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79號
TPHM,109,上易,77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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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仁偉




范雨柔



吳政翰


李珈熏



吳家伶



曾家琳


林佩萱


鄭宜婷



曾少華


上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范夢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4、10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吳政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仁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狄斯尼電子遊 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 30日止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每月薪資,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雇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珈熏范雨柔曾家琳吳家伶、鄭 宜婷、林佩萱、吳政翰曾少華等8人(以下合稱李珈熏等8 人,與饒仁偉合稱饒仁偉等9人)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饒仁偉與附 表一所示之李珈熏等8人於其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與不特定 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藉 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動賭博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次入場至少花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開設1,000分不等之分數(俗稱「開分」),在選定之「 滿天星7PK 」、「百家樂」、「貴族及虎嘎水果盤」機臺隨 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賭博,藉具射 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迨賭客不續賭時,可示意在場開分服 務員將所得分數依比例兌換成現金(俗稱「洗分」),開分 服務員會視該機臺所餘分數通知櫃臺人員,再由櫃臺人員將 賭客可換得賭金之金額通知專責兌換賭金之人(俗稱「老鼠 」),續由「老鼠」與賭客約定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1、2樓 樓梯間、2樓倉庫及後門停車場等隱密處交付現金,以避人 耳目。范夢儒、張氏明張氏明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07年3月30日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與賭客周勝宏袁媛薛嘉豪吳盛富、林正雄、范子軒黃相穎康江偉留活潑鄔忠福等10人(前開賭客周勝宏 等10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以前開方式,向狄 斯尼電子遊戲場開分以把玩機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年3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搜索,於該電子遊戲 場當場查獲查獲饒仁偉、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把玩機臺之賭



客范夢儒、張氏明周勝宏等10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而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饒仁偉等9人及被告范夢儒、張氏明等 2人賭博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前開被告共11人有罪,而前 開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除被告張氏明部分外均提起 上訴。故本院關於本件之審理範圍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饒仁偉 等9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范 夢儒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 ㈡按沒收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 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 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 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 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被告饒仁偉等9人及被 告范夢儒之罪刑提起上訴,然依前開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 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饒仁 偉等9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 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 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 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 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 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 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 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 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 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 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夢 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等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饒 仁偉等9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17頁),已如前 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范夢儒 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9至288頁),再於本 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親自到庭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夢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饒仁偉等9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288、289頁、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范 夢儒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9頁),核與證人陳各富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賭客周勝宏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46、47、49、63、64、66、89、90、103、106、114 至 116、123、124、126、136、137、139、153至155、163 至1 66、190至193頁;他字卷卷二第68至72、79至82、88至91、 97至100、106至109、114至117、122至125、130至133 、13 5至138、144至147頁;他字卷卷四第1至6、17、18、21、26



至30、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書、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101年3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10074510號函、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07 年2月7日 府經商字第1070030814號裁處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暨切結書在卷(他字卷卷一第4 至6、9、28至33、卷二第15至18、35至38、卷三第104、105 、卷四第8、9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下稱 9154號偵卷〉卷一第170至176、180至194、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0164號卷〈下稱10164號偵卷〉卷二第1 至3、57至6 9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饒仁偉等9人與被告范孟儒所為之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饒仁偉等9人與范夢儒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仁偉等9人及被告范夢儒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 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 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 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范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饒仁偉等9人部分:
 1.核被告饒仁偉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
 2.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饒仁 偉等9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 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 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記載:並遲自107年3月30日起…共同基 於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語 (原審卷第13頁),而起訴被告饒仁偉等9人於107年3月30 日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 被告饒仁偉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間有與不特定 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經營上開電子 遊戲場之行為,為被告饒仁偉等9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7 頁),則上開期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理。
 3.被告饒仁偉等9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饒仁偉等9人,就上 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範圍 ,應自其加入後即任職期間始負共同正犯責任,就加入前圖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毋庸共同負責。
 4.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珈熏范雨柔吳政翰之任職期間 雖分別自106年7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起(原審卷第22 頁、第23頁),然起訴書所載被告饒仁偉經營上開賭博電子 遊戲場擔任負責人期間係自106年9月1日起(原審卷第13頁 ),且被告饒仁偉亦係自106年9月1日後始受讓上開電子遊 戲場,有讓渡書在卷(他字卷卷四第8至9頁)可稽,自不可 能在106年9月1日前雇用李珈熏范雨柔吳政翰在上開電 子遊戲場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上開李珈熏范雨柔吳政翰受雇饒仁偉之任職期間應屬誤載,應均予更正為10 6年9月1日起,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饒仁偉等9人及被告范夢儒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饒仁偉等9 人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范夢儒等2 人於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 惟被告饒仁偉等9人與被告范夢儒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其等於警詢所稱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范雨柔李珈熏吳家伶曾家 琳、林佩萱、鄭宜婷曾少華及范夢儒(下稱被告范雨柔等 8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29至45頁)可稽,被告范雨柔 等8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審酌被告范雨柔等8人犯罪情節認被告范雨柔等8 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范雨柔等8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 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原審認有課予被告范雨柔等8 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范雨柔等8人應履行 給付公庫之負擔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以資警惕。再者, 倘被告范雨柔等8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另被告 饒仁偉吳政翰分別為本案賭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或為賭客 將贏得分數兌換為現金之人,於本案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犯罪情節重大,原審亦審酌上情認均不宜緩刑。另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現金屬在兌換籌碼處(即櫃檯及被告吳政翰 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共同正犯即 被告饒仁偉等9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附表二編號5至11、 15至2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饒仁偉所 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饒仁偉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難認係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 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饒仁偉於原審供稱其並 未獲利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而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物外,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被告饒仁偉自無 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合於規定。至 原判決認被告范雨柔李珈熏吳家伶曾家琳、林佩萱、 鄭宜婷曾少華(下稱被告范雨柔等7人)之每月薪資同屬 犯罪所得,惟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本院認被告范雨柔等 7人係屬被告饒仁偉所雇用之人,就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 ,尚屬被告范雨柔等7人所付出勞力之對價,難認具有不法 性,本質上非屬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理 由雖未盡妥適,惟結論尚無不合,是就此部分本院認仍予以 維持,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饒仁偉等9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 場之犯罪期間近7個月之久,引誘賭客終日流連忘返,其中 至傾家蕩產及家庭破碎者,所在多有,敗壞社會風氣甚鉅, 且該電子遊戲場頗具規模,被告饒仁偉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 而心存僥倖,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悔悟,原審量 刑實有過輕。再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難收一般預防之效,亦難遏止渠等再犯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 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 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 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饒仁偉等9人及被告范夢儒前開所為之犯 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而除被告饒仁偉吳政翰外,就范雨柔等8人 ,審酌其等之勞力付出及參與本案之情狀,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原審就 此部分並無量刑不當或諭知緩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不 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吳政翰未扣案犯罪所得11 萬2,000元)部分:
  原審認被告吳政翰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之每月薪資較高, 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審酌一般人每 月生活所需,認其每月逾2萬9,000元部分之薪資所得即1萬6 ,000元始需沒收,是就每月1萬6,000元乘以7月(任職月數 )之犯罪所得11萬2,000元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逾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吳政翰係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工作,而該 電子遊戲場雖有聚眾賭博等不法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就被告吳政翰而言,其係屬被告饒仁偉所雇用於電子遊戲 場內從事勞務之人,就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不論多寡, 尚屬被告吳政翰所付出勞力之對價,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被告吳政翰所獲之每月薪資,自非屬犯罪所得,原審逕認被 告吳政翰之薪資均為犯罪所得云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雖未指摘及此,惟既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 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是本院自得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吳政 翰未扣案犯罪所得11萬2,000元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范夢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稱 工作性質 任職期間 薪資 1 李珈熏 櫃臺、開洗分員 開分時收取賭之現金、洗分時聯繫老鼠兌換現金予賭客等、薪資發放等櫃臺工作、開洗分 106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2 萬1,000元 2 范雨柔 開洗分員 開洗分 106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2 萬1,000元 3 曾家琳 開洗分員 開洗分 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2 萬1,000元 4 吳家伶 開洗分員 開洗分 107 年 1 月起至 107 年 3 月30 日止 2 萬1,000元 5 鄭宜婷 服務員 開洗分、倒茶水等雜務 107 年 2 月起至 107 年 3 月30 日止 2 萬0,000元 6 林佩萱 服務員 開洗分、倒茶水等雜務 107 年 2 月 24日起至 107 年3 月 30 日止 2 萬1,000元 7 吳政翰 老鼠 經櫃臺通知後,將賭客之分數兌換之現金交予賭客 106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 4 萬5,000元 8 曾少華 維修員 機台維修等雜務 106 年 12 月起至 107 年 3 月30 日止 2 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1 滿天星 7PK (含IC 板) 42 臺(42 片) 賭博器具 2 百家樂(含 IC 板) 36 臺(36 片) 同上 3 百家樂發牌手臂(含電腦主機、IC板) 3 臺(3 臺、6 片) 同上 4 貴族及虎嘎水果盤(含 IC 板) 23 臺(23 片) 同上 5 會員交接報表 1本 機臺賭博紀錄 6 機臺交接報表 1本 同上 7 開牌紀錄報表 1本 同上 8 記事本 3本 同上 9 會員購菸紀錄表 1本 採會員制過濾賭客 10 代客購物紀錄表 1本 同上 11 會員名冊 1本 同上 12 現金 2萬2,949元 會員購菸款項 13 現金 3萬7,300元 櫃臺零用金 14 現金 85萬元 吳政翰攜帶用以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 15 櫃臺隨身碟 1只 會員電腦檔資料 16 照相機 3臺 會員建檔使用 17 點鈔機 1臺 18 計算機 6臺 同上 19 櫃臺電腦主機 5臺 同上 20 櫃臺電腦螢幕 7臺 同上 21 監視器主機 3臺 監控賭博機具 22 監視器鏡頭 18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饒仁偉 饒仁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范雨柔 范雨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3 李珈熏 李珈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4 吳家伶 吳家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5 曾家琳 曾家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6 林佩萱 林佩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7 鄭宜婷 鄭宜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8 曾少華 曾少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9 范夢儒 范夢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10 吳政翰 吳政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吳政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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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