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14號
TPHM,109,上易,121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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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2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富部分撤銷。
黃健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拾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健富夥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上開3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健富江元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至運捷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行竊,為求順利取走所竊物品,黃健富遂指示江元湘聯繫陳志韋開車前來載運,江元湘隨即撥打電話委請陳志韋於行竊後駕車抵達,陳志韋復聯繫張富慈一同前往。謀議既定,黃健富即手持置放在倉庫附近,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將該倉庫鐵皮浪板外牆剪破毀壞後入內,而竊取筆記型電腦27台,並將之暫放至緊鄰倉庫外之廢棄貨車車廂上。迨同日凌晨4時許,陳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富慈,先與江元湘會合,再一同抵達上址倉庫,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遂下車至倉庫外廢棄貨車車廂旁,接手黃健富遞送之前開筆記型電腦27台,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得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19至20、174頁,原審 易字卷第213、219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文爐張志成徐信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至



7、60至61、65至66、17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7至29、32、35至36、176至180頁,原審易字卷第1 06至107、213、2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報表、失竊電腦資料、出貨 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68013273號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62至64、68至76、78至102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之併科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被告所破壞之倉庫鐵皮浪板,究與用土磚 砌成之牆垣有別,惟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 ,應屬防盜之安全設備。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 時所攜帶之鐵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加重條件,僅論以1個加重竊盜罪。被告毀越安全設 備而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毋庸另 行構成毀損罪。
 ㈤被告與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前案為傷害罪,本案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且被告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
 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 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涉 犯本案前,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一節,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1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359 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93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後,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發布 通緝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08年7月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9622號函暨所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查訪表、現場照片、 原審法院108年8月8日108年桃院祥刑揚緝字第1081號通緝書 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18、141至149、161頁)(雖被告於 發布通緝前一日已入監執行,然無解於被告傳拘無著之逃匿 事實),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件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固非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分得財物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被告本件犯行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7台,由被告分得14台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犯行 所使用之鐵剪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 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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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