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明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啟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
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明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 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1至7所示之物 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華分別於兩次警詢與偵訊中對於樓梯間 失竊物如何掉落之證述截然不同(亦即究竟是一開始雙方 對話時即掉落,抑或被告往下奔跑時掉落?),顯見證人 張寶華確實不清楚樓梯間失竊物如何掉落,僅單純因為「 失竊物掉落之事實」與「被告有奔跑經過」兩者間產生強 烈暗示感所致。
(二)證人洪詠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往下跑才掉落 失竊物,但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告訴人張寶華一開始與被 告對話時,失竊物即從被告身上掉落。且證人於偵訊中堅 定表示「樓梯間沒有垃圾桶」,核與卷內台北市政府內湖 分局現場勘查照片不符,其既為長期居住之住戶亦同時經 過該樓梯間,竟否認垃圾桶之存在,所為證詞真實性即大 有疑問。證人證述除有前後不一,顯然不清楚失竊物如何 掉落,更有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三)綜上,上述兩位證人所述存有嚴重前後矛盾,其證述自有
高度誣陷被告之風險,且事發當下僅被告與該二位證人可 還原事發經過,具結對於其等不具任何實質上拘束力,自 應將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排除,不應援引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在上述證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之情形下,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案發時出現在系爭房屋之樓梯間,無法 肯定本件竊盜案確為被告所為等語。
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華、證人洪詠智之陳述筆 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2人均於原審依法作證,並給 予被告對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及行使,以確保被告憲法對質 詰問權。是告訴人張寶華與證人洪詠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以告訴人張寶華與證人洪詠智證述之情節,就案發當時親 見親聞之事實作證,證詞內容均詳確,固然告訴人張寶華曾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在與其對話過程中,失竊物品自 被告身上散落,然告訴人張寶華就其等如何於樓梯間撞見被 告,及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奔跑下樓,途中因而掉落上述失竊 物品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至於贓物究為其等與被告對 話時即掉落,抑或被告往下奔跑時掉落,亦僅係被告一瞬間 的動作接連所發生,取決於證人等當時的觀察角度與時點, 此等出入實無礙上述證言之一致性。此外,告訴人張寶華、 證人洪詠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告訴人等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前述證詞應屬可信。倘被告 並未著手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何以會無故出現在告訴人所 居住之公寓樓梯間,並自5樓向下奔走,被告至今不能指出 其何故出現該處的正當理由,途中並自其懷中遺落被害人失 竊物品,其後更與不詳成年男子於該日晚上7時50至51分許 持不詳物品奔跑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附卷可查 ,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並做成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 81至82、112至114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五、又關於竊盜既、未遂之認定,以行為人已破壞持有人對物之 監督支配關係,而將所竊取之物移入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 支配下為準,至於物一旦已移入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
,再將該物遺棄,或經被害人取回,均無礙於既遂之認定。 經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寶華之女左沁琳遭竊之GU CCI女用包1個、女用包款數個(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以衣服遮掩藏在懷中,已然將上述物品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縱使其之後遭到告訴人張寶華及證人洪詠智發 覺,於奔跑下樓途中,致上述贓物散落於系爭房屋樓梯間而 未帶走,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犯行仍已該當竊盜既遂之構成 要件。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洪詠智證稱樓梯間並無垃圾桶,與 勘驗照片結果不同,其證詞真實性存有疑問等語。惟觀諸系 爭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參見第362號偵緝卷第104頁),樓梯 間確實有擺放一個像是垃圾桶外觀的附蓋桶狀物,但其放置 地點並非位於住戶門前,且證人洪詠智與告訴人於同次偵查 筆錄中均證稱東西是從被告身上掉下來的(參見上同偵緝卷 第63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等在追 逐被告過程中,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掉下來的東西,只知道 東西掉在樓梯間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6、91頁)。衡情 告訴人與證人在樓梯間追逐被告之當下,係希望能盡快趕上 被告之腳程,阻止其離去,情況緊急而無暇注意樓梯間有無 堆放垃圾桶或其他雜物,當可想像。縱使證人居住在該處多 年,然樓梯間之桶狀物既非置於住戶門口,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為告訴人或證人所有,自難排除係其他住戶將該桶 狀物暫放於樓梯間此一公共空間之可能。尤以被告並不否認 洪詠智為當時在現場親見被告自樓梯間下來之住戶,是此處 證言之出入無礙於其證言之一致性,屬無害之瑕疵,更難據 此認證言有虛偽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七、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非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尚不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 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 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九、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行明確;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陪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綁 鋼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家庭經濟普通、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未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 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 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 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稱合法 妥適。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明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 年男子,所為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行堪以認 定,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等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另就量刑部分亦無未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就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為合法妥適,應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林宏明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 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由林 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至張 寶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宅附近後,由「小 偉」負責在上址樓下把風,林宏明則持不詳器具(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危險性)毀損該住宅大門內嵌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張 寶華及其女兒左沁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嗣林宏明離去時在上址住處門口遭甫返家張寶華及其鄰居 洪詠智撞見,並從其身上掉落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物後倉皇逃逸。
二、案經張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5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3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明固坦承於其與綽號「小偉」成年男子於上開 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寶華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是陪同「小偉」去收帳,並未侵 入住宅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一)告訴人上址住處於107 年7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遭人以 毀壞大門內嵌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詠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36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 、遭竊物品銷售購買憑證、購買明細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91頁、偵緝卷第77頁 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載「 住宅大門門鎖未有明顯遭破壞」等情(見偵緝卷第77頁至 第78頁),惟告訴人住宅大門內嵌門鎖確遭人毀壞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竊案發生後, 其發現家中最外層鐵門的鑰匙孔處遭毀壞,該處中間圓孔 處已凹陷,鑰匙插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 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大門外觀相符(見偵緝卷第92頁), 是前揭勘查報告所載,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併 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回 到家發現遭小偷,即去按隔壁鄰居洪詠智家電鈴,洪詠智
出來後,我就告知洪詠智住處遭竊之事,並拜託洪詠智太 太報警,過不久我與洪詠智見到被告從公寓的5樓走下來 ,因為被告是陌生男子,且其衣服肚子處鼓鼓的好像有放 東西,我見狀即問:「你是誰」,被告答:「我走錯路」 ,我就說:「你是小偷」,結果被告就開始奔跑,跑到公 寓4樓至3樓樓梯間時,我看到家裡遭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物品從被告身上掉下來,我與洪詠智就繼續追下樓,追 到1樓時我看到1樓樓梯口左方路燈下站了1名男生,我請 他幫忙追小偷,結果該名男子竟然跟被告一起跑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89頁、偵緝卷第 42頁至第43頁),證人洪詠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晚上7點多時我隔壁鄰居張寶華來敲門,我們在 門口講話,張寶華說其住處大門被打開,裡面東西亂七八 糟,我才知道張寶華家裡遭小偷,突然我看到一名男子( 即被告)從5樓樓梯間走下來,張寶華問他「你是誰」, 被告說「走錯路」,後來又說「找朋友」,當時被告神情 慌張、肚子鼓鼓的像是有東西的樣子,張寶華說「你是小 偷」,被告旋轉身往下跑,跑到4樓下3樓的樓梯間時,我 看到被告腹部掉下來一些包包,接著我跟張寶華就追下樓 ,我們追到行善路59號巷口時,看到一個比較壯的男生, 我們就對那個男生喊幫我們抓小偷,但那名男子沒有幫忙 抓,反而跟著被告一起跑走等語(見本院卷92頁至第96頁 、偵緝卷第4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就其等撞 見被告身上掉落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遭竊物品及逃離現 場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遭竊物品掉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4 頁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亦可見,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該日晚上7 時51分許持不詳物品奔 跑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認證人 即告訴人、洪詠智證述情節,應當屬實,被告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壞」,或「踰越」而言,有一及此,即 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不詳器具破壞大門內嵌門鎖後,進入屋 內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就此雖漏論「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04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法利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28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確定; 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 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陪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綁鋼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至7 萬元、家庭 經濟普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實際獲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業經分贓由共犯「小偉」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6頁至第97頁),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竊盜所用不詳器具,未據扣案,且工具種類不明,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備 註 1 【CHANEL廠牌】J12 鑽 37萬1,000 元 左沁琳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V廠牌】女用包1個 5萬6,000元 左沁琳 3 【Tiffany 廠牌】耳環1組 5,500元 左沁琳 4 紫色珍珠耳環、項鍊1套 2萬元 左沁琳 5 粉藍色、粉紅色女用包各1個 5,000元 左沁琳 6 戒指6個 7萬元 左沁琳 7 祖母綠戒指1個 2萬元 張寶華 8 GUCCI女用包1個 不詳 左沁琳 已發還。 9 女用包款數個 不詳 左沁琳 1.已發還。 2.被告身上所掉落其餘竊得物(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