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06號
TPHM,109,上易,60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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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采綾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9、11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采綾(下稱被告)原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公司)之資深業務,為○○○○公司推廣業務;同案 被告蔡政勳(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下稱蔡政勳)原係○○ ○○公司之負責人,受○○○○公司委託,負責在臺與○○○○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客戶接洽,並由臺灣地區之客戶直接下單給○○○○ 公司後,由○○○○公司直接與客戶交易並收取貨款;同案被告 鄭克承(即JEFF CHENG,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下均稱鄭 克承)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公司,實際經理人為蔡政勳)之業務。被告與蔡政勳均 明知○○○○公司係直接與客戶交易並收取貨款,竟與鄭克承共 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使○○○○公司受損害之背信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間,被告與蔡政勳明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購買兩筆天線產品委託設計 開發計畫(共價值美金2萬7,000元)之需求,且被告自始即 為○○○○公司與○○公司上開設計開發計畫之承辦人員,蔡政勳 竟未安排○○公司直接與○○○○公司交易,而由被告安排○○公司 另與○○公司交易,且由被告對○○公司之專案管理師陳立軒佯 稱:○○公司係○○○○公司之代理商乙情,並由被告安排,與鄭 克承共同至○○公司說明○○公司係○○○○公司代理商乙情,惟因 ○○公司最後未與○○公司簽約,○○公司始未獲得不法利益。業 經○○○○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 指訴、證人即○○公司之專案管理師陳立軒之證述、○○公司「 天線設計開發合作協議」、○○公司資材處採購部專員周紓君 之聲明書及被告104年12月24日、26日及105年1月至4月之電 子郵件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安排○○公司與○○公司交易,並對陳立軒告 知○○公司係○○○○總公司之代理商,且與蔡政勳、鄭克承共同 至○○公司說明○○公司係○○○○公司代理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公司負責人蔡政勳要求 伊將○○公司轉給代理商○○公司進行交易,伊是依據直屬長官 蔡政勳的指示去辦理,並不知道○○公司是蔡政勳成立的,也 不知道○○公司不是○○○○公司的代理商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公司之資 深業務,為○○○○公司推廣業務;蔡政勳原係○○○○公司之負責 人,受○○○○公司委託,負責在臺與○○○○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 戶接洽,並由臺灣地區之客戶直接下單給○○○○公司後,由○○



○○公司直接與客戶交易並收取貨款;鄭克承則係○○公司(實 際經理人為蔡政勳)之業務。於104年12月間,被告與蔡政 勳明知○○公司有購買兩筆天線產品委託設計開發計畫(共價 值美金2萬7,000元)之需求,且被告自始即為○○○○公司與○○ 公司上開設計開發計畫之承辦人員,蔡政勳未安排○○公司直 接與○○○○公司交易,而由被告安排○○公司另與○○公司交易, 且由被告對○○公司之專案管理師陳立軒佯稱:○○公司係○○○○ 公司之代理商乙情,並由被告安排,與蔡政勳、鄭克承共同 至○○公司說明○○公司係○○○○公司代理商乙情,惟因○○公司最 後未與○○公司簽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117頁反面、151頁反面、152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第80、81、87、115至117頁),核與告訴人 代表人鄧志浩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 、原審卷一第167、169至17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政勳、鄭克承、證人陳立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公 司資材處採購部專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00至101、 151頁正反面、179頁正反面、第11109號偵卷第28至32、48 、49頁、審易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6、239至247、 380至388、418頁),並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廠 商基本資料、蔡政勳之錄用通知書、被告之錄用通知書、被 告與○○公司間104年12月24日、26日、105年1月至4月間往來 電子郵件、同案被告鄭克承與○○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公 司「天線設計開發合作協議」、○○公司資材處採購部專員周 紓君之聲明書及其附件(含○○公司與被告、鄭克承間往來電 子郵件、○○公司保密協議、不使用有害物質聲明書及廠商基 本資料天線設計開發合作協議等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1至22、49至51、52至55、85至76、77至78、88頁正反 面、206至219、221至231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鄧志浩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當時是公司 的業務經理,○○公司是她負責的客戶,她也多次與○○公司員 工鄭克承一同前往○○公司開會,與客戶討論及解釋這整個商 業的模式,從原本○○○○公司單獨對○○公司,改成從○○○○公司 經過○○公司再對○○公司,整個所有過程及○○公司整個業務都 由被告直接介入跟經手;被告多次對○○公司提到○○公司是公 司的代理商,且帶著○○公司人員去○○公司開會,但公司與○○ 公司並無真正簽署代理商合約,她是有經驗的業務經理,為 何會連○○公司是空殼公司、是1個騙局都沒有發現?且據伊 瞭解,她與鄭克承是一起配合服務○○公司,他們會互相給對 方郵件副本,再互相配合與客戶討論、提供樣品,她應有參 與犯罪行為的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然亦



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跟蔡政勳、鄭克承間關係為何,在伊任 職以前,蔡政勳是被告的直屬老闆,職稱是業務協理,但他 本身就是臺灣區代表人,在伊108年8月8日任職後,伊是被 告的老闆,也才瞭解這整個故事,被告當時是跟伊說她完全 不知道○○公司是空殼公司、是蔡政勳的,還跟伊說她也被鄭 克承騙了,她一直以為鄭克承就是○○公司的人,但伊不相信 她,因為以1個將近40歲的業務經理而言,這不是很難看穿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顯見證人鄧志浩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與○○公司、○○公司間業務往來,亦不 清楚被告與蔡政勳、鄭克承間關係為何,本院自難僅憑證人 鄧志浩前開事後推論之詞遽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知悉○○ 公司並非○○○○公司代理商乙情,則被告是否主觀上是否確有 為○○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使○○○○公司受損害之犯意,即非 無疑。
 ㈢又證人陳立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是委託○○○○公司設計4 G天線,要付設計費用,之後也會請他們出樣品,並且由他 們製作,向他們購買;○○公司請○○○○公司設計天線後,○○○○ 公司有提供樣品並且實際生產,不過○○公司並不滿意○○○○公 司設計後的產品,所以沒有跟○○○○公司簽任何約,也還沒有 付設計費給○○○○公司,持續要求○○○○公司另行設計,伊等本 來要跟○○○○公司簽約,並付錢給○○○○公司,但被告說因為○○ ○○公司業務繁忙,所以增加人力方式,是找1個代理商來幫 忙○○○○公司業務及送樣品,伊回去後向主管訴說這件事情, 伊主管覺得很奇怪,請伊要求○○公司跟○○○○公司的業務一起 到伊公司說明,後來○○公司的鄭克承、被告及被告的經理蔡 政勳有一起來伊公司等語(見第11109號偵卷第29、30頁) ;復於原審證稱:○○公司委託○○○○公司設計,本來要跟○○○○ 公司簽約,要付錢給○○○○公司,但是被告告訴伊因為○○○○公 司的業務人員數量不夠,所以他們有跟代理商合作,要伊找 ○○公司交易,○○公司是○○○○公司的代理商,伊向主管回報後 ,主管覺得為什麼需要再找代理商,想瞭解一下,所以約○○ ○○公司的業務被告、業務主管蔡政勳及○○公司的鄭克承過來 ○○公司討論。○○○○公司本來就有支出勞力,伊等本來就打算 付錢,但被告提到錢給○○公司就可以,以後○○公司只負責送 樣跟取樣,設計還是完全交由○○○○公司,他們自己會去拆帳 ,並不會增加○○公司費用,伊就沒有再追問。因擔心被告這 件事沒有告知○○○○公司,所以才邀請○○○○公司的業務主管, 既然業務跟業務主管都同意這件事,伊等也就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0至242、246、247頁),固足認被告確實有安 排○○公司另與○○公司交易,並對證人陳立軒陳稱:○○公司係



○○○○公司之代理商等語,惟證人陳立軒並未進一步探詢○○公 司與○○○○公司間關係為何,且斯時○○○○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 告蔡政勳亦應○○公司要求出面說明○○公司係○○○○公司之代理 商等情,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知悉○○公司是蔡政勳所成立, 抑或○○公司不是○○○○公司之代理商等情。是以,證人陳立軒 前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再證人周紓君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曾經叫伊等另外找○○公司 來幫忙送樣,當伊發現合約條件不利於○○公司,曾經跟被告 反應,但被告說她會再跟代理商瞭解,叫伊直接跟○○公司接 洽,後來伊發現○○公司的資本額只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曾經質問被告,被告一樣不做回應,因為鄭克承提供的付 款條件不好,伊不想跟鄭克承配合,請她反應給總公司,她 說她會瞭解代理商的整個狀況及為何提供的條件這麼不好, 也會跟公司反應,後面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1至233頁);參酌前引之證人周紓君所書寫之聲明書內容, 固足徵被告確實有安排○○公司與所謂的○○○○公司代理商○○公 司進行交易,且對於證人周紓君所反應之○○公司資本額僅50 萬元或○○公司提出之交易條件更不利於○○公司等事宜未回應 或請證人周紓君逕自洽○○公司處理等情,然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是否知悉○○公司是蔡政勳所成立,抑或○○公司不是○○○○公 司之代理商等情,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蔡政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下屬,她沒有幫忙 伊跟○○公司及○○公司交易,她只是聽伊指示;鄭克承是伊朋 友,在○○交易裡面假裝是代理商的人等語(見他卷第101頁 反面);復於原審證稱: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伊是○○○○ 公司的總經理,被告是受伊指揮監督。○○○○公司有○○○、○○ 、○○、○○、000000等客戶,伊只有將000000公司跟○○公司轉 給伊的代理商○○公司,因為他們一整年1個案子的量不超過1 、2K,總公司會覺得沒有開發的必要,所以伊只好把小訂單 轉給○○公司,然後讓總公司可以同意開發這個客人,後來當 然是伊個人想從中獲利,○○公司從頭到尾只有伊一個人。被 告開發○○公司客戶成功時有跟伊報告,伊叫她轉給代理商○○ 公司去處理這個業務,伊告訴她找○○公司業務鄭克承,並叫 她跟○○公司講找○○公司的鄭克承,伊也有給她鄭克承的手機 號碼,她應該有用伊給的鄭克承手機號碼聯絡○○公司,因為 伊是她主管,基本上她都會執行伊叫她做的指令,她跟鄭克 承有到過○○公司說明○○公司是○○○○公司的代理商,伊也有去 作證。因為公司沒有關於客戶交易的明文規定,當然是以直 屬主管說的算,而且伊又是當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伊 說了算,被告不會懷疑,也完全不知道○○公司是伊一手策劃



、設計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0、382至388頁),足徵 證人蔡政勳確實告知被告○○公司為○○○○公司之代理商,且未 曾告知被告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則被告辯稱:當時 是蔡政勳要求伊將○○公司轉給代理商○○公司進行交易,伊是 依據蔡政勳的指示去辦理,不知道○○公司是蔡政勳成立的, 也不知道○○公司不是○○○○公司的代理商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侵占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侵占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背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陳立軒於原審之證述,足證○○公司 係委託○○○○公司設計,○○○○公司業已付出勞力,係被告要求 ○○公司支付款項予○○公司,並稱○○公司與○○○○公司合作、為 ○○○○公司之代理商,內部會拆帳,甚至會同○○公司業務至○○ 公司討論,讓○○公司同意付款給○○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103年11月3日即在○○○○公司擔任資深業務一節,有 錄用通知書在卷足憑,距案發時間長達一年,應熟知○○○○公 司之業務狀況及相關客戶或代理情形,復於偵查中自承:伊 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沒有 負責接洽○○公司,沒有跟○○公司接洽等語,豈有不知○○公司 並非○○○○公司代理商之理,卻向○○公司表示○○公司為○○○○公 司代理商,雙方有合作關係、會內部拆帳云云,豈非自相矛 盾,顯欲促成○○公司支付款項予○○公司,遂向○○公司陳述不 實事項,豈有不知情之理。㈢證人蔡政勳於原審供稱:伊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沒有任何生產機器、設備或工廠 ,被告沒有去過○○公司,因為○○公司根本沒有地址,也沒有 名片等情,對照○○公司之設立資料,顯見○○公司為空頭公司 ,根本無何成為代理商之可言。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鄧 志浩於原審陳稱:被告負責的客戶在臺灣都算大的客戶,電 子業對於用代理商這個習慣是行之有年,所以各大代理商的 性質、名稱、服務項目都會很清楚,根本沒有聽過有○○公司 這樣的代理商,會使用這樣的代理商根本很不可思議等語, 以○○公司實為空殼公司,被告在相關業界從事業務數年,更 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長達1年,被告辯稱不知○○公司並



非○○○○公司代理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僅採信證人蔡 政勳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卻未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加以 說明何以不採,有違採證法則,且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難認妥適云云。惟查:㈠證人陳立軒固於原審 證稱:○○公司委託○○○○公司設計,本來錢要付給○○○○公司, 但被告告訴伊要跟○○公司交易,因○○○○公司業務人員數量不 夠,所以有跟代理商○○公司合作,○○公司是○○○○公司的代理 商,伊向主管回報後,主管覺得為什麼需要再找代理商,想 瞭解一下,所以約○○○○公司的業務即被告、業務主管及○○公 司的鄭克承過來○○公司討論。○○○○公司本來就有支出勞力, 伊等本來就打算付錢,但被告提到錢給○○公司就可以,他們 內部會拆帳。因擔心只有被告跟○○公司之間,而這件事沒有 告知○○○○公司,所以才邀請○○○○公司的業務主管,既然業務 跟業務主管都同意這件事,伊等就同意等語,然證人陳立軒 前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安排○○公司另與○○公司交易 ,並對證人陳立軒陳稱:○○公司係○○○○公司之代理商等語, 惟尚難認被告知悉○○公司是蔡政勳所成立,抑或○○公司不是 ○○○○公司之代理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陳立軒 前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㈡被告於偵查中 固自承: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 公司,沒有負責接洽○○公司,沒有跟○○公司接洽等語(見他 卷第178、179頁),然亦供稱:伊任職時,○○○○公司是由當 時公司負責人蔡政勳跟○○公司接洽,因為蔡政勳告訴伊後續 ○○○○公司會透過代理商○○公司與○○公司交易,要伊去跟○○公 司說明這件事,後續就直接由代理商○○公司直接跟○○公司聯 繫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反面、179頁),核與證人蔡政勳於 原審供稱:伊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安排○○公司另與○○公司交易 ,且伊叫被告對○○公司之專案管理師陳立軒佯稱○○公司係○○ ○○公司之代理商乙情,當下被告是相信伊的,而且被告也以 為○○公司就是○○○○公司的代理商等語相符(見審易卷第75頁 );參酌證人蔡政勳案發時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受 證人蔡政勳之指揮監督,則其依據業務上之直屬主管蔡政勳 之指示,相信○○公司是代理商、證人鄭克承是○○公司之在臺 業務,並與證人蔡政勳、鄭克承共同前往○○公司說明○○公司 是○○○○公司之代理商等情,即與常情並不相違,亦難謂悖乎 事理。㈢又證人鄭克承於偵查中證稱:蔡政勳說○○公司是○○○ ○公司的關係企業,請伊用○○公司的JEFF CHENG這個狀況來 瞭解他們跟客戶的關係等語(見第11109號偵卷第49頁), 足見○○公司雖為一空殼公司,然在證人蔡政勳安排下,證人 鄭克承業以○○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出面與被告、○○公司接洽,



且斯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蔡政勳亦親自告知被告○○公司 為○○○○公司之代理商,則被告辯稱不知○○公司並非○○○○公司 代理商云云,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公司是證人蔡政勳所成立,抑或○○公 司不是○○○○公司之代理商等情,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 背信未遂犯行可言。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背信未遂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背 信未遂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背信未遂犯行,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 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 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 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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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