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4號
TPHM,109,上訴,1054,2020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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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呈瑋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俊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嵐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明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0、20891
、20892、20893、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哥」之成 年男子、乙○○分別為朋友關係,乙○○亦與丁○○為朋友而有債 務關係,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甫結識丙○○。「夏哥」與 甲○○、乙○○、丁○○、丙○○及其友人戊○○均知悉愷他命(Keta 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緣因綽 號「夏哥」之成年男子要求甲○○幫忙收受自國外寄送、夾藏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應允事成之後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報酬,甲○○因貪圖上揭 高額報酬而允諾之,再以高額報酬為對價委由乙○○找尋收貨 人,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與甲○○、乙○○乃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夏 哥」之成年男子於108年5月上旬間某日提供愷他命12袋(共 526包,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 純度83.6%,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委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馬來西亞將愷他命夾藏在浴鹽貨物包 裹內以掩人耳目,以「林宗毅(LIN ZONG YI)」為收件人 ,另透過亦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新哥」之在臺成年男子,預先將30萬元之部分報酬 (含作業費)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甲○○,甲○ ○遂依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填寫運送本案愷他命包 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再於同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陸續從上 開報酬中取出總計22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乙○○,委託乙○○ 繳納報關費用,並負責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報關、聯繫貨運、 尋覓收貨人及租賃倉儲等工作,乙○○遂於同年6月底之某日 ,以20萬元之代價(並以其中10萬元清償丁○○所積欠款項以



免除其債務)委由丁○○擔任收貨人,而丁○○雖非確知受託收 受之包裹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但對於包裹內可 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 酬而允諾,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甲○○、乙○○及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健 保卡等證件予乙○○,並於同年7月12日至22日間多次與乙○○ 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報關事宜 ,及以乙○○交付之5萬7,000元辦理報關費用匯款之事(報關 費用為5萬6,418元及匯費30元),上開愷他命包裹遂於108 年7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萬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運公司)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惟丁○○於 108年7月25日晚間經由乙○○告知已可領貨後,乃反悔而不願 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乙○○遂聯絡丙○○,並以15萬元之 代價請丙○○代為尋找收貨人,丙○○再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戊 ○○擔任收貨人,其本人則擔任戊○○與乙○○間之聯繫者,負責 向戊○○傳達乙○○之指示,並在旁監看戊○○之行動,丙○○、戊 ○○均知悉代為收取業已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而私運進口之包 裹係從國外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內含愷他命之包裹,因貪圖 前揭報酬仍應允之,而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 子、甲○○、乙○○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翌(26)日轉交乙○○交付之租屋費 用2萬元予戊○○並指示戊○○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作 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再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 。惟因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浴鹽貨物包裹早於108年7月22日, 經由不知情之萬運公司人員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 時,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檢驗,發現夾藏上開愷他命 ,而由新北市調處人員陪同送貨人員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 時許與自稱為「劉先生」之丙○○聯絡,確認送貨地點後按址 配送,待戊○○在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後,即上前逮 捕戊○○、丙○○,戊○○、丙○○乃未完成前揭運輸愷他命、運送 走私物品之行為而未遂;甲○○、乙○○、丁○○則因前揭愷他命 管制物品包裹已從國外運輸進入我國地區而完成運輸、進口 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新 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丁○○、丙○○、戊○○(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5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4、384至393、435 、492至510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55頁,丁○○辯護人爭執甲 ○○、乙○○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援引為丁○○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甲○○、乙○○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丙○○、戊○○對於前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亦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涉犯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時,該愷他命包 裹已經進口臺灣地區云云,戊○○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愷他 命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當時丙○○只跟其說該包裹是要從南 崁的甲地運送到乙地云云;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並與乙○○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 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並不清 楚本案包裹內會夾藏愷他命,之後已向乙○○表明不願再擔任 收貨人云云。
二、經查:
㈠甲○○、乙○○部分:
  甲○○、乙○○對於其等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0790卷第105至108、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269 至270、393頁、本院卷一第314、511至513頁、本院卷二第1



57至159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丁○○證述提供 證件予乙○○及陪同乙○○前往辦理報關事宜、證人即被告丙○○ 證述介紹戊○○參與本案及依乙○○指示租用房屋、收取包裹、 證人即被告戊○○證述依丙○○指示租用房屋及收取包裹等情在 卷(見偵22076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偵20790卷第99至10 1、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並有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聰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名 片及派車單、戊○○與丙○○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 年7月22日中機儀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移交明細、 海關現場查扣照片、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 扣押物明細表、扣押物照片、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報關資 料信封袋影本、切結書、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蒐證 照片、通訊監察書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0790卷第17至19 、27至33、43至45、61至79、81至84頁、偵20891卷第55至6 3頁、偵20892卷第33至38、41至43、45至46、63至80、99至 112頁、偵20893卷第45至47、79至107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12袋共 計52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 ,純度83.6%,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均可佐甲○○、乙○○前開分別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丙○○、戊○○部分:
 ⒈丙○○、戊○○就其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790卷第9 9至101、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227、2 71至272、390、393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382、511至5 13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其2人就108年7月25日晚 間因丙○○之介紹而由戊○○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本案愷他命包 裹之收貨人,並依丙○○之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 0號房屋作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再以「劉先生



之名義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而於搬運包裹之過程中遭 查獲等情亦互核相符,且經上開㈠甲○○、乙○○、丁○○各證述 在卷,暨如前揭㈠所援引證據資料、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證,亦可佐丙○○、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丙○○直至本院109年6月16日審理時始否認犯懲治走私條例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137、161頁),戊○○於本院109年6月16日 審理時由辯護人為其辯護,雖就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部分為認罪之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 其前均否認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走私進口。惟查: ⑴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 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 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 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 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同此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甲○○ 、乙○○等人以前揭方式於108年7月22日將本案愷他命包裹之 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則本案愷他命包裹 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 ⑵丙○○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109年5月19日審 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與甲○○、乙○○等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均為認罪之陳述,並供承 :我是在本案案發前一天認識乙○○,乙○○問我要不要幫他收 從國外寄來的貨,從國外寄來15到20的菸,酬勞是15萬元, 我跟他說我拒絕做,但我可以幫他找人;我打算轉交戊○○10 萬元,我自己收5萬元;乙○○只有說國外,不清楚是哪個國 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391至393頁),核與乙○○此部 分接觸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893卷第11、53至56頁 反面、偵20790卷第93至94頁、聲羈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 一第270頁),是丙○○經由乙○○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時,即 已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乙節,如該愷他命包裹 係合法進口自無可能如上開⒈所述過程,由乙○○以高額報酬 臨時找人擔任收貨人,並要求以「劉先生」之他人名義領取



包裹,足認丙○○對於本案愷他命包裹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走私物品乙節,亦知之甚詳。 
 ⑶丙○○另證稱:乙○○當時找我是跟我說,叫我去收從國外寄來1 5到20的菸,酬勞也有一併告知我,我當時跟他說我拒絕做 ,但是我可以幫他找人,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戊○○問他最 近有沒有缺錢,戊○○說他有興趣,我就跟戊○○約出來碰面, 我把乙○○對我講過的話、告訴我要做的事,及酬勞部分以及 是從國外寄來的菸等都轉達給戊○○,沒有遺漏,也有叫戊○○ 想清楚;我沒有跟戊○○說是哪個國家,因為乙○○跟我說是國 外,但我不清楚是哪個國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 ,佐以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25日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負責送東西,一、二、三級 毒品都有可能,送一次可以獲得7萬元,他要我好好想想, 因為我最近卡了很多錢,所以他才找上我,晚上11點我打給 丙○○並答應他。丙○○在今(26)日上午與我通電話時,有告 訴我要簽收的貨品為含有20至25顆的毒品,報酬提高至10萬 元,「顆」是一般常見的術語,代表1公斤愷他命,所以20 至25顆代表我要接受的貨品內含20至25公斤愷他命毒品等語 (見偵20790卷第9、11、116頁、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一 第187頁),除自國外進口乙節外,餘均與丙○○上開證述相 符,亦即丙○○確實將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之風險均詳細告知 戊○○並要戊○○仔細考慮後再行回覆,是丙○○明知此風險又貪 圖高額報酬,而不願親自涉險,乃覓得戊○○出面擔任收貨人 ,且丙○○既已告知戊○○包裹內為「顆」代表1公斤愷他命, 自無必要隱瞞所收取包裹係國外進口一情。且觀之戊○○經新 北市調處人員逮捕後所製作之筆錄,其經調查人員告知所犯 罪名亦包括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且與其確認扣案愷他命 包裹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檢查發現之數量與內含愷他命 等,戊○○均未曾爭執而否認扣案愷他命包裹係從國外運輸進 口;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經告知上開罪名後,於辯護人 在庭之情形下,亦未曾爭執此節(見偵20790卷第7至15頁、 聲羈卷第66至68頁)。再者,丙○○、戊○○係同時遭以現行犯 逮捕,亦有其等調查筆錄記載可參,是其2人間更無何供出 對方犯行致他方遭追訴之仇恨糾葛。以上各情均可徵丙○○上 開證述有將乙○○告知之內容,包括係國外進口等全部轉知戊 ○○乙節,應屬可信。戊○○先前否認知悉扣案愷他命包裹係由 國外進口,辯稱丙○○僅告知係負責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云云, 並非可採。
 ⒊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 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 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 ⑴本案如上開㈠所認定,丙○○、戊○○於108年7月25日晚間允諾參 與時,本案愷他命包裹業已於108年7月22日由馬來西亞運輸 、進口至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亦即其2人對於加入前,甲○ ○、乙○○,及後述㈢丁○○已經完成之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 ,而有行為之分擔;且承前⒈、⒉所述,並參以戊○○供述:丙 ○○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再送到另1個 地點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亦即丙○○、戊○○主觀上之 認知即為扣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我國境內,而代為出 面收受包裹及負責國內地區之運送,此外,尚無證據證明其 2人主觀上有承繼而將甲○○、乙○○、丁○○等人先前國外輸入 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之意思,而與甲○○、乙○○、丁○○等人就該國外輸入國內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 ⑵惟丙○○、戊○○主觀上既均知悉扣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 我國境內而為走私物品,竟仍允諾由丙○○洽戊○○出面承租前 揭處所作為倉儲及以「劉先生」名義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而 欲負責該愷他命包裹之國內地區運送,顯已著手為國內運送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 案愷他命包裹業已於108年7月22日時為調查人員查獲而於調 查人員掌控之中,自始即屬運輸、運送行為不能完成,應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未遂犯,足堪認定。丙○○ 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非可採。
㈢丁○○部分:
⒈丁○○原積欠乙○○10萬元債務,嗣同意以20萬元之代價(其中1 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允諾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因 而於上開時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另於前開 期間與乙○○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 事宜,嗣於108年7月25日晚間,經乙○○告知翌日應至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始表示其不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等情, 業據丁○○坦承在卷(見偵22076卷第8至10、13至15、88至89 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 ,核與甲○○證述由乙○○找人領 貨、租倉庫等情,及乙○○證述因丁○○積欠其債務而找丁○○收 貨及與其一同處理報關相關事宜,嗣於本案查獲前1天晚上 告知丁○○要領貨了,丁○○不要去領就跳車離開等情(見偵20 790卷第105至108、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大



致相符,復有上開㈠所述之報關資料信封袋影本、切結書、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蒐證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自得先予認定。
⒉而本案愷他命包裹於丁○○拒絕出面領貨後,經乙○○洽丙○○覓 得戊○○出面承租房屋、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並為調查人員 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亦經丙○○、戊○○ 供述在卷,如前㈡所述,復有前揭㈠所援引證據資料、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丁○○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已有所預見,而基 於就自國外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丁○○供稱:我有欠乙○○10萬元,乙○○主動向我表示錢可以不 用還,但要幫他做一件事,報酬有20萬元,因為乙○○一直拜 託,我就答應幫忙;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給乙○○ ,因為乙○○說收貨需要證件,後來乙○○還帶我到郵局數次, 先後寄送包裹及匯款給萬運公司,乙○○在我幫忙收貨前就有 跟我說其所收取之貨物是四級的毒品,我有問乙○○這樣幫忙 收貨會不會出事,乙○○表示頂多被關3年,但我也無法確認 到底要收什麼樣的貨,只大概知道是違法的物品,一級、二 級、三級或四級的毒品都有可能等語(見偵22076卷第8至10 、88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可見乙○○於委託丁○○提供證件、擔任收送本案愷他命包裹 時本已清楚告知丁○○包裹內含有「毒品」,且涉及刑責,丁



○○因而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等違法物品,僅是無法確定究竟 為何級毒品,則丁○○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第三級 毒品且為管制物品,顯然有所預見無訛。
⑶丁○○經由乙○○之告知及多次陪同前往郵局以填寫運送資料而 知悉係欲進口包裹,且因乙○○告知而知悉包裹內含毒品,並 對於可能為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已有所預見,竟仍交付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使乙○○將其證件資料交付甲○○得 以填寫相關報關資料以遂行運輸、走私進口之行為,足見其 就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所列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 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具有犯意聯 絡,並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與乙○○一同至 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等方式為運輸 本案愷他命包裹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而成 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
 ⑷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 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雖供稱:於其後有向乙○○表明不 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一情(見偵22076卷第9頁),此 亦經乙○○證述在卷(見偵20790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 1頁),惟丁○○提供其身分證件以供乙○○、甲○○等人得以完 成本案愷他命包裹運輸進口我國境內之行為,已如前述,雖 丁○○其後有向乙○○表明拒絕出面收取包裹之意,然並未有任 何行為阻止其他共犯甲○○、乙○○續行原犯罪行為,或有何行 為使其他共犯甲○○、乙○○等人無從再延續利用其先前所參與 分擔之行為的危險性,此亦為丁○○自陳:我說我還你錢,他 叫我去幫他載貨我說不可能,我就說拒絕他,他做什麼不關 我的事等語在卷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更何況丁○○ 於108年7月25日晚間拒絕乙○○有關翌日前往取貨之要求而表 明不願出面收取包裹之時,本案愷他命包裹早已於108年7月 22日已經進口入關而完成走私、運輸進口,是其於本案愷他 命包裹早已自國外運抵我國境內後,始拒絕配合出面領取包



裹,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丁○○以:其並不清楚本案包 裹內會夾藏愷他命,而且後來已經拒絕配合取貨云云,以及 其辯護人以:丁○○雖提供身分證供本案包裹寄送使用,惟其 當時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會夾藏愷他命,且丁○○知悉本案包 裹夾藏愷他命之後,即表明不願再擔任收貨人,應無何運輸 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⑸揆諸前開說明,丁○○就本案自國外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 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即應就本案愷他命包裹已起運私 運進入我國國境且運輸既遂等全部結果,與其他共犯即綽號 「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丙○○、戊○○否認運送走私物品、丁○○否認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持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甲○○、乙○○、丁○○等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丙○○、戊○○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分別堪以認定,應 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進出口。
 ⒈甲○○、乙○○、丁○○部分:
  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 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 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 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是核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 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丙○○、戊○○部分:
  本案愷他命包裹於108年7月22日進口我國海關時已經新北市 調處調查人員查獲,雖丙○○、戊○○仍依乙○○指示由戊○○出面 承租房屋以作為倉庫使用以及與物流人員聯繫配送地點而著 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如上開貳之二 ㈡所述,是核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丙○○ 、戊○○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內運輸愷他命包裹、運送走私 物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 所涉罪名,而經檢察官、丙○○、戊○○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57至161頁),爰就丙○○、戊○○所 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認僅成立未遂犯行,並無起 訴法條之變更。至丙○○、戊○○被訴與甲○○、乙○○、丁○○等人 就本案愷他命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境內部分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愷他命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甲○○、乙○○、丁○○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等 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 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與甲○○、乙○○、丁○○、綽號「夏哥」、「 新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 共同正犯。
 ㈢甲○○、乙○○、丁○○、丙○○、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相關物流 、快遞人員運輸、運送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 ㈣甲○○、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丙○○、 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 未遂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 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並衡酌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如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已足堪教化、預防及應報,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丙○○、戊○○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本案愷他命包裹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 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甲○○、乙○○、丙○○、戊○○):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乙○○ 、丙○○、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各已坦認其等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丙○○、戊○○部分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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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