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翠峰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指定送達)
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
6536、1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翠峰關於附表事實欄編號一(一)4、一(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 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 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且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除被告係初次受有罪判決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翠峰(下稱上訴人)關於附表事實欄編 號一㈠⒋詐騙游榮聰二億元、一㈥詐騙柯家人,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 決,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 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 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