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
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敬文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 收受贓物犯罪所得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昀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真的不知道伊向蔡瑞文借的這部機車 是贓車。蔡瑞文原本以為是因為伊把他的電話給警察,警察 因而打電話叫他去做筆錄,所以蔡瑞文才誣賴說伊知情,後 來蔡瑞文在原審也有坦承他是要害伊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敬文於民國107年8月24 日凌晨,與蔡瑞文共乘由被告向友人商借之機車,途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口時,因前述機車故障,蔡瑞文為 另覓機車代步,乃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獨自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簡易公園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由李昀 修管領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前述機車故障地點搭載被告離 去。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蔡瑞文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之居所前,自蔡瑞文處取得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 具,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業於判決理由 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於原審所辯:
伊不知道本案機車是蔡瑞文偷竊來的,伊以為是蔡瑞文向朋 友借的等否認犯收受贓物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前有強盜、贓物、恐嚇取 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於105年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素行後,認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形,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致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 刑時復審酌被告本當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 財物,竟收受本案機車,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復考量本案 機車已尋獲交由失主領回,兼衡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 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
㈡依前述機車故障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字 第4171卷第64至65頁),被告與蔡瑞文共乘前述機車於107 年8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故障熄火,之後蔡瑞文離開現場, 約於凌晨0時51分許即騎乘本案機車回到前述故障熄火處。 審諸當時為半夜時段,蔡瑞文竟能於離開20分鐘即取得本案 機車返回故障熄火處,此舉顯非尋常,若謂被告當時對本案 機車之來源並未生疑,實難令人相信。且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蔡瑞文當時跟我說他要回去家裡牽車,我在原地等了 約15分鐘左右,蔡瑞文就騎著本案機車回來云云(偵字第41 71號卷第12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有問蔡瑞 文本案機車來源,他說跟朋友借的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19 頁),供詞反覆,不具可信性。原審再參酌證人蔡瑞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敬文知道本案機車是我偷來的(偵字第41 71號卷第104頁)等情,認定被告當時知悉本案機車係贓車 而犯收受贓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㈢至於證人蔡瑞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改稱:被告陳敬文並 不知悉我竊取本案機車,我跟被告說本案機車是我跟人家借 的。我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我叫他用完把本案機車牽回去 公園那邊放,鑰匙找時間再拿給我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57 、159至160頁)。然查,倘若果真是「由蔡瑞文向他人借的 機車」,怎會叫被告「用完牽回去公園放」?是以「牽回去 公園放」的方式將機車還給他人?不須告訴被告還車給誰? 還機車卻不用還機車鑰匙?證人蔡瑞文於原審所述情節顯不
具合理性,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瑞文,以及其警詢筆錄之詢問 人即員警章翔杰到庭。但查,證人蔡瑞文業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就本案相關情節作證,當時已賦予被告行使詰問之權利, 因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蔡瑞文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即員警章翔杰到庭,欲證明「他有要我指認蔡瑞文」,惟觀 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當時無非僅是在追查涉嫌竊取本 案機車之嫌疑人而已,其既未與聞案發當時蔡瑞文將本案機 車交付被告之過程,關於「被告當時是否知悉本案機車是贓 物」乙情,顯非員警章翔杰所能證明,亦無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 108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敬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敬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文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許,騎乘由陳敬文向 徐文慶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友人 機車)搭載陳敬文,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處拜訪朋 友,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口時,因友人機車 故障,蔡瑞文為另覓機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4分許,獨自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簡易公園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鑰匙竊取劉明慧所有由其子李昀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友人機車故障地點搭載陳敬文離去。陳敬 文明知蔡瑞文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自蔡瑞文處取得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 具,並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嗣李昀修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翌(25)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尋獲本案機車( 已發還李昀修)。
二、蔡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騎乘其竊得楊宏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竊 取,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陳木榮位在新 北市○○區○○街0 號1 樓居處,持不詳器物毀損上址屬於安全 設備之鐵窗,逾越窗戶侵入陳木榮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陳 木榮之配偶邱愛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太陽眼鏡 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離去。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㈠本件認定被告蔡瑞文所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
蔡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易 690 卷第120 頁、108 易803 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 敬文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10 8 易690 卷第120 頁),是以,被告蔡瑞文於警詢之陳述, 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敬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其餘傳 聞證據,被告陳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8 易690 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蔡瑞文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易690 卷第118 至119 、 166 頁、108 易830 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昀修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徐文慶於警詢之證述、 共同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榮、證人楊宏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9 至13 、15至17、23至24、25至26、119 至123 頁【下稱108 偵41 71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02 號卷第 19至20頁、21至23頁【下稱108 偵22202 卷】、本院108 易 690 卷第115 至123 頁、本院108 易690 卷第122 至123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 張、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附件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108 偵4171卷第19至 21、27、29至33、37、39至43、47、49、50、63至67、93、 95頁、108 偵22202 卷第25至27、28、29至41、43、45、47 、63至65、91頁),足供擔保被告蔡瑞文就其所涉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敬文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機車是蔡瑞文偷竊來的,我以為是蔡瑞文跟朋友借的 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敬文知悉本案機車為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瑞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46 分在板橋區簡易公園的停車場內竊取本案機車,因為當天我 載陳敬文的機車損壞,我本來想坐車,但陳敬文跟我都沒錢 ,我問陳敬文要怎麼辦,陳敬文回答說「還是要去牽一臺機 車?(臺語)」,所以我就聽他的建議去竊取本案機車,然 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陳敬文到我位於板橋區篤行路2 段的住處 ,因為陳敬文的朋友就住在我偷機車的簡易公園附近,所以 我請陳敬文趕快把本案機車牽回原處放置,這樣車主應該不 會發現,陳敬文知道本案機車是偷來的,他當時有建議可以 去牽一臺機車,但我覺得還不到唆使的地步,因為我可以自 己決定要不要去偷車,但我有交代陳敬文要把本案機車牽回 原本位置,結果陳敬文沒有牽回去放,陳敬文稱不知道本案 機車是我偷來的,以為是我自己的機車等語都是亂講的,若 本案機車是我自己的,為何我回家後,還將本案機車放在陳 敬文那裏,並且叫他把車牽回去放?若是我的機車,鑰匙插 入鑰匙孔就不會卡卡的,但當天本案機車開鑰匙並不順暢等 語明確(見108 偵4171卷第103 至106 頁);至其於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於警詢所述「陳敬文說不然你去牽 1 臺摩托車」、「陳敬文沒有向我借用本案機車,因為他知 道本案機車是竊取來的」、「是陳敬文指使我去竊取本案機 車」,這些都是不屬實的陳述,因為當時陳敬文跟我借本案 機車,我跟他說使用完把本案機車牽回簡易公園那邊放,陳 敬文卻沒有牽回去,陳敬文先被警察查獲,後來警察就打電 話叫我去做筆錄,我覺得是陳敬文把我的電話給警察,所以 我懷恨在心,才有上開不實陳述,我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 稱我於警詢所述為實在等語,也都是不實在的。因為後來在 監獄遇到陳敬文,他跟我說不是他跟警察講我的電話,加上 我覺得我應該說實話,所以我現在才老實說,陳敬文並不知
悉我竊取本案機車,我跟陳敬文說本案機車是我跟人家借的 ,我請他把本案機車停到公園,鑰匙找時間再拿給我等詞( 見本院108 易690 卷第156 至160 頁),可見蔡瑞文前後證 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 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蔡瑞文亦知悉其所為證 詞關係被告陳敬文是否涉及竊盜之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 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然其於偵訊明確證述被告陳敬文知 悉本案機車為其所竊得,甚至證稱倘本案機車為其所有,其 何需叫被告陳敬文將本案機車牽回簡易公園停車場附近放置 ,更有證稱當時其所持以行竊之鑰匙插入本案機車鑰匙孔並 不順暢等細節,詎其事後與被告陳敬文因案入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且碰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陳敬文並不知悉其竊取本案機車,其當初係向被告陳敬文表 示本案機車為其向朋友所借等云云,顯有可疑,況被告陳敬 文對於本案機車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詳後述⒉ ),足見被告2 人應係於監獄碰面後,始共同商議為上揭相 互附和之說詞,應認蔡瑞文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乃事後維護 被告陳敬文之說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蔡瑞文於偵訊所為證 述較為可採。
⒉再者,關於被告陳敬文持有本案機車之過程及原因,據被告 陳敬文於第1 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是我朋友「阿明」駕 駛友人機車載我,我與「阿明」僅認識約1 個月,當時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口時,友人機車壞掉,所以「 阿明」說要去牽車,我以為是牽他自己的車,等「阿明」牽 好車後,我們雙載離開;車子是「阿明」竊取的,我不清楚 他有無使用器具或破壞零件,我後來向「阿明」借本案機車 ,他將鑰匙留在車上給我。因為我後來有看到警察在注意這 臺車,我就知道事情不對勁,所以我就將鑰匙丟掉並棄置本 案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等語(見108 偵4171 卷第10至12頁);而於第2 次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做完第1 次筆錄後覺得良心不安,決定說出實情,其實我知道蔡瑞文 就是竊取本案機車之犯嫌,「阿明」就是蔡瑞文,我不知道 蔡瑞文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簡易公園停車場內所竊取,是 後來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我認識蔡瑞文迄今約3 個月等語 (見108 偵4171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認識 綽號「阿本」的蔡瑞文,蔡瑞文跟我共乘友人機車至板橋時 ,因該車壞掉,蔡瑞文就跟我說要回家牽車,我在原地等了 約15分鐘左右,蔡瑞文騎本案機車回來,並載我至其位於板 橋區篤行路住處後,我跟他說本案機車先借我,我要去跟友 人機車的車主說車壞了,我就把本案機車騎走,我不知道本
案機車是蔡瑞文偷的,我當天跟蔡瑞文借本案機車時,還有 拿400 元給他,因為我以為是蔡瑞文的車,如果知道是偷來 的,我幹嘛麻煩還要給他錢等語(見108 偵4171卷第119 至 12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跟蔡瑞文共乘友人 機車雙載至板橋,剛好在蔡瑞文家中附近,友人機車壞掉, 我就在一旁修車,修完後蔡瑞文剛好騎1 臺機車回來,我們 先一起雙載回蔡瑞文家,然後我跟蔡瑞文說想跟他借本案機 車1 、2 天,蔡瑞文當時跟我說要把本案機車騎回去放在簡 易公園那裡,並說把鑰匙拿去他家樓下,我有問他本案機車 來源,他說跟朋友借的,我後來把本案機車騎到朋友那裡, 停在板橋區雨農路燦坤附近,警察來詢問後,我才知道本案 機車有問題,我沒有跟蔡瑞文提議叫他去牽機車,也不知道 本案機車是他偷竊而來,我當時也沒有詢問蔡瑞文為何要把 本案機車停放在簡易公園附近等語(見本院108 易690卷第1 19 至120 頁),觀諸被告陳敬文前後供述,其於警詢時陳 稱本案機車為其友人「阿明」的機車云云,惟被告蔡瑞文自 陳其綽號並非「阿明」,而是「阿文」或「阿本」,「阿本 」比較多等語(見108 偵4171卷第105 頁),被告陳敬文倘 係向被告蔡瑞文合法正當借用本案機車,大可逕向警方供陳 其向被告蔡瑞文借用本案機車等情,何需捏造不知名第三人 姓名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且被告陳敬文既表示本案機車為 其向「阿明」所借用,為何要將本案機車之鑰匙丟棄,並將 本案機車棄置於板橋區雨農路燦坤附近,顯見被告陳敬文知 悉本案機車來源不明,為求卸責,始虛構其向「阿明」借用 本案機車之情事。又被告陳敬文於偵訊時復改稱被告蔡瑞文 當時向其表示要回家牽車,不僅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蔡瑞文向朋友借用等節有所歧異,亦與被 告蔡瑞文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不一致,況被告陳敬文於 偵訊時尚陳稱當天向被告蔡瑞文借用本案機車,有拿400 元 給被告蔡瑞文等語,惟被告蔡瑞文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陳 敬文借用本案機車並無給其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108易690 卷第162 頁),足徵被告陳敬文於偵訊所為供述,亦難採 信。又被告陳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本案機車為被告蔡 瑞文向朋友所借得,然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2 人共乘友人機車,於107 年8 月24日凌晨0時32 分故障熄火,之後被告蔡瑞文離開現場,約於凌晨0 時51分 即騎乘本案機車回到上開熄火處,有前揭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108 偵4171卷第64至65頁),審諸當時為半夜時段,被 告蔡瑞文並未於現場先撥打電話給任何友人商借機車,竟能 於離開本案機車20分鐘即借得本案機車,實有違一般常理,
且被告蔡瑞文、陳敬文前後供述不一,又供述內容多有歧異 、矛盾之處,則被告2 人嗣後所更改之共同說詞,自難憑信 。相互稽核被告2 人歷次所述,及被告陳敬文前後矛盾不一 之供述,足證被告陳敬文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文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陳 敬文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蔡瑞文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又被告蔡瑞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瑞文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準此,住宅對外之鐵窗, 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俱屬安全設備 之一種。又被告蔡瑞文先後毀損鐵窗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 已結合於其各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均不另成立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足參)。
⒊是核被告蔡瑞文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陳敬文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蔡瑞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蔡瑞文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22日;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4 月(共6 罪)、3 月、4 月(共2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 與⑪所示之罪刑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2 年4月22日 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陳敬文前因強盜、贓物、恐嚇取財、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4 月、5 月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 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9日,於105 年2 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依被告蔡瑞文、陳敬文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 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文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陳敬文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 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機車,增加失 主取回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竊取跟 收受之本案機車已交由失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參(見108 偵4171卷第47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 人陳木榮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10 8 易803 卷第101 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後被告蔡瑞文均坦認犯行、被告陳敬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瑞文、陳敬文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瑞文、陳敬文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贓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被害人李昀修所有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昀修,有被害人李昀修於警詢所為陳述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8 偵4171卷第23至24、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瑞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為告 訴人陳木榮配偶邱愛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太 陽眼鏡1 副【價值8,000 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陳木榮,此據告訴人陳木榮供陳在卷(見108 偵22202 卷第19至20頁),為避免被告蔡瑞文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經核本案情節,除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外(不予沒收理由詳 後述),其餘竊得財物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即太陽眼鏡1 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蔡瑞文所竊取之告訴人陳木榮配偶邱愛玲所有之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申報將原物 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 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蔡瑞文自承其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持自備鑰 匙前往行竊本案機車,惟該鑰匙嗣後業已交付被告陳敬文, 而被告陳敬文亦自陳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8 易69 0 卷第119 頁、108 偵4171卷第12頁),則該把鑰匙既未扣 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對被告蔡瑞文、陳敬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