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382號
TPSM,89,台上,1382,200003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高 泰 華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泰華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意圖使上訴人高泰華受刑事處分,偽稱「高泰華明知告訴人(即甲○○乙○○○)所有台北市○○街四十六巷四十五號一樓松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並無爆裂物,亦無空氣污染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年五月起,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檢舉告訴人於上述地點存放散發毒氣之污染及易燃、爆裂物,經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查證並無其事」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幸經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如何本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各單位檢舉被告等經營之公司有噪音、污水、散發霉氣,經查並無環境污染之事實,有陳情書、連署人名冊、台北市議會函,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等單位之函件或會勘通知可稽,可見被告等於前案告訴狀中所述上訴人有屢次檢舉之事實,並非虛偽(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五頁正面第三行)。但就上開書函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屢次檢舉之事實?則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有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上開書函部分係被告等陳情之回函,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亦不曾檢舉被告等藏有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被告甲○○亦具狀請求調閱上訴人之相關檢舉函,查明其內容(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原判決未說明此項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何以不足採憑及不予調查之理由,真相如何尚屬不明,即遽認被告等指訴上訴人有屢次檢舉之事實非虛,亦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誣告之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松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