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芳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213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芳為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之負責人。爰 因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改善鶯歌運動公園(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現已更名為鶯歌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 )場館而增設設備,經德益公司向該處承包「新北市鶯歌運 動公園增設營運所需設備工程」,嗣因德益公司未能依期限 完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顧及民眾使用之權益,乃依上開 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部分工程之分段查驗驗收,其 中「羽球場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源」並已於民國108年5月3日 完成分段查驗之複驗驗收。而關於運動中心相關設施,新北 市政府體育處則委託世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順公司)營 運管理,世順公司並依其內部工作執掌之分配由李榮結實際 負責運動中心全館營運管理、場地設施修繕等問題,是李榮 結就運動中心資產、設施及設備等均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 惟林世芳因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有工程款糾紛,竟心生不滿 ,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21日21時14分許,至上址運動中心2樓開啟配電箱 (未上鎖)後持老虎鉗剪斷而損壞電線,而使羽球場之照明 設備及壁掛式籃球架無法使用,影響運動中心設備之正常運 作,足以生損害於李榮結、世順公司、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㈡又於108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發現其前所毀損之電線經修 復且另於配電箱外加裝鎖頭後,再次持老虎鉗毀損新增鎖頭
開啟配電箱後,接續剪斷電線,而使羽球場之照明設備及壁 掛式籃球架無法使用,影響運動中心設備之正常運作,足生 損害於李榮結、世順公司、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二、案經李榮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芳、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3、122至126、14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 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 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 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 被害人。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運動中心之營運管理,與世順公司簽有 委託營運管理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提供本契約第7章所定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及營運資產 ,委託乙方(即世順公司)營運管理。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 及營運資產之所有權,以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抵觸之限
定物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管理之權利」、「 對甲方所提供之營運資產,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 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乙方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本 契約期間內,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或本契約期間接受補助( 含受贈)之財產、設施及設備等,除因本契約第14.1.1條或 第14.1.2條事由受毀損滅失外,乙方應隨時修繕維持正常堪 用狀態,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新北市政府體育 處檢送之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及鶯歌運動公園營運移轉 (OT)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可參(參契約第2.1條、第7.4.3 條、第7.4.5條約定,原本提示後檢還,另存電子卷證), 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上開工程承辦人許馨文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世順公司受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委託負責運動中心營運管理,且就運動中心之營運資 產即包括設施、設備等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必須 對設施、設備之毀損滅失隨時修繕維護以保持正常堪用之狀 態,則世順公司對於運動中心之設施、設備自具有占有、使 用、監督之權限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二、公司法人依其組織層級分層負責,本屬常情。李榮結依世順 公司內部職稱擔任執行長,依公司工作職掌分配,負責運動 中心全館之營運管理、協調場地設施修繕問題等,有李榮結 之在職證明書、世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工作職掌等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01至211頁),許馨文並證述:運動中心委託 世順公司營運管理,從運動中心一開館,李榮結就是執行長 ,就是由李榮結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39頁 )。是由世順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所簽署之委託營運管 理契約、世順公司內部職務分配,李榮結對於運動中心之營 運管理,包括世順公司依該契約必須負責之設施、設備維護 、修繕、管理,自均由李榮結統籌管理,李榮結對於運動中 心之資產、設施、設備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訛;且被告行 為時,運動中心已屬正常營運中而對外開放使用,此亦為李 榮結、許馨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88頁、本院卷第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李榮 結就運動中心設施、設備之管領權限即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 為而受侵害,當屬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李榮結以運 動中心資產之管領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受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委託營運管理 之契約當事人世順公司始就運動中心有營運管理權限,而就 其資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依該契約約定世順公司不得轉讓出 租、出借、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或移轉管理權給第三人,自不 得轉讓李榮結,故李榮結對於運動中心資產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云云,顯然忽略李榮結係本於世順公司員工之身分,依公 司職務分配,而依其職務內容對於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之權限,此與該契約約定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設定負擔、移轉管理權之限制根本無涉。至於「執行長」一 職是否為法律明文之職稱,尤與李榮結是否有事實上管領權 限之判斷無關。辯護人否認本案具備合法告訴所持前述辯護 意旨,均無足採,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老虎鉗剪斷電線 、破壞鎖頭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 設備尚未經點交,配電箱之鑰匙仍在其手上,故上開設備於 當時仍屬其所有、管理,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德益公司負責人,並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承包「新北 市鶯歌運動公園增設營運所需設備工程」;因與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有工程款糾紛,先於108年5月21日21時14分許,至上 址運動中心2樓開啟配電箱(未上鎖)後,持老虎鉗剪斷、 毀損電線,再以鑰匙將配電箱上鎖;另於同年月25日10時35 分許,發現運動中心修復電線並另於配電箱外加裝鎖頭後, 再次持老虎鉗毀損新增鎖頭開啟配電箱後,剪斷電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至9頁),核與李榮結此部分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配電箱外觀及內部毀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8頁,光碟置偵卷存放袋),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榮結證稱:運動中心從107年3月1日就已經開始營運,因為 原先場地燈光太亮,所以體育處招標要改善燈光工程加裝羽 球燈;被告剪斷電線、破壞鎖頭之行為使運動中心無法正常 使用,沒有電力對使用中之民眾造成危險,使運動中心無法 正常營運,也嚴重影響民眾使用權益,並造成營運損失等情 (見偵卷第51頁),許馨文亦證述:運動中心原本就在營運 中,因為要增設設備,所以2樓綜合球場先封閉,因為德益 公司沒有依契約在期限內完工,所以先驗收已經完工部分, 並且開放給民眾使用,以免影響民眾權益等語(見偵卷第88 頁、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自承:配電箱所影響的場 館在108年5月21日之前就已經對外開放,第2次去剪電線時 現場還有人在使用;我所剪斷的電線會影響的設備包括羽球 燈不亮、籃球架不能上下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均相符合。是被告剪斷配電箱內電線使羽球燈不亮、籃球 架無法上下移動使用,又破壞世順公司所裝置之鎖頭,顯然 已損壞鎖頭、電線,並使電線影響所及之設備不堪使用,影
響民眾使用運動中心場館之權益,而使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世順公司及管領運動中心資產設備之李榮結就運動中心之營 運管理受有損害,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會影響場館正常 使用,因為增設設備是提昇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其所為顯然已經悖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增設設備之目的 ,而與雙方所簽署契約本旨相違,自當已使新北市政府體育 處、世順公司及管領運動中心資產設備之李榮結就運動中心 之營運管理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顯非 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設備尚未驗收移交,其依該工程契約書第9條 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8項之約定仍保有所有權,所以並非 破壞他人之物。惟:
⒈依該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第1款固約定:「 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 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供給及乙方(即德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 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第15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應與甲 方指定之接管單位: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或其OT營運之廠商辦 理點交」,有該契約書節本可參(見偵卷第61、67頁),而 上開工程全部竣工日期為108年6月17日,並於108年6月25日 驗收完畢一節,亦為許馨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8頁),並 有108年6月25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15至116、121至132頁),然以上係指德益公司 本案所承包工程之全部工程完工之時點,以及雙方契約約定 在尚未驗收之前相關工程、材料、機具、設備等之保管責任 、損壞賠償責任之歸屬。
⒉然同上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第2款亦約定:「 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配合辦 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 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間之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但 可歸責乙方時,不在此限」、第15條第3項復約定:「工程 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 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 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 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 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 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 員作成書面記錄。供甲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見偵卷第61、63頁) 。亦即,待全部工程完成始就全部工程進行驗收雖為原則, 然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仍可採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以供驗收之用;且依上開契約內 容,如採部分驗收、分段查驗而為驗收者,此部分已完成之 工程、機具、設備、材料等之遺失、損壞、操作維護所需費 用,除可歸責於乙方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甲方即新北市 政府體育處負擔,並應辦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顯然採 取部分驗收、分段查驗以供驗收之情形時,此部分工程即與 完成驗收無異,方符契約例外約定部分驗收、分段查驗以供 驗收之旨。
⒊而關於被告剪斷之電線影響所及之照明設備業經辦理分段查 驗乙情,業據許馨文證稱:運動中心原本就在營運中,因為 要增設設備,所以2樓綜合球場先封閉,但因為德益公司沒 有依契約在期限內完工,所以先驗收已經完工部分;被告破 壞的配電箱是他已經完工的部分,且經過查驗,有關於該配 電箱部分的查驗紀錄,是屬於查驗紀錄中「羽球場照明設備 及其他電源」部分,已於108年5月3日經體育處驗收完畢, 並已交給世順公司保管、操作使用;本案工程現已全部驗收 ,並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將尾款全部給付給德益公司等語(見 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4至14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體育處工程開工報告表、萬邦建築師事務所108年3月26日 萬邦(鶯歌)字第000000000號、108年3月31日萬邦(鶯歌)字 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8年3月29日、4月16 日、5月3日查驗記錄、108年6月20日驗收記錄(初驗)、6 月25日驗收紀錄(正式驗收)、鑰匙移交記錄、工程竣工報 告表、前揭108年3月29日、4月16日、5月3日查驗照片等為 據(見偵卷第95至99、105、119至132頁)。由以上開工報 告表、竣工報告表記載可知,德益公司原定竣工日期為108 年3月11日,全部竣工日期則為108年6月17日,德益公司工 程完工日期顯然延宕;再由前揭查驗記錄與照片、萬邦建築 師事務所函,本案工程確有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16日2 次分段查驗,及108年5月3日2次就不同工項之分段查驗複驗 ,各該次查驗、複驗記錄並均經查驗人員即新北市政府體育 處包括許馨文、德益公司(為被告到場)、萬邦建築師事務 所人員分別簽名,其中109年5月3日第1次分段查驗複驗之查 驗經過及結果記載「四、項次『甲.壹.三.1羽球照明設備及 其他電源』:本次複驗查已改善完成。」108年6月20日驗收 (初驗)紀錄之驗收經過及結果亦記載「有關承攬廠商108 年3月28日所提部分竣工項目已於108年5月3日至現場辦理分
段查驗,查驗結果尚符契約規定」,而前揭108年5月3日辦 理之分段查驗複驗記錄影本更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8年5月 22日新北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德益公司,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可稽(見偵卷第73頁),均可佐許馨文 所證因德益公司未依期限完成全部工程,為保障民眾權益故 辦理分段查驗,而此部分設備業經於108年5月3日辦理分段 查驗驗收完成等情屬實,被告既於歷次查驗、複驗、最後驗 收之記錄簽名,更經新北市政府將該複驗記錄檢送德益公司 ,則其對於該設備業已依契約約定辦理分段查驗驗收乙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此部分設備並未驗收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李榮結另證述:因為被告工程一直未完成,所以我、體育處 及被告的LINE群組已經於108年5月初有提出該新的改善燈光 工程先交由營運方使用,被告也答應等語(見偵卷第51頁) ,亦有李榮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含5月3日對話、5月4日 被告傳送檯面照片、鑰匙移交記錄照片、球場場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81、117頁),被告於108年5 月3日中傳送「1樓梳妝臺面明天改善完成後,再將羽球排燈 移交使用單位」之訊息,更徵此部分設備不僅完成分段查驗 驗收更已移交使用單位即世順公司李榮結無訛。 ⒌綜上各節說明,此部分設備既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德益公 司及監造單位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辦理分段查驗驗收完 成,且已移交世順公司管理使用,即與完成驗收之法律上效 果相同,當無繼續由德益公司保管甚至保有所有權之情。況 被告與德益公司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人格,自無由被告主張契 約上之權利而指其個人為上開設備之所有人之理,而可自行 處分、破壞設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尚未完成驗收 ,被告剪斷電線並非他人之物等詞,顯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主張配電箱鑰匙尚在其手中,顯然並無驗收云云, 並提出該鑰匙2支(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工程早於108 年6月25日即已全部驗收完畢,工程款亦均已給付完畢,如 前所述,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在本案工 程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之情形下,被告竟然還自稱持有設備鑰 匙,顯見該鑰匙對於設備之完成、使用並無重要關係,此或 僅為移交範圍所遺漏者,並不足以表徵任何權利。況此部分 設備確實已經辦理分段查驗驗收完成,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述所提出鑰匙2支,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被告又否認許馨文所指查驗記錄記載之「四、項次『甲.壹.三 .1羽球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源』」即包括本案配電箱之設備云
云,然依前援引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實際竣工日期」欄記載 「本工程除甲.壹.二.9.1鍍鋅烤漆鋼板捲門於108年6月17日 竣工,其餘工項皆已於108年3月28日竣工」,而配電箱電線 影響所及為與球場照明及籃球架上下移動,業如前述,顯非 上開竣工報告表所記載於108年6月17日方竣工完成之「鍍鋅 烤漆鋼板捲門」,而應屬德益公司108年3月28日提報竣工, 並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8年3月29日、4月16日2次分段查驗 ,及108年5月3日2次就不同工項之分段查驗複驗範圍。被告 上開否認之詞,亦無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108年5月3日驗收會 議上承諾德益公司交出設備鑰匙即可請款,但德益公司在10 8年5月4日交出部分鑰匙給運動中心後提出請款單,體育處 卻於108年5月20日回文表示工程未經驗收核可無法計價,所 以我認為該設備仍屬德益公司所有,運動中心無權使用云云 (見偵卷第10頁),並提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108年5月20日 萬邦(鶯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卷第75頁),被 告及辯護人並以此辯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沒有支付價金, 即未完成驗收、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由被告前開陳述更明 顯可知,其對於此部分工程確實於108年5月3日完成分段查 驗之驗收,方有所謂「108年5月3日驗收會議」,僅係因未 順利請款方為本件犯行。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萬邦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係說明「旨揭估驗計價提送不符契約約定之期程」 ,並未否認業已完成分段查驗驗收乙情。是關於德益公司是 否請款、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如何依約支付價金等,均屬雙 方契約履行之事項,德益公司依契約請求之問題,不影響此 部分設備業已完成分段查驗驗收之法律上效果。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辯解之詞,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此部分設備已經完成分段查驗驗收,且 已移交使用單位世順公司李榮結,僅因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請款事宜而有不滿,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主觀上有毀損他 人之物之故意甚為明確;李榮結依世順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體 育處之契約及其職務內容,對於運動中心資產、設備有事實 上管領之權限,李榮結、世順公司及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因被 告毀損行為均受有損害。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所持辯解均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毀棄、損 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5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被告於事實欄㈡以老虎鉗毀損鎖頭及電線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毀損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被告於上開犯行時,本案工程並未全部完成驗收,是新北市 政府體育處、世順公司包括李榮結,就本案相關設備取得權 利實係基於分段查驗驗收乙節,是就此部分與構成要件判斷 相關之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原判決事實漏未敘明 此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毀損上開設備除使對該設備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李榮結 受有損害,亦使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世順公司受有損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漏未認定即此,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誣告、傷害、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案件經判決執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素 行端正,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之工程款糾紛,率爾以老虎鉗 破壞李榮結所管領使用之設備,復於李榮結修復後再次破壞 ,無視法紀存在,參以被害人、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犯罪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難 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德益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 第7至8頁調查筆錄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因該物替代性高、容易取得,又非違禁物,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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