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BASMAYOR ANGELIE PAO為男女朋友關係,BASMAYO R ANGELIE PAO與乙○○○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民生市場,甲○○、BA SMAYOR ANGELIE PAO見乙○○○上前追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BASMAYOR ANGELIE PAO先徒手推乙○○○,甲○○接 著徒手毆打乙○○○,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 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下巴瘀傷、左太陽穴瘀青及 左骨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打告訴人栢安里 安里莎之臉頰,及為分開告訴人及BASMAYOR ANGELIE PAO, 告訴人有倒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攔我和BASMAYOR ANGELIE PAO的路,我是被挑釁、被 攻擊,為了保護自己而與告訴人互毆,是正當防衛,且與BA SMAYOR ANGELIE PAO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打告訴人乙○○○之臉頰之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2頁背面、 57頁背面),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0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BASMAYOR ANGELIE PAO經過湖口民 生市場,告訴人看到我們,就盯著我們看,並以菲律賓話罵 BASMAYOR ANGELIE PAO,我們沒理會她。當我們買了水果往 回走時,告訴人以拳頭打了BASMAYOR ANGELIE PAO下顎、左 臉、腹部、心臟及身體其他部位,我發現後趕緊將她們分開 ,分開後告訴人倒地。而我們要離開時,告訴人追上來攻擊 我的臉部、手部、胸部,我就擋掉她的攻擊等語(偵字卷第 5頁背面~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當天有與 告訴人打架,但是告訴人先去打BASMAYOR ANGELIE PAO,我 見狀後去分開她們,告訴人來打我,抓傷我靠近眼睛的地方 ,我推開她之後,她又來踢我的肚子,我就站著沒有動,她 就一直打我,後來我就和BASMAYOR ANGELIE PAO離開等語( 偵字卷第54頁)。
⒉證人BASMAYOR ANGELIE PAO於警詢時陳稱:前揭時間,我在 民生市場遇到告訴人,她問我:你來臺灣幹嘛?來賣身體嗎 ?我回答:不是。她就對我說一些難聽的話,因我不想再聽 ,就與我男朋友即被告趕快離開。離開之後沒多久又遇到她 ,她說:「我們還沒好,我們還沒解釋清楚。」但我不懂她 的話的意思,接著她就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被告在我身後看 到,就跑來將我們分開,告訴人就更生氣,一直打被告,被 告也很生氣並予反擊,用拳頭打到告訴人的右臉部,告訴人 更生氣,用拳頭打我的左臉後,一直打我。而被告則一直跟 告訴人打架。後來我叫被告不要再打了,便要離開,但告訴 人又追過來,被告就用手阻擋,並把她推倒在地上,接著很 生氣又打她,於是我就趕快拉走被告,離開民生市場等語( 偵字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我與被告在 市場遇到告訴人及她小孩,告訴人看我並抓住我的手臂,說 我來臺灣是為了賺錢。我當下沒有推回去,只對被告說:我 們走。離開後,後來又遇到告訴人,她就用拳頭打我的肚子 ,這部分我沒有證據,因沒有驗傷,而我沒有回擊,只有哭 。被告就用手阻止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用拳頭打我的太陽 穴,我就一直哭,並躲在被告後面,告訴人就開始打被告的 臉部及眼睛。因我被打得很痛,所以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 無打架等語(偵字卷第58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BASMAYOR ANGELIE PAO是我表哥的女
兒。因我曾給BASMAYOR ANGELIE PAO新臺幣(下同)17,687 元,託她買東西給我菲律賓的家人。於本案時、地看到她時 ,問她上開金錢購物有無明細表,但她沒有給,而被告則對 BASMAYOR ANGELIE PAO說:不用給她!隨後BASMAYOR ANGEL IE PAO就推倒我,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踢我的腰,然後一 直用拳頭打我的臉部,拉住我的外套將我拖行,後來有路人 將他拉開,他們2人才離開等語(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時、地,我看到BA SMAYOR ANGELIE PAO在買東西,覺得很驚訝,因為我不知道 她為何會來臺灣。我在菲律賓時有拿錢給BASMAYOR ANGELIE PAO,但她不把錢還給我,所以上前問她,但她不理我。之 後被告與BASMAYOR ANGELIE PAO繞回來時又遇到她們,又問 BASMAYOR ANGELIE PAO一次,她突然用雙手推我的腹部,被 告則用拳頭打我前額,並拉我的外套將我摔倒在地,害我骨 盆有瘀傷。我倒在地上時,被告坐在我身上,一直用拳頭打 我的前額。後來是雞肉攤老闆把被告拉開,被告和BASMAYOR ANGELIE PAO就跑走了等語(偵字卷第57頁背面)。 ⒋證人即少年栢○菁於警詢時稱:我與媽媽即告訴人買雞肉遇到 被告及BASMAYOR ANGELIE PAO,媽媽就問BASMAYOR ANGELIE PAO有關於委託她在菲律賓購物的事情,詢問BASMAYOR ANG ELIE PAO有無將剩下的錢交給菲律賓的家人。但BASMAYOR A NGELIE PAO沒有回答,並用手推我的媽媽,還叫被告動手打 我媽媽,我媽媽也還手反擊。一直打到我媽媽沒力氣後,雞 肉攤老闆的兒子與賣魚的老闆出來勸阻,被告他們才離開等 語(偵字卷第31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BASM AYOR ANGELIE PAO先很用力推我媽媽胸口處,因為我媽媽要 問她借款何時要還,她叫被告打我媽媽,我媽媽有反擊的動 作,但不能反擊等語(偵字卷第68頁背面)。 ⒌證人BASMAYOR ANGELIE PAO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前者顯係被 告之友性證人;告訴人及證人栢○菁為母女關係,應為被告 之敵性證人。再被告及證人BASMAYOR ANGELIE PAO均指稱是 告訴人先動手,而告訴人及證人栢○菁則證述是BASMAYOR AN GELIE PAO先動手,並均證稱:係BASMAYOR ANGELIE PAO先 出手推告訴人,然後被告也動手毆打告訴人。雖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栢○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 認自己有反擊,惟證人栢○菁於警詢時已稱告訴人有還手反 擊,而以其於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是首次接受詢問 ,應較不會受告訴人之影響,然竟會為不利其母之陳述,應 較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可採,是其警詢之陳述應為真實 ,是本案雖是告訴人先與BASMAYOR ANGELIE PAO發生口角爭
執,但是BASMAYOR ANGELIE PAO先動手推告訴人,引起告訴 人動手,BASMAYOR ANGELIE PAO則求助被告。再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觀之,被告稱告訴人以拳頭打了BASMAYOR ANGELIE PAO下顎、左臉、腹部、心臟及身體其他部位,其發現後趕 緊將她們分開等語,惟被告既與BASMAYOR ANGELIE PAO同行 ,且前此告訴人已與BASMAYOR ANGELIE PAO發生口角,應會 有所防備,不可能讓BASMAYOR ANGELIE PAO之下顎、左臉、 腹部、心臟及身體其他部位遭告訴人毆打後才去分開她們, 故所述真實性有疑。再證人BASMAYOR ANGELIE PAO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未提及被告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情,但其於警 詢陳述:被告也很生氣並予反擊,用拳頭打到告訴人的右臉 部,告訴人更生氣,用拳頭打我的左臉後,一直打我。而被 告則一直跟告訴人打架。後來我叫被告不要再打了,便要離 開,但告訴人又追過來,被告就用手阻擋,並把她推倒在地 上,接著很生氣又打她,於是我就趕快拉走被告,離開民生 市場等語,足見被告在出拳打告訴人之右臉部後,仍持續與 告訴人互毆及推倒告訴人之事實。至證人BASMAYOR ANGELIE PA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為如此陳述,應係隱而不言以迴 護被告,故難採取。
㈢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上所述,原本爭執發生在告訴人與證人BASMAYOR ANGELIE PAO之間,而被告見狀,竟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且依被告自 承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之臉頰,依上開說明,此絕非防禦行為 ,而係攻擊行為,故被告以正當防衛為辯,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與BASMAYOR ANGELIE PAO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然不知理性 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 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自動控制,曾開過公司,目前無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 出上訴,業已論駁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