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64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於民國107 月6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間,在臺 北市大同區京站時尚廣場等處,陸續以「需提款卡收取朋友 匯款」、「行動電話壞掉」、「亟需錢包使用」為由向羅梓 軒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並得悉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未得羅梓軒同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帳戶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 萬3,700 元)。
二、案經羅梓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翔被訴犯行均予論罪 科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嗣被告上訴後,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侵占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1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犯行為審理,合 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 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 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告訴 人羅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判時之陳述,業經具結( 見偵字卷第301、605頁、原審卷第277頁),證人羅梓軒於 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並未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羅梓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為判斷之依 據。至於被告黃彥翔辯稱羅梓軒歷次供述內容前後矛盾說詞 不足採信等語,均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
⒉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的干預與 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採令狀主義,由法官 審查簽名核發搜索票為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 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 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 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 索之規定;其中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 、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 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 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 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 」(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OPPO廠牌銀色手機(下 稱OPPO手機)經過,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警員黃建樺於107年9月19日處理民眾糾紛時,發現被告 因另案詐欺通緝身分,於依法執行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後 於被告身上取得非被告所有之多本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及OP PO手機,並因被告使用OPPO手機作為犯罪工具,因而查扣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5至359頁)。再者,被 告使用OPPO手機與羅梓軒聯繫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於107年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發布通緝,並以107年度執更緝字第425號指揮執行,於通 緝到案後,於107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事實,除有前揭職務
報告書外,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頁)。從而,足認本案扣案OPPO手機,確為本案承辦警員 查知被告為通緝犯加以逮捕後附帶搜索取得,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既為通緝犯身分,則員警依法 逮捕被告後,為防止被告逃亡、湮滅罪證,且為保護執法者 、在場其他人之人身安全,自可對被告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則警員於被告身上查得扣案OPPO手機 ,被告復自承為與羅梓軒等聯繫之用,員警乃以被告為通緝 犯予以逮捕,並發現可為證據之扣案OPPO手機(見偵字卷第 3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員警執 行職務及附帶搜索、扣押過程,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被 告辯稱扣案OPPO手機係經員警用非法方式脅迫交出,且未同 意員警查看手機訊息,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因 其向友人借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免與羅梓軒薪資搞混, 故於提款前一日(即7 月5 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 梓軒,經羅梓軒同意後,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73 頁),核與羅梓軒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85 頁、第291 頁、第293 頁、第299 頁、第593 頁至第597 頁、原審卷第 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5頁至第257 頁),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照片2 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羅梓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其薪水,107年7月6日其薪水入帳日上 午,其發現帳戶內的錢減少,致電銀行客服始知悉帳戶遭人 盜領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原 審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而參酌羅梓軒確於107 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即致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 戶提款卡掛失事宜,並當場向客服人員表示「被盜領」、「 他(註指被告)原本沒說要領錢,他今天沒有通知我就跑去
領錢」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6日客服錄音檔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1頁至第493頁),顯見羅 梓軒於發現被告逸脫其授權範圍時,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事 宜,是羅梓軒前揭所述,被告向羅梓軒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是因為被告表示其友人要匯款,而欲使用羅梓 軒帳戶領款,但羅梓軒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等情,已堪認定。
㈢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我就很無言啊,你掛失是?我都沒跟你斷掉聯絡, 你也說你相信我,結果?)告訴人:你錢領走你也沒告知, 我都想像你,可是你卻沒說就領錢」、「(被告:我只是照 7/5說的做而已,不是沒先跟你說)告訴人:你只有說要錢 先跟你說」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07頁、第109頁);況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5日、同月6日 之期間,除有羅梓軒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外,帳戶內無其他款 項匯入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3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不清楚 借款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291頁、 原審卷第269頁),則果有借款情事,於不清楚借款友人之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將如何還款?是被告所稱已 與一般借款常情相悖;系爭帳戶始終並無該筆借款匯入,而 被告主張有以扣案OPPO手機與羅梓軒聯繫薪資領取事宜云云 ,除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外,另經本院依據被告請求勘驗扣 案OPPO手機結果,亦無被告所稱107年7月5日傳給羅梓軒之 相關簡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74頁),是 被告辯稱:其為免友人匯款與告訴人薪資混淆,取得羅梓軒 同意後,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自包 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 當然之解釋。羅梓軒固有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友人匯款 ,然羅梓軒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此部分 提領行為顯已逾越羅梓軒原本授權範圍,而屬不正方法所為 。是以被告所舉各項證據,均尚無足據以認定其所辯上情為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 認定,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為依據,並審酌 被告所為對羅梓軒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賠償羅梓軒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餐廳外場,月薪2萬元,有時候接臨時 演員,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母親及阿嬤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盜領款項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7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又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量刑依據並無變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假釋沒過所以無法履行和解內容, 並希望審酌各項證據,作為量刑依據,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 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侵占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2 中華郵帳帳戶提款卡1張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錢包1個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占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7 現金100元 8 三星廠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l:000000000000000號) 9 三星廠牌NOTE5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l: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1 107年7月6日 上午4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2萬元 2 107年7月6日 上午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3,000元 2 107年7月6日 上午5時2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7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一) 原審判決:黃彥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侵占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2 事實欄一(二) 原審判決:黃彥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