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欽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學閎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亞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洪靖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羅勝平(原名羅皓皓)
林志豪
藍博仕(原名藍偉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8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戊○○、辛○○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其他(即己○○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案:
一、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綽號「紅蟳」之癸○○與丁○○於民國106年間均擔任酒店小姐 經紀人,己○○為癸○○旗下小姐,因不滿丁○○、己○○利用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暱稱「花蝴蝶」,臉書暱稱「施懿」)對 話過程中表示己○○任職之經紀公司計算小姐費用不正確、未 照顧小姐等評論言語,且勸己○○轉至丁○○所任職經紀公司等 情甚為不滿,明知其與丁○○間並無任何財物糾葛,僅因不滿 丁○○挖角言行,竟與丙○○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指示不
知渠等強盜取財計畫之己○○邀約丁○○至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 橋下,並找友人丙○○、庚○○、乙○○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 明庚○○、乙○○與癸○○間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己 ○○即依癸○○指示,於106年4月18日11時許起即邀約丁○○於翌 日凌晨2時許見面,丁○○不疑有他提議去吃東西而同意赴約 ,即前往與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己○○住處附近 見面,己○○即佯稱欲至內湖河堤處聊天,丁○○亦允諾,即由 丁○○騎乘己○○之機車後載己○○,己○○即依癸○○指定等候地點 ,指示丁○○騎車至南湖大橋下,抵達現場己○○見癸○○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前方,癸○○、丙○○、庚○○、乙 ○○4人見己○○帶丁○○到場,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等部分人持甩棍、球 棒等物下車,己○○見狀深知情況不妙,立即騎乘機車掉頭離 開現場(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所犯妨害 自由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均詳下述),丁○○尚不知緣由, 見癸○○、庚○○、乙○○及丙○○等人衝上前,逃避不及,立即遭 該4人圍住,並聽見癸○○指責丁○○批評其公司、邀約小姐, 即遭丙○○等人以甩棍、球棒毆擊頭部、身體、四肢等處,並 遭部分人抓住而無法逃逸,且遭庚○○持束帶將其雙手反綁在 身後,並以衣服帽子蓋在丁○○頭部處,致丁○○無法脫逃、抵 抗,強行將丁○○帶上車內後座中間處,由丙○○、乙○○2人分 坐左右處,並駕車強押丁○○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某 處人煙稀少處,將丁○○帶下車後,令丁○○就地蹲跪,癸○○、 丙○○見時值深夜凌晨,四下無人,丁○○1人已遭渠等痛毆受 傷嚴重,無法求援、逃逸毫無抵抗能力,2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同在場 之乙○○、庚○○有與癸○○、丙○○2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癸○○出面一再指責丁○○搶小姐、搶生意,丁○○ 雖不斷道歉,仍不為所動,故意質問丁○○如何處理、解決此 事,丁○○突遭毆擊,頭部受傷流血、腦震盪、手部因骨折疼 痛難耐,驟然遭控制行動自由被帶至人煙僻靜不明山區之強 暴方式,聽聞癸○○雖詢問其如何處理、解決該事之意見,但 其意顯然要求提出財物以解決此事,而使丁○○不能抗拒,別 無選擇,為求順利脫身離開山區,即稱可給予現金8萬元, 癸○○、丙○○聽聞後確達渠等取財之目的均同意,並將丁○○帶 上車後下山,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駛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內湖分行),該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由丙○○帶領丁○○下 車並監看丁○○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並於取得丁○○提領 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後,上車即交予癸○○收受(經癸○
○提出經扣押後發還與丁○○)。癸○○、丙○○、庚○○、乙○○等 人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駕車載丁○○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後 離去。致丁○○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公分 、3公分)、腦震盪、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並見癸○○等 人離去即委請醫院人員協助報警、聯繫家人。由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甲○○強制、毀損、傷害案:
一、丙○○、癸○○、庚○○、乙○○、壬○○(原名羅皓皓)、戊○○及辛 ○○(原名藍偉展)等人於106年5月10日晚間,在三軍總醫院 附近公園內聊天時,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 過,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庚○○,辛○○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壬○○,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 載丙○○及乙○○,追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06 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9 巷口旁,分別將上揭車輛駛停於甲○○所駕車輛之前方、左方 及後方之方式包夾攔停甲○○所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妨害甲○○ 駕駛之權利,其等並於攔停甲○○後,或以徒手,或持鐵棍、 木棒、甩棍等物,毆打甲○○及毀損甲○○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 璃、後照鏡暨車門,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 照鏡及車門,使該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而不堪 使用,甲○○並因此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後丙○○等人見有警車巡邏至該處一哄而散,仍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辛○○當天所使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被告癸○○、丙○○、乙○○、庚○○等人就告訴人丁○○部分 犯行,有關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丙○○、癸○○、乙○○、庚○○(以下稱被告姓名)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6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丁○○、沈濱榮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作 為認定被告癸○○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故不贅論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又縱認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附此敘明 。
二、實體部分:
(一)丁○○強盜案:
1、訊據被告丙○○、癸○○、乙○○、庚○○均不否認告訴人丁○○有 與共同被告己○○騎乘機車至南湖大橋底下後遭人毆打,嗣 乘坐癸○○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提領8萬元 後交付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癸 ○○辯稱:我沒有妨害丁○○的自由,案發當日我雖在場,並 開車載丁○○去提款,但當天是丁○○叫我停在中國信託前, 是他自己要領錢,沒有人叫他拿錢出來,事前我沒有跟其 他被告講好要限制丁○○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癸○○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告癸○○當時有主動告知丁○○表示希望可以找 其他人一同討論,所以並無犯罪意圖,且當時丁○○並未達 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癸○○亦未持任何武器毆打告訴人 ,因此被告癸○○並無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並沒有綁丁○○,且是丁○○自己說要包紅包給我 們的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參與綁被害人 ,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至於金錢賠償部分,是被害人自 己提出,且被害人也曾騷擾己○○,故本案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亦不構成強盜犯行,被告庚○○則坦承持束帶綁住丁○○ ,犯有剝奪行動自由罪,辯稱:我當時僅知道有感情糾紛 ,是丙○○講丁○○一直騷擾己○○,所以我才到現場,當時我 看到丁○○與丙○○互毆,我僅是把2人拉開,沒有傷害丁○○ 的行為云云。被告乙○○對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 坦承犯行。
2、經查:
(1)被告癸○○指示被告己○○以邀約見面為由,騙出告訴人癸 ○○至其指定之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被告癸○○早 已駕車附載被告丙○○、乙○○、庚○○等人在現場附近等候 ,見丁○○到該處,即均下車,或攔阻丁○○逃逸,或動手 毆擊丁○○,再由庚○○持束帶將丁○○雙手綁住帶至車上, 後座中間處,嗣由被告癸○○駕駛至汐止五指山區,之後 由被告癸○○駕車駛離山區,至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由被 告丙○○帶丁○○下車,至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 金8萬元,被告丙○○上車時即將該8萬元交與被告癸○○等 情,為被告癸○○、丙○○、乙○○、庚○○等人所是認(見偵
字第7498號偵查卷〈下稱偵7498卷〉第4至15頁、100至10 6、原審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卷二第26至28頁, 卷三第43至45、49、9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 查中及原審證述此部分犯行相符,(見偵7498卷第67至 68頁,易字卷二第180至185、187至188、191至192、20 5至207、211至22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及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偵74 98卷第23至24頁)、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 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均在卷可按(見偵 7498卷第30至31頁),上情堪以認定。 (2)本件爭端係因被告癸○○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同案被告己 ○○為其旗下小姐,因不滿告訴人丁○○與己○○聯絡對話過 程中稱其經紀公司不好,並勸諭己○○至告訴人丁○○任職 之經紀公司等情而要求己○○騙出丁○○至南湖大橋下,並 為教訓及毆打丁○○而邀約被告丙○○、乙○○、庚○○等人一 同前往,於丁○○到達該處,均下車攔阻其逃逸,並動手 毆打丁○○,再以束帶將丁○○雙手綁住等情,並據證人證 述可證:
①證人丁○○證稱:在本件事發前1、2個月我與己○○透過網 路認識,之前都沒有見過面,僅用臉書跟微信在網路上 聊天,己○○有跟我抱怨公司裡的人不好,我說我有認識 的朋友可以介紹他工作。當天我跟己○○相約吃宵夜,先 約在己○○住處附近之台北市○○區○○街000號,當時相約 時間是凌晨2點,我搭計程車於1時50分許到達,然後己 ○○說想去内湖河堤聊天,所以我就騎己○○的機車後載己 ○○前往,到河堤後,己○○就叫我下車,且己○○立刻騎機 車就走了,當下我覺得莫名其妙,同時間河堤下所停一 台汽車有4人下車,持棍棒攻擊我。4人都有拿武器,武 器都不同,有些是甩棍,有些是木棒,這4個人就先打 我,然後把我押到車子旁邊,然後用束帶把我雙手綁起 來,再拿我的外套把我的頭蓋起來,並用膠帶在外套外 面綑綁住然後把我押進去車内後座中間,旁邊有兩個人 ,他們把我載到一個偏僻的地方,再把我帶下車,我看 那邊應該是山邊,他們叫我蹲著,然後他們4個人下車 ,一樣有拿棍棒下車,然後用恐嚇的言語說,問我是不 是要對那個女生騷擾或挖角,是不是要挖角她到別的地 方上班,然後問我要怎麼解決,當下我很害怕,因為他 們說帶我上來就沒有要我下去的意思。我當下想到用錢 解決,所以他們說好,並說要拿20萬出來和解,我說沒 有那麼多錢,後來談成8萬元,對方才願意放我走。談
成後他們把我載下車,有把束帶解開,然後載我到中國 信託的銀行,他們有1個人帶我下車到銀行的提款機領8 萬元,他們要我配合提款後,就會帶我看醫生,所以我 領款後交给跟我下車的人後,之後上車,他們開車帶我 到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面,有2人下車帶我去醫院,然 後要我跟醫院的人說是我自己受傷,然後他們是我朋友 ,帶我去看醫生。之後他們聽到醫院說我的手要開刀, 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然後我就報警(見偵7498卷第67至 70頁);及於原審亦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癸○○等4人 ,僅認識己○○,2人是網路上認識,當時所知己○○好像 在酒店工作,跟己○○認識聊天中並不知己○○有無男友, 且僅是單純網路上聊天,且認識不久,並沒有想追己○○ ,且是己○○在語音訊息裡有跟我抱怨最近狀況及生活不 順心的事,所以我才留言問己○○今天要跟我約會嗎,及 你現在一定很需要人陪等語,約會就僅是單純約出來聊 天,並沒有想過這樣是騷擾,且我跟己○○聊天過程中她 並沒有任何反駁,也沒有跟我說不要再聯絡之類的話。 當天2人互相邀約,我問她要不要吃東西,己○○就叫我 先去找她,並傳他住處附近地址給我,我到達後,就騎 己○○的機車後載己○○,己○○報路讓我騎,騎到一個橋下 ,旁邊停一台轎車,我一下車己○○即騎車走了,幾乎同 時間,轎車上有4名男子下車,有2人先衝過來,我本來 要跑,但是跑不掉,4人均圍住我,其中有2人過來抓住 我,另外有2人手拿武器攻擊我,這4人中並沒有人出來 勸架,我被打之後就有人拿束帶綁住我的手,我並沒有 跟丙○○互毆,現場也沒有人勸架,當時我用手護住我的 頭,我有蹲在地上,也有站著被攻擊,但我並沒有跌倒 ,現場及車上只有我1人被綁住手,其他人並沒有被綁 住情形,且在綁住我時也沒有問我的意見,綁住我後就 用外套罩住我的頭,並把我帶上車,之後到一個地點就 叫我下車,之後綽號「紅蟳」有來問我話,他說我講他 們公司不好,還有帶他們女生出來,當下我很緊張,且 受傷很嚴重,想盡辦法要他們讓我走,我想到的唯一辦 法就是給錢,所以我有回應我付錢,你們放我走,帶我 去醫院,講好後,他們先帶我到可以領錢的地方,就有 一個人帶著我去領錢,我領8萬元交給對方。被告等人 是在橋下毆擊我,到山上時就是綽號紅蟳的癸○○問我話 ,質問我為何說他們公司不好、為何要約己○○及為何搶 生意等語,後來就問我要如何解決,我當下唯一能想到 的方法就是付錢,所以我說不然我給你們錢,我一開始
有說我可不可以打電話叫人來帶我走,但對方表示看有 沒有人可以出來跟他們處理這件事,當下情況我在何處 都不知道,且僅有我1人怎麼可能找人過來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175至2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先稱:我跟丁○○透過臉書 認識,因為丁○○遊說我去他七經紀公司上班,還要我去 他家睡一晚,我就告訴當時我的經紀人癸○○,他聽了很 生氣就叫我把丁○○約出來,並約定於106年4月19日凌晨 2時後,將丁○○帶到南湖大橋下,事前我沒有跟丁○○說 癸○○找他這件事,當天癸○○他先到南湖大橋下,他有拍 照他車子停放位置用臉書傳給我,我有告訴癸○○大約10 分鐘就會到,我帶丁○○到南湖大橋下我就把機車騎走, 因為我看到有1台自小客車停在橋下,我要離開時我有 看到癸○○、庚○○及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子下車,他們跑 下來衝向丁○○,我就趕快騎走了,所以沒有看到癸○○、 庚○○、及另外2位不認識男生動手攻擊丁○○等語(見偵 字第749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 庚○○是國中學長,且我會當小姐因庚○○當時當經紀,我 就問他,他就帶我進去當小姐,後來由癸○○帶我,本件 事發時癸○○是我經紀。我與丁○○是透過臉書認識,只要 有人加我,即使不認識我都會加為好友,丁○○跟我在臉 書上有共同好友,所以我有加他,加好友後丁○○有跟我 私訊,丁○○當時一直問我要不要到他家住,騷擾我,所 以我就告訴我的經紀人癸○○,癸○○他們就叫我把丁○○約 出來,叫我騙丁○○到南湖大橋下,並說把人帶過來,我 就可以走了,當時跟癸○○講,也是癸○○幫我出面,我不 知道其他3人為何也要去現場幫我出面,事前我去找癸○ ○時,其他3位被告都在癸○○的車上,我不知道其他3人 會不會去,是癸○○叫我把人帶到內湖南湖大橋下,我不 知道癸○○會跟丁○○拿錢,警察講我才知道,我有問癸○○ ,他也沒有跟我講有拿錢,也沒有將錢分給我,丙○○是 我男友等語(見偵字第7498號卷第77至80頁)。於原審 並稱:丁○○載我到河堤後我就離開,我會突然離開的原 因是因為害怕,因為癸○○他們有跟我說要找丁○○出來談 判,當時我看到一堆人下車,也看到他們手上拿物品, 就是拿如同丁○○講的有人拿甩棍、有人拿棒子,我就嚇 到就趕快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 由被告己○○先後所述,可知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後於警 詢中第一時間陳述時可知,被告己○○與丁○○互約之因, 是因丁○○遊說其轉去丁○○任職之經紀公司當小姐,因此
將該情告知當時擔任其經紀人之癸○○,癸○○甚為不滿、 生氣因此叫己○○設法於4月19日凌晨2時許,約出丁○○並 帶至南湖大橋下,且就在場4人僅指認出被告癸○○、庚○ ○,另外稱不認識另外2名即被告乙○○、丙○○2人,於偵 查中雖有稱丙○○為其男友,但仍稱丁○○私訊聯繫事宜, 係告知時任經紀人之癸○○,並由癸○○為其出面處理,並 不知其他被告是否會到場等語,被告己○○有關丙○○究竟 是否為其男友部分,先稱丙○○為不認識的男子,後稱丙 ○○是其男友,但因癸○○為其經紀人,因此將丁○○騷擾之 事告知癸○○,並由癸○○出面處理,指示騙出丁○○,並不 知其他人是否會到場等語,果若如己○○所述遭丁○○邀約 騷擾,當然會告知男友,此實為男女朋友交往間所在意 之情,被告己○○竟捨此不為,僅告知經紀人,也不知丙 ○○是否會到場等語,由其所述丙○○宛如陌生人般,毫不 在意、不關心女友是否遭騷擾,則與常情迥異,是被告 癸○○、丙○○、乙○○、庚○○等人所辯,顯欲導向為感情糾 紛,及僅有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他人勸架云云 ,不僅與己○○所述不符,被告丙○○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詳下述),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所陳確有疑義,難以驟信 。
③被告丙○○於108年6月23日原審訊問時稱:當時己○○是我 曖昧對象,因丁○○想找己○○去他的經紀公司上班,我不 高興,所以我和癸○○、庚○○、乙○○才去現場找丁○○,我 有徒手打丁○○,丁○○說他自己事情自己處理不用找老大 ,所以他有自己開口說要包紅包,大家作朋友,丁○○所 說他自己事情就是找己○○到酒店上班的事情,我跟丁○○ 並無其他金錢或債務問題,丁○○領8萬元交給我,我就 交給癸○○,之後我就先回家,癸○○如何分給其他人我不 清楚,在本件事發前,我並不認識丁○○,我只是單純不 高興他找己○○去酒店上班,丁○○上我們的車邏輯上他心 裡應該有畏懼,我不記得丁○○當時手有無被綁住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3至45頁)。被告丙○○此部分所陳, 顯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因己○○為其女友,不滿丁○○邀約己 ○○去家裡睡,因此到五指山談,並問丁○○如何處理,丁 ○○答應付10萬元做為遮羞費及賠償費,其亦承諾不會散 佈約己○○去他家睡的事情,之後我陪丁○○領錢,丁○○僅 交給我8萬元,跟當初講的不同,所以我就不收,丁○○ 就上車將錢交給癸○○等語不同,然觀被告丙○○犯後於10 6年6月22日即出境,並稱前往澳洲留學打工,迄於108 年6月23日回台,該段期間均未返臺出庭,顯未與其他
被告接觸、討論該案,而其於108年6月23日返臺時因原 審依法通緝,直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第二隊員警依法逮捕並移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訊問 時,被告丙○○為前開陳述,可認被告丙○○經通緝到案後 所陳,應為被告丙○○其記憶中實際發生、個人經歷事件 經過之實情,是被告丙○○其當時與己○○間並非男女朋友 ,約出告訴人丁○○,係因不滿丁○○要己○○去他經紀公司 上班之行為之情甚明,至於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過程中,其對於事發當日相關過程與細節,均 多次表示已經過2年無法記憶,則由詰問之辯護人一再 提示事發經過情形,被告丙○○則順勢肯定回答,但對於 其所稱為其女友之己○○當時住在何處、工作等內容均表 示不知道,是其又另改稱因不滿丁○○騷擾女友己○○而約 出丁○○理論,過程中其先與丁○○互嗆,是丁○○先推我, 2人才打起來,僅有其一人徒手打丁○○,其他人均在勸 架,沒有打丁○○,後來丁○○同意庚○○綁住雙手,亦同意 上車,到五指山上後,自己提出要包10萬元紅包給我們 是交朋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並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而 不足採。
④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實為被告己○○告知當時擔任 其經紀之被告癸○○有關丁○○有意挖角至其他經紀公司上 班之情,因此引起被告癸○○不滿,而指示被告己○○騙出 告訴人丁○○至南湖大橋下,並與被告丙○○、庚○○、乙○○ 等人一同前往,並非因告訴人丁○○有何性騷擾、追求己 ○○之感情糾紛事宜甚明,且當日被告癸○○、丙○○、庚○○ 、乙○○等人見丁○○到場,為免丁○○逃逸,均衝下車或有 持球棒、甩棍,或攔阻丁○○逃逸而圍毆丁○○之情亦堪認 定,故被告癸○○、丙○○、庚○○、乙○○等人所辯僅有被告 丙○○下車與丁○○互毆,其他3人見狀才下車勸架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復觀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以通訊軟體聯繫內容,可見其 實是被告己○○不斷抱怨其經紀公司苛刻,詢問告訴人丁○○ 如何計算出場費用等情,雙方對話內容中,並無丁○○邀約 己○○性行為之情,即雙方於106年3月25日才經過朋友驗證 請求,互相通話,而於25日、26日、28日、30日、31日、 4月3日、4日、被告己○○在網路WeChat暱稱「花蝴蝶」與 告訴人丁○○對話內容多為:「洪:我被框,外全,怎算? 沈:正常外全就是客人買妳出去。但是你在那邊店真的很 便宜的普通店,節數我不太確定。洪:我有種被騙的感覺 。沈:正常外全就等於買你一天上班的時間,再加上更多
節。大約40-60節,1節就看你經紀給你多少錢,這樣算。 洪:瞭解」、「洪:結果,我待了13小,賺了9600。沈: 啥小…。洪:是,在跟我開玩笑嗎。沈:超少啊。怎麼會 待13小時。買妳去哪。」、「沈:誰叫妳不早跟我講,沒 經驗我帶妳就不會有這種問題。而且那裡真的賺不到什麼 錢,客人都沒什麼錢」、「洪:我又欠經紀錢。沈:為什 麼。洪:啊就沒錢啊。沈:欠多少?經紀借妳錢都是綁住 妳的手法,明明可以現領讓妳賺,就有錢了,還要借錢。 跟錯地方了吼?妳在那前幾天都是現領嗎?我雖然帶的小 姐多,但是我們是公司。洪:不是啊。沈:隨時隨地幹部 都要跟我們回報小姐狀況,然後保護我們的小姐。洪:無 言,無奈。沈:相信我,不用去了啦。妳沒接觸過這行, 第一次跟到差的,你不會去選擇,分辨好壞」、「洪:我 被騙啊。沈:超白癡,啊經紀都沒有打去跟幹部或是找妳 說可以回來了?洪:沒,他們。沈:妳前幾天都現領?洪 :幹你娘還不是,只是利用我賺錢,誰管我死活,叫我算 了。沈:妳一個禮拜挪三天給我,我幫妳喬現領給妳,趕 快還一還就不用回去了啦。洪:語音留言。沈:不要哭、 白目嗎。你到底在哪。我去找你。放心,我幫你想辦法。 2個禮拜內還他。」、「沈:妳下禮拜那邊報哪幾天?我 這報3、4、5,這三天比較賺得到,那裡報三天就好了啦 。幹,他都這樣,妳報那麼多給他賺幹嘛,等等又坑妳錢 。洪:我要靠我自己。沈:我沒有要幫你還。當然是給你 方法讓你靠自己。傻喔,乖,趕快還完之後就不是1個人 面對。洪:幹,我怎麼那麼衰,遇到爛經紀。沈:不會啦 。當作買教訓。3萬而已,很快就還完了」等內容,有告 訴人丁○○與被告己○○以微信聯繫對話翻拍照片(見偵7498 卷第82至95頁),可見告訴人丁○○與被告己○○對話聯繫內 容多圍繞在酒店經紀癸○○對於旗下小姐己○○之手腕及待遇 ,告訴人丁○○雖有邀約被告己○○,但顯僅為見面,並無邀 約發生性交易、性行為,且因被告己○○抱怨其經紀人,告 訴人丁○○始有邀約己○○至其公司之言論,相關對話內容, 亦無何爭執或己○○表示遭丁○○騷擾,不再聯繫等語之情, 且如被告己○○如認遭告訴人丁○○騷擾大可封鎖丁○○,但均 未見此舉,是被告癸○○、丙○○、庚○○、乙○○、己○○等人辯 稱告訴人騷擾己○○,甚至邀約發生性關係、邀約至告訴人 家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可應證被告丙○○前開所述因 為見女友己○○遭告訴人騷擾,甚為氣憤僅有其一人與告訴 人丁○○互毆,其他3人均在勸架云云,顯為其卸責及迴護 被告癸○○、庚○○、乙○○等人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告訴
人丁○○與被告己○○2人微信對話中雖有以「沈:妳有男朋 友嗎?洪:當然沒啦幹。沈:哈哈哈哈,那記得用美美的 來。洪:晚上再說啦,應該你來找我才對吧,我是小公舉 耶。沈:好啦,今天來找我」等語相約見面之對話(見偵 7498卷第87頁),但被告己○○於上開微信對話中後續持續 稱:「我們是除了跟酒店有關的東西就沒別的可以聊是嗎 」、「我們之間的話題就只有這個是嗎」等語(見偵7498 卷第87頁、第95頁),可見告訴人丁○○與己○○彼此聯繫對 話內容均圍繞有關酒店經紀上班、待遇、己○○經紀人癸○○ 對己○○之手腕及待遇等,並無和性騷擾,或邀約性行為之 言語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稱己○○遭告訴人丁○○騷擾云云, 但並未提出相關騷擾對話內容之譯文,且經原審詢問被告 己○○,其如遭告訴人丁○○騷擾為何未對丁○○加以刪除或封 鎖,被告己○○竟無言以對,無法回答,益徵被告癸○○、丙 ○○、庚○○、乙○○等人所辯因告訴人丁○○騷擾己○○而引起本 件事端云云,亦屬不實。
(4)告訴人丁○○在南湖大橋下遭被告癸○○、丙○○、乙○○、庚○○ 等人持甩棍、球棒等尖銳器具攻擊,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各(3公分及3公分)、腦震盪、雙手左髖挫 瘀傷等傷害,經急診傷口縫合共10針,並進行鋼釘復位手 術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498號偵 查卷第22頁),從上開傷勢情狀,顯非如被告丙○○等人所 辯稱僅徒手毆打所致,且依物理學作用,被告丙○○徒手毆 打至告訴人丁○○受有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則其手、腳等 身體竟無因此受有任何傷害,可見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
(5)又被告癸○○、丙○○見告訴人丁○○果然不堪遭受毆擊、受傷 嚴重,獨自1人身處不知名山中遭控制行動自由莫名恐懼 下提出給付款項8萬元,正遂被告癸○○、丙○○2人取財之意 ,即駕車至鄰近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處,由 被告丙○○負責看管帶同丁○○下車提領款項,丙○○取得款項 上車後即交付與被告癸○○,亦有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所設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498 號卷第23及其背面),由該相片所呈,被告丙○○將告訴人 丁○○所穿附帽子外套戴上帽子,並在丁○○提領款項時在旁 監看,且其手中確實拿著丁○○提領出一疊現金甚明,被告 丙○○所辯僅提領8萬元,其不願意接受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癸○○雖坦認丙○○將該筆8萬元交予其收 受,且未分與其他人,但其也不願意接受該筆錢,因告訴
人丁○○表示要給己○○作為補償,僅代被告己○○保管云云, 然被告己○○否認被告癸○○所述,並稱被告癸○○完全未提及 收受丁○○交付款項之事,是到警察局才知癸○○拿丁○○的錢 等語,且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癸○○、丙○○2人於警詢中 所稱丁○○答應領10萬元做為遮羞費及賠償,要我們不要散 佈他約己○○去他家睡的事,當時因丁○○頭部流血就決定開 車載丁○○就醫,途中剛好經過銀行,丁○○要癸○○停車,要 作誠意給我們看,所以就去領錢,領了8萬元上車交給癸○ ○等語顯然不符,被告癸○○、丙○○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6)至於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丁○○當時仍具有選擇權,並未達 不能抗拒之情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明確證 稱:被告癸○○4人在南湖大橋下就毆擊我,我的手和頭部 均已受傷,且手也被用束帶反綁住,沒有辦法反抗,就被 帶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個偏僻山區,叫我跪著、蹲著, 問我是不是騷擾女生,要挖角己○○到其他公司上班,搶他 們小姐,還問我是不是要搶生意,我還聽到被告等人還說 「今天就沒有要讓你走的意思」,當下我很害怕,很緊張 ,頭部和手部都受傷,想盡辦法看能否讓被告等人放我走 ,唯一能想到的方法就是給錢,因為當下你絕對想不到其