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31號
TPHM,109,上易,73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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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勇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勇睿陳禾發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停妥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見陳禾發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下稱本案監視器)架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牆上,遂上前敲擊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受有腳架斷裂之損害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禾發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頼勇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伊與告訴人陳禾發係鄰居關係,且伊於108年5月11日1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 樓前之本案汽車左側後,旋下車並與伊配偶一同步 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行為,辯 稱:監視器並沒有拍到伊的任何影像,伊當時在場是因為車 子與告訴人之車停得很近,確認一下有無問題而已,伊並沒 有毀損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禾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看監視器 畫面發現本案監視器被破壞,是整個架子被打壞,整個鏡頭 掉下來,該腳架材質是塑鋼,…,因為我在吃飯就有看到被 告他們在畫面裡停車,當時我不以為意,後來他們走掉時,



發現鏡頭掉下來了,我才去外面看,我同時在自己家大門室 外裝的監視器還是很牢固。案發當日我下班約17時多停放機 車在本案汽車左邊,…,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及其太太站在 我車門旁,被告本來要離開了,又轉頭走回來,蹲一下又走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依證人於原審所述 :本案監視器架設高度實際上應該是超過1 米7 ,以被告的 高度如果有跳應該伸手可以碰到,沒有跳應該不行。裝監視 器的地點離馬路約5 公尺,中間有矮的鐵欄,約80公分高, 監視器下面有鄰居放雜物及木塊。從我發現監視器被破壞後 到衝下來,時間約一分鐘左右,衝下來就沒看到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1頁),故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證,證人係在 吃飯時即有看到被告在畫面裡停車,於被告走掉時,即發現 鏡頭掉下來等情。
 ㈡而證人上開所述,經核與原審當庭播放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略以:於17:52:50至17:53:19被告下車以抓舉機車龍頭 向前跳動之方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動位置至本案汽車左側車 尾後方;於17:54:27被告走向本案汽車左前方,於其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看停留,因畫面模糊無 法看出被告之動作;於17:54:40被告與其妻一同由本案汽車 前方步行向右側離開,並於17:54:47消失於畫面;於17:54: 55畫面劇烈搖晃,拍攝方向往上改變,緊接畫面混亂,無法 判斷有無拍攝到人影等情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從而,依證人前揭所述與上開錄 影畫面內容可知,於本案監視器搖晃掉落之際,固未拍攝到 被告身影,然自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時間17:54:47消失於畫 面以迄17:54:55畫面劇烈搖晃之間,僅差距8秒鐘之時間, 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方向往上改變,緊接畫面混亂,顯然 該監視器遭受到由下而上之外力,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 非可能是單純老舊斷裂或因風力或其他掉落物所造成之破壞 ,是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監視器掉落馬上下樓抵達現場,本案 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差頗為短暫,告訴人下樓後復無其他在 場之人,此外,本案亦無可能係由自然力造成該監視器先往 上改變方向後,再自行掉落之可能,依此客觀判斷,自屬人 為外力所造成之結果。質言之,於在場之8秒鐘時間內,僅 有被告在現場,於該8秒內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立即遭人破 壞,此時被告周遭並無他人,參酌被告自承身高185公分( 見本院卷第91頁),客觀上本得輕易跨過低矮圍欄,且監視 器下方有堆積雜物,亦據證人施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51頁),復經證人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紙供 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依此綜合判斷,被告於現場



自足以任意取得雜物資為器具,抑或站立於前揭堆積物上、 以跳躍之方式破壞本案監視器,且被告年輕力壯,於8秒內 破壞該監視器,並非難事,凡此諸節,俱非毫無可能之事。 ㈢是證人陳禾發前揭所述,經核與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現 場客觀情狀等節相符,且該監視器經被告毀損而受有腳架斷 裂之損害,客觀上已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既在監視器毀損時 在現場,復無其他人在場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 被告為本案毀損監視器之行為人,被告既為毀損監視器之行 為人,其於行為時係有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則其於為上開 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因此將導致監視器毀損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之理,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監視器之故意 。
 ㈣另證人施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你的車停在哪?) 我停在被告車子左邊,有時車位會被別人停走,我還問被告 為何二台車停這麼近。(當日樓下含你、我及告訴人的車, 共有幾台車?)我記得應該是三台車,我無法記得很清楚, 應該就被告,我及告訴人的車。(是否知道監視器裝設位置 ?)牆壁上,高度約2米以上,我171公分,監視器裝的比我 還高,我沒試過伸手可否觸及。(監視器下的空地及圍牆的 距離?)應該有超過2米,我記得可放一台車。(是否現場放 很多雜物?)是。(雜物有無超過2米?)有。(放的位置為何 ?馬路上是否能拿到?)不一定,比較後面的應該可以,里 長的東西不放在馬路這邊。(馬路與裝設監視器有圍牆,圍 牆與欄杆的高度?)120-150公分,以前就有的。(你認為我 與告訴人二台車停放的狀態,車距間人能否穿過?)我記得 不是很清楚,但如二台車停這麼近,人應該不好過。該二台 車車距能否停下告訴人機車?)無法。(為何注意到108 年5 月11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停車方式?)當日我10點11點回來 時發現該二台車停很近,我有碰到被告,我有問被告為何停 這麼近,被告好像笑一笑就走了,但不知道他走去哪。(是 否確定看到被告?)是,第二天白天我有看到監視器掉下來 ,才記得的。(鏡頭垂下還是重新綁好?)垂下。(有無重新 綁好?)好像下午或隔日才重新綁好。(你看到監視器垂下, 依你認為是如何掉下?)沒注意,後來就看到已重新綁好。( 有無問被告為何鏡頭掉下來?)忘記了。(被告有無向你提及 監視器的事?)不記得。(被告有無自己想裝監視器?)他後 來有裝在鐵架上,應該是裝在雨遮」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50頁),是依證人上揭所述,僅能證明當日各車輛停放 之方式、監視器擺放之位置及現場有堆放雜物等情,然因證 人並未於被告停放車輛後以迄離開現場之期間內均在現場目



擊,是其證詞固未提及被告有在現場毀損監視器之行為,惟 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 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 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 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以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監視器之行為,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擊陳禾發所有架設於臺北市○○區○○街 00號1 樓外牆上之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受有腳架斷裂 之損害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有毀損前揭物品之行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二人因車輛停放問題而產 生嫌隙,敲擊告訴人所有架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 牆上之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受有腳架斷裂之損害而不 堪使用等情,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勇睿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步行至渠車輛旁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位置,持不明利器刮傷其左門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勇睿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禾發之證述、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指認犯嫌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憑。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刮傷本案汽車左門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走到本案汽車左側刮傷告訴人之車門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禾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我下班約 17時多停放機車在本案汽車左邊,我習慣停車後看一下本案 汽車左車門狀況,但當時還沒有被劃,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 及其太太站在我車門旁,被告本來要離開了,又轉頭走回來 ,蹲一下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是依證 人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刮傷其車門之行為。又證 人施良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在抽菸時,並未看到 陳禾發之駕駛座車門有刮傷,伊只有注意到二台車靠很近, 伊並未特別注意陳禾發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故依 證人施良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有何刮傷告訴人 上開車門之行為。
 2.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現場蒐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 108 年5 月19日,並非108 年5 月11日案發當日狀況(見原 審卷第43頁),是上開照片亦難證明係被告有於當日刮傷其 車門,告訴人同時證稱:因我衝下樓時沒帶手機,所以沒有 立即拍照,本案汽車很久沒開,放在那邊應該有一個月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40、43頁),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20日始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提告,此亦有告 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 案事發時並未立即將各物品毀損狀況拍照存證,而告訴人既 將本案汽車長期停放而未使用,該車門刮痕究是否是案發當 日產生乙節,即非無疑。  
 3.又依原審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37頁),並 無法看出被告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 看停留時,曾持不明利器劃傷本案汽車左門,被告當時既因 空間不足致無法直接將自身汽車停妥,遂先將停放在本案汽 車旁之告訴人機車移動位置,則其於停車後再至兩車間觀看 停留,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是卷內既查無案發時本案汽車左 車門狀態等資料可佐,是本案單憑告訴人片面證詞,已難遽 謂本案汽車車門刮痕確如告訴人前開所證係由被告所為,並 基此認定被告構成毀損他人車門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有刮傷本案汽車左門之確信,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被告有刮傷其左門 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 告涉此部分毀損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既屬無法證 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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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