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70號
TPHM,109,上更一,70,202007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臻姿鍾勝發原係夫妻(民國101年6月19日離婚),其等 因共同指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下稱王家宏等4人,所犯恐嚇、毀損案件,經 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確定〈下稱王家宏等4人 前案〉),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5時30分許,接續 前往金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民權路住 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下稱民族路住處) 之大門噴漆,經檢察官對吳臻姿鍾勝發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均為有罪 判決後,檢察官、吳臻姿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 104年10月8日以104年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被告前案)。詎吳臻姿張釗貴(後一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被告前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意圖使金梨 花、黃邦洲(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 北市刑大〉偵查佐)、覃毅文(民權路住處「台北GOGO大樓 」管理員)受刑事處分,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發,並於同年10月13日、 12月1日提出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續二)、(續三),虛 構事實,指述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明知金梨花前 開民權路住處、民族路住處於98年12月20日並未遭人噴漆, 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金梨花於98年12月28 日、99年4月21日;覃毅文於99年5月5日,分別在臺北市刑 大偵訊室,由黃邦洲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登載於調查筆 錄內,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而行使 ,誣指其等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05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金梨花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臻姿於原審爭執告訴人金梨花、證人 鍾勝發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查金梨花於偵查中 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未具體指摘金梨花 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金梨花業於原審107 年10月30日到庭作證,經被告對質詰問,其詰問權已獲保障 ,依前揭說明,金梨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雖於原審表示鍾勝發並未於偵查中證述云云。惟 鍾勝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該筆錄並 經鍾勝發閱覽無訛簽名其上(見王家宏等4人前案士林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㈡第90頁、卷㈤第182頁),被告並未指 出鍾勝發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鍾勝發王家宏等 4人前案第一審102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亦到庭作證,經本院 提示上開鍾勝發偵審證詞,被告亦僅對其證詞之證明力表示 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本審 卷第295、309頁),揆諸前揭說明,鍾勝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 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王家宏陳星瑜、盧 品佑於被告前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被告全程在場 ,並對證人行使詰問權,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前案卷審閱無訛 ,並經提示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於被告前案陳述證詞而 為調查,故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於被告前案審理中之證 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原審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金梨花、黃邦 洲、覃毅文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告發,及提出理由補充狀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王家 宏等4人前往金梨花民權路住處、民族路住處噴漆,事實上 金梨花上址二住處均未遭人噴漆,係金梨花以不實之照片報 案,並與王家宏等4人合謀栽贓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其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旋於104年6 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提出 行使偽造文書告發、被告前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前揭告發金梨花等 3人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14日以1 05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與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被告前案判決書(見105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第3至 26頁)、104年6月23日刑事告發狀、補充理由狀(續二)( 續三)(見本院上訴卷第169至174、第193至197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卷(含王家宏等4人前案影卷) 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金梨花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30分,先後 發現民權路住處、民族路住處遭他人噴漆,就報警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核與陳星瑜於被告前案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1 2樓房屋(即民權路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房屋(即民族路住處)那邊去,也有將紅色油漆噴在前 開二房屋大門上,當天去的人有我、胡旆溢盧品佑三人等 語(見被告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83頁反面);盧品佑於被告 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跟胡旆溢陳星瑜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即民權路住 處),在該房屋的大門噴上紅色油漆,是胡旆溢說要去的等 語(見同上卷第284頁)相符,並有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 遭噴漆照片、陳星瑜盧品佑等人進入民權路住處大樓及電



梯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梨花於98年12月20日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報案三聯單、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等人書 立之道歉函、和解書等(見105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第68、6 9頁,被告前案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影卷一第92頁 至第99頁、影卷三第299頁、第305頁,本院卷第77至105頁 )可資佐證,金梨花上址二住處大門確於98年12月20日先後 遭人噴漆之事實,亦可認定。
王家宏就其何以指示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違犯前開犯行 ,於被告前案第一審證稱:98年10月份左右,伊透過一個大 姐介紹認識被告及鍾勝發,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成都大廈 」,是鍾勝發介紹的,伊稱鍾勝發舅舅,稱被告舅媽,但伊 跟鍾勝發沒有親戚關係,之後第二次見到被告是在西門町小 成都川菜餐廳,鍾勝發及被告在場,鍾勝發跟伊講金梨花管 理費積欠很久了,希望伊去幫忙警告一下,所以當初才想要 去那裡噴油漆,噴「欠錢不還」,鍾勝發明確指示要對金梨 花的住處噴漆,來嚇嚇金梨花,將牛皮紙袋交給伊,紙袋裡 面裝有金梨花的照片及金梨花住處的兩個地址,當時被告就 坐在旁邊,伊感覺他們兩人是一夥的,所以後來伊就找了陳 星瑜、胡旆溢盧品佑等人前往金梨花二住處噴漆,事成之 後鍾勝發也有付款給伊等語(見被告前案第一審卷二第4至1 3頁),核與鍾勝發於被告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 認識王家宏,伊與被告、王家宏相約在西門町的小成都餐廳 吃飯,一開始王家宏有提到教訓金梨花的事情,伊就說嚇嚇 金梨花就可以了,不要打人,伊跟被告都同意要給金梨花一 個教訓,金梨花住處的地址是伊叫被告從成都大廈管理室內 抄在一張小紙條上面的等語(見被告前案士林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12928號卷二第83至90頁、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 五第175至182頁、卷六第105至108頁、102年度偵字第2894 號卷二第96頁)相符,而被告亦無否認與王家宏鍾勝發在 西門町小成都餐廳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前 案第一審卷二第13頁反面),綜合王家宏鍾勝發前揭證詞 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既曾與鍾勝發王家宏在 西門町小成都餐廳會商如何恐嚇教訓金梨花,並由被告提供 金梨花照片及地址,則金梨花上址二住處遭他人噴漆,既係 被告親身參與會商而知悉之事,並無誤認之可能。乃被告於 其前案上訴本院後,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金梨 花、黃邦洲覃毅文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告發,反於其認知, 指述金梨花上址二住處並無遭人噴漆云云,使偵查犯罪機關 發動偵查作為,自屬虛構事實,妄為告發,其主觀上意圖使



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可以認定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其前案第一審供稱:伊與 鍾勝發王家宏小成都餐廳用餐時,王家宏曾表示有律師 可以協助發律師函給金梨花,所以伊提供金梨花住處地址, 是要作為發律師函之用,並不知金梨花住處被噴漆之事云云 (見被告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05頁)。然查,被告自承曾與王 家宏、鍾勝發在餐廳見面,並由其提供金梨花住處地址乙節 ,與王家宏鍾勝發前揭證詞相符,僅其所辯提供金梨花住 處地址是要發律師函云云,與王家宏鍾勝發證詞明顯不合 ,參酌被告於其前案另供稱:「綽號「小麥」(即王家宏) 之人有說這些人要給他們一個教訓,我有跟綽號「小麥」之 人說,你們不要來「成都大廈」鬧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05頁 ),此與王家宏鍾勝發證述要給金梨花教訓等情詞相符, 且既稱「教訓」、「鬧事」,則顯然並非單純指發律師函, 況王家宏指示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前往金梨花住處 噴漆之事,業據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分別於被告前案第 一審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2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 如前,倘王家宏在餐廳未與鍾勝發及被告達成協議,獲其等 同意,以王家宏金梨花彼此並不認識,復無恩怨情仇,王 家宏自無擅自命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前往噴漆,而 事後並獲鍾勝發給付報酬可能,且鍾勝發於當時仍係被告之 配偶,苟無其事,鍾勝發豈會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理至明 。被告否認與鍾勝發共同指示王家宏噴漆,並辯稱交付金梨 花照片及住處地址,是要委任律師對金梨花發律師函云云, 並非事實,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不待申告有何結果發生, 其誣告行為即足構成。亦即行為人祇要基於本罪之不法意圖 ,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於此等意圖 是否得逞,被誣陷之他人是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在所不問 。被告明知金梨花上址二住處於98年12月20日曾遭他人噴漆 ,卻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金梨花黃邦洲、覃 毅文提出告發,指稱金梨花明知其上址二住處,並未於98年 12月20日遭人噴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金 梨花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覃毅文於99年5月5日 ,分別在臺北市刑大偵查室,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由 黃邦洲將之登載於調查筆錄,並移送士林地檢而行使,使偵



查機關公務員對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涉嫌行使偽造文書 犯嫌開始偵查,以此而論,被告虛構事實,妄為告發,其有 使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 ,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誣告罪係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以一狀誣告金梨花黃邦洲、覃 毅文,又分別於104年6月23日提出告發狀、同年10月13日、 12月1日提出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續二)、(續三),祇 成立一個誣告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誣告罪,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 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因而涉訟所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損害非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提出刑事告發狀,性質是檢舉函,不 以刑事訴追為目的;㈡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上訴後,遞交104 年6月23日告發狀,係基於已經無法相信士林地檢檢察官偵 辦組織犯罪暴力都更過程中臺北市刑大散播媒體,故與張釗 貴共同請求臺北地檢真相調查,有正當性;㈢黃邦洲明知金 梨花竄改人像出現在民權路保全室地址,竟與葉德發共同虛 構一個根本不曾存在的物證(即根本未發生成都大廈外人入 侵噴漆的不實事實);㈣原判決以被告並未具體指謫金梨花 於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惟金梨花於另案所提 出民權路、民族路住處遭人噴漆照片影像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路徑,其供述矛盾,且被告與張釗貴至上開淡水二社區 勘察,請教住戶發現照片與該社區統一的門型不符,而民族 路保全室均不知社區有外人入侵之事,金梨花於士林地檢偵 查中亦證稱「她沒有看到誰噴的」她騙檢察官「她不簽同意 書及不繳管理費」;㈤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不實指訴 ,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被告之告發內容,亦未傳喚被告及 張釗貴,即對被告起訴,被告豈非兩案受害;㈥被告提出告 發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非憑空捏造;㈦民權路住○○○○○○○○○ ○○○路000巷0號大門畫面竄改地址,目的就是要假稱胡斾溢 等人由000巷0號0樓搭乘該棟電梯到000號00樓,真實情況是 000巷0號電梯只到11樓,沒到12樓,而173巷7號沒有12樓; ㈧黃邦洲未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民權路000號至000巷0號大 門整條騎樓走道動態監視錄影;㈨王家宏證述鍾勝發給其葉 德發地址及金梨花照片、地址,並指示其對金梨花住處噴漆



,乃不實證詞;㈩金梨花持105年民族路照片指證被告誣告, 但民族路保全室並無保全員作筆錄,警方也未向民族路管理 委員會調取資料,金梨花所提照片不具證明力;被告與王 家宏見面日期係98年12月3日,是介紹律師,並非98年12月1 0日云云。惟查:金梨花上址二住處於98年12月20日先後遭 人噴漆、被告與鍾勝發王家宏商議後,由王家宏指示胡旆 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前往金梨花上址二住處噴漆等事實 ,理由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㈢㈣㈥㈦㈧㈨㈩,被告仍執前詞,徒 憑己意否認上情,並無理由。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無因告訴或告發而異其法律效果。被 告具狀向臺北地檢對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提出行使偽造 文書告發,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已足使金梨花等人有受刑 事處分之危險,並使偵查機關偵查程序妄為開始。被告於其 前案第一審受有罪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向臺北地檢 對金梨花等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告發,無論動機為何,被告 既曾與鍾勝發王家宏會面商談,欲給予金梨花教訓,並由 其提供金梨花照片、地址,則金梨花上址二住處遭人噴漆之 事實,應為其所已知,然其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告發,誣 指金梨花等人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自與刑法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106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已就告發狀內容, 詢問被告「為何認為金梨花住處沒有被遭潑漆?」,被告答 稱:「金梨花所提供的照片是民權路173號管理室照片,並 非金梨花所住的000號大樓,20日金梨花已鎖定犯案歹徒, 但民族路及民權路171號都沒有歹徒進出的畫面,只有000號 大門有所謂歹徒的照片,金梨花在刑事庭時說歹徒是從173 號坐電梯至11樓,再走樓梯到000號,但實際上二棟大樓雖 然緊連,但沒有通道」等語(見本案第10203號偵卷第12頁 反面、13頁),已使被告有辯明犯嫌機會,檢察官嗣後未再 傳訊被告或張釗貴,即予提起公訴,難謂程序有違。上訴意 旨㈠㈡㈤,被告指告發狀僅係檢舉函、請求真相調查具正當性 、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告發內容,未予傳喚即逕予起訴云云,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