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熾宏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36、5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5、23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熾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熾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 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支,竊取夏鴻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再 將該自行車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置放。嗣經夏鴻志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㈡續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另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該處沈輝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車內沈輝慶所有之外 套1件、球鞋1雙、汽車用清潔劑3罐、防盜螺絲頭1個(價值 共約10,400元)得手。嗣經沈輝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107年5月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葉姿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永潤包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四下無 人,即以大型白色桶子及不詳工具,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 800元之汽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永潤公司員工湯 皓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鴻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永潤公司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沈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5、175~180頁),而該等證據 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 、144、180~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鴻志、沈慶輝、 湯皓博、馮家隆、葉佳銘、曹展華、張志強、葉姿蘭、鄧勝 文、王皓義、駱勇健、胡家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竊盜案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馮家隆)及腳踏車照片 2張(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永潤包裝實業有 限公司AGF-3799號自用小貨車行照、鎮江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3張、永潤公司油資填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 YG-0613號小貨車照片、6633-W6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 被告影像、竊取汽油、駕駛車輛離開)、案發地點現場圖、 被告涉嫌竊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防盜螺絲 遭竊、車門遭破壞、進入8E-5701號車內竊取物品)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報案人:沈慶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6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8026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平鎮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人胡家毅於108年6月24日審理時繪製之相關位置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 53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 (偵5075卷第10~15頁;偵23541卷第26~47頁;偵6904卷第1 9~22、24~25、56~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將罰金 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時,係自馮家隆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鉗子1支,該物為常見生活用品,質地 堅硬用於拆卸或敲擊、剪斷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 加重竊盜犯行及法條(原審易字第336號卷第268頁、本院卷 第173頁),已足保障其訴訟法上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 (1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並罰。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 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 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 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 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 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被告其為圖一己之私 ,竟攜帶兇器為手段,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依其犯罪當時 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㈠攜帶凶 器竊盜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法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論以竊盜罪共3 罪, 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 訴人沈慶輝、夏鴻志、永潤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 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47、149、151、153頁),是被告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犯罪所得亦已返還,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為3次竊盜犯行之目 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雖不高,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 便,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沈慶 輝、夏鴻志、永潤公司分別以2萬5千元、8千元、1千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堪認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 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