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5 月)16日上午7 時4 5分許,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臺鐵自強號列車102 車次,見代 號3469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7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站立於第1 節車 廂外靠近列車長室走道旁,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列車行 進間車廂外走道人潮擁擠時,站立於A女後方,乘A女看書不 及抗拒之際,以手持飲料利樂包為掩飾,徒手觸摸A女臀部 處,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日期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臺鐵102車次 北上自強號列車,被告搭車前有至火車站所設便利商店購 買利樂包飲料,並與A女搭乘同班列車,並均站立在第一 節車廂外靠近列車掌室走道處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對於當天搭車、站立位置,旁 邊有何人等我其實都不記得,一般人手持利樂包飲料在自 然狀況下,均會有手勢向外,並與身體間隔一段距離,並 非刻意為之,故A女所稱我的手有向外側打開,且離身體
有一段距離,此僅為一般人手持利樂包時的自然動作,因 此本件應該是A女誤將我手持溫熱利樂包飲料碰觸到,而 誤認是我我的手背故意碰觸。又依研究可知,男性手背溫 度平均低於女性後臀區約1度,因此,A女如何會感到溫熱 感?且當時車廂擁擠,難免會有肢體接觸,就算有碰到A 女,也沒有性騷擾的故意主觀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當日因欲至臺北參與研習,而以搭乘 臺鐵方式前往,於該日上午7時許,先在桃園火車站內便 利商店內購買利樂包飲料,於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臺鐵 自強號列車102車次,站立於第1節車廂外靠近列車長室走 道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當庭 手繪現位置圖、icash2.0卡片正反面影本、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臺鐵icash購票證明、icash/icash2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勘驗上開日期桃園火車站所設便利商 店、該站月台處所設監視器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 62至66、181、183至231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
(1)A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8月16日早上至桃園火車 站搭乘102號自強號列車,我在月台第一車廂處上車, 上車後我站在走道上,我當時位置右側是清潔人員休息 室,左側是車長室,開車行駛約5分鐘時,我感覺到左 邊臀部近大腿內側處,有溫熱的東西觸碰到我,我本來 以為列車行駛過程難免會有肢體接觸,但這過程持續至 少1分鐘,不像一般衣飾、包包碰到的感覺,讓我感覺 不舒服,我轉頭一看,發現站在我後面的男性以右手手 背在碰我,我馬上轉身面對車長室,並將右手的包包換 左手拿,讓我和這位男性有東西可以隔著,我並未出言 制止,但我一直瞪著他,我知道性騷擾對男性而言是很 嚴重指控,因此我在觀察、思考該男子是否真的對我性 騷擾,之後到板橋站,那名男子還刻意跟我說:「借過 ,我要丟垃圾」,車廂雖然擁擠,但還是有空間可以以 肩並肩方式站著,到台北站時該男子下車,那名男性穿 淺色T-SHIRT及深藍色長褲,橘色格紋襯衫,該男子身 材壯碩,高約175公分以上,沒有戴眼鏡,有帶包包等 語(見偵查卷第4至5、7至8頁)。
(2)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我每天上班需要搭火車,當天 和平常一樣搭自強號7點45分車次,我從第一節車廂上 車,我站在車廂外面走道處,右側是清潔人員休息室,
左側是車長室,當時左右兩側都有站人,有一個人站在 我後面,他面朝車長室站立,我上車後有拿書出來看, 我警覺到有人碰我時已經碰觸約5秒了,後來突然覺得 我左側大腿屁股交界,有不正常的溫熱感,感覺上並不 是人擠人碰撞的感覺,大概持續幾秒,當下有點困惑, 怎麼會有這種感覺,我轉身我大腿的位置,看到有一隻 手拿著利樂包,放在我屁股後面,因為我一轉身,所以 我看到時該手是與我臀部已分開,但我可以確定就是拿 利樂包的人有用手貼我的大腿,因為我看我四周的人, 都是拿手機在看,手都是舉起的,之後我就轉身和他平 行,同一個面向,都朝車長室,並拿包包擋在我和他中 間,他就沒有繼續碰我,我們之間的走道是通暢的,但 被告竟還跟我說:「小姐,借過一下,要丟垃圾」,到 臺北站以後他才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3)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從桃園站上車,我是搭自強號車, 我等所有在排隊人群上車後我才進去,後來有幾個人也 要衝進同一個車廂,我就往裡面走,火車就開始行駛, 在往板橋站的路上,還沒進入隧道前,我突然感覺到我 的左邊臀部跟大腿內側有不正常的溫感,就是有人碰觸 的感覺,通常這種感覺是只有親密的人才會這樣碰觸妳 ,當我意識到有人碰觸我時,剛開始很困惑,心想為何 有這種感覺,但有持續溫熱感,也有確認持續有這感覺 ,當我覺得不對時,我就馬上轉身,我原本是面對車廂 座位那邊的車門口,我一進車廂,我完全沒有回頭看是 不是有人貼著我很近,當我發現有人這樣碰觸我的時候 ,我馬上轉頭看,靠近我大腿那邊位置有一隻手拿著利 樂包,手還沒有縮回去,手背處靠著我,手心朝向自己 身體,就是因我身體移動,我一移動,被告就沒有再伸 手碰觸,但他的手還在那個位置,這不是自然手的動作 ,而是有不自然拉開的,我馬上抬頭看是一個男的,我 馬上轉身用我的包包把他擠開,那個人手上沒有拿手機 ,他手上只有拿著利樂包,且那隻手靠我超近,已經碰 觸到我,當時整個車廂都是人,除了被告站在我後面還 有至少可站幾個人的空間,我那時候就轉為靠牆站,我 本來手上就有拿一本書在看,我繼續假裝我在看書,我 就在觀察他,他就突然跟我說「小姐不好意思,借過一 下」,當下根本就不需要跟我說借過,那邊空間夠被告 通過,被告就把手上拿的的利樂包飲料拿到車廂裡面的 座位放,然後再走出來站在走道上,他把垃圾丟到裡面 位置上之後,他又回到走道上站在同一空間,直到臺北
站才下車。我確定被告就是用手背碰觸我的屁股跟大腿 內側的人,那是因為在臺鐵走道車廂,我當下的情況是 ,那個走道的左邊跟右邊都有人,而我是站在中間,那 走道其實站了三排人,我跟被告都是站在中間排,被告 是側身站在我後面,被告的右手拿著利樂包並以側身靠 近我,被告的那隻手拿著利樂包靠近我的臀部跟大腿內 側,他的手不是靠緊身體貼著,大概距離他的身體還有 一段距離,不是手放鬆下來的自然狀態,是不自然的打 開,就是手舉起來有拿東西,該車廂當時站了三排人, 左右二排的人的手都舉高在上半身,不是拿手機,就是 有人是面對牆壁,手也是在上半身的位置,就是只有被 告手拿著利樂包在我下半身的位置貼近我的臀部跟大腿 內側,當時我身後只有被告1人,其他人是越過被告之 後,有幾位大叔自己帶椅子坐在靠近車門處,而且除了 被告以外沒有人可能伸手碰到我臀部被觸摸的位置,且 碰觸的感覺是持續的,並不是因車身搖晃而有碰一下、 撞一下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8頁)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徒手觸摸A女臀部數次,然據證人A 女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碰觸A女臀部超過1次以上,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與卷證不符,顯有誤寫,應予更正。 (4)此外,證人A女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亦陳:當天我去 上班,要搭乘火車,一般我會選擇有車長或站務人員的 車廂,當天我是搭乘102班次的自強號,當時上班時間 人很多,我會等其他乘客上車後再上車,就站在車長室 及清潔員休息室的中間,之後還有人上車,我就往前站 ,之後我拿書出來看,車子開動後,等我發覺臀部、大 腿交接觸有溫熱感覺時,已經持續有5至10秒,這部分 我可以非常確定,當時雖然穿褲裝,但料子很薄,確實 有感覺到,等我發覺有溫熱感時,就轉身先看旁人的手 ,我注意身邊的人大部分都是在看手機,手都舉起到胸 部處,不然就是手拿包包,手也在身體上方,只有我身 後那位先生手拿著喝完的飲料,手就在我臀部與大腿交 接的部位,我立即轉身與該男子並肩站,我觀察到該男 子身旁還有是空間,但卻靠我很近,我就用包包放在我 和他中間方式來隔開,我以斜眼看他,臉色不好看,因 為有溫熱感,且有人體皮膚接觸的感覺,所以我可以確 認是被手背碰觸到,並不是利樂包飲料碰觸的感覺,當 時車行是穩得,並沒有搖晃,人是可以站穩的,且臀部 與大腿間有弧度,誰會碰到那裡,正常人不小心碰到, 都會趕快把手移開,我之前講碰觸1分鐘,那是因為我
發現時至少已經碰觸5至10秒,在還沒有發覺前我在看 書就被碰觸的時間就無法確定,這是火車從桃園開往板 橋過程中發生的事情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申訴、訴願資料卷 第37至41頁)。
(5)是據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指述其遭性 騷擾過程,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騷擾行為之行為 方式、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 述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情等明顯瑕疵存在,倘證人A 女係虛捏情節無端誣陷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騷擾過程 ,歷次均得為相同陳述,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相 關經過與細節,佐以證人A女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此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A女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並佐以證人A女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述前均具結後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27頁 反面,原審卷第154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 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又A女亦無智力、判斷力或表達力等能力不足或欠缺 之情形,平日均搭乘火車上下班,且上下班火車上人潮 眾多,衡情應不致於混淆車身搖混不慎碰撞、碰觸,或 感受碰觸物品究竟為人體皮膚之接觸,或接觸者為材質 為紙類、四方有稜角之利樂包碰觸之感受,與具有不正 常、侵犯性之「騷擾」碰觸,若非被告已達不尋常「碰 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程度,A女實無可能多次明確指 訴被告有以手背碰觸其大腿上方臀部之隱私部位之舉措 。是被告辯稱A女誤認其應利樂包飲料碰觸誤會為被告 手背處碰觸云云,顯不可採。
3、並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到庭,被告在A女報到時即在其後 報到,A女因此聽聞被告說話聲音、看到被告身型,確認 就是當日以手背碰觸其臀部處之男子,因此情緒無法控制 ,不斷流淚,經由服務台人員通知法警協助報到,陪同進 入偵查庭接受詢問等情,為證人A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43頁),且有108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記載A女情緒激動 之情,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而證 人A女於原審到庭證述過程中,陳述其身心因此受影響過 程中,亦有當庭哭泣之情,有該期日筆錄記載A女當庭哭 泣之情可按(見原審卷第161頁),且證人A女亦稱:從當 天早上發生這件事後,我狀況就非常不好,整個人就一直
處在緊張狀態,當天一直到下班,回到桃園告知男友,由 男友陪同我去報警,但情緒還是不好,我沒有辦法在這種 情緒下搭火車上班,所以我搬離桃園,且去身心科就診, 一直服藥8個月後,比較不會想到這件事情,情緒才不會 過於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A女確實因本件 性騷擾事件以致情緒羞憤,因此再見到被告,及開庭過程 中陳述性騷擾過程時,確仍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 哭泣之情,益徵證人A女上開指述之情確屬真實可信。 4、至於證人A女證述被告當日穿著衣物的顏色、或遭性騷擾 碰觸時間究竟為數秒或1分鐘等或有前後不一情形,但證 人A女已陳稱其當時感覺到大腿近臀部處有溫熱感時,甚 為疑惑,且整個人呈現緊張狀態,並轉身時見被告右手手 持利樂包飲料手背碰觸其臀部大腿內側處等語,即證人A 女顯然為先行確認對方究竟是因車輛擁擠或搖晃不慎碰觸 ,或故意碰觸,情緒狀態處於緊張之情況下,得否清楚觀 察並記憶被告當日所穿著衣物顏色(橘色系列或灰色)或 碰觸時間究竟為數秒或1分鐘等細節事宜,不無疑問,且 此部分並非本案主要事實內容,縱陳述有不一之情,亦不 影響本件主要被告有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5、至於被告另辯稱手持利樂包時,因利樂包有厚度,所以手 部會稍微舉起之情,並經被告提出其所拍照不同數人手持 利樂包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然由被告提 出相片更得以明確看出,手持利樂包時與手未持利樂包時 ,手腕處確有稍微抬起之情,但顯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述 其一轉身就發現被告手持利樂包不自然有抬、舉起在其大 腿近臀部處,並非手持利樂包自然垂放不慎碰觸之情不同 ,且如以被告所提出手持利樂包飲料相片不慎碰觸A女大 腿近臀部處之部分,則因人體構造上,大腿近臀部處屬臀 部下方處,則如手持利樂包不慎碰觸該部分,則整個人的 身體勢必相當靠近女方身體後背處,始有可能以手持利樂 包微舉動態碰觸到大腿內側近臀部處之部位,是被告此部 分所陳,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另辯稱:男性手部平均溫度小於女性後股、臀區之平 均溫度,並提出中國生物醫學工程學報及北京工業大學學 報期刊為證,然上開期刊資料,僅得以說明其研究人體不 同部位皮膚溫度不同,但縱有不同,差異甚微,但人類本 為恆溫生物,本具有一定溫度,且證人A女除證述可感覺 到溫熱感外,並明確證稱可感受到是皮膚接觸的溫度,顯 然與以紙類製作材質,及外型多為四方體有稜角之利樂包 所接觸感受顯然不同,一般具有正常感受、辨識能力之人
,顯得以區別與分辨皮膚上之接觸或物體碰觸之不同甚明 ,是被告所提上開研究報告,並不足以驟認證人A女證述 有何不實,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此外,本件經A女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經被告 提出再申訴,經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後,駁回被告提出之 再申訴,嗣經提出訴願,亦由衛生福利部駁回,有桃園市 政府109年5月14日以府社家字第1090445492號函附上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申訴、訴願資料卷)。
8、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或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均具有隱 密性質,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 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 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或被害人身心狀態因該事件顯 現出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態等,均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得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本件就被告 所為上開騷擾行為,除有證人A女前揭證述外,並有上述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購票、購物之記錄,及A女於偵查 及原審到庭前報到時因見被告,及陳述過程中均有情緒失 控哭泣之情,而顯有遭侵犯所具有無助、憤怒、恐懼等所 謂壓力症候群之情緒狀態,足以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及 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關被告聲請 至桃園火車站所附便利商店進行勘驗,確認被告當日所購 買飲料之正面、側面及側面45度於監視器中顯示之影像使 否合於「底寬頭尖』之形狀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 犯之犯行無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現場勘驗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徒手碰觸告訴人A 女臀部方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 身心影響,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