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綾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家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黃金手鍊壹條及黃金耳環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家綾係宜蘭縣○○市○○路○段00號幸福滿滿寵物店負責人, 吳幸蓉則為其客戶。吳幸蓉約自民國102年起,每星期均將 所飼養之2隻貴賓狗委由幸福滿滿寵物店洗澡。於108年8月3 0日(星期五)18時20分許,章家綾將洗好澡的2隻貴賓狗送 返吳幸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所經營之炭烤店,將 之交還吳幸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費用。章家 綾於炭烤店內小菜櫃旁等待吳幸蓉返家(於上開炭烤店後方 )拿取400元費用之際,因見前方置放有吳幸蓉之大包包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翻動並取出大包包側袋內 裝有吳幸蓉所有之2萬8千元現金、黃金小耳環3只(每只均 幾錢重)及黃金手鍊1條(重約8.5錢;起訴書漏未記載,經 檢察官於原審以109年度蒞字第119號、補證字第16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更正)之紅色小布包1個得手,並於收取費用後離 去。直至108年9月2日(星期一,起訴意旨誤為9月3日)夜 間某時許,因吳幸蓉需以上揭小布包內之現金支付貨款,發 現已遭竊,經兒子林OO(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告知章家綾 曾翻動其大包包且有拿取小布包之舉動,再調閱現場錄影帶 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幸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幸蓉及告訴人吳幸蓉之子林OO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為被告章家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章家綾之 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 陳述作成之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及證人林OO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依 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第13頁背面 至第14頁背面),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亦經原審進行交互 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8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所經營之炭烤店,並於炭烤店內小菜櫃旁等待告訴人交付洗 狗費用400元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當日並未翻動告訴人所有之大包包,更未拿取大包包 側袋內之小布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林OO 證稱當時係背對被告,且依卷附警卷第27頁編號7照片,其 所在位置無法看出小菜櫃後方有無擺放告訴人所指置放大包 包之紙箱等語。而小菜櫃下方亦有以鐵板或其他面板之物遮 掩,並無法直接透視。是證人林OO雖證稱其於案發時地坐在 炭烤店內外場之客人桌,轉頭看見被告自告訴人之大包包內 取出小布包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林OO亦稱其 最後所見係被告把告訴人的小布包用大包包蓋住,然後就轉 過頭去,之後就沒看見了,更臻證人林OO並未見到被告竊取
告訴人所有小布包之行為;⒉告訴人除未親自見聞其所指訴 被告竊取之經過,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法從警卷第27頁編 號7之照片看到小菜櫃後方有無擺放紙箱。且依警卷第26頁 照片觀之,紙箱高度並未超過小菜櫃下方以鐵板或其他面板 遮掩處之高度,縱將大包包放在紙箱上面,大包包高度亦不 會高出小菜櫃下方有以鐵板或其他面板遮掩處之高度,益徵 證人林OO證稱於案發時看見告訴人大包包放在箱子上,且被 告自大包包取出小布包之真實性值得懷疑。⒊證人林OO既稱 於遭竊當日即將被告行竊經過告知告訴人,然告訴人竟未立 即查看有無失竊,直至4日後要給付貨款時才發現,顯與常 理有違,更何況,證人林OO從未具體指明系爭告訴人所稱遭 竊之小布包內置放何物件,而無從證明該小布包內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之現金、黃金手鍊及耳環等物。又告訴人直至原審 審理時始稱小布包內尚有黃金耳環3只,就遭竊物品前後所 述亦有歧異,且無法證實;⒋依告訴人及證人林OO證述,炭 烤店之小菜櫃與住家相通,並無任何安全設施,依卷內現場 相片所示,該處尚有其他住家,亦停放甚多機車、腳踏車, 另有擺放飲料、酒類之大冰箱,自告訴人所稱於8月30日遭 竊,中間尚有多日營業,店內人來人往,客人亦可自小菜櫃 旁經過,都有竊取小布包之可能,何能謂必為被告所竊云云 。
二、經查
㈠就被告係幸福滿滿寵物店負責人,告訴人為其客戶。且被告 約自102年起,每星期均將所飼養之2隻貴賓狗委由被告所經 營之寵物店洗澡。於108年8月30日(星期五)18時20分許, 被告將洗好澡的2隻貴賓狗送返告訴人所經營之炭烤店,並 收取400元之費用。被告於炭烤店內小菜櫃旁等待告訴人返 家(於上開炭烤店後方)拿取400元費用之際,有連續做出 跨出左腳向前、伸出左手、俯身向前微蹲之動作,嗣於收取 費用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告 訴人之子林OO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49頁至第65頁),並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6頁),堪先認定。
㈡證人林OO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如警卷第27頁編號7 照片箭頭處之炭烤店客人桌,我轉頭看到被告站在如警卷第 24頁編號2紅圈處,再以如警卷第25頁編號4彎腰之方式,自 警卷第26頁編號5所示從告訴人放在箱子上的大包包内拿出 裝錢的小包包,而警卷第26頁編號6照片就是告訴人的藍色 大包包,被告發現我在看她,她就把小包包用大包包蓋住,
之後我就轉過頭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進去屋內拿取洗狗費 用時,我坐在如警卷第27頁編號7照片箭頭處之炭烤店的客 人桌,背對被告,被告則站在小菜櫃那邊,也就是告訴人放 置大包包處的旁邊,等告訴人拿錢,而該大包包是告訴人用 來放錢及證件;當時我有看見被告彎腰下去把大包包側袋裡 面裝錢的小布包拿出來,我以為被告是要拿洗狗費用;後來 被告發現我在看她,她就把小布包放下來,用大包包壓住, 之後我就轉身回來,沒有繼續看到被告的動作;被告離開以 後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剛剛拿你的小布包,但告訴人因為相 信被告也看到大包包還在,就沒有去查財物損失等語(原審 卷第59頁至第65頁)。徵諸證人林OO上開證詞,就關於案發 當時伊係坐在如警卷第27頁編號7照片箭頭處之炭烤店客人 桌,嗣轉頭看見被告站在如警卷第24頁編號2紅圈處,再以 如警卷第25頁編號4彎腰之方式,自警卷第26頁編號5所示從 告訴人放在箱子上的大包包内拿出裝錢的小布包,嗣被告發 現證人林OO正在看她,被告就把小布包用大包包蓋住,之後 證人林OO就轉頭回去等情,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影像,查知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告訴人確有離開店内,之後被告則連續做出跨 出左腳往前、伸出左手、俯身向前微蹲的動作(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第66頁),再佐以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案發現場照 片(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偵查錄音帶/光碟存放袋內)等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站在炭烤店內之小菜櫃旁,且站立位 置前方確有直立飲料紙箱,高度約相當於小菜櫃下最層。相 互參佐上情,足見證人林OO所述於案發當時看見被告在小菜 櫃旁彎腰下去,把放在紙箱上之大包包側袋裡面裝錢的小布 包拿出來等情為真。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將洗好的狗送 來炭烤店,站著等收錢,被告站著的位置就是我放皮包的地 方。證人林OO當天有告訴我被告翻皮包,但因為被告6年來 每星期幫我家的狗洗澡,所以我相信被告而沒有馬上檢查, 一直到星期一(9月2日)晚上要付貨款時,我發現大包包內 的小布包整個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當時跨出左腳及伸 手的地方就是我放大包包的地方;小布包内有準備要付給別 人的貨款約2萬8千元、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小耳環3只。我在 警察局沒講失竊物品包含黃金小耳環,是因為這些小耳環是 我老公送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及背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大包包是放在店裡小菜櫃的後面,飲料 箱的上面,小布包則裝有現金約3萬元、黃金小耳環3只及黃
金手鍊1條等,現金是用以繳付每週叫貨1次的貨款;案發前 天(8月29日)中午我帶證人林OO出門購買國中制服,帶著 大包包出門,並用小布包內的款項支付制服費用,當時財物 都還在;案發當天(8月30日;星期五)下午3、4點我要開 店做生意,會把大包包從家裡帶出來,每天開店時間大概是 下午4點開始,但因為當天沒有營收,很早關店,我8點多就 洗碗盤、抽油煙機;雖然證人林OO有說被告翻動我的包包, 但又說被告有把包包放回去,當時我洗抽油煙機全身濕透急 著洗澡,所以沒有查看包包,翌日星期六(8月31日)沒有 叫貨,星期天(9月1日)則公休,故一直沒有打開包包而發 現財物不見,一直到星期一(9月2日)要付貨款時才發現遭 竊,並於當日備案,於9月6日正式報案作筆錄。至於在警察 局沒有提到小包包內還有黃金耳環3只,是因為黃金耳環是 先生送的,我怕先生知道會生氣,所以不敢說等語(原審卷 第49頁至第58頁)。徵諸上情,告訴人就其大包包置放位置 、遭竊之小布包內裝財物及發現遭竊之時間歷程,前後陳述 均大致相符,再佐以上揭證人林OO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原審 勘驗筆錄等,足認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15時許將裝有小布 包之大包包帶至炭烤店,並置放於小菜櫃後方飲料紙箱上, 且小布包內有現金、黃金小耳環及黃金手鍊等財物;嗣被告 於當日18時20分許將洗好澡的2隻貴賓狗送返炭烤店,站立 於上開小菜櫃旁等待告訴人返家拿取400元小狗洗澡費用之 際,因見前方置放有大包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 翻動並取出大包包側袋內裝有上開財物之小布包得手後離去 。直至108年9月2日(星期一)夜間某時許,因告訴人需以 上揭小布包內之現金支付貨款,始發現遭竊。依告訴人所指 非虛。被告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㈣告訴人與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以警卷第27頁編 號7之照片詢問,依證人林OO當時所坐位置,是否能看見炭 烤店內小菜櫃後方置放之物品,證人林OO及告訴人均稱依該 照片無法看見,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證人林OO陳述其於案發時 回頭看見被告伸手翻動告訴人置放於小菜櫃後方之大包包等 語不實。惟警卷第27頁編號7之照片,係告訴人報案後之同 年9月6日16時50分許,員警前往炭烤店所拍攝之照片,是時 小菜櫃內後方未開燈,故自炭烤店外場望去,確實未能明確 看見小菜櫃後方影像,然案發時(18時20分許)係炭烤店開 店時間,外場及小菜櫃後方均已開燈,光線明亮,視線清晰 ,此依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偵查錄音帶/光碟存放袋 內)。是證人林OO坐於炭烤店外場客桌,翻頭往後望,可清
楚看見小菜櫃後方之影像,此際被告向前伸手翻動置放於小 菜櫃後方、直立飲料紙箱上之大包包時,證人林OO確實可以 明確查見。辯護人以非案發時間,且與案發現場實際光線照 明狀況不符之照片詢問證人林OO及告訴人,致證人林OO及告 訴人依該照片現實狀態答稱無法看見小菜櫃後方情景,而據 以主張證人林OO所證不實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無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至於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小布包內之現款是用以支付叫貨的貨款,而伊所經營 之炭烤店是星期一叫貨,故於星期一要付叫貨的貨款時,發 現小布包不見而察覺遭竊,且因證人林OO告知被告有翻動大 包包並拿取小布包之舉,其調閱監視器亦查知被告確有此等 舉措,故認定被告竊盜並於當日備案,再於9月6日報案等語 ,已如上述。而被告將已洗澡之小狗送返告訴人所經營之炭 烤店為8月30日星期五18時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告訴 人於星期一叫貨之時間應為9月2日,是公訴意旨或告訴人指 訴發現遭竊時間為9月3日,則屬顯然錯誤。另如前所述, 告訴人於案發前日(108年8月29日)中午攜帶大包包,帶同 證人林OO出外購買國中制服,並以小布包內之現金支付費用 ,當時小布包內之現金及金飾仍在,嗣翌日(8月30日)18 時20分許,被告翻動大包包並竊取小布包,當日因炭烤店無 營收,故告訴人無須將營收款放入大包包,8月31日縱有營 業,但未叫貨而無須取出小布包之現金,9月1日星期日則公 休,告訴人直至9月2日星期一開店營業並因叫貨而需取出小 布包內之款項始發現小布包不見,此情亦合於常理。辯護人 以告訴人所稱叫貨時間實為星期二(9月3日為星期二)之錯 誤陳述,主張告訴人前後所述不符亦不合理云云,仍難認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另被告係於108年8月30日18時20許竊取小布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炭烤店之小菜櫃與住家相通 ,並無任何安全設施,依卷內現場相片所示,該處尚有其他 住家,亦停放甚多機車、腳踏車,另有擺放飲料、酒類之大 冰箱,自告訴人所稱於8月30日遭竊,中間尚有多日營業, 店內人來人往,客人亦可自小菜櫃旁經過,都有竊取小布包 之可能云云,自屬空言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㈦至告訴人所遭竊之財物,告訴人稱包含現金、黃金手鍊1條及 黃金耳環3只。其中現金部分,告訴人先後陳述約3萬元(原 審卷第49頁)或2萬8千元(同上偵查卷第14頁),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萬8千元。另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未陳述遭竊物品包含黃金耳環3只,惟告訴人
陳稱係因該等黃金耳環係先生所贈,報案當下害怕先生發現 而未明說,嗣因報案後先生已知遭竊,故於偵訊中陳述遭竊 物品亦有黃金耳環3只等情,本院認此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 則而可採。是本件被告竊取物品,為現金2萬8千元、黃金手 鍊1條及黃金耳環3只。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空言 否認犯行,所辯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起訴意旨 認被告竊取現金為3萬元,惟本院認定為2萬8千元,已如前 述,就此現金差距部分,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同有竊取,即 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該2千元現金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無竊盜之行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辯護人以非炭烤店營 業時間之照片質問證人林OO,證人林OO因該照片影像昏暗, 故回答確實無法自外場桌看見小菜櫃後方情形,原判決因而 認定證人林OO前此證稱看到被告翻動告訴人之大包包,並拿 起小布包並非事實,顯然有誤。又告訴人前往警局備案後又 正式報案,僅因承辦員警休假,直至108年9月6方才通知製 作筆錄,並非有意延後報案,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未陳述小耳 環遭竊,係因害怕先生生氣,念及夫妻感情而未陳述,但因 先生後來知情,遂於偵查及審理中補充尚有小耳環遭竊,亦 合與常理。原判決未斟酌全案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 即恣意竊取長期委任為其寵物洗澡客戶之所有財物,所為確 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非難;所竊取之財物 為現金2萬8千元、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耳環3只;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寵物店、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被告竊取現金2萬8千元、黃金手鍊1條及黃金耳環3只,均未 扣案,但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置放上開遭竊財物之小布包,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惟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章家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