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9號
TPHM,109,上易,18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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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炎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炎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因該船之船齡已近29年, 漁船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因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 影響,易使漁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 化,而有短路起火之危險,蕭文炎應注意維護該船之電源配 線,以避免引發短路起火,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28分)許,自強11號漁船停泊於新北市萬里區野柳碼頭第 10停泊區時,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 冒煙起火,進而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燃物而 發生火災,使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上方開始起火,致綑 綁停泊於自強11號漁船左側之龍春吉132號漁船右中舷船身 燒損、綑綁停泊於自強11號漁船右側之新裕發111號漁船外 表油漆略微燒損;嗣為避免延燒擴大,自強11號漁船之固定 繩索經解開後,自強11號漁船遂漂向該碼頭第9停泊區,其 火勢引燃停泊於該處,屬朱美珠所有之嘉興168號漁船(船 長為朱美珠之配偶許坤),使嘉興168號漁船右前方船身起 火進而嚴重燒燬,自強11號漁船前段船身亦嚴重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 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 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 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



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 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 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 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 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經查,依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足以特定其起訴範圍係針 對107年1月29日,自強11號漁船停泊於新北市萬里區野柳碼 頭第10停泊區時冒煙起火發生火災之基本社會事實。至於原 審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究係該船之電源配線老化,久未重 新檢修更換而發生短路起火?抑或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 、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 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尚不影響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許由法院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以調查認定並更正之 ,洵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意旨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相符,認原審判決已經超出起訴書 所載之內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蕭文炎及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0至103頁、 第342至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他人漁船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船舶歷年均有修理及維護,並曾更新電線,案發時船 上無人,亦未通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並無證據證 明本件火災係電線老化所致,被告有對全船線路做全部更新 ,被告並無疏未檢修之過失,本件事故應屬意外,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經查:
(一)蕭文炎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自強11號漁船於上揭時 、地冒煙起火燃燒,因火勢延燒,致龍春吉132號漁船右 中舷船身燒損、新裕發111號漁船外表油漆略微燒損、嘉 興168號漁船右前方船身起火,進而嚴重燒燬,自強11號 漁船前段船身亦嚴重燒燬等情,業據證人葉銘宏龍春吉



132號漁船所有人林天賜新裕發111號漁船船長謝秉科、 嘉興168號漁船船長許坤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63至 165頁、第207至209頁),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未爭執上 開事實(原審卷第104頁、第216頁),並有船舶登記證書 、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船)處平面配置暨採證位 置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攝錄 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85至 111頁、第273至343頁、第459頁)。再者,因火勢延燒波 及,且火勢過大無法及時撲滅,嘉興168號漁船上原有9位 外籍漁工均棄船避難逃離,火勢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始 撲滅等情,亦據證人許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 陳述明確(偵卷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萬里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乙節,經查: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1)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 處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 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現場勘察 、挖掘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痕跡,復據 證人葉銘宏談話筆錄內容,得知案發初期自強11號漁船僅 有冒出白煙之情形,顯與縱火案件以明火引燃或潑灑促燃 劑造成急遽燃燒之特性不相符;針對港區周邊道路拍攝之 監視器,案發前均無發現、攝錄任何可疑情事;調查人員 勘察時未發現起火船隻有人為蓄意破壞等可疑跡象,且海 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全日均有編排港區巡邏勤務,安檢所 人員亦表示執行巡邏勤務時無可疑人士於起火船隻附近出 沒,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3)遺留火種(菸蒂. ..)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微小火源燃燒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亦未發現菸 蒂等跡證;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須具備微小火源及熱 蓄積條件,復據被告、證人謝稟科及證人葉銘宏之談話筆 錄得知,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停靠野柳漁港日期時間 分別為107年1月22日0時49分、107年1月26日4時35分,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之工作人員約半數雖有吸菸習 慣,惟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係107年1月29日1時6分許,距前 開2漁船最後下船上岸之人員離開日期達約7天、3天,顯 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相稱符合;且案發時天氣係雨天, 現場濕度較高,本案火場係位於開放空間之船舶,屬潮濕



之作業場所,缺乏微小火源燃燒蓄熱之環境條件,故研判 本案以遺留火種(如菸蒂...)引燃可能性較低。(4)電 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 ,發現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且駕 駛艙內部設置有電力控制樞紐、無線電通訊設備、GPS定 位系統、電子羅盤等相關電器及航海設備,而調查人員於 駕駛艙左側起火處掘獲大量燬損電源配線殘跡,顯見起火 處確有電氣設備設置之情形,進一步檢視電源配線塑膠絕 緣被覆燒熔(失)且有短路斷裂之情事,經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據證人葉銘宏談話 筆錄內容得知,證人葉銘宏於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並 目擊發現自強11號漁船初期冒煙位置係位於該船駕駛艙左 側附近,顯與本案起火處位置相符;依被告談話筆錄內容 ,得知證人自強11號漁船船長謝文中表示離開該船時有將 船上電源關閉,復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果 ,知悉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採集燬損電源配線經鑑析係有 導線短路之通電痕,顯見案發當時該船電源迴路仍屬通電 狀態。是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關係人供述與證 物檢視結果,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自強 11號漁船電源迴路屬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恐因常 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 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 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 生火災,故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可參(偵卷第17至113頁)。前開調查鑑定書就本件 起火原因所為研判,乃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 燒損程度、現場起火點位置暨其掘獲殘跡(即現場蒐集所 得之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掘獲殘跡之鑑 定結果)等資料,逐步檢視、分析、排除不可能之起火原 因,繼而歸納起火原因之最大可能所得出之研判結論;換 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調查、分析,並無偏聽或 故意偏頗採證之瑕疵,亦非單純個人主觀意見,而係基於 相當事證以為研判,應屬客觀公正,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 之論據,而堪採憑。
2、證人即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新北市消防局技士陳育聖於偵查 中證稱:在駕駛艙位置附近找到電源配線,上面有疑似短 路熔痕的痕跡。要通電並且短路才會發生通電痕,通電痕



就是它的短路痕跡,單純被火燒到是熱熔痕,這兩個特性 不一樣。依據詢問相關證人及現場起火點位置等因素綜合 判斷,另外排除其他可能性後,認定電線起火的可能性最 高等語(偵卷第165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09頁) 。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技正朱少龍證稱:依照實 驗室之鑑定結果,現場發現之熔痕B是電線短路所形成的 痕跡等語(偵卷第187頁),均已對前開調查鑑定書所示 之鑑定經過及結果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堪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確係因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之電源 配線短路引燃所致。
3、至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自強11號起火究係遭縱火、或有外 人擅自上船,不慎因抽菸等因素而失火,尚未可知;火災 發生當晚自強11號漁船總電源確已關閉,當時船上並未有 電力;救災過程中,怪手已破壞現場、嗣後現場又未封鎖 、自強11號漁船與嘉興168號漁船曾經因觸碰而交纏,採 證人員於自強11號漁船發現短路之電線,究竟係自強11號 所有,抑或係從嘉興168號船上掉落至自強11號船上,顯 非無疑,前開調查鑑定書之結論顯不足採等語。惟前開鑑 定報告書已詳述其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縱火引燃、遺留火種(菸蒂等)等引燃可能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本案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有其他起火原因之可 能性,是辯護人於原審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並無何 等事證可資佐證,即無足採。
(三)辯護人於原審時固辯稱:自強11號漁船於買進時即全面整 修、更新電線線路等語,並提出達昇船舶電機行99年6月1 8日開立之單據1張作為電線線路更新之證明(原審卷第12 5頁),本院審理中亦稱:漁船是船主之維生工具,是漁 民的第二生命,平日即勤於檢查與維修保養,包括電源線 路、警報系統等,並提出106年7月15日維修收據為憑;證 人即從事漁船電機維修業務之練銘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買船(即自強11號漁船)回來的時候,我有為該船更 換新電線,甲板的電線都換了,只有駕駛臺上面少部分的 電線沒有換,更換比例約有90%等語,惟練銘欽另證稱: 電線如果有受潮或破損,外觀上看得出來,電線內部情 形則看不出來;漁船上面的電線、電氣設備跟家用電線、 電氣設備比起來,漁船設備比較容易磨損或老舊,因為海 風的鹽、潮濕影響、且有老鼠會咬電線等語(原審卷第32 6至327頁、第332至333頁)。由上可知,因漁船常時處於 帶有大量鹽分、水分的海洋作業環境中,其環境濕度、鹽 霧、油霧等因素,均不同於陸路環境,加以有老鼠破壞電



線之情形,因而漁船上之電線等電氣設備,自較一般家用 電氣設備更容易損毀。被告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平 素仰賴自強11號漁船作業營生,當知悉海上環境會造成電 線設備較易受損之情況,是被告就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 之使用安全,客觀上仍應隨時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 本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自強11號漁船之電源配線 ,避免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釀成火災,併期確保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固於買進自強11號漁船後,曾更 新船上大部分之電線,惟不能因此即得解免被告日後所負 之前述注意義務,依其個人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之 責,因本件失火行為,致嘉興168號漁船嚴重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有依規定按時檢查及保養,以   符合交通部港務局定期檢查之規定等語。查證人即交通部   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技士徐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舶   會做特別檢查跟定期檢查,定期檢查原則上是1年1次,特   別檢查則視船舶狀況而定,可能每3年、或每4、5年1次,   就船舶上之電源、電線之線路,一般只作目視檢查等語(   原審卷第333至339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船舶檢查證   書及船舶檢查紀錄簿(原審卷第111至124頁)所示,自強   11號漁船自94年起,歷年皆有依規定進行定期檢查或特別   檢查,至本件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日期係106年4月19   日,歷次檢查結果均經認可。惟前開檢查結果僅能證明自   強11號漁船在106年4月19日前,有通過定期檢查或特別檢   查之檢驗,尚無法證明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7年1月29日   即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期間,自強11號漁船上之電源配線均   無受損而無引發短路失火之危險,從而,辯護人於原審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 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 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 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 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依上開消防局鑑 定書,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 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推論。再參證人陳育聖朱少龍上開相關之證述,本



次火災肇因於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之電源配線短 路引燃所致一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致生公共危險」,此屬學理上所 稱「具體危險犯」,祇要失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 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 判斷。經查,因自強11號漁船失火延燒所致,除波及緊密 停泊其旁之漁船外,更致嘉興168號漁船燒燬,漁船上漁 工均避難逃離,可見本案失火,客觀上已危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漁船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 酌被告疏未注意致漁船電源配線短路起火,進而延燒致他人 之漁船嚴重燒燬,對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產均造成危 害,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 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亦尚未與被害人即嘉 興168號漁船所有人朱美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7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失火犯行云云,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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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