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健鵬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月31日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復於94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8 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健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年後」修改為「3年後」 ,惟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月3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於94年12月18日即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47至8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庸再行 觀察、勒戒,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就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3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胸悶疼痛,經友人蘇 棨楨提供藥物減緩不適,致在不知其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情況下誤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由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9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4至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 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 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 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 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經觀護人 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 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甚明。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膠囊 7顆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顯示其於108年11月27日送請該公司檢驗之褐色粉 末膠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 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108年5月 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自 行確認服用藥物情形,僅陳明服用抗生素及感冒藥,此觀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即明 (偵卷第6頁),矧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驗尿前服 用的胃藥、抗生素等,醫生說不會有問題,蘇棨楨提供的藥 物伊每天都有服用等情(本院卷第135、136頁),則被告既 已向醫師確認處方藥物不至檢出毒品成分,在每天固定服用 友人提供之來路不明藥物之情況下,反而有被檢出毒品反應 之可能性,卻就此節隻字未提,直至檢察官訊問時,仍未主 張服用蘇棨楨提供之藥物一事,而係辯稱:伊去朋友那邊, 剛好他們其他人有在使用,不知道是不是吸到他們的煙霧云 云(偵卷第20頁),已足啟疑竇。
⑵再者,證人蘇棨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6月間, 被告說他胸口悶痛,因為伊之前肋骨斷過,有一位朋友在大 陸地區致贈一些民間中藥,伊就把吃剩的送給被告,該藥物 沒有處方箋,類似鐵牛運功散,伊是給被告整罐的藥粉,不 是膠囊狀,伊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提出的膠囊是不是就是當時 伊贈送的民間中藥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已無從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對照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採集之 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95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801ng/mL,數值偏低,顯然距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已有相當時日,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每日服用 所提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藥物扞格不入。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深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理反應,實無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誤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物之虞。
⑶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以上⑴、⑵部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5 日。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8月,並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上⑶至⑸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 07年1月5日。上開各罪再與另案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上述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2年6月於假釋前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於 前揭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 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 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 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垃圾清潔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 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 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