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誠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焱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深淵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7、12476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西元、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分別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西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賴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黃文焱、李深淵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賴建誠自民國98年間起,調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民國96年7月16日成立,1 04年3月30日與南京東路分行合併)擔任專員,負責該分行
放款授信業務;黃文焱於96年間調派至該分行擔任襄理,負 責存款業務,自99年9月間起,負責放款業務,襄助經理審 核授信案件;李深淵於99年8月間調派至該分行擔任經理, 負責審核授信案件。其等均係受僱於合庫之職員,均明知授 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就不動產之價值鑑估,應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要點」、「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確實 收集留存當地房地產行情及其他佐證資料,於不動產調查表 訪價記錄欄敘明或製作訪價報告存卷,俾能確實評估買賣成 交價格之合理性,就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徵信,應遵照「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案件對保作業要領」規定,利用授信 對保時瞭解借保戶財務資力、彼此關係或經營概況,應熟悉 核對證件技巧,以期確保債權,應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提供身 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查驗是否本人,並應請借款人及保證 人提供收入參考資料,辦理徵信、授信、擔保物鑑估、分析 審核,並應依合庫總行99年7月13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90019 737號函文規定,注意有無人頭戶貸款情形,如為人頭戶貸 款者,則禁止放貸。由經辦賴建誠就不動產貸款案件進行徵 信、授信及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訪價報告、授信申請暨批覆 書等文件後,上呈襄理黃文焱、經理李深淵2人分別依合庫 內部分層負責之權限進行審核,依合庫內部「授信實務作業 手冊記載之分層核決金額表」規定,借款人為個人者,貸款 金額400萬元以下,襄理黃文焱有權核定,600萬元以下,副 理有權核定,2000萬以下,經理李深淵有最後決定核准與否 之權限,超過2000萬元者,李深淵審核後,若認有疑義,應 與經辦賴建誠、襄理黃文焱開會討論酌減額度或婉拒貸款, 若認可承作,則往上簽至合庫總行北市一區授信區域中心核 定。
二、陳西元係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出售賺取價差牟利投資為業( 即俗稱之投資客),且係於99年11月1日設立登記,惟無實 際營業之元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登記名義負責人王麗婷,係陳西元女 友)實際負責人。王麗婷、陳昌益、彭品錞、梁淑慧、林瓊 娜則均係陳西元買賣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俗稱人頭),陳西 元自稱「陳董」於99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斯時在合庫南京 西路分行任職之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得知合庫南京西 路分行成立未久,亟需業績,為圖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貸得 較高款項,遂在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5件貸款案時,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多次招待 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吃飯及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喝酒,
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明知渠等身為合庫職員不得以任 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仍接 受陳西元招待吃飯及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喝酒,以最有利於 被告方式計算,共計獲得下述不當利益:⒈賴建誠、李深淵 接受被告陳西元招待吃飯次數均為4次,平均每次每人餐費7 14元(小數捨去),均為計2856元;被告黃文焱接受被告陳 西元招待吃飯3次,計2142元;⒉賴建誠接受陳西元至有女陪 侍酒店喝酒飲宴自99年12月至100年8月之9個月期間,1星期 1次之頻率,每月4次,共計36次,平均每次每人至有女陪侍 酒店喝酒飲宴花費2500元,賴建誠共計獲得9萬元不當利益 ;黃文焱、李深淵均為2次計,每次2500元,共計分別獲得5 000元之不當利益。⒊總計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因申辦本 案5件貸款,接受陳西元招待吃飯及至有女陪侍酒店喝酒, 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分別為賴建誠9萬2856元;黃文焱7142 元;李深淵7856元,平均每件貸款案件因此獲取之不當利益 ,分別為賴建誠1萬8571元;黃文焱1428元;李深淵1571元 。又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雖均不知陳西元冒名「陳昌益 」,然均知陳西元係買賣不動產之投資客,為元立公司實際 負責人,元立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王麗婷係陳西元女友, 王麗婷、彭品錞、梁淑慧、林瓊娜均係陳西元買賣房地之人 頭,王麗婷、林瓊娜係為順利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貸款,而 先後掛名為元立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未負責元立公司任 何事務,彭品錞斯時工作為酒店小姐,未在元立公司擔任土 地開發經理,竟為提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業績,而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貸款部分:
⒈陳西元明知與其配合裝修房屋之裝潢師傅陳昌益僅同意以8萬 元代價單純擔任其購買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明確表示不同意 以渠名義辦理任何貸款,始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元立公司上 址辦公室內,交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予陳西元影印。竟因其本身債信不良,且與人頭林淑如 約定以林淑如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借名期限 即將屆至,該房地上有房屋貸款,為冒用陳昌益身分向合庫 南京西路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9年11月2日前某日,在元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 將其照片黏貼在陳昌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影本上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昌益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利用不知情 第三人偽造陳昌益印章1枚後,於99年11月2日冒用陳昌益身
分,持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變造陳昌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造陳昌益印章,向不知其冒 名陳昌益之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 17所示印鑑卡上偽造「陳昌益」簽名及印文,以陳昌益名義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再徵得不知其係冒名 陳昌益申辦房貸之女友王麗婷同意擔任保證人,於99年12月 20日(買賣契約上載日期)前某日或當日,在元立公司上址 辦公室內,以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陳昌益」簽名及持偽造「陳昌益」印章蓋用其上偽造「陳 昌益」印文,虛偽填載陳昌益以不實提高之總價新臺幣(下 同)4100萬元,向李淑貞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方式 ,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俾以向合庫南 京西路分行申請辦理房貸時提出供作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 酌核貸金額之參考,及以偽造「陳昌益」簽名及持偽造「陳 昌益」印章蓋用其上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授信 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後約1星期內,將偽造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文書持交經辦賴建誠,並於100年1月11日、同年 月14日傳真予賴建誠前某日,在元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 將原有之陳西元簽名蓋章塗遮後,偽造「陳昌益」簽名及持 偽造「陳昌益」印章蓋用其上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0、11 、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後傳真予賴建誠而行使之, 作為證明「陳昌益」有足夠償債能力之投資收益證明,並於 附表三編號4、7至9、13至16所示文書上載日期前某日或當 日以偽造「陳昌益」簽名及持偽造「陳昌益」印章蓋用其上 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4、7至9、13至16所示文書後,持交 賴建誠行使之詐術,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辦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房地抵押貸款3200萬元及保費融資91萬元,使賴建誠 、黃文焱、李深淵均陷於錯誤,誤信陳西元即為「陳昌益」 ,無不良債信紀錄且有足夠償債能力,受理該件貸款案件, 進行後續不動產估價、徵信、授信及放貸,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昌益及合庫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賴建誠受理申請後,由冒名「陳昌益」之陳西元陪同賴建誠 、黃文焱、李深淵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進行訪查(如 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賴建誠、黃 文焱、李深淵為提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放款率之業績,竟與 為圖貸得較高額度之陳西元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依前揭合庫規 定,進行擔保品估價、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放 貸,賴建誠在評估擔保品價值時,未如實查詢調取房屋仲介 公司或網路銷售平台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同一區域內其
他屋齡、性質(公寓、華夏、電梯大樓、透天厝)相近之房 地銷售網站資料作為訪價參考,逕行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擔保品估價訪價報告及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認附近售屋行 情約在48至62萬元之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借戶購入之 買賣契約價4100萬元,經評估每坪單價59.8萬元(扣除車位 後,每坪單價為61.2萬元)為合理,評估總值為4080萬元, 以買賣成交價評估擔保品價值。且明知「陳昌益」(指冒用 陳昌益名義之陳西元,下同)係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 元立公司土地開發顧問,王麗婷係「陳昌益」女友,僅為元 立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仍由賴建誠依陳西元所述,將「陳 昌益」現為元立公司土地開發顧問,王麗婷係元立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上,且漠視陳西元所檢附之借款人「陳昌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僅有扣繳單位利誠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22萬元 ,以及所檢附之保證人王麗婷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僅有扣繳單位為日丰會計師事務所之所得60萬元及全 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825元,未提出「陳昌益」及王 麗婷於99年間任職元立公司之薪資或收入證明、元立公司營 收或王麗婷有投資收益之資料供參,竟未如實查核及綜合評 估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償債來源、還款能力及所營 事項或投資事業情形,作為貸款與否之決定,逕依冒名「陳 昌益」之陳西元口頭陳述及所附之偽造附表10、11、12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認借款人陳昌益有投資及其他收 益418萬元,可作為還款來源,保證人王麗婷則有98年度申 報收入60萬元及投資收益30萬元,可作為償還來源,遽以製 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房屋貸款3200萬元及保 費融資貸款91萬元(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載92萬元,實應為 91萬元之誤載)之意見,對保時,僅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簽 名,未依合庫規定要求借款人「陳昌益」及保證人王麗婷提 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查核是否本人及其他申貸資料是否 屬實,逕將申請案卷資料送交黃文焱、李深淵審核,黃文焱 、李深淵明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仍未 切實審核,刻意忽略賴建誠上述未依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 信、償債能力及清償來源評估、對保之重大違失,於授信申 請暨批覆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再往上呈至合庫總行北市一區 授信區域中心核定行使(因放貸金額超過分行經理准否權限 2000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昌 益」及合庫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經合庫總行北 市一區授信區域中心准予貸放房屋貸款3200萬元及保費融資 貸款91萬元,共計3291萬元,於100年1月28日撥款至陳昌益
上開合庫活期儲蓄帳戶內,為陳西元所有使用。陳西元在順 利貸得款項後,隨即在其住處或元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 現金5萬元予賴建誠酬謝賴建誠。嗣陳西元停止繳息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 法獲得足額清償,總計尚有1691萬7794元未受償,致生損害 於合庫之財產(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 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
⒈陳西元因女友王麗婷已掛名成為元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準 備以王麗婷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日後向銀行貸 款條件較好,遂以10萬元代價徵得不知其冒用「陳昌益」名 義擔任保證人之彭品錞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名義 上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後,為順利向合庫南京西路分 行貸得本件貸款,於100年1月間,先行製作形式上由彭品錞 以不實提高之總價2450萬元向王麗婷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俾以作為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評估 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參考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元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將彭品錞所出具之抵押權設定約 定書、形式上彭品錞向王麗婷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其接續以在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文書 上偽造「陳昌益」簽名及持其前偽造之「陳昌益」印章蓋用 其上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文書,連同其所變 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陳昌益」身分證影本及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先後持交不知其冒名「陳昌益」之合庫 南京西路分行賴建誠行使之詐術,以彭品錞為名義借款人, 「陳昌益」為保證人,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辦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房地抵押貸款1960萬元,使賴建誠、黃文焱、李深 淵均陷於錯誤,誤信陳西元即為「陳昌益」,無不良債信紀 錄且願為本件貸款保證人,而受理本件貸款,進行後續不動 產估價、徵信、授信及放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昌益及合庫 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賴建誠受理申請後,由冒名「陳昌益」之陳西元陪同賴建誠 、黃文焱、李深淵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進行訪查(如 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賴建誠、黃 文焱、李深淵為提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放款率之業績,竟與 為圖貸得較高額度之陳西元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依前揭合庫規 定,進行擔保品估價、徵信、授信、分析審核及決定是否放 貸,賴建誠在評估擔保品價值時,未如實查詢調取房屋仲介
公司或網路銷售平台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同一區域內其 他屋齡、性質(公寓、華夏、電梯大樓、透天厝)相近之房 地銷售網站資料作為訪價參考,逕行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擔保品估價訪價報告及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逕認附近售屋 行情約在每坪單價69至82萬元之間,陳西元所提附表二編號 2所示房地買賣契約價2450萬元,每坪單價74.6萬元為合理 ,以買賣成交價評估擔保品價值,評估總值2450萬元。且明 知彭品錞未在元立公司任職,係「陳昌益」買賣房地及申辦 貸款之人頭,依合庫規定應拒絕放貸,「陳昌益」係元立公 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元立公司土地開發顧問,竟未依合庫規 定拒絕放貸,仍由賴建誠依陳西元所述,將彭品錞現為元立 公司土地開發經理,「陳昌益」現為元立公司土地開發顧問 等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且 漠視陳西元僅有口頭陳述,並未檢附任何彭品錞有任職元立 公司之薪資轉帳、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資料或投資理財收 益證明資料供參,竟未如實查核及綜合評估借款人及保證人 之資力狀況、償債來源、還款能力,作為貸款與否之決定, 逕依冒名「陳昌益」之陳西元口頭陳述,認借款人彭品錞除 有年收入80萬元外,並有投資理財收益約112萬元,還款來 源無虞,遽以製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房屋貸 款1960萬之意見,對保時,僅有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 未依合庫規定要求借款人「彭品錞」及保證人陳昌益提出身 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查核是否本人及其他申貸資料是否屬實 ,逕將申請案卷資料送交黃文焱、李深淵審核,黃文焱、李 深淵明知彭品錞係人頭,且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登載上開不 實內容,仍未依合庫規定拒絕放貸,且未切實審核,刻意忽 略賴建誠上述未依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償債能力及清 償來源評估之重大違失,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蓋章表示同 意後,提交授信審議小組討論行使之,由李深淵核准貸放19 60萬元(因放貸金額在分行經理准否權限2000萬元內),於 100年1月19日撥款至彭品錞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帳戶內,為陳 西元所有使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陳 昌益」及合庫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西元在順 利貸得款項後,另在其住處或元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現 金2萬元予賴建誠酬謝賴建誠。嗣陳西元停止繳息後,附表 二編號2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 獲得足額清償,總計尚有213萬797元未受償,致生損害於合 庫之財產(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 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部分:
陳西元因女友王麗婷已掛名成為元立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 0年1月3日以王麗婷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後,於同 年2月間以不知其貸款細節之王麗婷為名義借款人,及以2萬 元代價徵得不知貸款細節之林瓊娜擔任保證人,填具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申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 地抵押貸款1990萬元。賴建誠受理申請後,由陳西元陪同賴 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進行訪查 (如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賴建誠 、黃文焱、李深淵為提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放款率之業績, 竟與為圖貸得較高額度之陳西元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王麗婷 僅係元立公司掛名負責人,陳西元始為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麗婷及林瓊娜均係陳西元買賣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 依合庫規定應拒絕放貸,竟未依合庫規定拒絕放貸,仍由賴 建誠依陳西元所述,將王麗婷現為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 99年薪資及投資收益約150萬元,保證人林瓊娜家庭收入約6 1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上,且漠視陳西元僅有口頭陳述及檢附王麗婷在合庫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未檢附任何王麗婷投資收益證明資料及林 瓊娜家庭收入資料供參,未如實查核及綜合評估借款人及保 證人之資力狀況、償債來源、還款能力,作為貸款與否之決 定,逕認借款人王麗婷有99年薪資及投資收益約150萬元, 可作為償還來源,以及林瓊娜有家庭收入約61萬元,據以製 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為擬准予貸放房屋貸款1990萬之意見 ,對保時,未依合庫規定要求借款人王麗婷及保證人林瓊娜 出示身分證或第二證件核對是否本人及詢問申貸資料是否屬 實相符,率將本件貸款資料呈交黃文焱、李深淵審核。而黃 文焱、李深淵審核時,明知王麗婷、林瓊娜均係人頭,且授 信申請暨批覆書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仍未依合庫規定 拒絕放貸,且未如實審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載被告賴建誠 關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授信、資力狀況、償還來源及 償債能力之評估結果,刻意忽略賴建誠上述未依規定確實進 行徵信、授信、償債能力及清償來源評估之重大違失,於授 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後,提交授信審議小組討論 行使之,由李深淵核准貸放1990萬元(因放貸金額在分行經 理准否權限2000萬元內),於100年3月8日撥款至王麗婷合 庫南京西路分行帳戶內,為陳西元所有使用,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陳西元在順利貸得款項後,另在其住處或元立公司上址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賴建誠酬謝賴建誠。嗣陳西元停
止繳息後,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制執行 程序後,全數獲得清償,始未致生損害於合庫之財產而未遂 (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 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貸款部分:
陳西元於100年5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人頭梁淑慧名義購 買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後,於同年月26日以均不知其貸款 細節之梁淑慧為名義借款人,林瓊娜為保證人,填具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 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貸款申請書填具日期為同年月29日)連 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時持向合庫南京 西路分行申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抵押貸款1404萬元。 賴建誠受理申請後,由陳西元陪同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 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進行訪查(如房屋狀況、週邊環 境、拍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為提 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放款率之業績,竟與為圖貸得較高額度 之陳西元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林瓊娜僅係元立公司掛名負責 人,陳西元始為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淑慧及林瓊娜均係 陳西元買賣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依合庫規定應拒絕放貸 ,竟未依合庫規定拒絕放貸,仍由賴建誠依陳西元所述,將 借款人梁淑慧為臺興印刷裝訂(股)公司經理,有其他投資 收入91萬元,以及保證人林瓊娜現為元立公司負責人之不實 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且漠視陳 西元僅有口頭陳述及檢附梁淑慧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收入29萬元報稅收入,未檢附任何梁淑慧有投資收入 證明資料,未如實查核及綜合評估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狀 況、償債來源、還款能力,作為貸款與否之決定,逕認借款 人梁淑慧除有99年報稅所得29萬元外,另有投資收入91萬元 ,共計120萬元可作為償還來源,據以製作授信申請暨批覆 書,為擬准予貸放房屋貸款1404萬元之意見,對保時,未依 合庫規定詢問借款人及保證人其他申貸資料是否屬實,率將 本件貸款資料呈交被告黃文焱、李深淵審核。而被告黃文焱 、李深淵審核時,明知梁淑慧、林瓊娜均係人頭,授信申請 暨批覆書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仍未依合庫規定拒絕放 貸,且未依規定如實審核賴建誠上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 狀況、償債來源、還款能力之評估結果,刻意忽略賴建誠上 述未依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償債能力及清償來源評估 之重大違失,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後,提交 授信審議小組討論行使之,由李深淵核准貸放1404萬元(因
放貸金額在分行經理准否權限2000萬元內),於100年7月8 日撥款至梁淑慧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帳戶內,為陳西元所有使 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授信貸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西元在順利貸得款項後,另在其住 處或元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賴建誠酬謝賴 建誠。嗣陳西元停止繳息後,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抵押貸 款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獲得足額清償,總計尚有 295萬6359元未受償,致生損害於合庫之財產(貸款繳息截 止日、逾期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貸款部分:
陳西元於100年5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人頭林瓊娜名義購 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後,於同年月29日以均不知其貸款 細節之林瓊娜為名義借款人,梁淑慧為保證人,填具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 即連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同時持向合庫南京西 路分行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抵押貸款1700萬元。賴建誠 受理申請後,由陳西元陪同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前往附 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進行訪查(如房屋狀況、週邊環境、拍 攝現場房屋照片等),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為提高合庫 南京西路分行放款率之業績,竟與為圖貸得較高額度之陳西 元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林瓊娜僅係元立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西元始為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淑慧及林瓊娜均係陳西元 買賣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依合庫規定應拒絕放貸,竟未 依合庫規定拒絕放貸,仍由賴建誠依陳西元所述,將林瓊娜 現為元立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 申請暨批覆書上,且漠視陳西元僅有口頭陳述及檢附元立公 司存摺,梁淑慧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29萬 元報稅收入,未檢附其他收入證明資料,未如實查核及綜合 評估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償債來源、還款能力,作 為貸款與否之決定,逕認借款人林瓊娜99年收入約為115萬 元及配偶36萬元,共計151萬元,可作為償還來源,保證人 梁淑慧99年度收入為120萬元,據以製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為擬准予貸放房屋貸款1700萬元之意見,對保時,未依合 庫規定詢問借款人及保證人其他申貸資料是否屬實,率將本 件貸款資料呈交黃文焱、李深淵審核。而黃文焱、李深淵審 核時,明知林瓊娜、梁淑慧均係人頭,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有 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仍未依合庫規定拒絕放貸,且未依 規定如實審核賴建誠上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償債
來源、還款能力之評估結果,刻意忽略賴建誠上述未依規定 確實進行徵信、授信、償債能力及清償來源評估之重大違失 ,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後,提交授信審議小 組討論行使之,由李深淵核准貸放1700萬元(因放貸金額在 分行經理准否權限2000萬元內),於100年7月8日撥款至林 瓊娜合庫南京西路分行帳戶內,為陳西元所有使用,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陳西元在順利貸得款項後,另在其住處或元立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賴建誠酬謝賴建誠。嗣陳 西元停止繳息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抵押貸款債權經強 制執行程序後,仍無法獲得足額清償,總計尚有414萬3048 元未受償,致生損害於合庫之財產(貸款繳息截止日、逾期 本金、清償方式、金額、日期及未受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西元爭執其在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 白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西元在105年4月13日 經調查員至法務○○○○○○○借提至臺北市調處製作本案調查筆 錄途中,以及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並無遭調查員出言以檢 察官要辦賴建誠,如不配合,即要予以收押等語脅迫之情事 ,業經證人即負責至法務部○○○○○○○借提被告陳西元至臺北 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劉錦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至臺北監獄借提陳西元乘車返回臺北市調處途中,並未向 陳西元稱要辦賴建誠,要陳西元配合,不然他就會被收押, 且當時陳西元已經在監執行,我們是借提他,怎麼會說要收 押他,製作調查筆錄全程錄音錄影未中斷,筆錄製作完成有 交陳西元閱覽無誤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06至108、11 2頁);以及證人林雨涵即負責繕打被告陳西元調查筆錄之 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劉錦勳有在 製作陳西元調查筆錄過程中對陳西元說要他配合,不然他會 被收押的話,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給陳西元閱覽後才簽名 等語(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在卷。再酌諸被告陳西元於 原審107年10月31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稱:當 時我在服刑,提訊當天的下禮拜我就要期滿出來,在路上調
查員要我一定要配合,不然就要繼續收押,所以基本上我的 調訊筆錄基本上就是他們什麼答案,我就給他們什麼答案云 云(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之前,以及於本院109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二第28頁)稱其於105年4月13日在臺北 市調處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遭調查員在借提途中 以如不配合,即要繼續予以收押等語脅迫所為,同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亦係延續其調查筆錄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28頁 )之前,在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未爭執其在臺 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且在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 經原審提示其臺北市調處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後,證稱筆 錄內容其均係據實陳述(原審卷三第75至104頁),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亦係依其所知事實而為陳述(原審卷三第96頁 )等語在卷。參以被告陳西元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原審審理時並有辯護 人為其辯護,若其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確有遭調查員脅迫情 事,衡常要無未於嗣後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立即 提出之理。況被告陳西元對其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不實 之緣由,時稱係遭調查員在借提途中以上開言詞脅迫云云( 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頁),時稱:我對賴建 誠、黃文焱、李深淵3人有怨言,因為如果他們不逼我還錢 ,我還可以把房子賣掉,所以我才在原審稱他們有收錢,實 際上我沒有給他們3人錢,我只有招待他們去吃飯喝酒云云 (本院卷一第421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總此,足認 被告陳西元警偵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其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在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因調查員在借提途中, 對其告知檢察官要辦賴建誠,其如不配合,即要予以收押等 語脅迫,其始在製作筆錄時,自行推測調查員所希望之內容 回答,檢察官訊問時,雖無遭強暴脅迫情事,然其係延續調 查局筆錄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委難採信,被告陳西元及辯護 人以此為由爭執被告陳西元警偵供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被告陳西元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陳西元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深淵之辯護人爭執陳西元在臺北市調處及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28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 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 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準此,陳西元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就與被告李深淵、黃文焱、賴建誠有關部分,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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