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35號
TPHM,109,上易,103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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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秀珍



蕭朝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秀珍蕭朝輝2人與賴科竹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上午8時許,周秀珍蕭朝輝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賴科竹經營之「○○醫療儀 器行」內,由蕭朝輝以雙手抓賴科竹,繼將賴科竹推向櫃台 旁椅子,周秀珍亦以徒手壓制賴科竹周秀珍蕭朝輝復將 賴科竹推擠至牆壁處,蕭朝輝續徒手將賴科竹摔向椅子,周 秀珍亦與蕭朝輝共同將賴科竹壓制在櫃檯旁之地面,蕭朝輝 接續以徒手握拳多次毆擊賴科竹周秀珍則取出事先預備之 借款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借據)遞予蕭朝輝,欲強令賴 科竹簽立,周秀珍復在櫃台處拿取剪刀1把,並持該剪刀脅 迫賴科竹簽立借款契約書,賴科竹因遭毆打及強暴脅迫,遂 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予周秀珍,而行無義務之事,賴科竹並 因此受有頭臉部腫傷(3乘2乘1;2乘1乘0.5公分)、後頸部及 背部紅腫(4乘1;2乘1;3乘2公分;2乘1公分)、左手擦傷(1 .5乘0.2公分)、左手紅腫(2乘2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告訴人賴科竹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周秀珍蕭朝輝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秀珍蕭朝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賴科竹及證人林偃屢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告訴人於本案現場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周秀珍蕭朝輝任意性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 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尚無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裁判先例參照)。經 查,被告蕭朝輝有對告訴人出手推、摔之行為,且被告等人 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由被告蕭朝輝多次出拳毆打告訴 人,後由被告周秀珍持剪刀脅迫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之舉 止,自被告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 僅係被告等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等另有傷害 之故意所致,可徵被告等人之暴力行為,另有傷害之故意, 是被告等人同時具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 。
⒉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



部分,修正為:9000元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 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於修正前、後,罰 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此 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周秀珍蕭朝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於事 實欄所為之強暴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之目 的,係為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傷害、強制之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 害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秀珍蕭朝輝於本案時地,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惟查被告等人於原審均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僅 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未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辯 護人並為被告等辯稱: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簽立本票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很害怕,沒有辦法 確定簽立何種文件,只知道簽了借據及本票(見偵字第2295 號卷第141頁)。可見告訴人亦未能確認於本案時地其簽立文 件之內容。而依被告等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狀陳報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2張(見原審卷第63頁),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06 年5月15日及9月14日,均係本案案發前之日期,從而,被告 等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簽立本票等語,即屬有據。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於本案時地有脅迫 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強 制罪嫌云云,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 之確切心證,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四、原審基於相同證據,認被告周秀珍蕭朝輝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罪、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修正前之傷害罪 處斷,並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未能節制情緒 ,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犯後於 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亦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等人均高中畢業,且二人原 為夫妻,現已離婚(見偵字第2295號卷第11、17頁被告等人 之陳述),育有3位子女均已成年,其二人或從商、或經營服 飾店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等人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75、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均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 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 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 告等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等人提 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指摘 不當,為不足採,是被告周秀珍蕭朝輝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沒收部分詳後述)。
五、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已據被告等人及告訴人 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辯護人提出告訴人及案外人許又 懿、王俊森周秀珍及其他10餘位被害人提起詐欺取財等案 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26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可 徵被告等因認告訴人積欠渠等款項未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量 刑,雖因被告等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致被告等與告訴人間 不易就本案達成和解,惟被告等人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均非屬輕微,且被告等亦無積極就本案傷害犯行賠償告 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等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 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 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 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 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則在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經審理後,倘認原審判決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 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上級審自得僅就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諭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 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 中之假文書),有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增設「因犯罪所生 之物」亦得沒收之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等 人因犯強制罪、傷害罪結果所取得之物,核屬上開法條中之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借款契約書為被告周秀 珍犯罪所生之物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不可採。
(三)又查卷內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記載「貸與人」為周秀 珍,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該紙借款契約書為 被告周秀珍之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原判決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 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借款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第53頁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內容同),由本院予以扣案(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借款契約書原本放置本院卷彌封袋內 )。則借款契約書既已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之必要。原審 未及審酌本件借款契約書已扣案之事實,而諭知追徵其價額 ,自有未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諭知沒收併諭知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本院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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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