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29號、106年度偵字第11
54、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鄧慕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慕容因曾擔任李惠萍之子就讀國中之短期代課特教老師, 而結識李惠萍。詎鄧慕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國中」大門 前,向李惠萍佯稱:要幫李惠萍拿金子去熟識店家估價、金 飾換金條等語,使李惠萍誤信鄧慕容乃單純幫忙代為詢價, 而可將其所有之金飾高額變換為金條保值,遂將原由其夫何 信興負責保管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7個取交予 鄧慕容,並一同搭乘何信興所駕駛汽車前往基隆金飾店進行 估價,於行車途中雖經李惠萍取回金戒指4個,惟渠等抵達 基隆市後,鄧慕容即先下車單獨離去,並將所詐得之金項鍊 2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3個(下稱本案金飾),旋委託不 知情之母親孫芙蓉持至基隆市○○路000號之「國泰珠寶銀樓 」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4萬9,234元花用殆盡。 ㈡受李惠萍委託代為收受其向玉山銀行新申辦之「玉山統一時 代聯名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惟玉山銀行於105年4月27 日以封緘信函將本案信用卡寄至鄧慕容住處後,鄧慕容竟基 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未經李惠萍同意或授權,即無故開 拆該封緘信函取出李惠萍之信用卡,而得悉本案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可供刷卡消費之資料。嗣經李惠萍 表示要提出告訴後,鄧慕容方於105年5月21日將本案信用卡
寄還予李惠萍。
二、案經李惠萍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鄧慕容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無誤,告訴 人李惠萍亦指述明確,證人何信興、孫芙蓉均證述在卷,並 有國泰珠寶銀樓107年10月9日回函及所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見原審卷一第497、499頁)、被告寄還本案信用卡之宅 急便封套、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他2199卷第5頁、偵1 154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 事實相符,其前此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明確 ,其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查刑法第315條之 罰金刑修正,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該條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3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3倍)」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 刑上限並未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㈡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底時即得知告訴人患有躁鬱症 ,明知告訴人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 力,然其因精神障礙之故,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 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 不足之情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精
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基於準詐欺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20日之期間內,乘告訴人辨識能 力不足,以母親因病開刀需要錢為理由,使告訴人至少交付 15萬元予被告,而詐得該款項。
㈡於105年3月24日某時,乘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帶同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誘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5萬元購買家樂福禮 物卡,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家樂福禮物卡。
㈢於105年4月5日下午1時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乘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店」,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玉山銀行信用卡為渠等刷卡5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所購 得之家樂福禮物卡則由前揭男子取走,被告則在旁協助,而 共同詐得上開家樂福禮物卡。
㈣於105年2月5日某時,乘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佯稱媽媽生病 需要錢等語,遂帶同告訴人前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櫃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之保險單,向富邦人壽質借4萬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因而詐得該款項。
㈤於105年4月14日某時,乘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佯稱媽媽生 病需要錢等語,遂帶同告訴人前往富邦人壽櫃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以上開保險單向富邦人壽質借7萬4千元後交予被 告,被告因而詐得該款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依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㈤、㈥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人李惠萍之指述、證人何信興之證述 、105年5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 、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大直家樂福錄影光碟暨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與交易存根(15萬元)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11月21日 函、106年3月1日函所附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申請、異動資 料、電話錄音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106年9月20日函暨上開保單之保險 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1日 函附及傳真告訴人之鑑定表、身心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4日函暨病歷資料複本 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且於105年1月間曾 住院並持續看診,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之犯行,辯稱: 因母親生病,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我,我認為告訴人的行為 反應正常等語。
五、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 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 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 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此部分爭點即為告訴人對借貸、刷 卡購物、保單質借等金錢事務,是否已因罹患躁鬱症發作而 有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以及被告對此是否 主觀上有所知悉而具有準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以一所述之各該方法,由告訴人匯款、徵得告訴人同 意後由告訴人本人刷信用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交由被告持 以換現(2次)、保單質借(2次),而向告訴人借得各該金 額之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 7頁筆錄;一、㈢之不詳男子應指被告取得家樂福禮物卡後交 予換現之人),並有三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 觀事實並無疑義。
㈡告訴人固於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1日、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23日因躁鬱症(躁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8329卷第42、43頁、原審卷一第83至427頁),惟躁鬱症亦稱雙極性情感疾患,乃患者可能經歷情緒亢奮期和抑鬱期之精神疾病,並非僅有單一病況固定表現,自難僅因被告罹病而認其對上開金錢事務之識別能力必然有相當之減損甚至欠缺。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5年1月初開始跟我借錢,她跟我說她母親開刀住在加護病房沒有錢,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比較不會拒絕別人。我以領現金、轉支的方式給被告錢,到家樂福蘆洲店、大直店刷卡買家樂福禮物卡時,還沒有到躁症發作的時候,也就是快要發作,但是症狀還沒有出來,如果已經快到躁症時,我會不舒服及心悸,當時還沒到這樣的地步。我沒有將覺得很煩的狀況跟被告說,只是覺得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自己覺得很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4至46、52頁筆錄);另證人何信興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告訴人精神疾病的狀況99年就發生,第一次發生時會哭,也會無緣無故笑,那是第一次,也是最嚴重的一次,後來有就醫,治療過後兩年都很正常,看起來跟一般人一樣,105年是因為沒有服藥而病發。105年1月6日到105年4月5日期間,我應該多少會有一點感覺到告訴人已經病發,但是告訴人講話是看不出來,當下並未警覺到告訴人已經病發。105年4月22日只有我知道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看起來講話談吐都還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11、14至16頁筆錄);且告訴人於105年1月5日、2月16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8日、4月14日亦有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看診取藥,有該院107年4月19日函、108年11月14日函所附2月16日、3月28日及4月14日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三第169至185頁),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至4月之未住院期間,外觀行為、談吐上,應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以致每日與告訴人生活相處之配偶何信興都未能明確察覺告訴人業已病發,而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為,則顯已經醫師積極治療並獲得醫師准許外出自理事務,是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確能認知告訴人已屬躁鬱症之躁期發作階段,或其金錢處理與判斷能力因而有所不足。 ㈣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入院、105年2月1日出院及105年4月26日入院時,就其金錢管理能力均經醫師評估為「普通」(見原審卷一第116、99、285頁),且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入院時,亦經醫師評估認定無顯著認知功能障礙、了解醫師說明項目意義及可運用相關資訊作出決定,有病人同意能力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297頁),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之子在校學習問題相識、熟悉,彼此間有一定互動甚至情誼,則告訴人基於信任感謝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告訴人親筆信函),遂傾囊資助被告,尚無違背常情之處。 ㈤另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有要求被告還錢,也有借錢給被告以外之人的經驗(見偵8329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53、55頁筆錄),且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時,亦有就購買家樂福禮物卡部分主張設定分期付款及免除違約金,有電話錄音檔案四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154卷第13、42至43頁),足見告訴人仍知悉及能主張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欠缺基本處理債務能力,同難認告訴人就其決定出借款項乙事,有何因躁鬱症發作致識別能力明顯低落或重大改變之情。 ㈥是以,公訴人對於告訴人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而薄弱以致為各該財物處分行為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等構成要件事實,無法為充分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部分爭點容有合理懷疑之處,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準詐欺犯行。
六、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一之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 罪?對此:
㈠被告之母孫芙蓉確於104年12月29日因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5年1月13日始出院 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證人孫芙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這次開刀 是頸椎,頸椎開刀要裝很多東西,因為我是脊椎受傷,頸椎 斷掉,有很多要自費,所以被告才會向別人借錢,辦理出院 的費用是被告繳清的,出院費用超過30幾萬元,被告有說跟 告訴人借錢。我是3個月要回去一次領處方簽,前幾個月還 得敗血症,不知道哪裡發炎引起敗血症,一直在治療當中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169至170頁筆錄),足見被告 並無虛構向告訴人借款支應母親醫藥費之事由,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沒有還 錢,造成我經濟發生狀況,認為被告騙我才會提告,當初借 錢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說何時要還(見原審卷二第31、 53、55頁筆錄),是告訴人當係因被告一直沒有還錢才認為 自己被騙,並非指訴被告曾用何種詐術行為欺騙自己,即便 公訴意旨所言告訴人交付金錢、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折現及辦 理保單質借款項交予被告各節均屬真實,同難單憑告訴人事 後向被告催款無著之事實,即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七、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準詐欺或詐欺取財之犯 嫌,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依首揭 法條明文,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
八、檢察官雖於原審請求將告訴人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以證明告訴人之辨識能力於本案案發期間已處於顯有不 足之異狀,然如前所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入出院病程紀錄 中已載明就告訴人金錢管理能力之評估結果,且綜參卷內事 證,依舊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準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認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定刑:
一、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 部分。
㈡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本院同為有罪認定,經 核其論罪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已然坦 承犯行、表達悔意,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同 ,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在民事案件中和解,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10 2萬元,第一期款20萬元已給付完畢,第二、三期款仍待履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調解筆錄、第100、127頁筆錄),已 非原判決所載「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是原審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 ,檢察官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 求基於和解事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 ,原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論罪科刑,自屬無可維持,且被 告第一期給付金額已高於其變賣本案金飾所得之金額,若仍 如原判決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即有不當(詳下述),同應 由本院就此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本案金飾,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坦 承所為、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0 萬元,足以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本案後 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但與緩 刑要件不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需 照顧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金飾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⒉被告詐得本案金飾後變賣所得14萬9,234元,為其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依據前揭調解筆錄,被告
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此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無故開拆他人信函罪及準詐欺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與本院同為有罪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素 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此罪量處被告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原審未及交代上述刑法第315條罰金 文字變動之修正,但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本院補充如上即 可),即便衡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事實,基於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屬從輕論處,是上開原 判決之宣告刑仍非過重,應為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輕,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審就貳之無罪部分,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被訴之準詐欺 罪嫌不能證明,對其此部分被訴事實均諭知無罪,於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上,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檢察 官就此無罪部分上訴雖謂:被告曾任特教老師,對於精神障 礙之人之辨別事理能力高低,認知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告 訴人並未向被告要求任何利息及擔保,與一般借款情形有異 ,告訴人又有在暫時出院、仍服藥時,由被告陪同辦理保單 質借,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係因躁鬱症(躁期)發作而輕率 為之,且應請告訴人之主治醫師到庭證述告訴人有無發病徵 兆、有無能力為保單質借等判斷,原審卻倒果為因,認無鑑 定必要,調查證據程序未盡妥當,亦應調取被告擔任特教老 師曾受過之專業訓練與課程紀錄,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然而,被告有無準詐欺之主觀犯意,應視其與 告訴人實際接觸、告訴人同意借款之互動情形,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告訴人 係基於信任感謝之意而資助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均已坦認如 此,即便未要求利息或擔保,亦不違背常理,檢察官上開論 斷,明顯違反告訴人於原審理應已非躁症發作時期所具體表 達之真意;此外,包括告訴人自己、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並緊 密接觸之配偶何信興均坦認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發病徵狀, 何信興所謂「多少會有一點感覺告訴人已經病發」,是否僅 係何信興內心之懷疑,抑或已達被告足以確知之程度,檢察 官自應積極舉證,但依據卷存醫療資料,顯然醫院方面不止
一次之專業診斷與觀察並非如檢察官所言,均已經本院析述 如前,此部分公訴事實確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合理可能性 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為特教老師,即無視於卷內諸多對 被告有利之卷證,是本院認並無另行傳喚主治醫師到庭作證 或調取被告曾受特教訓練相關資料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權衡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罪、無故開拆他人信函罪 ,行為及罪名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問題,但 終究均與告訴人有關,且行為時間接近,並非不同之犯罪事 件,整體衡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 揭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部分及無故開拆他人信函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