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說明預計於凌晨時許前往本案房 屋搬運大麻植株至大溪區,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 均昱因而知悉此次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仍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之犯意而同意,並待在黃琛健 租屋處休息,等待進一步指示。續於同日晚上8 時許,黃 琛健先行指示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前去 本案房屋將屋內栽種之大麻植株加以包覆,以便搬運及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楊家勝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 「阿非」、「小君」至本案房屋,並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 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二所示之盆栽後返回黃 琛健租屋處等待。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黃琛健為避免搬 運過程遭查緝,乃指示黃將鈞撥打電話向大溪地區友人詢 問目前大溪有無設置臨檢站,因該名友人告知有臨檢,當 下黃琛健為求謹慎起見,遂再指示廖偉超外出查探確認大 溪地區是否有警察設哨臨檢及至何時結束等情,經廖偉超 查探確認臨檢已結束並將此訊息告知黃琛健,返回黃琛健 租屋處後,黃琛健即於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許,指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 、「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將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至大 溪地區,遂由黃將鈞駕駛B 車、廖偉超駕駛A 車、楊家勝 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阿非」、「小君」共同 前往本案房屋,抵達後,由「阿非」、「小君」進入本案 房屋內將已用黑色塑膠袋套好之大麻植株搬出屋外,再由 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負責將該等大麻植株搬 運至A 車、B 車後車斗上,準備載運至大溪地區。嗣於10 5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行經該處,認其等形跡 可疑,上前臨檢而查獲,並於A 車、B 車後車斗及本案房 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 勝、高均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黃琛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廖偉 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 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 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 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 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 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 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偉超、黃 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 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在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琛健固坦承本案房屋之租金、水、電費均係由被 告出資繳納;並有於105 年7 月13日委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至本案房屋將屋內栽種之大麻植株搬運至大 溪地區某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 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房屋給「阿非」、「小君 」居住使用,他們只有跟我提過要種大麻1 、2 株供自己施 用而已,後來也是「阿非」跟我說大麻植株泡到水可能要丟 掉,所以我才借用A 車、B 車並委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 勝、高均昱去搬運,是打算搬到大溪區丟掉,我沒有跟「阿 非」、「小君」一起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所示,本案房屋、A 車、B 車內均未採集到被告之DNA 型 別,顯見被告不曾在本案房屋內出入使用相關物品,本案房 屋之大麻植株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雖確有商請廖偉超、黃將 鈞、楊家勝高均昱於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協助搬 運本案房屋內如附表一、二之物,然上開行為未涉及栽種大 麻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裁種大麻罪嫌云云。經查:
(一)本案房屋雖係由證人曾德成出面與房屋所有人汪國昌簽訂 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然曾德成於105 年1 月起入住本案房屋,隨後於同 年3 月、4 月間某日即搬離本案房屋未再繼續居住於該處 ;且曾德成搬離本案房屋後係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 ,然被告不僅未以曾德成之名義向出租人終止租約,反而 繼續依約由被告以委託前女友邱郁潔、友人林佳民及使用 姪女劉育臻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等方式繳納105年 5 月至7 月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曾德成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4-17 頁、第41-42 頁、第52-54 頁、第73-74 頁、本



院訴字卷第164-167 頁】,並有汪國昌提供用以收取租金 所用之所有人陳玉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邱郁潔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紙、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5 年9 月7 日元作服字第1050011031號函暨劉育臻元大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見他字卷第21-27頁 、第43-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2 號卷(下稱偵字第2502號卷)第42-43 頁】在卷可佐,核 與被告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供稱:本案房屋係由我支付租金供曾德成居住,在曾德 成搬離本案房屋後,我的外勞朋友「阿非」跟我說他跟他 朋友即「小君」沒有地方住,我就將本案房屋的鑰匙交給 「阿非」同意他們住本案房屋,之後就是「阿非」、「小 君」居住在本案房屋,並持續由我支付租金及本案房屋之 水、電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257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2-23 頁、第64頁、本院聲 羈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96 背面頁】相符,準此,足認本案房屋於證人曾德成搬離後 ,係由被告持續支付租金、水、電費供「阿非」、「小君 」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要屬有據。
(二)證人鄭重山於警詢中指稱:A 車是我所有的自小貨車,被 告於105 年6 月中旬,以要採收水蜜桃需貨車載運為由向 我借用A 車,我就將A 車借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下稱偵字第15713 號 卷)卷二第70頁】;證人吳偉立於警詢中亦指述:B 車是 我所有之車輛,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6 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臉書留言向我借用B 車,經我同意並告知翌日 上午5 時許須歸還B 車後,被告尚回稱「沒問題,我等一 下叫阿超去牽車」等語,後來在同日晚上8 時許,於廖偉 超抵達我家外面時,我就將B 車鑰匙交給廖偉超等語(見 偵字卷第15713 號卷二第76頁);證人蔡進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被告的姊姊黃雅琪是我 高中同學,被告跟我的弟弟蔡進益,綽號「阿寶」比較熟 ,但「阿寶」於104 年3 月26日因車禍過世了,被告使用 的車輛都是在蔡進益生前所開的汽車保養廠維修的;被告 於105 年4 月底左右,有問我山上老家即大溪區金山路16 8 號鐵皮屋工廠,有無租人使用,他想要去該處看看,我 叫他自己去看看,看完覺得可以再找我談;於105 年6 月 間,被告曾用臉書與我聯絡跟我談論租用場所使用,但後 來被告一直沒有跟我租借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背面、第



6 頁)。又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對於10 5 年7 月13日係如何受被告委託前往本案房屋搬運大麻植 株等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當日係受被告委託搬運物品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於抵達被 告租屋處時,被告先指示黃將鈞廖偉超將A 車、B 車駛 回被告租屋處準備搬運時使用,隨後即由黃將鈞駕駛A 車 、廖偉超駕駛B 車先後返回被告租屋處等待進一步指示; 之後被告又指示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於 搬運前先行至本案房屋,將屋內栽種之大麻植株包覆以利 運送,楊家勝即依從被告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 、「阿非」、「小君」至本案房屋,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 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二所示之盆栽後再返回 被告租屋處;於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完 成被告所交辦之事項返回被告租屋處後,被告乃告知其等 欲搬運之物品為大麻植株,且須搬運至大溪地區,為求謹 慎起見,復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再指示證 人黃將鈞撥打電話向大溪地區友人詢問目前大溪有無設置 臨檢站,因該名友人告知有臨檢,當下被告再指示證人廖 偉超外出查探確認大溪地區是否確有警察設哨臨檢及至何 時結束等情,經證人廖偉超查探確認臨檢已結束並將此訊 息告知被告,返回被告租屋處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 5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許,指示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 將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至大溪地區,並由黃將鈞駕駛B車 、廖偉超駕駛A 車、楊家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 、「阿非」、「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抵達後,由「 阿非」、「小君」進入本案房屋內將已用黑色塑膠袋套好 之大麻植株搬出屋外,再由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 均昱負責將該等大麻植株搬運至A 車、B 車後車斗上,準 備載運至大溪地區「阿寶」家等語明確(有關證人廖偉超 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5713 號卷一第9-10頁、第115頁 、第206-210 頁、卷二第185-186 頁、第194-195 頁、本 院訴字卷第93-99 頁;證人黃將鈞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 15713 號卷一第20-21 頁、第115 頁、第156-157 頁、卷 二第128-129 頁、第143-146 頁、第185-186 頁、第191 頁、本院訴字卷第133-139 頁;證人楊家勝證述部分:見 偵字卷第15713 號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43 頁、第104- 106 頁、第159-161 頁、第213-214 頁、卷二第147 頁、 第187-188 頁、第191 頁、第204-205 頁、本院訴字卷第 87-92 頁;證人高均昱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5713 號卷



一第30-32 頁、第118-119 頁、第162-165 頁、第198頁 、卷二第188-191 頁、第209 頁、第210-21 1頁、本院訴 字卷第139-143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105 年7 月13日傍晚至翌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搬運屋內之大麻 植株所需之車輛、人員、搬運路線及地點等細項均係由被 告統籌安排,並由被告事前勘查決定放置地點即大溪地區 「阿寶家」、負責出面向友人鄭重山吳偉立借用A 、B 車,同時動用人際關係找齊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前往搬運,廖偉超等4 人於當日均係聽從被告之 指示而行動,並由「阿非」、「小君」實際帶領廖偉超等 4 人前往本案房屋從事大麻植株之搬運工作等情,堪信屬 實。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搬運之前,有與「 阿非」到本案房屋查看,經我評估本案房屋內所有的大麻 植株數量,覺得要2 台貨車才能比較快搬完,因為想趕快 處理,所以我決定當天動用2 台貨車,由2 個人各開1台 貨車,2 個人幫忙搬運,所以借了A 、B 車並找了廖偉超 等4 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197 頁),足見 被告對於搬運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一事,不僅具有主導 決定權亦全權負責齊備搬運所需之車輛、人員、決定放置 地點等,儼然為本案房屋內大麻植株之負責人,更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房屋內所栽種之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 量龐大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顯屬知情。
(三)被告與「阿非」、「小君」係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在本案房屋內裁種大麻,被告與「阿非」、「小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楊家勝於105 年7 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105 年7 月14日凌晨我是開著我的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 阿非」、「小君」,並由「阿非」、「小君」帶領才抵達 本案房屋,廖偉超黃將鈞則是各開1 台貨車前往本案房 屋,抵達後就是將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上A 、B 車 後車斗;是誰在本案房屋內種植大麻植株的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被告是主謀,因為抵達本案房屋前都是被告在講, 叫我們怎麼做、要做什麼;當天按照計畫我只知道順利將 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上貨車後我就要離開本案房屋 再返回被告租屋處,至於「阿非」、「小君」則是會跟著 A 、B 車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58 號 卷第7-9 頁);於105 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今日帶同 警方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都心悅大樓12樓(即黃琛健租 屋處),就是被告與「阿非」居住的地方,被告在此居住 有1 、2 年,我每個月都會去被告租屋處2 次左右,因為



被告會打電話叫我載他回租屋處,所以我很確定;我也是 透過被告才認識「阿非」,我見過「阿非」很多次,都是 在被告租屋處看到「阿非」,「阿非」應該是住在被告租 屋處,我初次見到「阿非」就是在被告租屋處,之後大多 也都是在被告租屋處見到「阿非」,「阿非」是越南籍的 ,另一名外勞(即「小君」)我是在案發當日105 年7 月 13日在被告租屋處第一次見到,我看「小君」是用越南話 跟「阿非」聊天,我想「小君」應該也是越南籍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15713 號卷一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 ;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租屋 處的大麻植株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好像是外勞的,被告沒 有跟我表示過本案查扣的大麻植株是他的;我不會說越南 話,案發當天我都是跟「阿非」用比來比去的,我也不知 道要將大麻植株載運到何處,只知道要協助搬運到貨車上 ;被告在找我搬運的時候有承諾要給付我5,000 元報酬, 在法院羈押訊問的時候,我之所以會回答「我知道被告是 主謀」就是因為是被告找我去幫忙搬的,我也有聽到被告 叫人開車,都是被告在指揮,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主謀; 我在105 年間經常到被告租屋處都會同時遇到「阿非」, 我可以確認「阿非」是與被告同住在被告租屋處;我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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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