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48號
TPHM,109,上易,64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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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享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
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享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享蓉於民國105年間至106年7月19日 間,在告訴人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市○○區○○ 路0號)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買賣貨物、收 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於彰化縣○○鎮○○路 00號之慈萱雅麗服裝店於105年至106年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 貨物,慈萱雅麗服裝店之員工王淑芬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 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日、106年5月24日,將貨款新臺幣 (下同)20,688元、11,904元、9,888元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收取貨款 共計42,48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交回 告訴人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貨款共42,480元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慈萱雅麗服裝 店訂貨資料、匯款回條聯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105年間至106年7月19日擔任告 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買賣貨物、收受 貨款等業務,並分別於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日、106 年5月24日,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慈萱雅 麗服裝店之貨款20,688元、11,904元、9,888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05年9月12日賣給慈萱雅 麗服裝店的貨物來源是之前告訴人公司賣給盈孜公司的貨, 因為盈孜公司沒有支付貨款,所以我就把貨款支付給告訴人 公司,這筆貨就退回來給我,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接受退貨, 所以這筆貨的所有權就移轉給我;105年11月2日賣給慈萱雅 麗服裝店的貨物來源也是告訴人公司賣給盈孜公司的貨,因 為盈孜公司也沒有給付貨款,所以我就把貨款支付給告訴人 公司,這筆貨就退回來給我,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接受退貨, 所以這筆貨的所有權就移轉給我;106年5月24日賣給慈萱雅 麗服裝店的貨物來源是告訴人公司賣給鑫五洲公司的貨,因 為鑫五洲公司要退貨,但告訴人公司不接受退貨,所以我沒 有辦法退貨給告訴人公司,只好自己吸收,我把鑫五洲公司 支付的貨款退回給鑫五洲公司,所以這筆貨的所有權就移轉 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至106年7月19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 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買賣貨物、收受貨款等業務,並分別於 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日、106年5月24日,以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慈萱雅麗服裝店之貨款20,688元 、11,904元、9,88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瓊 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他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 ),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慈萱雅麗服裝店訂貨資料、 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 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106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卷第9至19頁,原審卷第75至81、8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證1、3、9是告訴人公司出 貨給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的銷貨單,上證2、4、8是慈萱 雅麗服裝店的訂單,上證1、3、9與上證2、4、8的貨號大部 分一樣,上證5、6、10是告訴人公司的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 ,表示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這三筆貨款;告訴人公司不接受廠 商退貨,如果貨有瑕疵才退貨,有時候客戶是很久了,礙於



情面,要退貨通常都是在收款的時候,如果被告去收錢的時 候對方要退貨,被告就把貨拿回公司,所以就不收錢,客戶 退貨的話,我們會開折讓單,發票客戶拿去了,我們不會收 回;客戶向我們訂貨,我們人手不足,就由業務寫撿貨單, 我們也沒有一定的倉庫人員,倉庫沒有鎖,被告也會去拿貨 ,把撿貨單拿去給廠務寫出貨單,我們是以實際出貨來開出 貨單,開出貨單後業務就把貨拿出去,送貨部分,有時候是 業務送,有時候是貨運送,至於是誰送並不一定,業務要去 客戶那邊的時候,就順便送貨,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的貨 沒有透過貨運出貨,是被告自己拿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2 59至264頁)。
㈢經比對告訴人公司之銷貨單及慈萱雅麗服裝店之訂單內容, 可見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出貨予盈孜公司(即上證1) 之商品編號、數量,與慈萱雅麗服裝店於105年9月12日購買 (即上證2)之商品編號、數量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公司出貨 之商品金額為16,853元,亦與慈萱雅麗服裝店購買之商品金 額21,120元相去不遠;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出貨予 盈孜公司(即上證3)之商品編號、數量,與慈萱雅麗服裝店 於105年11月2日購買(即上證4)之商品編號、數量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公司出貨之商品金額為8,820元,亦與慈萱雅麗 服裝店購買之商品金額11,904元相去不遠;告訴人公司於10 6年5月23日出貨予鑫五洲公司(即上證9)之商品編號、數量 ,與慈萱雅麗服裝店於106年5月24日購買(即上證8)之商品 編號、數量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公司出貨之商品金額為6,83 6元,亦與慈萱雅麗服裝店購買之商品金額9,888元相去不遠 等情,有各該告訴人公司之銷貨單及慈萱雅麗服裝店之訂單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73、189至191頁),核 與證人吳瓊華前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公司出貨之商品金額 較慈萱雅麗服裝店購買之商品金額為少,係因被告有從中賺 錢之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 9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出貨予盈孜公司之貨 物與慈萱雅麗服裝店於105年9月12日購買之貨物,告訴人公 司於105年10月28日出貨予盈孜公司之貨物與慈萱雅麗服裝 店於105年11月2日購買之貨物,告訴人公司於106年5月23日 出貨予鑫五洲公司之貨物與慈萱雅麗服裝店於106年5月24日 購買之貨物,當屬同批貨物,是被告所辯:賣給慈萱雅麗服 裝店之貨物來源是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之退貨等語,尚非 無據。
 ㈣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14日收到盈孜公司貨款16,850元(即上 證5),於106年3月13日收到盈孜公司貨款8,820元(即上證6)



,於106年6月16日收到鑫五洲公司貨款6,836元(即上證10) 等節,有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67至69、193頁),核與證人吳瓊華前開證述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將上開三筆貨款交回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13日開立予盈孜公司之發票 及銷貨單,有該發票及銷貨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則倘上開貨款確係盈孜公司所支付,該發票及銷貨單 自應由盈孜公司所掌有,盈孜公司豈會將該發票及銷貨單交 付被告,益徵上開貨款應係被告代盈孜公司所支付。佐以證 人吳瓊華前述:告訴人公司不接受廠商退貨,貨有瑕疵才退 貨,如果被告去收錢時對方要退貨,被告就把貨拿回公司且 不收錢,客戶退貨的話,我們會開折讓單等語,則被告既有 將上開三筆貨款交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未開立折讓 單,足徵告訴人公司並未接受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退貨, 參以被告將上開三筆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時間晚於慈萱雅 麗服裝店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堪認因告訴人公司不接受退貨 ,被告為補足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未支付之貨款,將上開 三筆貨物另外出售予慈萱雅麗服裝店後,經慈萱雅麗服裝店 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三筆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以代 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支付貨款,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公 司不接受退貨,我就把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的貨款支付給 告訴人公司等語,當屬真實,則縱被告以其個人帳戶收取慈 萱雅麗服裝店所支付之貨款,然其收取慈萱雅麗服裝店貨款 之目的係為支付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所未支付之上開三筆 貨款,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證人吳瓊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如果跟客戶接洽,應 該要跟我報告,但慈萱雅麗服裝店訂貨的事情被告沒跟我說 過,我也沒看過訂單,是被告離職後,慈萱雅麗服裝店打電 話到告訴人公司要訂貨,我們找不到這個客戶資料,對方說 她已經跟告訴人公司買過好幾次,她說當時她打電話來告訴 人公司訂貨,是被告接電話,後來傳真訂貨資料也是被告收 傳真,她認為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人,所以就匯款給被告; 告訴人公司的出貨流程是由業務寫撿貨單,給包裝人員去倉 庫撿貨,然後才出貨,公司會打銷貨單,但被告可能自己從 倉庫拿貨出去沒有打單,因為我很信任被告,當時倉庫沒有 人手,被告可以直接搭電梯上去倉庫,我們沒有每個月盤點 庫存,因為告訴人公司是老廠,沒辦法在電腦上刷條碼等語 (原審卷第151至179頁)。證人即慈萱雅麗服裝店人員王淑 芬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透過業務採購的襪子上面有 公司的電話,我就打那個電話,是一位小姐接的,我就跟小



姐加LINE的訊息,小姐的暱稱是「江江」,實際名字我不知 道,我是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向告訴人 公司的人接洽,業務就是在公司裡面接聽的小姐,是「江江 」跟我接洽的,所以我認為是跟告訴人公司,我就跟她訂購 ,她叫我匯款,我匯款後,她就寄送貨物給我,我是匯到私 人帳戶,我想說我是直接跟公司接洽的,所以沒有問題;後 來我要再次採購時,我用LINE詢問「江江」要再訂購襪子, 「江江」說沒有做了,我就再打電話去告訴人公司,是另一 位小姐跟我聯絡,我就跟她採購,對方說公司沒有我採購的 資料,我就說我有跟「江江」採購過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8 0頁)。
 ㈥綜觀證人吳瓊華王淑芬前開證詞,固堪認被告係以告訴人 公司人員之身分與慈萱雅麗服裝店接洽訂貨事宜,卻以其個 人帳戶收取慈萱雅麗服裝店所支付之貨款,然其收取慈萱雅 麗服裝店貨款之目的係為支付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所未支 付之上開三筆貨款,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犯意。又 依證人吳瓊華前開證述,係認被告另外自行到倉庫拿取貨物 賣給慈萱雅麗服裝店,惟被告出售予慈萱雅麗服裝店之貨物 來源是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之退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並未另外拿取貨物出售予慈萱雅麗服裝店,況告訴人公司並 無盤點庫存之標準作業流程,亦無法提出被告有另外拿取貨 物之相關紀錄,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另外拿取貨物出售予 慈萱雅麗服裝店之情。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然縱被告以個人帳戶收取慈萱雅麗服裝店所支付之貨款, 並從中賺取差價,其收取慈萱雅麗服裝店貨款之目的既為支 付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所未支付之上開三筆貨款,仍難認 其有何不法利益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出貨予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後,因 告訴人公司不接受退貨,被告為補足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 未支付之貨款,將上開三筆貨物另外出售予慈萱雅麗服裝店 ,並將慈萱雅麗服裝店所支付之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以代 盈孜公司及鑫五洲公司支付貨款,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之侵占犯意或不法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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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