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31號
TPHM,109,上易,113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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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工具(細繩捆綁膠帶)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標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7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北玄宮內,以自製細繩綑綁膠帶之方式,沾黏竊取由林銘海 管領、上址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共新臺幣(下同)300 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林銘海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員警到 場後扣得張德標自製工具(線捆綁膠帶) 1 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68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 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第7至8、30 至30背面頁、原審卷第88、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銘 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2543號、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102 年度訴 字第521 號、102 年度簡字第3085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3 月、3 月、8 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丙案),丙案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106 年1 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 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本件被告係以自製細繩綑綁膠帶之方式,沾黏竊取 由林銘海管領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共300 元,當場發還林 銘海,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僅300元,又被 告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 其因饑寒交迫、工作無門,才出此下策為本件犯行,犯罪情 節可謂輕微,原審於科刑時,未詳為審酌上情,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不免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原審判決以累犯裁 量加重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無理由,然 其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以自製細繩綑綁膠帶 之方式,沾黏竊取由林銘海管領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共30



0 元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管理人林銘海,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自製工具(細繩捆綁膠帶)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 元,業已投回香油錢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明無誤(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背面頁、原審卷第88頁),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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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