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49號
TPHM,109,上訴,1049,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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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6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罪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 具,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靜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瑞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繼而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 示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靜如 共8次、楊瑞卿共15次,並分別收取「犯罪所得」欄所示價 金(時間、地點及對象、毒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且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車輛停放處,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2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CHANEL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有刑事第二審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嗣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0日審理時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我不上訴,請求准予撤回此部分上訴,我只針對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有該日審判程 序筆錄及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7 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8、145至146頁;辯護人109 年4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至88、146至153頁;辯護人109年4月23日刑事準 備程序書狀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包括羈押訊問時)、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 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 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並經證人謝靜 如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證人 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9至20、271至278頁)證 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靜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證人楊瑞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 0822483906365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1 、111、125、59至107、183至194、29至50、223至232頁、 偵字卷第125至133、149至163、427至471頁,卷頁均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諸被告於 原審供稱:與證人謝靜如楊瑞卿並無親戚關係,僅有買賣 毒品時才會聯絡,其他時候不會聯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 頁),堪認被告與購毒者謝靜如楊瑞卿均非至親或有何利 害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 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 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自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 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 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



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 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 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 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 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 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 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 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 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2.被告固於原審供陳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田忠偉、乙○○云云( 見訴字卷二第28頁),於本院則供稱:本案所有的毒品來源



都是乙○○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一)犯嫌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同 案共犯田忠偉係經通訊監察後與犯嫌甲○○同步執行所一 同查獲;另同案共犯乙○○係犯嫌甲○○遭查獲後所供述後 循線追查而緝獲,本分局業於108年3月19日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8301329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解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中山分局108年7月1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937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一第87頁);再「本案緝獲被告甲○○前,即已掌握並 對其毒品來源之另案被告田忠偉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偵辦 中」等語,亦有中山分局109年5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93020064號函所檢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存卷可考,縱令員警係因被告供述始確認田忠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過程及細節,田忠偉 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此部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2)觀諸中山分局108年7月18日函雖表示乙○○係被告遭查獲 後所供述後循線追查而緝獲,且此部分與臺北地檢署函 覆:「因被告甲○○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乙○○,進而查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453號對乙○○提起公訴在案」、「於 被告甲○○遭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乙○○,本署檢察 官始進而再對乙○○啟動偵查,並就乙○○販賣毒品案件以1 08年度偵字第745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5月在案」等節一致(按乙○○所涉於108年1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1 8日北檢泰來108偵3765字第1080061242號函及檢附資料 、109年5月7日北檢欽竹109蒞5839字第109903633100612 42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89至102頁 、本院卷第119至135頁),惟乙○○所涉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2日,已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4日至107年12月9 日該段期間),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問:附表所 示,可以明確區分是附表哪一次的毒品來源是跟何人所



拿?)忘記了」、「(問:附表這23次毒品來源,你就 只有印象可能是田忠偉、乙○○,但是沒有辦法區分哪次 是跟哪個人所拿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無法明確區分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乙○○抑或田忠偉,自難認被 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 乙○○。據上,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 ,認被告前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仍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 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



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被告現在有正當的 工作,晚上也到餐廳兼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難認有據。
五、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工作,亦在回收廢金屬 工廠上班、現未與家人同住,有1小孩需要照顧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2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至23所示犯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20至23所示之人,同時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至23「犯罪所得」欄所示價金,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無 訛(見訴字卷二第78至82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即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1,500元;計 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1,500 元+1,000元+1,500元+1,500元=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證人謝靜如楊瑞卿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7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 其餘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無從諭 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所為沒收、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 ,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 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未承認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犯行,然觀諸其曾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羈 押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的販賣第二 級毒品」、「(問: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3 ,共23次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是否都承認?)對,我都承 認」等語(見聲羈字卷第35頁;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9所示 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及價格,與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9完全相同),堪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認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適用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且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其以此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 為法所不許,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 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之人,所為已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價格,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廢五金工廠任職,每月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及未成年



之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2.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謝靜如楊瑞卿2人,犯罪所得非鉅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復按諸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 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 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 楊瑞卿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二第76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價金1,5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78至82頁),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另因被告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示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原審宣告刑 1 甲○○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5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甲○○於107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市民大道附近某棟公寓,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甲○○於107年7月18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4,000元 4,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甲○○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7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86至18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甲○○於107年8月15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4,000元 4,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87至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656號函所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42、46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甲○○於107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甲○○於107年9月4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90至19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甲○○於107年9月13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謝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45、259至263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於107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9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甲○○於107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4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甲○○於107年4月23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甲○○於107年4月29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1,000 元 1,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3至22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甲○○於107年5月8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1,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3 甲○○於107年5月19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1,000 元 1,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5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4至22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4 甲○○於107年5月25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1,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5 甲○○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5至22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甲○○於107年7月7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7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6至22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7 甲○○於107年8月8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8 甲○○於107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 2,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7至228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9 甲○○於107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按:此刑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20 甲○○於107年10月17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1 甲○○於107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1,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11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30至2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2 甲○○於107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3 甲○○於107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予楊瑞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 1,5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7至319頁、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一第55至60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67至83頁、本院卷第84、88、154頁)。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20、271 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楊瑞卿於107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31至232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品名、單位數量 備註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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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