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96號
TPHM,109,上易,896,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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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裕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571號、6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2號、第4266號、第436
4號、第4475號、第4538號、第4759號、第4879號、第4913號、
第49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9、5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文裕犯如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二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七、十二「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文裕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 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六「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毀棄損壞附表編號一林 文鑫、編號三簡銘賢、編號四張坤枝、編號六張坤枝如「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
二、張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二、五、七至十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 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編號二、五 、七至十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 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二張政欽、編號五蔡明勳、編號七 張坤枝、編號八盧益明、編號九林彥勳、編號十劉介山、編



號十一李煜琦、編號十二張坤枝、編號十三廖新宗、附表編 號十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人如附表編號二、五、七至十四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財物。三、案經張政欽蔡明勳張坤枝林文鑫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林彥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簡銘賢張坤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張文裕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7頁),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除此部分以外被 告之犯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張文裕及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文裕雖於原審中僅坦承附表編號一、三、 四、六所示毀損、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竊盜 犯行,否認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九、十二所示竊盜犯 行(見原審卷二第38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亭齡於警詢、 偵查、原審中(見106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 、第19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6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 一第32至33頁、第69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第63 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鑫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一第10 3、255、258至260頁)、證人即告訴人簡銘賢於警詢中(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8562號警詢卷 〈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80018562號警詢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枝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8822號警詢卷〈以下簡稱 警羅偵字第1080018822號警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8194號警詢 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80018194號警詢卷〉第6至8頁), 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268 至第27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欽潘芬蘭於警詢中(見1 08年度偵字第4266號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勳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6頁 )、證人即被害人盧益明吳永樑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一第 251至253頁、第248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勳於原審 中(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煜琦於警 詢及原審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 ,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第264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 劉介山於警詢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查卷第17至18 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新宗廖家宥於警詢(見警星偵字第 1080010003號警詢卷第5至10頁)、證人即陳瑞鴻於警詢及 原審中(見警蘭偵字第1080019159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一 第101至10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噴漆於水閘門照片24張(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7624號警詢卷〈以 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80017624號警詢卷〉第10至14頁、原審 卷一第211至233頁)、怪手遭毀損現場照片8張、怪手毀損 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告訴人簡銘賢怪手維修單據翻拍照片3張(見警羅偵 字第1080018562號警詢卷第26至29頁、108年度易字第624號 卷第75至87頁、原審卷一第289至309頁、第311至31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現場車輛輪胎遭毀損照片10張( 見警羅偵字第1080018822號警詢卷第22至31頁)、現場車輛 遭毀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羅偵字第 1080018194號警詢卷第27至3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腳踏車1輛(白色淑女車))、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欽領回失竊 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4266號 偵查卷第13至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宜蘭縣冬山鄉進偉二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自用大貨車1輛(131-UZ)、鑰匙3把)、贓物認 領保管單(蔡明勳具領自用大貨車1輛(131-UZ)及鑰匙3把 )、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1-UZ,車主: 行志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 羅偵字第1080018194號警詢卷第11至23頁、第32至3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羅偵字第1080018822號警詢 卷第32至35頁)、警方於108年8月13日查獲被告持有證人即 被害人盧益明之腳踏車及拖板車所攝得之現場照片4張、報 案人吳永樑領回失竊之腳踏車1台及拖板車1台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108年8月13日遭警查獲後帶同警方 至原腳踏車1台及拖板車1台停放位置所攝得之現場照片4張 (見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17頁、第2 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勳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4張(見警星偵字第108000963 9號卷第9頁、第15至2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腳踏車1台)、證人即被害人劉介山領 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 第4475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茶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鐮刀1支、果樹修剪刀1支)、 證人即被害人李煜琦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偵查卷第12至1 6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見108年度偵字第5662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宜蘭縣冬山鄉進偉一路 (羅東清潔隊後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自小貨車 1台(4003-KN)、茶葉1包(30斤))、證人即被害人廖新宗領 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見 警星偵字第1080010003號警詢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2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宜蘭縣 宜蘭市縣○○路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芭蕉1串、 柚子3個、剪刀1把)、證人即報案人陳瑞鴻領回失竊贓物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見警蘭偵 字第1080019159號卷第8至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毀損、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五、七、十、十二、十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九、十一、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所示之毀損罪4罪、附表編號二、五、七至十四所示之竊盜 罪10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涉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係進入被害人盧 益明住處內竊取停放於室內之腳踏車1台及拖板車1台,業經 證人盧益明吳永樑證述明確,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變更罪 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61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請板橋亞東醫院為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 程度範圍)、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方面為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張員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張員於犯案當 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 損之程度」等情,有板橋亞東醫院函附之109年1月20日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9頁) ,並有平和身心診所函覆被告就醫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 函覆被告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67 頁),可認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 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毀損犯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 8年7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與進利 路口,以安插木板入水閘門之方式,毀損宜蘭農田水利會所 有,由林文鑫管領之水閘門,導致水閘門變形無法正常運作 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 證人林文鑫證述:我巡查時發現水閘門有遭阻擋水流及噴漆 ,有破壞水門的事實,現場有遺留阻擋水流的木板及塑膠袋 在水門前,被告以木板及帆布或竹子在水門前的閘門口阻擋 水流,可能會造成水門軌道變形,因為水門需要上下移動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58頁),核與被告供述係以木 板插入水閘門,想要改變水流方向等語相符,惟被告插入木 板於水閘門內,依證人林文鑫上開證述「係『可能』造成水門 軌道變形」;又關於水閘門是否確已因被告插入木板而損壞 乙節,依卷附現場水閘門照片所示(見警羅偵字第10800176 24號警詢卷第11至12頁),無法認定該水閘門因被告插入木 板已有變形損壞情形,可知被告雖有插入木板於該水閘門內 ,惟水閘門目前尚無明顯變形損壞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未對水閘門造成損壞,故應不構成毀損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一構成毀損犯行部分,係同一 事實關係,為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十、十一、十三、 十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十 、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諭知:被告犯 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至十四竊盜罪所得財物均已由警尋 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犯附表編號十一、十四竊盜犯行於查獲被 告時,並扣得被告攜帶之鐮刀1支、果樹修剪刀1支、剪刀1 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原審認被告就竊 盜犯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處分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 屬妥適,並無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以: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坦承之犯行部



分,請求再減輕其刑,就否認犯行之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 ,另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監護處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 :本件全部都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撤銷監護處分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 上,並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請求撤銷監護處分云云,惟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 度範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並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 。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患潛在具有復發之高可能性, 若未來有預防犯罪之考量,亦有施予監護處分之需求等情, 有上開板橋亞東醫院函附之109年1月20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9頁)。而本院就此鑑定 結果提示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亦稱:我可能真的有情感性精 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過往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與建議,及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 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而原審命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1年,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監護處分,難認可採,亦應予駁回。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九、十二部分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就附 表編號二、五、七、八、九、十二部分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而 為量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容有未 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此部分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及執行之 紀錄,復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再為附表編號二 、五、七、八、九、十二之竊盜犯行,行為嚴重脫序,並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困擾,竊盜部分除附表編號七、附表編 號十二部分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已 返還被害人,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已於本 院就其所犯竊盜部分全部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後無業、 靠政府低收入補助每月4872元、一人獨居、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五、七、八 、九、十二部分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五、七 、八、九、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十、十一、十三、十四之其餘犯行,分就拘役刑、有 期徒刑部分,各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附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固曾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且於本案中為數次竊 盜之犯行,然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業如上述,尚難認其為 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監護處分已 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附表編號七、十二竊盜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七、十二 「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附表編號二、五、 八至九竊盜罪所得財物均已由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本院判斷 沒收 備註 原審或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文鑫(提出告訴) 於108年7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利路與進偉路路口之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由林文鑫管領之水閘門處,在藍色水閘門上以紅色噴漆噴漆之方式,毀損水閘門藍色油漆,足以生損害於宜蘭農田水利會及管領人林文鑫。嗣林文鑫發現水閘門遭毀損後即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54條 上訴駁回。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08年度偵字第4879號) 張文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張政欽(提出告訴) 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張政欽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後門後侵入張政欽住處內,竊取張政欽所有置於該處後門儲藏室內之白色淑女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因張文裕行竊時適為張政欽之妻潘芬蘭所見,潘芬蘭遂即報警並通知張政欽,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張政欽張文裕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即上前攔阻,警方亦到場,遂當場逮捕張文裕,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撤銷改判。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8年度偵字第4266號) 張文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簡銘賢(提出告訴) 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翌(31)日上午7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二路92巷附近空地,持石頭砸簡銘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日立1350車種怪手之玻璃,致前揭怪手之前檔玻璃、右側窗玻璃、前下檔玻璃、後檔風玻璃、車門下方玻璃、車門活動窗玻璃、左後側窗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銘賢。嗣簡銘賢於31日上午7時20分至該處欲駕駛怪手執行業務時,發現怪手玻璃遭砸破,當時張文裕亦在現場,簡銘賢遂詢問其是否知情,張文裕即坦承毀損怪手玻璃,簡銘賢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54條 上訴駁回。 無。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108年度偵字第5169號) 張文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張坤枝(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徒步至張坤枝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外,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持該處之剪刀(非張文裕所有),刺破張坤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四顆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枝。嗣張坤枝發現前揭自小客貨車輪胎遭毀損後即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張文裕為犯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54條 上訴駁回。 無。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前段)(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 張文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蔡明勳(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附近空地,見蔡明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一串(共3把)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貨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駛離現場。嗣張文裕將前揭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二路92巷口,致阻礙道路通行,鄰近住戶即報警處理,警方遂通知蔡明勳到場,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後述附表編號六之犯行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張文裕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1輛(已發還)及懸掛於張文裕褲子腰際之車鑰匙一串(共3把)(已發還予蔡明勳),因而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撤銷改判。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 張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張坤枝(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至張坤枝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外持該處之鋤頭(非張文裕所有),砸毀張坤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窗玻璃、後照鏡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坤枝。嗣張坤枝出門用餐時監看監視器畫面,恰見張文裕前揭毀損犯行,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張文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54條 上訴駁回。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 張文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張坤枝(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張坤枝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張坤枝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外機車腳踏板上之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竹筍1包,得手後將竹筍置於該處路旁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0許,再騎乘腳踏車至前揭張坤枝住處路旁,將先前置放之竹筍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張坤枝發現遭竊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張文裕為竊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竹筍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 張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盧益明(未提出告訴)(報案人:吳永樑) 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侵入盧益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室內,竊取盧益明所有停放於室內之腳踏車及拖板車各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張文裕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及拖板車,在宜蘭三星鄉大埔中路341巷91號對面菜園為後述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張文裕所竊得之腳踏車及拖板車1台(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撤銷改判。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 張文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林彥勳(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8日晚上7時多許,至林彥勳所承租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上將泛舟公司內,持置放於該處材質為鋁合金塑料、塑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船槳1把,拍打該處之監視器3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掉落後竊取之,得手後即攜帶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屋主李煜琦途經上將泛舟公司,恰見張文裕手持竊得之監視器已行至門口正欲離開之際,即上前制止要求張文裕歸還監視器,張文裕將監視器留下後隨即離去,李煜琦遂電聯林彥勳林彥勳知悉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監視器3支(已發還林彥勳),林彥勳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張文裕為竊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撤銷改判。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108年度偵字第4913號) 張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劉介山(未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8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大埔金紙店騎樓處,徒手竊取劉介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張文裕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其於颱風天雨中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行跡可疑,警方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張文裕稱所騎乘係向大埔金紙店之屋主所借用,警方遂帶同張文裕前往大埔金紙店查證,後經大埔金紙店屋主李和明否認有借用情事,稱該車是其友人劉介山所借放,警方遂逮捕張文裕,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上訴駁回。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08年度偵字第4475號) 張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李煜琦(未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前揭編號九竊得之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菜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果樹修剪刀,竊取李煜琦所有種植於該處之5公斤香蕉1串及0.5公斤地瓜葉後,再另竊取塑膠菜籃1只,得手後將竊得香蕉及地瓜葉均置於菜籃中欲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張文裕欲離去之際,適為李煜琦所見,李煜琦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張文裕,並扣得5公斤香蕉1串(已發還)、0.5公斤地瓜葉(已發還)、塑膠菜籃1只(已發還)及行竊所用之鐮刀1把、果樹修剪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扣案之鐮刀及果樹修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後段)(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 張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張坤枝(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張坤枝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張坤枝所有種植於該處外之共20公斤芭樂2袋,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張文裕欲離去之際,適為張坤枝所見,遂大聲喝止張文裕離去並報警處理,張文裕見此仍置之不理逕行離去,後張坤枝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張文裕為竊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撤銷改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貳拾公斤芭樂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108年度偵字第5662號) 張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廖新宗(未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見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五號商店旁製茶工廠大門未關即逕行進入,徒手竊取廖新宗所有之30台斤茶葉1包,又見廖新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自小客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茶葉放於自小客車上駛離現場,後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及茶葉棄置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一路(羅東清潔隊)後方空地。嗣張文裕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離去之際,恰為五號商店店主廖新宗之弟廖家宥所見隨即報警處理,廖家宥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張文裕為竊嫌,後於翌(19)日某時許,張文裕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附近為警所見,警方即上前詢問,張文裕當場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前揭棄置竊得之30台斤茶葉1包(已發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之地點,警方因而扣得前揭竊得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上訴駁回。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 張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未提出告訴)(報案人:陳瑞鴻) 於108年8月25日上9時20分許徒步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宜蘭地方法院,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該處之花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宜蘭地方法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柚子3個及芭蕉1串,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張文裕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法警陳瑞鴻所見,陳瑞鴻隨即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前揭張文裕竊得之柚子3個(已發還)、芭蕉1串(已發還)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08年度偵字第4759號) 張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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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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