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輝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受僱於○○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5時2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觀音方 向行駛,在同路段與台31線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該路段 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之道 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路口 由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行駛,適有陳新興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往民族路五段方 向行駛而來,並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陳清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陳新興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 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新興之配偶李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福於警 詢、證人姚嘉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徐彩延於原審之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參。又被害人陳新興經送往 醫院急救,惟於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且係受有頭部鈍挫 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晨光,該 路段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供稱:當時綠燈起步時,左側有輛 遊覽車擋住其左側視線,故一開始無法看到被害人車輛駛來 云云。然證人姚嘉紘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其駕駛遊覽 車停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右側有台大貨車(即被告駕駛 之車輛)停在其右後方,故他看不到左邊,迨變綠燈,其車 輛一動,發現一台貨車闖紅燈,急忙煞車,但右側大貨車可 能沒看到就直接衝出去,就與那台貨車相撞等語(見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66-71頁),是被告綠燈起步時,雖一開始因 左側停有姚嘉紘所駕駛之遊覽車,而擋住其左側視線,但因 姚嘉紘立即停車,其在超過該遊覽車,進入路口時,其左側 視線即未遭遮擋而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駕車闖紅燈駛入路口, 此時其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 立即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自有
過失甚明。本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於紅燈進入路口,若有注意前方狀況,可看到被害人大貨車 之起步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 施,例如:大幅減速或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 案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害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 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88頁 )。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是其過死致人於死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受僱於○○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為本件犯行,原應構成其 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行為後, 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 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綠燈起步時,因一時 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闖紅燈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過失程度較高 ,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被告之前無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美雲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被 告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台幣90萬元,兼衡其自述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雜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已如前述,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