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通訊行」負責人,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 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莊○○)及00000000 00號(申登人:李○○)SIM 卡後,自103年2月間起,在上址 通訊行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1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與卓○○(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任由卓○○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卓○○取得被告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8 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利 用上開2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0、13至22、24、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0、13至1 8、20至2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9、22、24所示物品;另卓○○與房○○(亦經原審判刑確 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利用門號00000 00000號向被害人乙○○聯繫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6,088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 、8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渠等與卓○○之FACEBOOK(下稱臉書) 訊息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匯款單、交易明細、「奇集 集」網站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原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卓○○,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上開2門號沒有印象, 未必是其賣給卓○○,且其每次要賣門號給他人時,都會詢問 他人作何使用,當時卓○○向其購買時,都說要正常使用,其 無幫助卓○○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通訊行」之負責人,且 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卓○○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刑大偵查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偵字2003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分別為莊○○、李○○一節,亦有門號查詢 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100號卷第47、49頁)。又 卓○○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房○○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卓○○於警詢中證稱:我詐騙用的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內壢「○○通訊行」以1張2,000
元之代價購買的等語(見刑大偵查卷一第18頁、第27頁、第 59頁、第72頁至第73頁);於105年4月13日偵查時供稱: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通訊行」買 的,被告不知道我購買手機的用途,我是以1支2,000元至2, 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字20037號卷第47頁、第 51頁);於107年9月26日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是我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100號卷第144頁 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向被告 購買的,我記得是1,800元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說到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是在內壢「○○通訊行」陸陸續續購買的,講的都 實在,但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購買1支門號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1頁),由卓○○上開供述可知, 雖其均供稱上開2門號係向被告所購買,然坊間辦理門號之 電信公司、通訊行比比皆是,卓○○未能提出購買門號當時之 契約書或申請書證明所購門號確實來自於「○○通訊行」,實 難以此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綜觀卓○○歷次供 述,其對於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上開2門號此攸關被告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時點之構成要件事項,從未說明,則其上開指 述並非無瑕疵。參以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印象你除了跟這家買,還有跟其他家買嗎?)沒 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1頁至第402頁) ,顯然卓○○亦無法肯定其未曾從其他管道購買人頭門號,則 上開2門號是否確實係被告販賣予卓○○,確有疑義。 ㈢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開2門號確實遭卓○○作 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卻無從證明該2門號確實係自 被告購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卓○○之單一指述,並無其 餘客觀事證補強足資佐證,卓○○之指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 保,是實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對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原審詳查本案 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因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出於一個行為決意, 於103年5、6月間起,在上址通訊行接續將14支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每1支門號1,800元之價格販賣予卓○○所屬之詐
欺集圑,任由渠等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為原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本案被告販 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卓○○之時間為103年2 月間起,卓○○並於同年2月至5月間,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 人。是被告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卓○○之 時間,與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販售該案所示14支手機門號予 卓○○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密接,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 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上開判決既已於10 7年7月23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 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檢察官所主張之免訴判決,係認 被告仍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僅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而不予重複訴追。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無罪判決,係以檢察 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而從實體上認定檢察官之起訴無 理由,並以無罪判決還被告清白。是二者雖同樣不在本案追 究被告,對被告之意義卻大不相同!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而言。如無此種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 他人犯罪之結果;或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 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20年上字第1022 號判例、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 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卓○○,然辯稱:伊對上開2門號沒有 印象,未必是其賣給卓○○,且其每次要賣門號給他人時,都 會詢問他人作何使用,當時卓○○向伊購買時,都說要正常使 用,其無幫助卓○○詐欺取財等語。核與卓○○證稱被告不知道 伊購買手機的用途,伊說是自己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字20 037號卷第47頁)。是以卓○○雖曾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是向被告購買的,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亦無從遽認被告係明知卓○○買來供詐騙所用,而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賣出前述手機門號SIM卡。更何況卓○○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有沒有印象你除了跟這家買,還有跟其他家 買嗎?)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1頁 至第402頁),顯然無法肯定未曾從其他管道購買人頭門號 ,則上述2門號是否確實係被告販賣予卓○○,確有疑義,自
難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㈢至於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係針對被告於103年5 、6月間起,在上址通訊行接續將14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以每1支門號1,800元之價格販賣予卓○○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徵被告之幫助犯意係起於1 03年5、6月間。而卓○○自同年2月間即有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詐欺之犯行,兩案間隔已有3月之久,卻 從未交代係何時向被告購入,卷內亦無任何書證足以證明伊 係向被告購入。原審因認無從憑卓○○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而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無據。是檢察官以前述意旨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而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