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74號
TPHM,109,上易,57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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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首宝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票款,經告訴人段樹文向 法院聲請准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金額 高達1170萬元,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所有之十 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陸公司)股票38,278股移轉予不知 情之前妻陳霈絲,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使陳霈絲亦牽 涉其中,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辯詞時有歧異,刻意掩飾犯行,自告訴人提 起告訴時起至原審審理終結時止,長達近4年期間,身為醫 師有一定之收入,迄仍未履行債務,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 為一般人容忍,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亦未彌平,偵 查及審理機關為查明本案,函詢眾多資料並傳訊證人,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認原判決 之量刑難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似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債 權罪,已敘明所審酌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將上述股票過戶 陳霈絲之名下,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危害國家制度 及裁判之效力,但所過戶股票之價額非鉅,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不重,並考量被告之醫師身分、目前財務狀況、犯罪後 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明顯濫用權限、砥觸社會之法律感情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為逃避告訴人 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使陳霈絲亦牽涉其中之犯罪手段、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身為醫師之社經地位等 ,均未逸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而本案被告所處分或隱 匿之財產標的即十陸公司股票股份,其價額並非甚鉅,因而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非甚為龐大;至於告訴人對 被告之全部債權金額若干、本票裁定之總額高達1170萬元等 節,均與本案犯罪所致損害未盡相符,尚難憑以加重被告之 罪責程度,且雙方民事糾紛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亦不能僅因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率以較重之刑 罰相繩。又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受憲法之保障,不能僅因被 告否認犯罪、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或偵查及審理 程序已歷相當期間,即一律科處顯不相當之刑罰。此外,檢 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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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