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2號
TPHM,109,上易,22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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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展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05巷內,因不滿其長期違規停放之貨車 因檢舉而遭員警取締,竟以臺語對張粧棋咆哮揚言:「出入 時小心一點」、「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就沒事,我照樣會找 你麻煩」等加害張粧棋之生命、身體等事施行恐嚇,使張粧 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粧 棋之證述;㈡證人吳有忠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9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書、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 字第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6年11月21日當天我不確定我 人有沒有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05巷之工地現場,也 不記得有沒有跟張粧棋他們發生衝突,我跟張粧棋無冤無仇 ,我沒有對張粧棋說過上開恐嚇之言語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粧棋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因 不滿其車子違規停放在上址工地附近被檢舉,而對我咆哮, 並說「出入時小心一點」、用台語說「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 就沒事,我照樣會找你麻煩」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994 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61至162頁 ),惟就被告係何時為上開恫嚇言語部分,張粧棋於107年5 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稱:當時是木柵派出所警員到現場, 做違停的拖吊,我們看有警察來拖被告的車,就下去看狀況 ,被告就當眾咆哮還恐嚇。我要看一下手機才知道正確日期 (見他卷第49至50頁),經其查看其手機內之紀錄後復稱: 我們工地塔式吊車是在106年11月20日拆除,那一天他的車 還停在原本的地方,所以被告是同年月21日被警察準備拖吊 他的車,他自己開走的,也就是這一天被告恐嚇我等語(見 他卷第50頁);嗣於原審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卻改稱:被 告恐嚇我的日期應該是20日,不是21日,當天我們有針對吊 塔拆除工程進行施作,並且做行前工安宣導,大概是9點46 分的時候,當我們工安宣導到一半,被告就從路側直接對我 們咆哮,地點是興隆路4段101巷車道口,當下我們有叫警察 ,警察有在現場,被告當著警察的面說你不要以為警察在這 邊我就不敢對你們怎樣。我當天有工安宣導的拍照,所以我 後來查手機照片的日期,拍攝日期是20日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㈠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7頁,手機拍攝照片見同卷第1 75頁),則張粧棋既然案發當日有拍照,且於偵查中已當庭 查看手機,何以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稱是在工地塔吊



拆除次日即107年11月21日發生本案,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之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工地吊塔拆除當日即同年月20日?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
㈡證人即上址工地專案管理人吳有忠於107年5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時固證稱:工人通知我有警察到工地旁邊,我就過去看, 我看到現場有張粧棋、2名警察、被告,還有工地的其他工 人,警察不知道因為被告車子停在那邊的事要對被告做什麼 ,被告很不高興,張粧棋好像有跟警察說一些事情,張粧棋 跟警察講話的時候,被告在旁邊對張粧棋咆哮,說你不要以 為警察在旁邊我就不敢對你怎樣,同時還作勢要從貨車上拿 東西下來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106年11月20日當天在做工安宣導的時候,我原本 在宣導的時候是在同一個工地另一個施工的地方,有人打電 話給我說被告又在現場鬧事,我就趕快過去。我到現場的時 候有看到被告、張粧棋及工人、警察等等在場,我看到被告 跟警察在吵架,警察叫被告把車移開,被告認為這事情是我 們工地同仁跟警察告狀。我還有看到及聽到被告說要揍張粧 棋,被告實際講的話,我不太記得,只能夠記得大概意思是 你不要以為找警察來我就會怕你等等,我有看到被告走到他 的車子旁邊東摸西摸作勢要拿東西出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 有實際上從車上拿任何東西出來,我只看到被告在小貨車的 側邊將手伸到車棚頂在翻找東西,被告當天有說出入小心點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查: ⒈吳有忠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7年2月5日,原係向檢察官稱是 在(106年)11月26日前後發生本案(見他卷第18頁),後 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經與張粧棋隔離後向檢察官證稱:實 在不太記得是哪一天(見他卷第50頁),嗣於107年12月10 日原審審理時,吳有忠竟能具體指稱是在塔吊拆除當日早上 差不多9點左右,經其電詢工安人員史峻傑查閱會議紀錄結 果,那天是11月20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71頁),其距 離案發時間越久卻能記憶越清楚,實有違常情,所證已難令 人遽信。
⒉再者,證人即工地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員史峻傑於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們工地外的流動攤販,106年11月20日工地現場執 行塔吊拆除那天,被告車上有放1支鐵棍,我有看見被告要 拿鐵棍攻擊張粧棋。我當天是在樓上看,我一開始好像是看 到被告跑去嗆張粧棋,當天張粧棋是在工地1樓看塔吊拆除 的作業,被告是在攤販車旁邊,被告看到張粧棋就走過來, 之後被告折回去1臺報廢的車子,那輛車子也是被告的攤車 ,被告從那輛報廢的車上拿了1根鐵棍過來。我記得被告當



時拿著鐵棍,長度大約80公分左右,我確定那根是鐵棍,不 是鋼條,鐵棍是細的,被告拿著那支鐵棍要去打張粧棋,後 來被工地保全發現,將被告手裡的鐵棍搶走,被告拿鐵棍的 時候,工地的工安危害告知訓練已經結束了,工人正在開始 執行當天預計的工作。我就跟工地的專案經理吳有忠回報說 被告又來工地亂,因為被告來工地亂很多次,當時我是去辦 公室找吳有忠當面跟他講,辦公室是在4樓,我從4樓往下看 ,到現場走下去大約5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29 至332頁)。是依史峻傑上開所證,吳有忠當時是在4樓辦公 室,與吳有忠於原審所述當時是在同一個工地另一個施工的 地方,另一個轉角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69頁),已有 不符,且吳有忠若如史峻傑所述是在4樓辦公室,從辦公室 走到現場尚需約5到10分鐘,則吳有忠是否當時確有在場見 聞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顯非無疑。
 ⒊此外,張粧棋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被告有從其小貨車車 頂拿1支鐵棍下來,作勢要打人,鐵棍長約1米,直徑2.54公 分,就是我們一般工地工安維護的鋼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㈠第162頁、第165至166頁),前引史峻傑於原審所證,亦稱 被告當時有拿一支鐵棍,長度大約80公分左右等語,然吳有 忠於偵查及原審卻稱僅見到被告作勢要從車棚頂拿東西,但 沒有看到被告有實際上從車上拿任何東西出來等語(見他卷 第51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70頁),按該鐵棍既約有1米長, 直徑並有2.54公分粗,張粧棋更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 從4樓往下看之史峻傑亦稱被告拿該鐵棍要打張粧棋等語, 實難想見人在現場之吳有忠會沒有注意到該鐵棍,益徵吳有 忠案發時人是否在現場此節,確非無疑。
 ⒋證人吳有忠上開所為證述既有前揭令人存疑之處,且與張粧 棋案發當時為同事關係,其所述之憑信性尚有不足,尚難逕 信為真,實無法補強張粧棋前開指述之證明力甚明。  ㈢證人史峻傑雖稱其當時於工地4樓辦公室處往下看有見到上開 糾紛,並看到被告有持鐵棍作勢要打張粧棋等語,但其於原 審亦稱:整個過程期間,我都是在樓上看,沒有辦法聽清楚 1樓工地的聲音,聽不見被告有對張粧棋說甚麼話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31頁),是史峻傑既未聽聞被告有無對張粧 棋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其所證自亦不足補強張粧棋上開證述 之憑信性。
 ㈣證人即案發當時上開工地之監造田志忠雖於109年7月9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會來工地叫囂,叫工地的人小心,一些粗 俗的言語,帶有一些恐嚇的意味等語,但亦證稱:對張粧棋 有類似叫囂的言語,但是因為時間比較久,細節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所證上情是否包含本案發生當 日,所稱叫囂的內容是否包含張粧棋所指上開恐嚇意味之言 語,並無法確定,即難以其事隔近3年後記憶不清之證詞, 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張粧棋,尚無從補 強張粧棋所述之可信度。
 ㈤此外,若被告當日確有張粧棋史峻傑所述持鐵棍作勢欲毆 打張粧棋之舉,並經工地保全發現搶走,顯非一般口角糾紛 ,而屬激烈之肢體衝突,衡情「警衛」值勤日誌表中應會紀 錄此一衝突,然張粧棋於原審所提106年11月20日瑞助營造 之警衛值勤日誌表內容中,卻未載有被告前往工地與張粧棋 、工地工人或保全人員發生爭執或糾紛之紀錄(見原審易字 卷㈠第189頁),亦有違常情。又經原審法院就106年11月20 日或同年月21日是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被告與張粧棋之衝突乙節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106年1 1月20日、同年月21日9時30分前後,查無相關報案紀錄,故 無警員到場處理等節,有該分局107年10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076003634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107年12月19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600635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7至56頁、第203至208頁),是此 部分之資料顯均無法佐證張粧棋前揭指述為真。另公訴意旨 所提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9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10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僅能認定被告與該工地人員 前有糾紛之事實,被告是否因此而於案發當日出言恐嚇張粧 棋,仍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為證,尚不能以其等前有衝突糾 紛之情,即遽認被告必有張粧棋所指述之出言恐嚇行為,要 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吳有忠、史峻傑田志忠等 人之證述及前引各該文件均不足補強張粧棋所證之憑信性, 是本案僅憑被害人張粧棋之指訴,在欠缺足夠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以上開言語 恐嚇張粧棋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 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因吳有忠於另案(107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中,偶然 向承辦檢察官提及本案之事實,方為檢察官本於勿以「惡小 」而「輕縱」之旨主動簽分偵辦,此稽之他卷第3至18頁之 簽呈、偵訊筆錄等卷附資料即明,則本案既非因張粧棋主動 報案而為警移送本署,張粧棋等人自無蓄意誣指之可能性。 ㈡本案事發緣由係被告見其車子將遭警拖吊,又見張粧棋與警 方談話,乃憤而恐嚇張粧棋,業據吳有忠敘明在卷(見他卷 第18頁),徵諸被告亦未否認曾有車子停在工地附近而遭警 拖吊(見偵卷第21頁)之情,堪信張粧棋所述因為被告車子被 警察拖吊而遭被告遷怒一節非虛,且本案在場之員警係與拖 吊業務有關之人,而非派出所據報後派員到場之人,則上開 分局函文自不足以憑認張粧棋所述事發當時有員警在場一節 非真。
 ㈢瑞助營造106年11月20日之警衛值勤日誌固無被告前往工地與 張粧棋、工地工人、保全人員發生爭執或糾紛之紀錄,但此 足徵被告恐嚇張粧棋一事出於突然且歷時短暫,若非檢察官 主動偵查,張粧棋等人與保全警衛等人僅將之視為偶發事件 而未加記載,更何況事隔久遠,則縱吳有忠、史峻傑就當日 細節記憶有所錯漏,亦不應執為認定所述不實之理由。 ㈣此外,張粧棋於原審107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曾提出事發當日 在工地之員工照片,則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以究張粧棋等人 所述是否為真,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自 難認其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八、經查:
 ㈠張粧棋、吳有忠及史峻傑等人於案發當日屬同事關係,而因 系爭工地與被告迭有糾紛,檢察官所指107年度偵字第1698 號案件亦係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官員至上址工地視察時丟擲 酒瓶、石塊之行為而偵查,並因此傳喚吳有忠到庭作證,是 張粧棋、吳有忠等人顯與被告利害相反,尚不因本案是於該 案偵查中吳有忠另行指述,而可遽認其等所證必無瑕疵而可 採信,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補強方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恐嚇行為。
 ㈡被告雖未否認其貨車曾停在上址工地附近而遭警拖吊,但亦 稱: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即未承認遭警 拖吊當時曾與張粧棋等人發生衝突,而車輛違規停車遭警方 拖吊並非特殊之事,是被告縱使承認自己所使用之貨車曾於 上開工地附近遭警拖吊,實亦難認即可佐證張粧棋所指述之 內容為真。
 ㈢又瑞助營造106年11月20日之警衛值勤日誌是從早班(7時至1



9時)紀錄到晚班,即使本案事出突然,早班警衛仍有一整 個白天時間可以紀錄,尚非能以此認屬警衛未加記載之合理 事由。另當日在場之警員縱非文山第一分局警員,而不能以 此認張粧棋等人所述非真,但亦無法佐證張粧棋所述之憑信 性,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張粧棋於本院審理中依憑上訴意旨㈣所指就其於原審所 提手機照片指認後,本院依其指認傳喚證人田志忠到庭,惟 依前所述,因時隔近3年,田志忠對於具體細節已記憶不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實亦無從以其所證補強張粧棋之指述 為真。
 ㈤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張粧棋、吳有忠具有瑕疵且略 有不符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3、5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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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