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宗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昊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所承租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現供人使用住 宅鐵皮屋客廳抽菸後,原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遺留 火種引發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將菸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之棄置於客廳茶几下垃 圾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貿然外出離去,該煙蒂未熄滅之 微小火源因而繼續蓄熱,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引燃周邊可 燃物起火燃燒,造成鐵皮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燒燬,屋頂 鐵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致該屋重要結 構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火勢並延 燒至隔壁同路段94號4樓之頂樓加蓋,致屋內之承租人李雅 芳、林力淑均受輕度嗆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 趕抵現場灌救,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撲滅火勢,經鑑定調查 火災發生原因乃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吟、李雅芳、林力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葉宗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火災鑑定報告雖認 定是煙蒂引火,但伊當日已經將抽的煙蒂放入垃圾袋,再打 包放到門口,所以伊認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但伊也不知為何 家中會失火云云。經查:
一、上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失火乙事, 有屋主黃淑芬之配偶楊聰貴、房客何峯雄、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屋主劉靜吟、房客李雅芳、林力 淑證述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13至15、17至20 、26至28、31至34、115 至117 頁),且有新光吳火獅醫院 出具李雅芳及林力淑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4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40至105 頁 )等在卷可稽,當時被告並不在屋內,此部分是事實首堪認 定。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現場勘察採驗取得證物之特徵敘明 :於起火處所採得之煙蒂殘留物外觀,已明顯受燒變色,非 事後所丟棄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9 日 北市消調字第1083021605號函可參(108 年度調偵字第69號 卷第15至16頁),而觀諸案發現場採得之煙蒂證物本身均勻 遍布煙燻痕跡,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70之相片 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98頁),且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顯非 火災後新生於火場之物。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用語雖為:起火原因以未熄之煙 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55頁),然該鑑定書亦明載:㈡ 起火戶研判:. . 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4 樓頂加蓋,承德路4 段10巷94號及96號4 樓頂加蓋建築 物間以走道區隔,共用屋頂鐵皮以承德路4 段10巷96號4 樓 頂加蓋西側受燒變形、變色較嚴重,顯示火係以承德路4 段 10巷96號4 樓頂加蓋燃燒較為劇烈. .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加蓋為起火戶。㈢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 研判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客廳茶几 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1.據關係人葉宗 昊所述「家中鑰匙僅我和何峯雄持有,最近沒有與人結怨」 ,且現場勘查時,住戶門、窗未有遭人破壞之痕跡,綜合以
上所述,研判現場因人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2.電氣因素之研判:⑴據關係人葉宗昊所述「客廳西側擺 放三人座布質沙發椅,沙發前放一張木製小茶几,小茶几下 放1 個垃圾桶及1 只小塑膠椅,上面放未插電的電磁爐,靠 近何峯雄臥室處有電動麻將桌但未接續電源,客廳東側為電 視櫃、電視、電風扇及冷氣室內機,冷氣室內機未使用,電 風扇只有天氣熱才會插插頭使用,平時電源均拔起來,電視 櫃下方有插座,有接延長線供電視、電視盒使用,再接續一 條延長線到小茶几附近供手機充電或有用電動麻將桌時使用 ,但離開前有將延長線開關關閉才離開,沙發椅後面有插座 ,但因不方便使用,未接續任何電器」等語,⑵現場客廳附 近一帶清理時,於客廳茶几地面發現受燒熔斷之電源延長線 及刃座殘骸,經檢視電源延長線僅被覆受燒失未發現短路痕 跡,電動麻將桌未接續電源,客廳東北面發現塑膠外殼受嚴 重燒熔之冷氣室內機及二只受燒燬嚴重之電風扇,經檢視冷 氣室內機內部配線及電風扇A 、B 馬達、電源線均未發現短 路痕跡,於沙發椅後側發現被覆燒失之室內配線及刃座殘骸 ,經檢視室內配線及刃座均未發現短路情形,現場勘查時, 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已受嚴重燒燬,綜合以上所述,研 判現場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遺留火種( 含未熄之煙蒂)之研判:⑴據關係人葉宗昊所述「4 樓頂加 蓋為何峯雄及我本人共二人居住. .火災發生當日何峯雄約 早上8 時許離開,我本人約12時許離開家裡. . 我跟何峯雄 都有抽煙習慣,平時煙蒂都熄在小茶几上的玻璃煙灰缸內, 煙灰缸滿了就把煙蒂一根一根撿起來丟在小茶几下的垃圾桶 ,我跟何峯雄一天煙量約一包(20根). . 火災發生當日我 約10時許起床,起床後再看電視、休息及洗衣服等,一直到 12時許才出門辦事情」⑵本案起火處為客廳茶几附近一帶, 現場經清理發現多只煙蒂殘留物,未發現蚊香、精油等殘跡 ,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 災,發火時間約5 分鐘至5 小時最易發火,因此對於煙蒂之 微小火源與起火處附近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起火處附近若無火源實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人為侵入縱 火及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以未熄之煙蒂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107 年度偵字 第12465 號卷第50至54頁)。是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判斷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 頂樓加蓋客廳茶几附近一帶,再依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被告所述等證據,已可逐一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氣
因素、蚊香、精油殘跡等引火因素,並認起火處附近若無火 源實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而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 發火時間約5 分鐘至5 小時最易發火等情,業經日本新火災 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此蓄熱引發火災時間之實驗數據時間, 與被告供陳係在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所承租上址 客廳抽菸後,將菸蒂棄置於客廳茶几下垃圾桶,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外出離去,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 22分許據報趕抵現場灌救,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撲滅火勢之 本案因煙蒂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發火時間約為4 至5 小時, 亦無不合,準此,由於起火處未見其他可能熱源,其他可能 性均已排除,堪認本案火災現場未熄之煙蒂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案火災之因素。被告 雖辯稱伊認為鑑定報告稱是煙蒂引火不可採,因其已經將煙 蒂打包丟到門外云云,惟此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被告一日與其室友何峯雄共可吸煙20支,且於火場採到 多支燒黑之煙蒂,則被告顯有可能未將煙蒂收拾乾淨而引發 火災。
三、又本案火災使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鐵 皮屋頂之鐵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等情, 有現場相片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第64、65、 71至83、100 至101 、103 頁),而屋頂擔負房屋遮風蔽雨 之功能,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承德路4 段10巷96號4 樓頂 樓加蓋鐵皮屋頂既已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自已 失卻遮蔽風雨功能,足認承德路4 段10巷96號4 樓頂樓加蓋 鐵皮屋已經燒燬。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 供自己及何峯雄所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
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併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賠償被害人李雅芳、林力淑共7萬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 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失火可能不是伊造成云云,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其亦請求如本院認仍有罪,請就原審認定之刑期 再予減輕等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引發本件火災,燒燬他人之住宅(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其內物 品,並致隔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鐵 皮屋內房間之室外走道、房間室內上半部均遭煙燻黑、部分 天花板掉落、部分鐵皮屋頂受燒變形、變色,犯罪所生危害 非微,然犯後業與所住屋主黃淑芬成立和解、與隔鄰受傷房 客李雅芳、林力淑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8號 和解筆錄、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可參( 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5 、31至32頁),並業已賠償 全額與被害人李雅芳、林力淑,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而本罪 最重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最輕刑度可判罰金,本件失火原 因為煙蒂引起,火源甚微,且燒燬之房屋為頂樓加蓋,建材 防火功能不佳,被告惡性難認重大。復衡以被告原從事國外 旅客旅遊包車業、然現因疫情之故觀光客無法來台而無收入 、離婚、育有4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