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昇
鄒易男
上 一 人 謝崇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106年度偵字第3420
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昇、鄒易男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昇、鄒易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民國106年8月5日4時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涂衛南(所 涉竊盜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使用之9363-QM號牌自用小 客車,由黃德昇駕駛,搭載鄒易男,同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由黃德昇以破壞隔板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侵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汽車鑰匙1副,並持以竊 取張書銘停放於該址後院,APL-9652號牌BMW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分別由鄒易男、黃德昇駕駛竊得之APL-9652號牌BM W及前述9363-QM號牌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二、經警於遭破壞的隔板採得3處血液跡證,鑑驗結果與黃德昇 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並發還車輛。三、案經張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黃德昇未直接否認竊盜,辯解略稱:我不認識鄒易男, 我車禍之後真的忘記了,我想了很久,都想不起來。如果是 我做的,法院判我沒有關係;如果不是我,請還我清白。被 告鄒易男坦承曾經駕駛APL-9652號牌BMW贓車;但否認竊盜 ,辯解略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我被載去買飲料,我忘記 開車的人是誰,也不記得為什麼會去那裡,這件竊案不是我 做的,我也不認識黃德昇。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於106年8月5日6時許 ,經告訴人張書銘之父發現遭人翻箱倒櫃,張書銘所有停 放於後院之APL-9652號牌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及置於 屋內之車輛鑰匙1副均失竊等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偵34201號卷第19、196頁、偵3382號卷第15至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證(偵34201卷第51、59頁)。(二)告訴人之父發現遭竊,立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派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發現辦公室隔板遭人破壞 侵入,在入口之書櫃採獲鞋印1枚、隔板上採得血液跡證3 處及指紋1枚。其中1處血液跡證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DNA-STR型別與被告黃德昇相 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勘察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3日新北警 鑑字第1061828661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 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32910號鑑驗書可憑(偵34201卷第 135至153頁)足證被告黃德昇確實曾經於106年8月5日6時 前某時,身處該辦公室並觸及隔板。
(三)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發現106年8月5日5時至 同日5時3分許,失竊之APL-9652號牌BMW與懸掛9363-QM號 牌轎車,一前一後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朝失竊現場
之反向離去。經警調取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9363- QM號牌車輛於同日4時14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 路3段,同一路段,朝竊案現場方向駛去;再稍早之監視 錄影紀錄,更發現9363-QM號牌車輛於同日4時7時許至同 日4時8分許,停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外,1名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便利商店購物,再返 回副駕駛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可證(偵34 201卷第69至89頁)而被告鄒易男坦認上述監視錄影紀錄 顯示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男子是被告鄒 易男本人(偵34201卷第285至286頁、審易卷第156頁、易 卷第126頁)顯示被告鄒易男於告訴人之車輛遭竊之前不 久,乘坐9363-QM號牌車輛出現,並前往竊案現場鄰近路 段,之後,被告鄒易男搭乘之9363-QM號牌車輛並與告訴 人失竊之APL-9652號牌BMW一同駛離現場,而失竊現場隔 板上留有被告黃德昇的血跡。
(四)失竊車輛經警於106年9月30日尋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派員對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在車輛後行李蓋採得指 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分別與 被告鄒易男指紋卡左中指紋及呂學霖指紋卡右環指紋相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 刑紋字第1068005112號鑑定書、呂學霖指紋卡片、被告指 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採證照片18張可憑( 偵3382卷第17至49頁)而證人呂學霖證稱:大約106年8、 9月間,曾經看過被告鄒易男駕駛失竊車輛,並讓被告鄒 易男搭載過2、3次(偵3382卷第176至177頁)被告鄒易男 坦承於106年8、9月間,曾使用本案贓車代步(偵34201卷 第286頁、易卷第128至129頁)足證被告鄒易男於106年8 、9月間持續使用失竊車輛。
(五)被告黃德昇、鄒易男雖然均辯稱不認識彼此。被告鄒易男 更辯稱:本案發前不久,曾由朋友駕駛我老婆名下APL-32 25號牌賓士自用小客車,載我行經中安大橋發生車禍,拖 去三峽林國龍的修車廠修理。林國龍說他有1輛BMW廠牌11 8i型號的車輛要賣,他有原廠鑰匙,我就先拿25萬元給林 國龍,我跟林國龍說如果我老婆的賓士車修好,就幫我賣 掉,我再補價差給他。證人張振銓證稱:受僱於新北市土 城區青雲路修車廠,被告鄒易男找我修車而認識被告,認 識已有2年左右。我於106年8月2日確實在中安大橋發生車
禍,當天被告開他老婆的白色賓士廠牌W211型號車輛,要 去新店找朋友,原本煞車剛修好,結果發現煞車好像又有 問題,所以他請我幫他看看煞車到底有沒有修好,我就開 看看有沒有問題,但在下中安大橋時撞到,因為車子是我 開的,被告留在現場也沒有用,而且做筆錄要做到很晚, 所以被告就先離開(易卷一第268至269頁)然而,證人林 國龍於原審明確否認幫被告鄒易男修理因車禍遭撞毀之賓 士車輛、否認出售APL-9652號牌BMW失竊車輛給被告(易 卷一第274至280頁)被告鄒易男辯稱失竊車輛取自證人林 國龍,未獲得證據證明。而證人張振銓修車專業,且因其 駕駛不慎而肇事,衡情應由證人張振銓負責修繕,而被告 鄒易男竟供稱是大費周章地另行拖給證人林國龍處理,顯 然違反常情事理,且經證人林國龍結證否認(原審易卷一 第276至277頁)被告鄒易男配偶之白色賓士轎車曾否發生 車禍,不足以否定被告鄒易男確實於失竊車輛APL-9652號 牌BMW遭竊之前緊臨的時間,乘坐其他車輛出現並前往失 竊現場鄰近路段,之後並與所搭乘車輛及失竊之APL-9652 號牌BMW一同駛離現場之事實;況且,被告鄒易男在所使 用之賓士車輛發生事故之後,不到3天,即發生在失竊現 場留有被告黃德昇血跡之同等級APL-9652號牌BMW失竊, 失竊之BMW且由被告鄒易男持續使用。足證被告鄒易男具 有車輛需求之強烈行竊動機。被告二人辯稱不相識既無證 據足以證明,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實行並不以彼此熟識為要 件;況且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前案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此等不相識的辯解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六)現場勘察照片顯示,固定於牆壁作為隔絕用途之辦公室隔 板,遭蓄意破壞棄置於旁,其上血跡顯非不經意碰觸而偶 然留下,血跡仍呈鮮紅色,顯示與警方前往採證之時間相 距不久,足認被告黃德昇侵入辦公室不慎留下血跡,隨即 出現告訴人的APL-9652號牌BMW即與另一車輛一同駛離現 場的畫面。
(七)被告兩人並非住居於失竊地點而竟在凌晨、緊臨車輛失竊 時間點,雙雙出現在現場。被告鄒易男坦承當日確實坐於 所搭乘車輛副駕駛座,並曾下車購物,此等時間、地點均 具有特殊性的情形下,被告鄒易男竟然違反常情事理地只 對該車輛之駕駛是何人辯稱不記得,顯然刻意廻護分擔著 手侵入辦公室行竊並留下血跡的被告黃德昇。
(八)被告鄒易男辯稱並無竊盜前科而否認犯行;然查,一般人 何時會涉犯何罪行,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竊盜前案紀 錄,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鄒易男有多次毒品、槍砲
前案紀錄,實務常見為了購毒、販毒、施用毒品而伴隨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證人林國龍證稱被告鄒易男是藥頭,曾 向被告鄒易男購買毒品(易卷一第276、278頁)被告鄒易 男平時使用的賓士汽車於行為時正處於事故後修繕狀態, 被告鄒易男有車輛需求的行竊動機,而推由竊盜前案累累 ,夾雜著毒品犯罪紀錄共36頁之慣竊被告黃德昇下手,以 破壞隔板方式侵入告訴人辦公室,竊取汽車鑰匙而後持以 竊取APL-9652號牌BMW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鄒易男、黃 德昇分別駕駛竊得之APL-9652號牌BMW自用小客車及兩人 搭乘前往行竊之交通工具9363-QM號牌自用小客車,一同 離開現場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黃德昇、鄒易男所為,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黃德昇於本案犯行之前,最近之前案紀錄是因竊盜、 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4月、5月 、5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4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鄒易男因毒品、槍砲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審酌立法本 旨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竊得高價汽車,犯 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被告黃德昇國中畢業 、從事建築工作、日薪2700元、自有房屋、離婚育有1子 ;被告鄒易男國小肄業、以拆除工程維生、自有房屋、離 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