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楊智綸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
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五號、偵
字第一五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偉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李偉杰自始即無履行交付軟體之意,以「確實存在 之軟體」為工具,及「在告訴人參與投標時派員工協力展示 、說明軟體」為手段,致使華產公司總經理翁烔義誤信「中 策公司確實有意與華產公司合作,願代華產公司向Axxon-So ft亞洲區公司採購並交付軟體之真意」,被告再以中策公司 名義,與華產公司締約,並取得華產公司交付之款項。原判 決僅以「確實有軟體之存在」、「中策公司在告訴人參與投 標時協力展示、說明軟體」,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顯係 將被告用以實施詐術之「客體與手段」之存在,誤認為無詐 術之「實施」。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中策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元璋,然依證人 林正宗、洪敬傑於法院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與Axxon-Soft亞 洲區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均係由被告指示證人林正宗、洪敬 傑執行業務,或是由被告自己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聯繫 ,甚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從未能提出楊元璋之資料供傳 喚調查,足見楊元璋僅是被告安排之人頭,中策公司是被告 用來脫身藉口之空頭公司,本案實施詐術之行為人確實為被 告。原判決以被告未將華產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
,或未將票款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一節,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顯具邏輯上謬誤。
㈢被告自始即無為華產公司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採購軟體 ,其於偵查中雖提出訂單(陳證2),然該文件早已於偵查中 被認定為欠缺真實性。被告事後雖辯稱:華產公司已免除其 交付軟體之義務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認為真,且 於商業邏輯上也無發生之可能性云云。
三、經查,中策公司當時為Axxon-Soft公司在臺獨家代理商,除 告訴人華產公司外,另有其他公司曾主動向該公司接洽購買 Axxon-Soft之軟體產品,且公司營運正常等情,業經證人林 正宗、洪敬傑結證在卷(易卷㈢第一一一、一二五~一二六、 一三四~一三七、一五五~一五七頁審判筆錄),並有華電聯 網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偵續卷㈠第一二二~一二四頁)可按 。且告訴人公司係長期於桃園機場從事監視系統整合工程業 務,並多次參與桃園機場監視系統投標案件,於知一0三年 初桃園機場將轉換系統,欲參與投標,即向中策公司購買數 項Axxon-Soft軟體試用版進行測試,覺得功能不錯 ,適合 桃園機場業主使用,經徵詢業主意願,業主亦表興趣可試試 ,嗣二公司即簽署桃園機場標案之專案協議書(他卷第四~ 七頁,協議書內容:中策公司負責提供符合桃園機場所需之 Axxon-Soft軟體產品、軟體資訊及全力協助華產公司完成專 案)。締約時Axxon-Soft確由中策公司代理,另為專案協議 之測試版,中策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交貨,測試結果亦符需求 。被告亦曾指派中策公司員工洪敬傑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安 排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人員來臺協助支援、測試,及與桃 園機場之廠商技師討論Axxon-Soft軟體規格、安裝問題,暨 支援告訴人公司備標事宜及作投標專案簡報;並於簽訂專案 協議書後之同年月廿三日,即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下單 訂購386支攝影機許可證、國土安全攝影機許可證100支、取 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及視頻備份服務各一套,並預付10%訂 金(偵續卷㈠第一四四、一四八頁反面Axxon-Soft亞洲區公司 確認單、第一四0~一四二頁電子郵件,偵續卷㈡第七七頁訂 購單)等情,亦據告訴公司副總經理(本案告訴代理人)黃 子夏、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及中策員工林正宗、洪敬傑 證述一致在卷,足證中策公司非空頭公司,並確有Axxon-So ft代理權及提供Axxon-Soft產品。又告訴人公司既已先向中 策公司購買數項Axxon-Soft軟體試用版進行測試、徵詢業主 意向,嗣再購置專案之測試版,中策公司亦提供技術諮詢服 務、支援投標專案簡報等,而以告訴人公司之長期相關業務 經驗,並已充分掌握可行性方為簽約,中策公司並確均依專
案協議履行,則檢察官指稱中策公司為空頭公司或被告以Ax xon-Soft軟體為工具,派員協力展示、說明軟體為手段之詐 術,使華產公司陷於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查,依二公司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 所訂交易金額,告訴人公司開具新臺幣(下同)各6,517,14 0元支票二紙(發票日一0三年五月廿日及七月廿日)予中策 公司,含502支攝像機軟體授權(含100支反恐軟體)及整合機 場相關系統服務,並約定第一紙支票於簽約後第二天提兌, 第二紙支票於告訴人公司得標後第二天提兌,中策公司並於 六十工作天內交付全部軟體。惟第二紙支票發票日七月廿日 ,經證人翁烔義證稱:係應被告之要求,以實際得標前之七 月廿日發票,是「得標後第二天兌現」之前提消失。嗣告訴 人公司以其集團之麟銳公司出名競標未得標,惟前開二紙支 票均經中策公司先行交付銀行託收並如期提兌,此有中策公 司上海銀行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偵續卷㈠第一三八~一 三九頁、偵續卷㈡第一一四~一二四頁)可稽。證人翁烔義並 證陳:後來沒得標,被告說不如把這批貨轉到中國大陸,來 消化這筆庫存,我亦告知公司副總鄭文華與黃子夏等人,機 場標案沒得標,貨款已付,就趕快積極爭取大陸訂單來消化 ,並與被告一起去中國西安、新疆、上海、北京等地,到年 底沒有考慮解約將錢取回,是因擔心破壞與被告合作關係, 十二月底與被告關係生變,大陸訂單完全沒著落,且跨年公 司盤點會發生問題,才請副總黃子夏通知中策公司及被告要 交貨(易卷㈢第四五~六0頁審判筆錄)一節。核與翁烔義及 華產公司黃子夏、鄭文華、李英泰及被告等人,為於中國大 陸發展監控軟體業務合作計畫,曾於一0三年五月間共同出 資,同年十月卅日在香港設立創安設備公司,惟於一0四年 一月九日,翁烔義、黃子夏、鄭文華、李英泰四人即遭被告 以董事會決議退除股份一情相符,此有創安公司法團成立表 格及函各一件在卷(他卷第九九~一0四頁)可按。是本案系 爭支票之取得,被告係依二公司簽署之系爭專案協議書為中 策公司取得、託收、提兌,嗣雖告訴人公司未得標,協議書 交易內容無法達成,則中策公司取得之交易價金如何計算返 還?原訂購產品因告訴人公司未得標是否仍應續依原協議訂 購交付?或另轉投資?轉投資未成如何結算?……則均屬嗣後之 民事糾葛,核與刑事詐欺須被害人係因行為人施詐術而交付 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以被告嗣未向Axxon-Soft亞洲 區公司採購軟體,或不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嗣已免除交付軟體 義務,以告訴人公司未得標之嗣後處理認被告詐欺云云,即 無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載本案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採證認 事均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七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