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57號
TPHM,109,上易,95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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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亨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 26分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取被 害人陳耀嘉張存悅所持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中油捷利卡後(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油捷利卡)後(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處罪刑確 定),明知系爭中油捷利卡可經由交易設備進行消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 日時57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 (光復北路直營站)」(下稱中油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 ,並持系爭中油捷利卡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 刷卡消費之方式,獲取無須自行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1,084 元,嗣因被害人張存悅察覺車輛內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張存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耀嘉、張存 悅所持用之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復持以系爭中油捷利卡加油 及購買商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伊所為使用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的行為 ,應該被竊盜行為吸收,不應重複處罰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取被害人陳耀嘉張存悅所 持用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復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至中油直營 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並持系爭中油捷利卡經由現場自動收費 設備,以感應付款刷卡消費1,084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4至195頁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存悅於警 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9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63至6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系爭 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第41至45頁;他字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一)被害人張存悅遭被告竊取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並無自動加 值功能,且使用中油捷利卡扣款消費不需核對使用人身分 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109 年1 月31日銷業發字第10900235610號函在 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9 頁),而據前述,被告竊 得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僅花費使用系爭中油捷利卡原儲值 之金額,並未使任何發卡人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是其 所為仍屬就系爭中油捷利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亦難認被 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二)再者,被害人張存悅所持有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係由有中 油公司發行,為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由讀卡機辨識 晶片後刷卡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故中油捷利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核與 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被告持系爭中油捷利卡至中油公 司所經營之中油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依照讀卡機電腦 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 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中油捷利卡、且卡片內尚有儲 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 ,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   ,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係就系爭中 油捷利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 當然結果,而難認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罪之要件相符。
(三)據此,本案被告所為尚屬實現其竊盜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 ,而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要無足徒憑被告有使用 系爭中油捷利卡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張存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 述,據前所述,其之證詞僅得以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竊取系爭中油捷利卡,並經被告持以消費使用之事實,而無 足以證人張存悅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四、公訴意旨所憑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中油 捷利卡消費紀錄查詢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竊取系爭中油 捷利卡,復持以消費使用等節。而據前述,上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消費紀錄查詢清單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收費設備陷 於錯誤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消費紀錄 查詢清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伊這個盜 刷行為不知道有沒有被竊盜行為吸收,竊盜案件已經都判決 確定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心證,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張存悅遭被告竊取之系爭 中油捷利卡,係被害人張存悅之配偶陳伯彥之公司向中油公 司所申辦,且具有可供識別卡號之卡片,而付款消費後亦將 留下該卡之刷卡紀錄,此經被害人張存悅證述在卷,並有中 油公司所函覆之該卡交易明細可參,實與單純不具「個性」 之現金不同,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判 決意旨(關於悠遊卡之使用),被告於竊取系爭中油捷利卡 後,復持之加以消費使用,足使中油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誤 認被告乃該卡片正當持有人,並傳遞扣款訊息自中油公司原 預先自卡片正當持有人收取之款項中扣款作為消費之對價, 而與實際係被告進行消費應由被告支付消費對價之事實不符 ,自有另行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且尚實際引發中油公司之損害,而非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之行 為,尚係為實現其竊盜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而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 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悠遊卡使用之例,係法官審 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職是,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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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